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柏文基於施用
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上11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山電
子遊藝場」停車場之其所承租之牌照號碼RBG-2633號自用小
客車內(車主: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攔查,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吸食器1組等物,且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
實體裁判之
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
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
法律爭點,
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
適用
,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
犯行經提起公
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
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
同一案件。又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
決,而無
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
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柏文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陳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
許,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遊樂場後,於車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警偵辦
販毒案件,
為警查獲,並經陳柏文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於107
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9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等情,有該案之刑事簡易第
一審卷宗封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9日
中檢宏誠106毒偵5256字第003113號函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及說明,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該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