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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太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106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3 行所載「午 16許15分許」,應更正為「午16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治捷公司)代表人沈 太龍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治捷公司為法人,應就其現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嚴 國明(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 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治捷公司:1.身為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能依照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防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亦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準備適當設備,致 發生被害人林天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實害嚴重。2.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天啟之子林○延(民國00年00 月生,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其監護人)以新臺幣 1,15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足認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科以被告治捷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治捷 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 項第1 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000巷 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嚴國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路0○00 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明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1樓之「 治捷防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治捷防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沈太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對勞工安全事項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林天啟受 雇於治捷防蝕公司擔任技術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將「抓斗式卸媒機桁架塔門拆除 檢修工作」交由治捷防蝕公司承攬,施工期間自民國105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嚴國明身為林天啟之雇主,其 明知雇主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亦明知雇主對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 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 備或措施,且本應注意切割大型鋼構時須使用吊車,切割桁 架時須防止鋼構倒塌,且依其個人智識經驗及與台中發電廠 之安全衛生告知及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所悉,其竟未提供任 何防止鋼構倒塌之安全設備,即於105年8月27日,指派林天 啟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中發電廠儲煤廠東側C-6C 輸送帶下方,對卸媒機桁架執行切割作業。林天啟於同日下 午16許15分許,使用氧氣及乙炔切割器對卸媒機桁架執行切 割作業時,因桁架內部角鋼已切除完成,且桁架構件並無任 何防止崩塌之支撐設備,林天啟在切除部分桁架底部後,步 行走出桁架時,重達1.8公噸之桁架構件忽然倒塌掉落而重 擊林天啟,當場造成林天啟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 。現場目擊之治捷防蝕公司員工黃玠愷、幸慶祥立即報警, 將林天啟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醫急救,林天啟仍延 至同日17時05分許,因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多 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嚴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嚴國明供稱死者林天啟係老師傅,以│ │ │供述 │前就已經切割過6、7塊了,並不是第1次 │ │ │ │進行這種形狀物品的切割,所以沒有特別│ │ │ │注意他切割之順序,之前死者都有按照其│ │ │ │說的順序,但不知為何死者這次要這樣切│ │ │ │割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身為死者林天啟之│ │ │ │雇主,於死者切割本件卸媒機桁架時,僅│ │ │ │口頭要求其切割之順序,除此之外,並未│ │ │ │提供任何防止止鋼構倒塌之安全設備,顯│ │ │ │未盡其身為雇主應防止作業場所所生危害│ │ │ │之義務之事實。 │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啟胞兄林天│證人林天賜證述其於105年8月27日18時許│ │ │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由死者同事通知本件意外,其對於死者│ │ │ │之死因並無意見,惟要求治捷防蝕公司擔│ │ │ │負賠償責任,因死者已離婚,與前妻已無│ │ │ │聯絡,但育有1子15歲之事實。 │ ├─┼─────────────┼──────────────────┤ │三│證人幸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證人幸慶祥證述案發當日,嚴國明指派其│ │ │結之證述 │、死者林天啟及黃玠愷至現場工作,並由│ │ │ │嚴國明與黃玠愷帶領其與林天啟至工地現│ │ │ │場,當時有撿媒機要切割,當天的工作區│ │ │ │域有撿媒機跟配管的管子,我本來說我要│ │ │ │去切割撿媒機,林天啟,就說他要割,因│ │ │ │為那是1個人就可以切割的工作,我就讓 │ │ │ │林天啟切割撿媒機,我就去切割配管. . │ │ │ │我是剛進去這家公司,我在這家公司沒有│ │ │ │切割過撿媒機,以前在別家公司有,別家│ │ │ │公司切割撿媒機時,公司會下達安全規定│ │ │ │,在切割時需要有支撐跟配備要有防火砂│ │ │ │水,要有吊卡車的柱子撐住撿媒機,或是│ │ │ │兩邊都用鐵架支撐機器,嚴國明請我跟林│ │ │ │天啟去切割撿媒機時,他沒有先準備鐵架│ │ │ │支撐或是吊卡車在場,所以我們在沒有支│ │ │ │撐設備的情況下,不會整個割斷,都會先│ │ │ │預留一點,防止掉落等語,與被告嚴國明│ │ │ │之供詞相互對照可證,因被告指示死者林│ │ │ │天啟、證人幸慶祥兩人至作業現場切割撿│ │ │ │媒機及配管時,並未事先提供防止構件崩│ │ │ │場之支撐設備或其他任何安全設備,故而│ │ │ │僅以口頭要求死者依切割順序,以此方式│ │ │ │預防構件崩塌掉落,故被告未提供安全設│ │ │ │備予死者,遽指示死者進行切割卸媒機作│ │ │ │業之事實已明。惟雇主負有防止勞工於作│ │ │ │業場所發生危害之義務,本應以嚴謹態度│ │ │ │及專業設備維護勞工於作業場所之工作安│ │ │ │全,而不應自恃勞工係「有經驗之老師傅│ │ │ │」,即在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之情況下,│ │ │ │空口要求勞工憑個人工作經驗而從事高危│ │ │ │險之卸媒機切割作業。承上各情,被告已│ │ │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 │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 │ │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 │ ├─┼─────────────┼──────────────────┤ │四│證人黃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證人黃玠愷證述嚴國明交代當天要將卸媒│ │ │結之證述 │機跟配管切除,但嚴國明沒有到現場,只│ │ │ │有我、林天啟、幸慶祥到現場,案發前幾│ │ │ │天,那些要切割的東西就已經放在台電廠│ │ │ │內的暫存區放了1週,嚴國明有去看過, │ │ │ │回來就跟我們說星期六要去切,他要我們│ │ │ │去切割前,沒有安排吊卡車跟支撐工具,│ │ │ │但他有提醒說假日沒有吊車,切割時要留│ │ │ │點,要注意安全,林天啟是老師傅,嚴國│ │ │ │明要跟林天啟說要注意留點,等到週一有│ │ │ │吊卡車來再整個切斷. . . 