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趙軒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9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軒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營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代表人趙軒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兼代表人趙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00號 被 告 趙營工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趙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軒係趙營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以下簡稱趙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楊泳祥則任職於趙營公司擔任機 械維修人員。趙軒因承攬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包裝線皮輸機皮帶維修 工程,遂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指派楊泳祥及另名維修人 員楊子洋前往該廠維修錏磷包裝線H-707 皮輸機,然趙軒應 注意於楊泳祥、楊子祥進行皮輸機維修前,應停止相關機械 運轉及送料,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 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機械所引起之危害 ,而依當時現場之狀況,並應不能注意之情形,趙軒竟疏於 注意及此,致楊泳祥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維修皮輸機 時,遭為進行測試而起動之輸送帶捲入機械內,使楊泳祥因 此受有頭腹部多處壓挫傷,並導致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死者楊泳祥之配偶林玉珠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軒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珠指 訴相符,復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中市檢1字第 1070004704號函送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台中廠「錏磷包裝線 H-707皮輸機皮帶維修及調整作業」之承攬人趙營工程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楊泳祥發生被捲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又本件勞工楊泳祥因 工安事故造成頭腹部多處壓挫傷,並導致多器官損傷出血死 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再按雇主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 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軒並無 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勞工楊泳祥 遭為進行試測而起動之輸送帶捲入機械內,使楊泳祥因此受 有頭腹部多處壓挫傷,並導到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自應負 過失之責任。再勞工楊泳祥係因本件工安事故而死亡,且與 被告趙軒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是被告趙軒 、趙營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軒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 論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等罪。被告趙軒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趙軒係被告趙營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法 應負上開罪責,被告趙營公司應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請審酌被告趙軒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就被告 趙軒上揭所犯,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