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源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源犯
故買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福源係
另案被告王秋祥之友人,緣另案被告何春源(綽號
阿水、水哥)、王秋祥(綽號校長)、江秉榮(綽號小蟲)
、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等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
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
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
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
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
渠等6 人
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
絡,以虛設「五品軒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開立
空頭支票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詐取貨物
,繼而轉售牟利(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所涉加
重
詐欺取財罪及江秉榮、簡金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218、1219號
判決有罪確定)。
詎彭福源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經王秋
祥告知五品軒公司係以前開方式詐騙廠商,且即將週轉不靈
而倒閉
等情,彭福源自
斯時起明知附表所示之貨品,為五品
軒公司以上開方式詐騙所得之贓物,因認有利可圖,意圖賺
取差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故意,於104年7月間接續以五品
軒公司進貨價6折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嗣於104年7月30日,五品軒公司已結束營業,經王秋祥通知
彭福源前往五品軒公司廠房(即臺中市○○區○○路○○○號
A16廠房)載運其所寄放之貨品時,彭福源見冷凍櫃內仍留
有五品軒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品,因王秋祥向彭
福源表示該些貨品無人購買可以送給彭福源,彭福源另基於
收受贓物之故意,將該冷凍櫃內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品
載運至其向富村食品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富村公司)所承租
之冷凍庫中置放而收受之。
二、案經本院法官
依職權告發暨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下稱
魚戶企業社)、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勁公司)、
通達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通達水產公司)委由徐佩卿
告訴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彭福源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
至18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福源固不否認有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貨品及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品,惟
矢口否認有
何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這些貨
品是何春源等人詐騙所得,且其本身係從事肉品業,不知道
海產價格,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係以市價9折購買,另附表
一編號4之牛蹄蟹,係因王秋祥告知其冷凍庫壞掉,叫其把
雞肉載走,其去載的時候,剛好有8箱牛蹄蟹,其怕壞掉會
發臭,有跟王秋祥提過,王秋祥稱不想要了,所以其就把牛
蹄蟹載走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4之貨品,係另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
、沈珮瑤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案被告江秉榮及簡金
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詐騙手法分別向
告訴人
通達水產公司(附表編號1、2之貨品)、永勁公司(附表編
號3之貨品)及魚戶企業社(附表編號4之貨品)所詐得之贓
物,業經另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江秉
榮及簡金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字第1218、1219號案件審理
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之負責人伍玠
全於警、偵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
5至319頁、第19907號偵卷第241至242頁)、永勁公司之
告
訴代理人黃浩恩於警、偵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
00號卷第250至254頁、104年度第19907號偵卷2第198頁、第
200至201頁)及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於警、偵之證述【
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93至295頁、104年度
偵字第19907號(下稱第19907號偵卷)卷2第198頁、第223
至22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之交
易時間地點表、客戶訂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遭
詐購貨品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
00號卷327至353頁),告訴人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所提
出之送貨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五品軒公司商品
訂購單(以上均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
301至314頁),告訴人永勁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銷貨憑單、
遭詐購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
0000號卷第263至277頁)附卷
可佐;且另案被告何春源、王
