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鍾明
諭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萬品焌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115號、106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
拘禁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借
據壹張
沒收。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是朋友關係。緣戊○○前向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小欣」之成年傳播小姐購買毒品愷他命賒帳而積欠新
臺幣(下同)8萬元,加計利息後共欠債15萬元,「小欣」
即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下稱「菜
頭」)向戊○○索討債務,「菜頭」為逼使戊○○還債,遂
與甲○○、丁○○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下稱「
菜頭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委由
不知情綽號「馬卡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
午,以通訊軟體Skype邀約戊○○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芭蕾城市度假旅店」碰面喝酒,俟戊○○應邀經友
人顏廷彰駕車載送至上開旅店,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獨
自進入該旅店109號房後,已在房內等候之「菜頭」、「菜
頭友人」、甲○○、丁○○等4人隨即出現,「菜頭」
乃向
戊○○表示:其受「小欣」委託向戊○○索討8萬元加計利
息總共15萬元債務等語,復因要求戊○○撥打電話向親友籌
款還債遭拒,「菜頭」、「菜頭友人」、甲○○、丁○○即
分別徒手或持拖鞋毆打、踹踢戊○○,
期間戊○○因「菜頭
」詢問有無帶錢,害怕續遭毆打,當場將身上之現金2萬600
0元交付「菜頭」,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丁○○及「菜頭
友人」再帶同戊○○搭乘計程車並坐在後座左右包夾將之載
至臺中市○○區○○○道○段○○○號「都樂休閒旅館」,「菜
頭」與甲○○隨後抵達,
渠等在該旅館507號房內合力以浴
巾(未扣案)矇住戊○○之雙眼及以「菜頭友人」購買之束
帶(未扣案)綑綁戊○○雙手、雙腳後,又出手毆打戊○○
,且「菜頭」另持其
攜帶之電擊棒(未扣案)毆打戊○○之
腳底板及電擊戊○○身體,致戊○○因遭前揭輪番毆擊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雙足踝挫傷、雙腳挫傷之傷害;
戊○○因不
堪拘禁、毆打,且仍在多人控制之下,復遭在場
之人對之恫嚇稱須聯絡家人拿出15萬元,否則不能走等語,
為求趕快脫身,被迫於甲○○已先行書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借據1張上簽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以電話與友人、其
母丙○○聯繫湊錢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丙○○於同日
晚上11時52分許經綽號「嘉瑋」之戊○○友人告知上情後已
報警處理,並聽從警方建議,在電話中向「菜頭」等人堅稱
僅能先付2萬元且要求見到戊○○,幾經交涉後,「菜頭」
等人始同意前開條件,丙○○遂於
翌日(28日)凌晨4時許
,依約至臺中市○○區○○○道與黎明路3段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前等候,
迨甲○○於當日凌晨5時許,帶同戊○○搭
乘計程車抵達後步行至丙○○車旁時,為警當場
逮捕並自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據1張,而獨自搭乘計程車前
往把風之丁○○見狀趨前查看時,亦遭警員
予以逮捕,戊○
○乃得以恢復自由,總計遭「菜頭」、「菜頭友人」、甲○
○、丁○○等4人共同私行拘禁約9小時。
二、丁○○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巷○○弄○號乙○○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與友人
嬉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全身鑽入該處之型號RX-135號滾
筒洗衣機,致該洗衣機內筒軸承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
生損害於乙○○(修復費用2萬8000元)。
嗣經乙○○觀看
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丁○○2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
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丁○○
迭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鹿港分局警
卷第1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
頁、第;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背
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鹿港分局警卷第7至9頁;106年度
偵字第1521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至
第71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顏廷彰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鹿港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
頁及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35頁及背面),此
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借據1張、證人丙○○提出
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張、
告訴人戊○○之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告訴人戊○○傷
勢照片6張、都樂休閒旅館及芭蕾城市度假旅店照片各2張
在卷
可稽(見鹿港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
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甲○○、丁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
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鹿港分局
警卷第7頁背面),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另有遭人持棍棒攻
擊,惟被告甲○○、丁○○始終否認此情(見鹿港分局警
卷第2頁、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19頁;本院
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
參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
具結證稱:伊眼睛被矇住是在第2間旅館時,伊在第2間
旅館有遭人持電擊棒攻擊,另有遭人持類似棍棒之物毆打
伊腳底,但伊不知是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
71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菜頭」以
電擊棒之一端毆打告訴人戊○○之腳底板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背面),從而,本院認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甲○○、丁○○等人持以毆擊告訴人戊○○之物另有包含
棍棒,起訴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三)又按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
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
上之犯罪或
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
查,告訴人戊○○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欣」之成
年傳播小姐購買毒品愷他命賒帳而積欠8萬元,加計利息
後共欠債15萬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見鹿港分局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
68頁背面至第69頁),足認告訴人戊○○與「小欣」間確
有15萬元之債務糾紛;衡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我一進去芭蕾城市度假旅店之後,一位陌生男子向我表明
要替一位綽號『小欣』之傳播妹討取債務」等語(見鹿港
分局警卷第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
辯護人李易哲律師問:其他人有無對你做什麼?)那時候
有說要跟我討我欠的錢。」、「(辯護人李易哲律師問:
要跟你討什麼錢?)跟我討毒品的錢,只不過我都不認識
他們。」、「(辯護人李易哲律師問:你欠何人毒品的錢
?)綽號叫『小欣』的女生」、「(辯護人李易哲律師問
:你是因為沒有付錢,所以才欠『小欣』錢?)對。」、
「(辯護人李易哲律師問:你自己也知道有欠『小欣』這
筆錢?)對。」、「(辯護人李易哲律師問:到了芭蕾城
市度假旅店之後有人跟你討錢,他們有無說是替誰討錢?
