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
3 、5823號),
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士凱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鍾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竊盜
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 位被害人之財產
法
益,為同質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士
凱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決、103 年度竹簡字第860 號簡
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
4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之
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阮泰仁、黎文春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4,000 元、5,00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之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竊盜之犯行,竊得被害人黎文艾所有之3,000 元,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黎文艾,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
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563號
107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鍾士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士凱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4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思悔改,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一)於106 年11月7 日15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久博企業有限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員工宿舍時,見該處大門
未鎖,即侵入上址宿舍內,在該宿舍2 樓員工房間內,分別
竊取阮泰仁、黎文春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阮泰仁、黎文春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
年1 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佳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衍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貨櫃
屋時,見四下無人,即徒手拉開大門,侵入上址貨櫃屋內,
竊取黎文艾置於側背包內之3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
,為佳衍公司員工邱吉標發現其形跡可疑,復通知黎文艾到
場確認側背包內遭竊3000元,經佳衍公司負責人吳宗田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後,於鍾士凱身上扣得黎文艾遭竊之3000元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士凱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
證人即被害人阮泰仁│被害人阮泰仁、黎文春所有、│
│ │、黎文春於警詢中之│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
│ │證述。 │員工宿舍2 樓房間內皮夾內之│
│ │ │金錢分別遭竊4000元、5000元│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黎文艾│1.被害人黎文艾所有、放在臺│
│ │、證人邱吉標、吳宗│ 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段253 │
│ │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號後方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
│ │ │ 貨櫃屋內之金錢遭竊3000元│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行竊得手尚未離開貨櫃│
│ │ │ 屋之際,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 │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器翻拍照片3 張 │。 │
├──┼─────────┼─────────────┤
│5 │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領據(│ │
│ │保管)單、現場照片│ │
│ │5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