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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莉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王芊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218、12219、1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佳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芊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證據: ㈠被告高佳莉、王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三第116頁、第172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黃騰瑩(原名黃寀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二 第42頁正、反面)、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公司)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82至285 頁)。 ㈢被告王芊惠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扣繳單位:馬奇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地檢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二 第34至36頁、第81頁)。 ㈣被告高佳莉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扣繳單位:馬奇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新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56至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佳莉及王芊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 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高佳莉、王芊惠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 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委託同案被告黃騰瑩以偽造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為有固定工作及 收入之人而分別核發信用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被告高佳莉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信用 卡之犯行,被告高佳莉與被告王芊惠及同案被告黃騰瑩、「 阿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被告王芊惠為己以偽造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犯行,被告王芊惠 及同案被告黃騰瑩、「阿烈」、「賴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佳莉、王芊惠與共犯所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渠等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告 訴人玉山銀行詐取信用卡,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王芊惠就其為己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詐取信用卡之犯行,與其協助被告高佳莉以相同手法 詐取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因財務窘迫,僅為一己之私即與 同案被告黃騰瑩、「阿烈」、「賴小姐」等人共同以不實之 財力證明及工作資料申辦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考量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手段、詐得信用卡之犯 罪所生損害情形,及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復參酌渠等均自白犯罪,且均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清償協 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芊惠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高佳莉、王芊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 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錯估渠等經 濟能力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消費購買財物或換取勞務,係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其所 詐得之財物或勞務性質上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應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王芊惠已將信用卡款全 數清償,有告訴人玉山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卷第2頁),應認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高佳莉部分,其積欠告 訴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亦已與玉山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有個別協商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頁),被告高 佳莉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芊惠、高佳莉因本案詐 欺銀行之犯罪所得均為信用卡1張,固均未據扣案,惟其本 身表彰之經濟價值尚難估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㈢末查,被告王芊惠、高佳莉持以詐欺銀行所偽造之100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上開被 告持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雖係渠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非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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