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83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漢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8 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月眉糖廠附近),徒手竊取立捷特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作為代步工具。陳漢城
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快車道上,上開贓車突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
適
見路旁停放鄭書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贓車之車
鑰匙撬開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著手竊取車內零錢,適為蔡
宜倫發現,報警處理查獲,致未得逞。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立捷特有限公司員工吳慶棟、被害人鄭書伃、證人蔡
宜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量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份、刑案現場照片7 張、街景及地圖6 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
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零錢之
實行,因證人蔡宜倫發覺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已於106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竟不思正途,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立捷
特有限公司、鄭書伃2 人之財產
法益,所竊取財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及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內零錢未得逞,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業經被害人立捷特有限公司委託證人吳慶
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服刑完一定
正當工作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撫養父
母、父親中風、母親有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業已發
還被害人立捷特有限公司,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用以撬開車
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鑰匙係被害人立捷特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鑰匙,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立捷特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