嚴國明沒有提│ │ │ │供鐵架支撐或其他安全設備,通常在碼頭│ │ │ │是用吊車吊著支撐等語,與被告嚴國明之│ │ │ │供詞相互對照可證,因被告指示死者林天│ │ │ │啟、證人幸慶祥兩人至作業現場切割撿媒│ │ │ │機及配管時,並未事先提供防止構件崩場│ │ │ │之支撐設備或其他任何安全設備,故而僅│ │ │ │以口頭要求死者依切割順序、留點等方式│ │ │ │預防構件崩塌掉落,故被告未提供安全設│ │ │ │備予死者,遽指示死者進行切割卸媒機作│ │ │ │業之事實已明。惟雇主負有防止勞工於作│ │ │ │業場所發生危害之義務,本應以嚴謹態度│ │ │ │及專業設備維護勞工於作業場所之工作安│ │ │ │全,而不應自恃勞工係「有經驗之老師傅│ │ │ │」,即在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之情況下,│ │ │ │空口要求勞工憑個人工作經驗而從事高危│ │ │ │險之卸媒機切割作業。承上各情,被告已│ │ │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 │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 │ │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 │ ├─┼─────────────┼──────────────────┤ │五│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死者林天啟於105年8月27日下午16時許,│ │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 │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中發廠儲 │ │ │ │煤廠東側C-6C輸送帶下方,使用氧氣及乙│ │ │ │炔切割器對卸媒機桁架執行切割作業時,│ │ │ │因桁架構件忽然塌而壓擊死者,當場造成│ │ │ │死者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經│ │ │ │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醫急救,仍│ │ │ │延至同日17時05分許,因頭胸腹部多處外│ │ │ │傷骨折、氣血胸,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 │ │之事實。 │ ├─┼─────────────┼──────────────────┤ │六│相驗照片18張 │同上 │ ├─┼─────────────┼──────────────────┤ │七│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診斷│死者林天啟於105年8月27日16時48分至該│ │ │證明書1件 │院急診救治時,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生│ │ │ │命跡象,胸廓變形,頭部顏面變形,氣管│ │ │ │斷裂,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該院醫師於同│ │ │ │日17時05分停止急救而宣告死亡,足證死│ │ │ │者遭倒塌之桁架構件重擊而傷重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八│內政部消防署台中港務消防隊│救護人員於105年8月27日16時28分趕到上│ │ │救護紀錄表1件 │址工地現場,並於同日16時47分將死者林│ │ │ │天啟送抵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救治,│ │ │ │救護途中死者已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 │ │ │且無意識,且頭部變形、胸部凹陷、身上│ │ │ │多處擦傷之事實。 │ │ │ │ │ ├─┼─────────────┼──────────────────┤ │九│案發現場平面圖1件、現場勘 │死者林天啟所切割之卸媒機構件遭切割後│ │ │查照片10張 │,因無支撐之安全設備而造成構件崩塌掉│ │ │ │落,砸擊死者之事實。 │ ├─┼─────────────┼──────────────────┤ │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巡佐職務報│死者林天啟於105年8月27日16時15分,在│ │ │告1件 │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1號之台中發電廠儲 │ │ │ │煤廠東C-6C輸送帶下方,使用氧氣及乙炔│ │ │ │切割器對卸媒機桁架執行切割作業時,重│ │ │ │達1.8公噸之桁架構件忽然倒塌而重擊死 │ │ │ │者林天啟,當場造成死者林天啟頭胸腹部│ │ │ │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經報警處理,為│ │ │ │警將其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救治│ │ │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抓斗│台中發電廠將「抓斗式卸媒機桁架塔門拆│ │ │式卸媒機桁架塔門拆除檢修等│除檢修工作」交由治捷防蝕公司承攬,施│ │ │工作」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影本│工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 │ │1件 │9日之事實。 │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 │被告即治捷防蝕公司負責人嚴國明使勞工│ │ │11月1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林天啟於上述作業現場從事抓斗式卸媒機│ │ │26號函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桁架塔門拆除檢修等工作,卸媒機桁架有│ │ │報告書各1件 │倒塌之虞者,未有防止各該構件倒塌之適│ │ │ │當設備或措施,致勞工林天啟遭倒塌之 │ │ │ │1.8公噸桁架構件壓傷而死亡,有違反營 │ │ │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款、職業│ │ │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之事 │ │ │ │實。 │ └─┴─────────────┴──────────────────┘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 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款亦載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嚴國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治捷防蝕 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至被告嚴國明所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 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下均同)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 條(按: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移置至第6條)第1項,就該 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按: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移置至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 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 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 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 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 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 ,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 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 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證人黃玠 愷、幸慶祥均表示案發當時,被告嚴國明並不在現場監督、 指揮,僅係單純指派死者林天啟至案發現場執行切割作業, 準此,被告在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作業場所對死者之工作 行為進行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尚不能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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