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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文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上11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山電 子遊藝場」停車場之其所承租之牌照號碼RBG-2633號自用小 客車內(車主: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攔查,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吸食器1組等物,且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 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 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 ,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 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 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 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 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柏文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陳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 許,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遊樂場後,於車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警偵辦 販毒案件,為警查獲,並經陳柏文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於107 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9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刑事簡易第 一審卷宗封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9日 中檢宏誠106毒偵5256字第003113號函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及說明,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該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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