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鐶(
起訴書誤載代表人為李金錐)
被 告 李金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5026 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
李金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鐶琪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李金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證人李金城、王振
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
相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錐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鐶琪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李金錐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鐶琪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李金錐願受
科刑範圍各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之內容。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李金錐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