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前述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
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字第1218、121
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貨品,確係另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
、沈珮瑤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另案被告江秉業、簡金柱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
無訛。
㈡本院認被告彭福源對其所購買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為
另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
瑤等人所詐得之財物乙節,均有所認識,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彭福源於警詢中自陳:「7 月中旬五品軒公司主動向我
推銷水產食品,並以低於市價85折賣給我,當時我才知道水
產貨源有問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904號卷(下稱第
19904號偵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亦稱:「王仔透露給
我的訊息是有錢趕快賺,意思就是什麼時候要結束不知道,
好像就是王仔隨時要倒人家的錢,公司隨時要周轉不靈」等
語、「(問:你何時知道五品軒要倒廠商的貨?)我是7月
初隱隱約約知道的,他們說月底的票可能會軋不過去了。」
、「只有第2次買的蝦子算6折」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
63頁、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衡諸常情,在公司正常
經營交易之情形下,應不致大量賤價銷貨,而被告既於104
年7月間知悉上情,
足證其對於五品軒公司於7月間低價銷售
之貨品為贓物乙節,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所購買之貨品為贓物等語,顯為
卸責之詞,已難遽信
。
⒉另參以另案被告王秋祥、何春源及沈珮瑤以下之證述,亦
可
證明被告應知悉其於104年7月間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
品為贓物:
⑴另案被告王秋祥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被告是以其進貨價9
折向其進貨,嗣被告知悉五品軒公司將於7月底開始跳票,
所以要求五品軒公司以低價將貨品賤價出售,被告有問過其
,其有向被告說明五品軒的詐騙手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字第19909號卷(下稱第19909號偵卷)第82頁反面】,另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是6、7月知道的,正確時間不清楚,
因為
原本東西賣被告9折,後來被告知道後,就降到5、6折
等語,其在6月間的某一天,跟被告說公司週轉不靈要倒了
,被告就知道五品軒要結束營業等語(見第19909號偵卷第1
00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12、113頁)。
⑵另案被告何春源於偵查中證稱:是王秋祥跟被告講(五品軒
公司是要騙貨的),王秋祥有跟其說這是「吃貨的」,一開
始是賣9折,慢慢支票不要兌現時,就以5、6、7折賣給被告
換現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168頁)。
⑶另案被告沈珮瑤於警、偵詢中陳稱:被告的部分是由王秋祥
負責,一開始是9折、8折,然後到7月份是6折出貨;被告後
來7月知道我們公司以空頭支票詐購財物,也知道即將7月底
跳票,所以他主動要求我們要將進貨品以6折賤賣,因為王
秋祥同意,所以叫我都以進價的6折報價給被告;被告於104
年6月間知悉五品軒是詐欺公司,應該是王秋祥跟被告說的
,因為都是王秋祥跟被告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19906號偵卷)第54頁反面】。
⑷綜上可知,除王秋祥證稱其確曾告知被告五品軒之詐騙方法
及即將週轉不靈倒閉等情外,另由何春源、沈珮瑤之證述亦
可知,以被告先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之價格上差異(即
原以9折、8折購買貨品,至7月僅以6折購買貨品),亦可證
被告應係知悉上情後,即以低價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此
核與被告前開㈡、⒈所為之
自白大致相符,故被告於104年7
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對該批
貨品為贓物乙節,應有不法之認識,實為至明。另證人王秋
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沒有跟被告講過五品軒公司
是要跟廠商倒貨,但江秉榮、何春源、沈珮瑤有沒有講過,
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惟此與其於警
、偵訊中所述明顯不符,且依證人沈珮瑤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均係與王秋祥聯繫,被告亦自陳係透過「王仔」(即王秋
祥)之介紹認識五品軒公司內部人員(見第19904號偵卷第1
2 頁),衡諸常情,除王秋祥外,其他另案被告與被告均非
熟識,豈有可能隨意將五品軒公司之詐欺行徑告知被告?故
證人王秋祥於本院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憑。
⒊再者,被告先稱草蝦分別於104 年4月、5月間所購買、牛肚
是6月買的等語,後又改稱草蝦是5月、7月買的,牛肚是7月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8頁反面),被告對於購
買之時點,所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且經核對告訴人通達
水產公司、魚戶企業社、永勁公司所提出五品軒公司之訂購
單、銷貨(出貨)單,及依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
搜
索票搜索富村公司所扣得被告於承租冷凍庫
期間入庫明細以
觀:
⑴附表編號1、2部分:
依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訂單及銷貨單所示,五
品軒公司係於104年6月2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訂購草蝦
10P/450公克170箱、8P/400公克45箱(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
00000000號卷第343頁),復依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所示,
除於104年7月14日入庫草蝦450G(10P)140箱、104年7月18
日入庫草蝦400G(8P)44箱、450G(10P)29箱,此外,別
無與前開品項相同之草蝦入庫(見第19907號偵卷2第137至1
38頁),故被告應係於104年7月間,始接續向五品軒公司購
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
堪可認定,被告前稱係於7月
