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清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㈠邱朝清為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下稱耐力準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向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義公司)負責人孫政義,商借型號CSL-230D號之電
腦插床機1 臺(下稱系爭插床機)置放於耐力準公司,供其
研究開發類似機型之用,
詎邱朝清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泰義公司同意,擅自將
上揭插床機
,於103 年某日變賣與不詳之第三者,而侵占入己。
嗣經孫
政義發現機器不見,詢問邱朝清而得知上情。
㈡邱朝清另因耐力準公司財務困難,於105 年8 月10日與友人
吳年亨商議,將德國型號KLINOELINBERO 、美國型號STAR之
中古磨刀機各1 臺(下系爭磨刀機),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代價出售予吳年亨,並將上揭磨刀機暫放耐力準公司,
詎邱朝清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吳年亨同意,擅自於106 年初某日以25萬元變賣與不知情之
友人戴沂水,而侵占入己。
嗣經吳年亨發現機器不見,詢問
邱朝清、戴沂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義公司委由陳葳菕
律師及吳年亨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朝清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
,且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
孫正義商借系爭插床機而
持有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該插床機轉售他人,系爭插床機
仍在伊工廠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孫正義商借系
爭插床機而持有,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孫政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158 頁),並有泰義公司與嘉一公司合約書
暨附件型錄
、交貨單與發票影本各乙份(見他卷第7-10頁)、借機臺單
據暨運載單影本各乙份(見他卷第11-12 頁)等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孫政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插床機於10
1 年3 月5 日出借給被告作為開發之用,嗣於102 年開始向
被告催討,約103 年左右前往被告公司查證,發現機器已經
不在被告公司,被告始告知伊已將該機器賣給他人,而未經
伊同意,至於賣給何人,被告並未告知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23-24 頁、本院卷第158-160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公
司會計吳宜芳於偵查時證述:伊去上班的時候有看到系爭插
床機,被告有叫伊用手機拍傳給客戶說要報價。伊知道機器
後來有離開工廠,但有沒有買賣或送出去修理伊就不清楚,
因為並非伊經手,時間大概是在伊任職2 年多,到伊離職前
也沒有看到那臺機器,一般機器不在公司,不是賣掉,就是
送維修,不然就是歸還。伊沒有問過老闆那臺機器在哪裡,
但有聽到伊自己碎碎唸說不然就把那臺先賣掉周轉,但實際
上有沒有賣掉伊不曉得。如果是維修,廠商就會跟伊申請維
修費用,但一直都沒有廠商來請款,所以確定不是維修,而
且當初那臺機器是借來仿的,如果要維修的話也不會整臺不
見,只會拆部分零件走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9頁反面-10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1 日至104年9月1
日任職耐力準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伊有看過系爭插床機,
被告稱係要借來開發自己的插床用的,伊去上班的時候有在
,離職的時候不在,伊到職後1年約103年被告就有研發出自
己車床成功且有參展,公司除了開發新機器,也有買賣舊機
器,被告會請伊將機器拍照,用公司列表機列印,被告拿彩
色檔案出去洽談,有時叫伊用手機傳給客戶,或是E-mail給
客戶或廠商,印象中被告曾經請伊將系爭插床機拍照,然後
用公司列表機印出來,被告之目的伊不曉得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171-179頁),是被告向證人孫政義商借系爭插床機
放置在工廠後,確曾經搬離該處乙節,足
堪認定。證人吳宜
芳前開證述,益徵證人孫政義證稱伊前往公司查證,發現機
器不見,被告始向伊坦承機器轉賣他人等情,堪以採信。
⒊被告曾經指示證人吳宜芳就系爭插床機進行拍照,雖然係直
接由證人吳宜芳傳給客戶報價或列印出來交由被告處理後續
事宜,證人吳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有所歧異,
然不論係前者或後者,被告指示證人吳宜芳將系爭插床機拍
照之行為,亦徵證人孫政義前開證述為真,若被告借用系爭
插床機僅是單純供作開發之用,毋庸特地指示會計將其拍照
傳給客戶報價或列印出來供他人閱覽。況且,機器會離開被
告經營之工廠,只有維修、轉賣及歸還3 種可能,亦據證人
吳宜芳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4762號偵卷第9 頁反面),既
然系爭插床機
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泰義公司,業據證人孫政
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仍在被告工廠之照片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且
斯時未有修理之情,亦據
證人吳宜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4762號偵卷第10頁),顯
見系爭插床機於當時確遭被告變賣他人無疑。復以,證人吳
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入不敷
出,連員工薪水都付不出來等情(見4762號偵卷第9 頁、本
院卷第175 頁),益徵被告將系爭插床機轉賣他人乙節,
堪
以認定。
⒋至於系爭插床機嗣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置放在被告工廠內,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該機臺有經過外觀噴漆整修,而有新舊不同色差,且機臺
電腦及電腦內程式已非原先告訴人泰義公司之設備及設定,
亦據告訴人泰義公司提出呈報狀及系爭插床機照片2 紙附卷
為參(見本院卷第200-202 頁),更徵系爭插床機曾遭被告
轉賣他人,而遭他人設定、使用,是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照
