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趙軒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9000 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軒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趙營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代表人趙軒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兼代表人趙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00號
被 告 趙營工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趙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軒係趙營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以下簡稱趙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楊泳祥則任職於趙營公司擔任機
械維修人員。趙軒因承攬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包裝線皮輸機皮帶維修
工程,遂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指派楊泳祥及另名維修人
員楊子洋前往該廠維修錏磷包裝線H-707 皮輸機,然趙軒應
注意於楊泳祥、楊子祥進行皮輸機維修前,應停止相關機械
運轉及送料,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
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機械所引起之危害
,而依當時現場之狀況,並應不能注意之情形,趙軒竟疏於
注意及此,致楊泳祥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維修皮輸機
時,遭為進行測試而起動之輸送帶捲入機械內,使楊泳祥因
此受有頭腹部多處壓挫傷,並導致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死者楊泳祥之配偶林玉珠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軒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玉珠指
訴相符,復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中市檢1字第
1070004704號函送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台中廠「錏磷包裝線
H-707皮輸機皮帶維修及調整作業」之承攬人趙營工程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楊泳祥發生被捲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
可佐。又本件勞工楊泳祥因
工安事故造成頭腹部多處壓挫傷,並導致多器官損傷出血死
亡,亦經本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
足憑。再按雇主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
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軒並無
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勞工楊泳祥
遭為進行試測而起動之輸送帶捲入機械內,使楊泳祥因此受
有頭腹部多處壓挫傷,並導到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自應負
過失之責任。再勞工楊泳祥係因本件工安事故而死亡,且與
被告趙軒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是被告趙軒
、趙營公司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軒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
論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等罪。被告趙軒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處斷。被告趙軒係被告趙營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法
應負上開罪責,被告趙營公司應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請
審酌被告趙軒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
犯行,在庭態度良好,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等情,就被告
趙軒
上揭所犯,
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