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光
何宗勳
傅財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王志仁
陳水河
陳瑞欽
松達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秀女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189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光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傅財源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陳瑞欽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何宗勳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仁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水河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松達交通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光前為瑞油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1樓,下稱瑞油公司)之司機,而何宗勳為瑞
油公司之廠長,王志仁與何宗勳則為朋友關係。傅財源為松
達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1樓,下稱松達公司,負責人為蔡秀女)之受雇司機。林明
光、何宗勳、王志仁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
務;王志仁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共同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
由林明光向綽號「李小姐」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包括機
械加工產生之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D-1704)等廢棄
油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委由預見林明光、何宗勳、王
志仁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縱然違反清除、處理廢棄物,亦不違反本意之
傅財源,駕駛該公司所有之377-HL號油罐車,前往高雄市岡
山本洲產業園區(下稱本洲產業園區),將上開油罐車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道路旁,即先行離去,再
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油品注入前揭油罐車,復
由林明光通知傅財源返回停車處,指定將
上揭廢棄油品載運
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瑞油公司南崗廠。何宗勳
收受上開廢棄油品後,除在瑞油公司私下利用設備進行油水
分離外,並有5至7次未收受即指示傅財源將上開廢棄油品載
往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564地號土地,係由王志仁、陳水河及陳瑞欽一同覓得
之土地),傅財源並支付每車次1萬6800元之代價予王志仁
,經王志仁及其以每次3000元雇用之陳水河、陳瑞欽引導,
將前開廢棄油品注入由王志仁事先購買並置於該處之15噸、
20噸儲油槽各1個
予以貯存。再由王志仁指示陳瑞欽、陳水
河開啟上開儲油槽之開關,排放前開廢棄油品至564地號土
地。
嗣於105年11月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員警,前往564地號土地稽查時,始發現上情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
、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及松達公司上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王志仁
、陳水河、陳瑞欽及松達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199頁反面),並經
證人李
敏糍、林高煌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6至
28、30至32頁,偵卷第247頁正反面)、證人何瑞昌於偵訊
時
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4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年12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35136號函及所附之105
年11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照片、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環境檢測樣品監視鏈、
臺中市○○區○○段竹坑里空間地圖、衛星空照圖、臺中市
○○區○○段竹坑小段56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見他卷一第2至14頁)
、林高煌委託李敏糍管理564地號土地之委託書、牌照號碼
377-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勘查照片(
見他卷一第29、62、68至73頁)、106年3月7日及3月22日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第二中隊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76至
78、93至99頁)、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基本資料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私場所環境座落圖
說、廢水及污泥處理單元流程圖、事業製造過程之製造質量
平衡流量圖(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第118至119頁)、松
達交通有限公司出車表
暨出車報表105年10至11月份車號000
-00姓名傅財源、通聯記錄一覽圖、被告王志仁之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被告王志仁台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傅財源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宗勳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瑞欽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
被告傅財源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宗勳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林明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卷二第50
至59頁反面、74至75頁)、遠通電收企業用戶車號000-00號
聯結車車輛通行明細表、松達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院106年聲搜字1406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3
6110號函覆之資料暨稽查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反面、12
4、196、198至200、274至28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2887號函及附件、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4601號函
覆有關龍井段竹坑小段564地號土地現場廢棄物清理情形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64至71、74至92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等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則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
,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而非
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
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
,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
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
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
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
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
權人為必要,亦即
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
乃已足,至其是
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
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核
被告王志仁、陳水河及陳瑞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未
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林明
光、何宗勳、傅財源就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及
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
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均係於上開密切
期間內,基於
提供同一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
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
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
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仁、陳水
河、陳瑞欽、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顯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應成立
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
㈣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均係
以一
行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處斷。
㈤被告何宗勳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水河前亦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25頁)。其2人
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均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何宗勳、陳水河上開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
罪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本院認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明光、傅財源素無前科
;至於被告何宗勳則曾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被告王志仁則甫
於108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本院
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至29、136至139頁)。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
、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在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處理
,以致影響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然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
於案發後已將564地號土地上之2座桶槽內廢油、另2座桶槽
及排棄地表之廢油泥均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4601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74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學歷(見他卷一
第35、45、49、53、58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松達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傅財源,因執行職務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松達公司科以如主文第7項
所示之罰金。
㈧被告林明光、傅財源素無前科,已如前述;被告陳瑞欽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3人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564地號
土地上之廢棄物亦已清除完畢,恢復土地原狀,信其等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對被告林明光、傅財源、陳瑞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雖
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然其等既已花費相當之款項
將本件56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土地原狀,
應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因恢復土地原狀時花用殆盡,若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款項,則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參酌刑法第38
之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
、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