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莉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
被 告 王芊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218、12219、122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佳莉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芊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證據:
㈠被告高佳莉、王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三第116頁、第172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黃騰瑩(原名黃寀慈)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二
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公司)
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82至285
頁)。
㈢被告王芊惠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扣繳單位:馬奇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地檢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二
第34至36頁、第81頁)。
㈣被告高佳莉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扣繳單位:馬奇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新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56至258頁)。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佳莉及王芊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
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被告高佳莉、王芊惠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
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
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
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委託同案被告黃騰瑩以偽造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
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行承
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為有固定工作及
收入之人而分別核發信用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被告高佳莉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信用
卡之犯行,被告高佳莉與被告王芊惠及同案被告黃騰瑩、「
阿烈」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被告王芊惠為己以偽造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犯行,被告王芊惠
及同案被告黃騰瑩、「阿烈」、「賴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高佳莉、王芊惠與共犯所
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渠等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告
訴人玉山銀行詐取信用卡,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王芊惠就其為己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詐取信用卡之犯行,與其協助被告高佳莉以相同手法
詐取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因財務窘迫,僅為一己之私即與
同案被告黃騰瑩、「阿烈」、「賴小姐」等人共同以不實之
財力證明及工作資料申辦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考量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手段、詐得信用卡之犯
罪所生損害情形,及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
復
參酌渠等均自白犯罪,且均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清償協
議,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芊惠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高佳莉、王芊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佳莉、王芊惠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
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錯估渠等經
濟能力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高佳莉、王芊惠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消費購買財物或換取勞務,係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其所
詐得之財物或勞務性質上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應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王芊惠已將信用卡款全
數清償,有告訴人玉山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在卷
可參(見
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卷第2頁),應認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高佳莉部分,其積欠告
訴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亦已與玉山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有個別協商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頁),被告高
佳莉既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芊惠、高佳莉因本案詐
欺銀行之犯罪所得均為信用卡1張,固均未據
扣案,惟其本
身表彰之經濟價值尚難估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㈢末查,被告王芊惠、高佳莉持以詐欺銀行所偽造之100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上開被
告持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雖係渠等
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非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