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萊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柏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LFP化粧品包裝貳盒,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柏均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
106年7月3日確定,107年7月2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LFP化粧品包裝2盒(詳106年度保管字第484號
扣押物
品清單),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之物品,爰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關於沒收之規定,而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此次刑法修正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
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
法
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
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
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
正施行日失效;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於105
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且觀諸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
人剝奪
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
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
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自屬修正後刑法
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柏均係「萊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其所製造、販賣之「LFP香水」客製化香水,涉及從事
攪拌、混和調勻、充填、包裝、打印等製造作業,非經領有
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從事
化妝品製造之
故意,自104年6月開始,在址設臺中市○區○
○○巷0號2樓C戶之「LFP香料香水實驗室內」,提供DI Y香
水教學,及為客戶訂製香水之打樣業務,並收取1ml新臺幣
(下同)100元或100ml1,500元之費用,從事化妝品製造,
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 6
年7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29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
在案,
嗣於107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
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之LFP化粧品包裝2盒(參106
年度他字第988號卷第32頁之106年度保管字第484號扣押物
品清單),係被告等本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之罪之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