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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8 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月眉糖廠附近),徒手竊取立捷特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作為代步工具。陳漢城 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快車道上,上開贓車突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 見路旁停放鄭書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贓車之車 鑰匙撬開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著手竊取車內零錢,適為蔡 宜倫發現,報警處理查獲,致未得逞。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立捷特有限公司員工吳慶棟、被害人鄭書伃、證人蔡 宜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量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份、刑案現場照片7 張、街景及地圖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零錢之 實行,因證人蔡宜倫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已於106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竟不思正途,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立捷 特有限公司、鄭書伃2 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及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內零錢未得逞,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業經被害人立捷特有限公司委託證人吳慶 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服刑完一定 正當工作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撫養父 母、父親中風、母親有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業已發 還被害人立捷特有限公司,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用以撬開車 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鑰匙係被害人立捷特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鑰匙,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立捷特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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