片,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所為之供述
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
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
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吳宜芳於偵查時證稱
其於耐力準公司任職期間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其向法
院提出收入來源之陳報狀有所不符,惟證人吳宜芳係於107
年3 月1 日偵查時接受
訊問,時距102 年12月1 日任職耐力
準公司已有4 年餘,證人吳宜芳關於任職期間證述有所
錯誤
,自屬可能,經核證人吳宜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就案發當時系爭插床機確實曾遭搬離及被告曾指示
其就系爭插床機拍照等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前後證述均完全
一致,並無重大歧異。被告雖尚積欠證人吳宜芳薪資而未付
,惟證人吳宜芳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親身所見所聞,其
證詞亦未特別附和證人孫政義之證詞,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作證時,均已依法
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攀
誣構陷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理,足徵其證詞
應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辯稱證人吳宜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而屬偽證,均不可
採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取捨法則有所不符,被告空言所
辯,顯屬無稽。
⒍被告持有告訴人泰義公司所有系爭插床機後,未經告訴人泰
義公司之同意,擅自處分而
予以變賣,變異持有為所有,堪
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磨刀機2 臺出售給
告訴人吳年亨並收取30萬元價金,而前開磨刀機暫時置放在
被告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受告訴人吳年亨之託將系爭磨刀機轉售戴沂水,並收取25萬
元價金,伊將25萬元要給告訴人吳年亨,告訴人吳年亨向伊
表示不願出售,伊再將該磨刀機買回給告訴人吳年亨,告訴
人吳年亨亦不願收受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磨刀機2 臺出售給告訴人吳年亨
並收取30萬元價金,而前開磨刀機暫時置放在被告公司,被
告因而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年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25817 號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
6-217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見25817 號偵卷第7 頁)、
玉山銀行支票存根(見25817 號偵卷第8 頁)等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年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
一直鼓吹,伊心軟遂於105 年8 月10日向被告以30萬元購入
系爭磨刀機,因為公司地方小就將機器暫放被告廠房,被告
不曾催伊將機器載回去,後來於106 年2 、3 月間發現機器
不見,詢問被告後,被告向伊稱將機器載到戴沂水處整理,
伊再向戴沂水詢問,戴沂水稱伊係向被告購入系爭磨刀機,
至於多少錢伊不知道,但伊不曾與被告講過系爭磨刀機2 臺
可以轉賣他人,被告亦未將價金還給伊等語甚詳(見 25817
號偵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216-227 頁),核與證人戴沂
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購中古機械,被告在 106
年初有賣伊2 臺磨刀機,被告沒有告知機器係吳年亨的,沒
有告知機器已經在105 年賣給吳年亨,伊以25萬元向被告購
入,過年前幾天開票給被告,後來106 年10月份被告詢問伊
該機器有無賣出,伊稱還沒有,被告就表示要買回去,但他
沒有錢,就用他公司中古機器相抵,伊本來不讓被告換,但
被告拜託伊說吳年亨那邊有點狀況,機臺要拖回去給吳年亨
,被告稱那天來載就直接拖去給吳年亨,後來於106 年10月
31日被告就用一臺較新日本進口機臺跟伊換2 臺磨刀機,伊
於同日開3 萬元票貼被告,嗣於106 年10月31日後吳年亨有
打電話給伊說2 臺機器直接賣伊,伊不要,沒有說成。其中
一臺美國STAR制磨刀機整理費用共15萬元,但被告尚未給伊
等情大致相符(見25817 號偵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227-
231 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磨刀機2 臺先出售給告訴人吳年
亨,後出售給證人戴沂水,而有一物二賣之情,被告將系爭
磨刀機2 臺出售給證人戴沂水,未經告訴人吳年亨同意,
嗣
後亦未將轉賣所得價金交付告訴人吳年亨,被告顯係居於所
有人意思,將系爭磨刀機侵占入己而轉賣他人。被告辯稱其
受告訴人吳年亨之託而轉賣系爭磨刀機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因財務困窘而利用友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所
持有告訴人泰義公司及告訴人吳年亨之上開機器予以變賣,
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調解時堅持告訴人應將前開機器取回,而不願為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實為不佳,暨審酌侵占財物之價值、被
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
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泰義公司、
吳年亨分別所有之系爭插床機1 臺及磨刀機2 臺,均屬被告
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項犯行項下
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詳如犯罪│邱朝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 │事實一㈠│未
扣案型號CSL-230D號之電腦插床機壹臺│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詳如犯罪│邱朝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2 │事實一㈡│案德國型號KLINOELINBERO 、美國型號ST│
│ │ │AR磨刀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