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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㈠邱朝清為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下稱耐力準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向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義公司)負責人孫政義,商借型號CSL-230D號之電 腦插床機1 臺(下稱系爭插床機)置放於耐力準公司,供其 研究開發類似機型之用,邱朝清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泰義公司同意,擅自將上揭插床機 ,於103 年某日變賣與不詳之第三者,而侵占入己。經孫 政義發現機器不見,詢問邱朝清而得知上情。 ㈡邱朝清另因耐力準公司財務困難,於105 年8 月10日與友人 吳年亨商議,將德國型號KLINOELINBERO 、美國型號STAR之 中古磨刀機各1 臺(下系爭磨刀機),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代價出售予吳年亨,並將上揭磨刀機暫放耐力準公司, 詎邱朝清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吳年亨同意,擅自於106 年初某日以25萬元變賣與不知情之 友人戴沂水,而侵占入己。嗣經吳年亨發現機器不見,詢問 邱朝清、戴沂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義公司委由陳葳菕律師及吳年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朝清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 ,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 孫正義商借系爭插床機而持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該插床機轉售他人,系爭插床機 仍在伊工廠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孫正義商借系 爭插床機而持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孫政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158 頁),並有泰義公司與嘉一公司合約書附件型錄 、交貨單與發票影本各乙份(見他卷第7-10頁)、借機臺單 據暨運載單影本各乙份(見他卷第11-12 頁)等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證人孫政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插床機於10 1 年3 月5 日出借給被告作為開發之用,嗣於102 年開始向 被告催討,約103 年左右前往被告公司查證,發現機器已經 不在被告公司,被告始告知伊已將該機器賣給他人,而未經 伊同意,至於賣給何人,被告並未告知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23-24 頁、本院卷第158-160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公 司會計吳宜芳於偵查時證述:伊去上班的時候有看到系爭插 床機,被告有叫伊用手機拍傳給客戶說要報價。伊知道機器 後來有離開工廠,但有沒有買賣或送出去修理伊就不清楚, 因為並非伊經手,時間大概是在伊任職2 年多,到伊離職前 也沒有看到那臺機器,一般機器不在公司,不是賣掉,就是 送維修,不然就是歸還。伊沒有問過老闆那臺機器在哪裡, 但有聽到伊自己碎碎唸說不然就把那臺先賣掉周轉,但實際 上有沒有賣掉伊不曉得。如果是維修,廠商就會跟伊申請維 修費用,但一直都沒有廠商來請款,所以確定不是維修,而 且當初那臺機器是借來仿的,如果要維修的話也不會整臺不 見,只會拆部分零件走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9頁反面-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1 日至104年9月1 日任職耐力準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伊有看過系爭插床機, 被告稱係要借來開發自己的插床用的,伊去上班的時候有在 ,離職的時候不在,伊到職後1年約103年被告就有研發出自 己車床成功且有參展,公司除了開發新機器,也有買賣舊機 器,被告會請伊將機器拍照,用公司列表機列印,被告拿彩 色檔案出去洽談,有時叫伊用手機傳給客戶,或是E-mail給 客戶或廠商,印象中被告曾經請伊將系爭插床機拍照,然後 用公司列表機印出來,被告之目的伊不曉得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171-179頁),是被告向證人孫政義商借系爭插床機 放置在工廠後,確曾經搬離該處乙節,足堪認定。證人吳宜 芳前開證述,益徵證人孫政義證稱伊前往公司查證,發現機 器不見,被告始向伊坦承機器轉賣他人等情,堪以採信。 ⒊被告曾經指示證人吳宜芳就系爭插床機進行拍照,雖然係直 接由證人吳宜芳傳給客戶報價或列印出來交由被告處理後續 事宜,證人吳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有所歧異, 然不論係前者或後者,被告指示證人吳宜芳將系爭插床機拍 照之行為,亦徵證人孫政義前開證述為真,若被告借用系爭 插床機僅是單純供作開發之用,毋庸特地指示會計將其拍照 傳給客戶報價或列印出來供他人閱覽。況且,機器會離開被 告經營之工廠,只有維修、轉賣及歸還3 種可能,亦據證人 吳宜芳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4762號偵卷第9 頁反面),既 然系爭插床機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泰義公司,業據證人孫政 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仍在被告工廠之照片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斯時未有修理之情,亦據 證人吳宜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4762號偵卷第10頁),顯 見系爭插床機於當時確遭被告變賣他人無疑。復以,證人吳 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入不敷 出,連員工薪水都付不出來等情(見4762號偵卷第9 頁、本 院卷第175 頁),益徵被告將系爭插床機轉賣他人乙節,堪 以認定。 ⒋至於系爭插床機嗣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置放在被告工廠內,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該機臺有經過外觀噴漆整修,而有新舊不同色差,且機臺 電腦及電腦內程式已非原先告訴人泰義公司之設備及設定, 亦據告訴人泰義公司提出呈報狀及系爭插床機照片2 紙附卷 為參(見本院卷第200-202 頁),更徵系爭插床機曾遭被告 轉賣他人,而遭他人設定、使用,是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照 片,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宜芳於偵查時證稱 其於耐力準公司任職期間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向法 院提出收入來源之陳報狀有所不符,惟證人吳宜芳係於107 年3 月1 日偵查時接受訊問,時距102 年12月1 日任職耐力 準公司已有4 年餘,證人吳宜芳關於任職期間證述有所錯誤 ,自屬可能,經核證人吳宜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就案發當時系爭插床機確實曾遭搬離及被告曾指示 其就系爭插床機拍照等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前後證述均完全 一致,並無重大歧異。被告雖尚積欠證人吳宜芳薪資而未付 ,惟證人吳宜芳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親身所見所聞,其 證詞亦未特別附和證人孫政義之證詞,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攀 誣構陷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理,足徵其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辯稱證人吳宜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而屬偽證,均不可 採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取捨法則有所不符,被告空言所 辯,顯屬無稽。 ⒍被告持有告訴人泰義公司所有系爭插床機後,未經告訴人泰 義公司之同意,擅自處分而予以變賣,變異持有為所有,堪 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磨刀機2 臺出售給 告訴人吳年亨並收取30萬元價金,而前開磨刀機暫時置放在 被告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受告訴人吳年亨之託將系爭磨刀機轉售戴沂水,並收取25萬 元價金,伊將25萬元要給告訴人吳年亨,告訴人吳年亨向伊 表示不願出售,伊再將該磨刀機買回給告訴人吳年亨,告訴 人吳年亨亦不願收受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磨刀機2 臺出售給告訴人吳年亨 並收取30萬元價金,而前開磨刀機暫時置放在被告公司,被 告因而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年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25817 號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 6-217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見25817 號偵卷第7 頁)、 玉山銀行支票存根(見25817 號偵卷第8 頁)等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年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 一直鼓吹,伊心軟遂於105 年8 月10日向被告以30萬元購入 系爭磨刀機,因為公司地方小就將機器暫放被告廠房,被告 不曾催伊將機器載回去,後來於106 年2 、3 月間發現機器 不見,詢問被告後,被告向伊稱將機器載到戴沂水處整理, 伊再向戴沂水詢問,戴沂水稱伊係向被告購入系爭磨刀機, 至於多少錢伊不知道,但伊不曾與被告講過系爭磨刀機2 臺 可以轉賣他人,被告亦未將價金還給伊等語甚詳(見 25817 號偵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216-227 頁),核與證人戴沂 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購中古機械,被告在 106 年初有賣伊2 臺磨刀機,被告沒有告知機器係吳年亨的,沒 有告知機器已經在105 年賣給吳年亨,伊以25萬元向被告購 入,過年前幾天開票給被告,後來106 年10月份被告詢問伊 該機器有無賣出,伊稱還沒有,被告就表示要買回去,但他 沒有錢,就用他公司中古機器相抵,伊本來不讓被告換,但 被告拜託伊說吳年亨那邊有點狀況,機臺要拖回去給吳年亨 ,被告稱那天來載就直接拖去給吳年亨,後來於106 年10月 31日被告就用一臺較新日本進口機臺跟伊換2 臺磨刀機,伊 於同日開3 萬元票貼被告,嗣於106 年10月31日後吳年亨有 打電話給伊說2 臺機器直接賣伊,伊不要,沒有說成。其中 一臺美國STAR制磨刀機整理費用共15萬元,但被告尚未給伊 等情大致相符(見25817 號偵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227- 231 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磨刀機2 臺先出售給告訴人吳年 亨,後出售給證人戴沂水,而有一物二賣之情,被告將系爭 磨刀機2 臺出售給證人戴沂水,未經告訴人吳年亨同意,嗣 後亦未將轉賣所得價金交付告訴人吳年亨,被告顯係居於所 有人意思,將系爭磨刀機侵占入己而轉賣他人。被告辯稱其 受告訴人吳年亨之託而轉賣系爭磨刀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因財務困窘而利用友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所 持有告訴人泰義公司及告訴人吳年亨之上開機器予以變賣, 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調解時堅持告訴人應將前開機器取回,而不願為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實為不佳,暨審酌侵占財物之價值、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 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泰義公司、 吳年亨分別所有之系爭插床機1 臺及磨刀機2 臺,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項犯行項下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詳如犯罪│邱朝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 │事實一㈠│未扣案型號CSL-230D號之電腦插床機壹臺│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詳如犯罪│邱朝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2 │事實一㈡│案德國型號KLINOELINBERO 、美國型號ST│ │ │ │AR磨刀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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