間購買草蝦乙節,應較符合真實,其餘所辯,俱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3部分:
依告訴人永勁公司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觀之,五品軒公司僅有
於104年6月30日向告訴人永勁公司訂購牛肚(即蜂巢肚)(
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則五品軒公
司既係於104年6月30日始訂購上開貨品,被告應無可能於6
月間即向五品軒購買牛肚為是;況依照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
,僅於104年7月1日有牛肚入庫(見第19907號偵卷2第137頁
),是應可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向五品軒公司購買
扣案之牛肚。
⑶又另案被告王秋祥及沈珮瑤雖曾證述被告係於104年7月1日
、同年7月20日向五品軒公司故買贓物(見第19909號卷第82
頁反面、第19906號偵卷第54頁反面),惟其等2人所述之購
買時間、品項及數量,除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富村公司之
冷凍庫入庫明細品項相左,而其等所憑之五品軒公司收據上
亦無被告簽收之證明(見第19906號偵卷第56、57頁),是
要難以其等所述做為認定被告故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物之
時間點之依據,
附此敘明。
⑷綜上,依富村公司之入庫明細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貨品入
庫時間為104年7月1日、7月14日及7月18日,佐以被告曾自
陳其係於104年7月間購買草蝦及牛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
司買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以9 折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不
知水產貨品之價格,並以五品軒發票或收據為據,主張其並
未以賤價購買貨品等語。惟查,另案被告王秋祥、何春源、
沈珮瑤均證稱被告於知悉五品軒公司即將週轉不靈後,於7
月間即係五品軒公司進貨價之5、6折購入貨品等語(詳如前
述),衡情,另案被告王秋祥、何春源、沈珮瑤與被告並無
嫌隙,亦未有何利害衝突關係,僅為買賣交易之對造,其等
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且,依自被告處所搜索扣得之發票
、出貨單所示:
⑴五品軒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品名為「牛
肚」,金額是36萬1,905元(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0頁),惟五品軒公司向告訴人永勁公司所購買之
牛肚總價僅為27萬6,973元,有永勁公司之銷貨憑單在卷
可
憑(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頁),而被告
本身即是從事肉品買賣工作,且亦與永勁公司有交易往來,
其豈會以高於五品軒購入貨價價格(差距近10萬元)購入該
批牛肚,此實有悖於常情,故證人沈珮瑤證稱發票的品項和
金額與實際交易的不相符,都是依被告所要求開立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106頁反面),應可採信,上開
發票不足據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五品軒公司所開予被告之收據(編號2260),則係記載「8P
450g 45件單價210」之價格為「113400」、「10P 400g 170
件單價225」之價格為「459000」(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
00000號卷第170頁反面第三張),然該紙收據並無記載日期
,且收據
所載之內容適為五品軒公司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
購入之數量及價格(見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
4頁),惟不論係依被告所陳,或證人沈珮瑤所述,被告均
非以五品軒公司之進貨價原價購買貨品,可見上開收據所載
之內容,亦非實在,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而被告雖係從事肉品販售業,對於水產之價格,尚非不可向
其他同業詢問,且被告亦曾為五品軒公司介紹明園、全國麗
園等買主,則被告當可從中知悉水產貨品之價格,甚且,證
人沈珮瑤亦證稱被告會叫其把進貨單拿他看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98頁),故被告要知悉水產貨品或肉
品之價格,並非難事,是被告以其從事肉品業,故不知水產
貨品價格置辯,亦無足採。而被告請求傳訊永勁公司之黃姓
業務(應為黃浩恩)以證明其向五品軒公司所購買之貨品價
格,與其自己向永勁公司購買之價格相仿並無賤價購買之情
形乙節,然黃姓業務既非五品軒公司之員工,自不知被告向
五品軒公司購買牛肚之價格為何,是本院認應無傳訊之必要
。買賣交易
無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則出貨廠既均為永勁公
司,若非有利差可賺,被告何以不直接向永勁公司購買,反
而須輾轉向五品軒公司購買其向永勁公司訂購之貨品?此實
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別,故被告辯稱其向五品軒公司購買牛
肚之價格與其向永勁公司購買之價格相仿乙節,亦非可採。
⒌末以,依被告前開所陳及另案被告王秋祥、沈珮瑤所述可知
,被告係自104年7月間知悉五品軒公司之詐騙方式及隨時將
週轉不靈後,始改以低價向五品軒公司購買貨品,而被告亦
自陳第2次買蝦子算6折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73頁反面
),另案被告王秋祥則證稱係以進貨價5、6折之價格出售等
語、另案被告沈珮瑤則證稱係7月份是6折出貨,是被告主動
要求其等要將進貨品以6折賤賣,因為王秋祥同意,所以叫
其都以進價的6折報價給被告等語(詳如前述),衡以另案
被告沈珮瑤為五品軒公司之會計,負責收支貨款之業務,而
其所述價格亦與被告所陳相符,是本案被告應係以五品軒公
司進貨價之6折,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亦
堪以
認定。
⒍就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物之故意,係冷
凍庫壞掉怕物品發臭,故而搬走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4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王仔(即王秋祥)在104
年7月30日早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搬走了,
冷凍庫內我寄放在那邊的肉品要自己去拿走,他會留給小門
給我要我自己去拿」等語(見第19904號偵卷第64頁),由
此可知,被告前往該處載運貨品,乃係因五品軒公司已結束
營業,並非冷凍庫壞掉。
⑵另參以另案被告王秋祥於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間向魚戶企
業社訂購的牛蹄蟹,是送給被告,因為公司要結束,東西沒
人要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第26頁反面)、被
告原本就知道五品軒公司要結束,被告搬走的只有牛蹄蟹等