)有人講。」、「(辯護人李易哲律師問:說是替誰討錢
?)就是我在筆錄中所說的那個『小欣』。」(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益徵被告甲○○、丁○○等人為
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要迫使告訴人戊○○或其家人出
面償還積欠「小欣」之債務,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有表示債務金額是8萬元加計利息
共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參諸告訴人戊○
○被迫簽立之如附表所示借據1張金額亦記載15萬元,顯
見被告甲○○、丁○○等人索討金額未逾債務範圍,則依
前開說明,因被告甲○○、丁○○確係代人向告訴人戊○
○索討債務,渠等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
人身自由之不法
得財
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
罪
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第16頁及
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76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第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9817號卷第8
頁),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永福興機器有限公司買賣合
約書及報價單各1份、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在卷
可參(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第16頁至第20頁
),足徵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
科刑之依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2人上開私
行拘禁、傷害
犯行及被告丁○○上開毀損犯行,均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參、
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
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
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
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
,自不應
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犯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又均
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
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項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丁○○、「菜頭」、「菜頭友人」為索討債
務,先後將告訴人戊○○私行拘禁在「芭蕾城市度假旅店」
109號房及「都樂休閒旅館」507號房內,雖於前述私行拘禁
之繼續過程中,或併施以恐嚇手段,或迫使告訴人戊○○交
付2萬6000元、簽立借據及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還債等行為
,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
上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告訴人戊○○應邀前往「
芭蕾城市度假旅店」,其行動自由於甫進入該旅店109號房
後已遭控制,被告甲○○、丁○○、「菜頭」、「菜頭友人
」即無再對其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然告訴人戊○○於行動
自由遭控制期間,仍先後在「芭蕾城市度假旅店」、「都樂
休閒旅館」遭受毆打、腳踢、電擊等傷害行為,且傷勢非輕
,該傷害行為顯非為私行拘禁之方法,而應係另基於傷害犯
意所為,復經合法告訴,自應令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甲○
○、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渠等實係代人索
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
,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罪,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人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爰就
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情事,係
為索討告訴人戊○○對「小欣」之欠債而起,且被告甲○○
、丁○○均坦認渠等在場而參與部分犯行
等情不諱,堪認渠
等就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
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至究係由何
人以何方式毆打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戊○○、何人要求告訴
人戊○○交付款項、簽立如附表1所示借據、撥打電話向親
友籌款還債等事,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
罪責。是被告甲○○、丁○○、「菜頭」、「菜頭友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丁○○、「菜頭」、「菜頭友人」自「芭蕾城
市度假旅店」更換地點至「都樂休閒旅館」而持續私行拘禁
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期間先後迫使告訴人戊○○交付
款項、簽立借據及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還債而行無義務之事
,及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身體
多處受傷之結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
法律
上一行為。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丁○
○2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戊
○○清償債務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
罪
處斷。
七、被告丁○○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小
欣」與告訴人戊○○間之債務糾紛,竟為索討債務而私行拘
禁告訴人戊○○達約9小時,且對告訴人戊○○加諸傷害之
暴行,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丁
○○僅因與友人嬉鬧,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滾筒
洗衣機,使告訴人乙○○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萬8000元,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
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
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情節,並考量被告甲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臺中市殯儀館從事殯
葬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姐姐、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沒有工作
、家中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及渠
等
迄未各與告訴人戊○○、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
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
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
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附表所示借據1張,因係由被告
甲○○實際取得而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告訴人戊○○被迫交付之現金2萬6000元係由「菜
頭」取走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丁○○有實際分受財物,是本院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甲○○、丁○○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
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
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
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
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
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
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
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
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
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
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
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
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
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用以矇住告訴人戊○○雙眼之浴
巾、綑綁告訴人戊○○雙手、雙腳之束帶及「菜頭」持以
傷害告訴人戊○○之電擊棒,均未扣案,惟因該等犯罪工
具均非被告甲○○、丁○○所有,此經被告丁○○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依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 容 │備 註 │
├─────────┼──────────┼─────┤
│ 借據1張 │本人(空白)身分證字│左揭內容除│
│ │號(空白)於106年5月│戊○○之姓│
│ │1日時將新臺幣拾伍萬 │名及身分證│
│ │元整交予戊○○身分證│字號為葉俊│
│ │字號N12563xxxx【正確│倫本人簽寫│
│ │字號詳卷,下同】代為│外,其餘均│
│ │保管,並請106年5月31│為被告張祐│
│ │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銘先行書寫│
│ │管條以資證明。寄託人│ │
│ │(空白)身分證字號(│ │
│ │空白)受託人戊○○身│ │
│ │分證字號N12563xxxx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