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育容
被 告 黃源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821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黃源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源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3 樓上弘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鄭
育容),亦為上弘公司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
營造業務之人,與上弘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緣於民國107 年間,新遠開發有限公司將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廣告看板工程交付欣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欣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工程
部分轉由上弘公司承攬,上弘公司再雇用劉志民、涂啟輝、
陳英傑等人施工,並由上弘公司負責一切工地事務。上弘公
司及黃源科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為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
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志民在上址施作架
設廣告牆骨架組立工程時,因樑柱在高處,劉志民遂前往上
址7 樓(頂樓)平台欲至屋突處觀察後續工作路徑,因見頂
樓平台處有約至成人胸部高度、使用波浪板圍成之凸起平台
(天井),欲由平台走至施工處,不慎踩到該處採光罩,採
光罩因而破裂,致劉志民自該處墜落至3 樓玻璃採光罩,又
滾落至1 、2 樓之樓梯間,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創
傷性脾臟撕裂傷、雙側氣血胸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
9-11肋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
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而發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二、
證據:
㈠被告上弘公司代表人鄭育容及被告黃源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
自白。
㈡
證人涂啟輝、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發現被害人劉志民倒臥在案發現場之廖偉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弘公司經理黃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趙峻男之職務報
告書1 份。
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㈦臺中市北區臨時性工程使用道路
通知書1 份、上弘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訊1 份。
㈧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
現場照片34張)。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
㈩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30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4
4213號函所附新遠開發有限公司「招牌新建工程」之承攬人
上弘公司所雇勞工劉志民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1 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
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被告
黃源科為上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
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致被害人劉志民在上址頂樓從事廣告牆骨架組立工程時,不
慎墜落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黃源科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
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黃源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上弘公司為
法人,亦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爰
審酌被告上弘公司及黃源科,輕忽勞工作作業安全,致生
本件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匪淺,惟
被告上弘公司及黃源科於
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劉靜瑄、劉依婷
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有和解書在
可
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源科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弘
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㈢末查被告黃源科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過失
而犯罪,且其犯罪後上弘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劉靜瑄、劉依
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
可按(參相字卷
第82頁),劉靜瑄、劉依婷對於被告黃源科部分若宣告緩刑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黃源
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