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光       何宗勳       傅財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王志仁       陳水河       陳瑞欽       松達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秀女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18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光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傅財源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陳瑞欽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何宗勳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仁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水河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松達交通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光前為瑞油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1樓,下稱瑞油公司)之司機,而何宗勳為瑞 油公司之廠長,王志仁與何宗勳則為朋友關係。傅財源為松 達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1樓,下稱松達公司,負責人為蔡秀女)之受雇司機。林明 光、何宗勳、王志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 務;王志仁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共同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 由林明光向綽號「李小姐」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包括機 械加工產生之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D-1704)等廢棄 油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委由預見林明光、何宗勳、王 志仁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縱然違反清除、處理廢棄物,亦不違反本意之 傅財源,駕駛該公司所有之377-HL號油罐車,前往高雄市岡 山本洲產業園區(下稱本洲產業園區),將上開油罐車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道路旁,即先行離去,再 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油品注入前揭油罐車,復 由林明光通知傅財源返回停車處,指定將上揭廢棄油品載運 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瑞油公司南崗廠。何宗勳 收受上開廢棄油品後,除在瑞油公司私下利用設備進行油水 分離外,並有5至7次未收受即指示傅財源將上開廢棄油品載 往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564地號土地,係由王志仁、陳水河及陳瑞欽一同覓得 之土地),傅財源並支付每車次1萬6800元之代價予王志仁 ,經王志仁及其以每次3000元雇用之陳水河、陳瑞欽引導, 將前開廢棄油品注入由王志仁事先購買並置於該處之15噸、 20噸儲油槽各1個予以貯存。再由王志仁指示陳瑞欽、陳水 河開啟上開儲油槽之開關,排放前開廢棄油品至564地號土 地。嗣於105年11月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員警,前往564地號土地稽查時,始發現上情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 、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及松達公司上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王志仁 、陳水河、陳瑞欽及松達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199頁反面),並經證人李 敏糍、林高煌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6至 28、30至32頁,偵卷第247頁正反面)、證人何瑞昌於偵訊 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4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年12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35136號函及所附之105 年11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照片、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環境檢測樣品監視鏈、 臺中市○○區○○段竹坑里空間地圖、衛星空照圖、臺中市 ○○區○○段竹坑小段56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見他卷一第2至14頁) 、林高煌委託李敏糍管理564地號土地之委託書、牌照號碼 377-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勘查照片( 見他卷一第29、62、68至73頁)、106年3月7日及3月22日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第二中隊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76至 78、93至99頁)、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基本資料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私場所環境座落圖 說、廢水及污泥處理單元流程圖、事業製造過程之製造質量 平衡流量圖(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第118至119頁)、松 達交通有限公司出車表暨出車報表105年10至11月份車號000 -00姓名傅財源、通聯記錄一覽圖、被告王志仁之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被告王志仁台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傅財源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宗勳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瑞欽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 被告傅財源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宗勳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林明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卷二第50 至59頁反面、74至75頁)、遠通電收企業用戶車號000-00號 聯結車車輛通行明細表、松達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院106年聲搜字14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3 6110號函覆之資料暨稽查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反面、12 4、196、198至200、274至28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2887號函及附件、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4601號函 覆有關龍井段竹坑小段564地號土地現場廢棄物清理情形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64至71、74至9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則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 ,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 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 ,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 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 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 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 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 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 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 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王志仁、陳水河及陳瑞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未 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林明 光、何宗勳、傅財源就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及 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均係於上開密切期間內,基於 提供同一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 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 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 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仁、陳水 河、陳瑞欽、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顯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應成立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 ㈣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均係 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㈤被告何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水河前亦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25頁)。其2人 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何宗勳、陳水河上開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 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本院認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光、傅財源素無前科 ;至於被告何宗勳則曾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被告王志仁則甫 於108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至29、136至139頁)。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 、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在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處理 ,以致影響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然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 於案發後已將564地號土地上之2座桶槽內廢油、另2座桶槽 及排棄地表之廢油泥均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46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學歷(見他卷一 第35、45、49、53、58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松達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傅財源,因執行職務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松達公司科以如主文第7項 所示之罰金。 ㈧被告林明光、傅財源素無前科,已如前述;被告陳瑞欽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3人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564地號 土地上之廢棄物亦已清除完畢,恢復土地原狀,信其等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對被告林明光、傅財源、陳瑞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雖 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然其等既已花費相當之款項 將本件56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土地原狀, 應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因恢復土地原狀時花用殆盡,若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款項,則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參酌刑法第38 之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 、林明光、何宗勳、傅財源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