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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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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 3 、5823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士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鍾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士 凱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決、103 年度竹簡字第860 號簡 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 4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之 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阮泰仁、黎文春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4,000 元、5,00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之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竊盜之犯行,竊得被害人黎文艾所有之3,000 元,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黎文艾,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563號 107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鍾士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士凱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4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 年11月7 日15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久博企業有限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員工宿舍時,見該處大門 未鎖,即侵入上址宿舍內,在該宿舍2 樓員工房間內,分別 竊取阮泰仁、黎文春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阮泰仁、黎文春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 年1 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佳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衍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貨櫃 屋時,見四下無人,即徒手拉開大門,侵入上址貨櫃屋內, 竊取黎文艾置於側背包內之3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 ,為佳衍公司員工邱吉標發現其形跡可疑,復通知黎文艾到 場確認側背包內遭竊3000元,經佳衍公司負責人吳宗田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後,於鍾士凱身上扣得黎文艾遭竊之3000元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士凱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泰仁│被害人阮泰仁、黎文春所有、│ │ │、黎文春於警詢中之│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 │ │證述。 │員工宿舍2 樓房間內皮夾內之│ │ │ │金錢分別遭竊4000元、5000元│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黎文艾│1.被害人黎文艾所有、放在臺│ │ │、證人邱吉標、吳宗│ 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段253 │ │ │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號後方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 │ │ │ 貨櫃屋內之金錢遭竊3000元│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行竊得手尚未離開貨櫃│ │ │ │ 屋之際,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 │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器翻拍照片3 張 │。 │ ├──┼─────────┼─────────────┤ │5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領據(│ │ │ │保管)單、現場照片│ │ │ │5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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