語(見第19909號偵卷第99頁反面)。
⑶綜上可知,被告於104年7月間已知五品軒公司係以上開詐騙
方法取得被害人之貨品,且五品軒公司隨時要結束營業,其
仍於104年7月30日前往載運自己貨品之同時,收受王秋祥所
贈牛蹄蟹8箱,是其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行為,應
堪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冷凍庫壞掉等語,要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於知悉五品軒公司之詐騙方法及即將跳票倒閉
之情事後,基於一個故買贓物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向五品軒公司故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
各次故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於
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接續向五品軒公司故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贓物,另於五品軒公司結束營業後始收受附表編號4
之贓物,前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前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故買、收
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不足
取,
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
、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
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為被告犯
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通達水產公司、永勁公司及魚戶企業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第19907號偵卷2第202、207、243頁),是依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彭福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
6至7月間,向何春源詐欺集團購買該詐欺集團向通達水產公
司所詐得之鮮味草蝦(10P)43箱(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福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王秋祥、何春源及沈珮瑤之供述、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負
責人伍玠全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通達水產公司之支票跳資
資料、銷貨單、對帳單、出貨單、銷貨照片及扣得上開貨品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福源固不否認有購買鮮味草蝦(10P)43箱,惟
堅詞否認有購買贓物之故意,且辯稱其係於104年4、5月間
,以9折購買,其並不知道該批貨品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五品軒公司之客戶訂單及銷售
單所示,五品軒公司確實有於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
產公司購買「(10P)鮮味草蝦」,且除該次購買記錄外,
並無其他購買「(10P)鮮味草蝦」此種品項之訂單,有告
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提出五品軒之訂購單及銷貨單在卷
可稽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9頁至第345頁)
,故五品軒公司係應於104年4月16日向告訴人通達水產購買
該批貨品,堪以認定;另
參諸被告向富村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所承租之冷凍庫入庫明細,僅於104年4月22日曾入庫(10P
)鮮味草蝦之品項,別無此種品項入庫明細(見104年度偵
字第19907號卷2第137至138頁),是被告陳稱其係於104年4
、5月間購買上開(10P)鮮味草蝦等語,
應堪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負責人伍玠全證稱:五品軒公司
係於104年4月間向該公司訂貨,一開始是少量訂貨且現金結
帳,直到104年6月才開始大量進貨,並以票據付款等語(見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6頁),由此可知,
五品軒公司於104年4月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購買之前開
貨品時,已以現金支付價款完畢,且於另案判決中(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之貨
品為另案被告何春源等人向告訴人通達水產公司所詐得之財
物,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購買之「(10P)鮮
味草蝦」應非為贓物,堪以認定。
㈢基此,被告所購買之(10P)鮮味草蝦43箱既非贓物,則被
告所為,核與故買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故買贓物罪嫌,即屬無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彭福源前開涉犯故買贓物犯行所舉
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彭福源確有
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彭
福源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彭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彭福源被指涉犯前
揭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依法原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
扣押物之處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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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草蝦400g(8P) │44箱 │發還告訴人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2 │草蝦450g(10P) │168箱 │發還告訴人通達水產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3 │牛肚(oakey) │25箱 │發還告訴人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4 │牛蹄蟹(公) │8箱 │發還告訴人魚戶企業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