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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5126號、第1512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6年7月4日確定,107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及三菱120型挖 土機1台(詳106年度委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091號 卷第139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友利公司所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採職權沒收之立法例,亦即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考量犯罪情 節輕重、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能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 共安全等情狀,而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友利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5126號、 第15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7 年7月3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又該案件中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三菱120型挖土機各1台 ,均為被告友利公司所有,固據同案被告即友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瑞淵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偵11091號卷第32、 99頁);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三菱120型挖 土機自查扣日起即由檢察官指示員警責付交予張瑞淵保管中 ,有代保管條2張在卷可按(偵11091號卷第20、21頁),今 未再使用為其他違法行為,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 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等情,尚難期待再有任何具體實益 。而檢察官認該案件以緩起訴為當,亦從輕命被告友利公 司等均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不等之金額,足見被告等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而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價值甚高,若逕予 沒收,恐有懲罰過度之虞,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上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被告友利公司申請供為該 公司從事清除業務之清運機具,有該公司清除設備清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在卷可憑(偵11091號卷第89、93頁), 為該公司賴以經營所需,如予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友利公司 之營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亦容有過苛之虞。綜上所述,本 院因認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三菱120 型挖土機等物,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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