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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0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7374號、第737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中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單獨 或與有犯意聯絡之王育文(另結)共同為下列既遂、未遂之行 為: (一)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至10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該段期 間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起訴 書誤載為溪南路2段68巷121巷69號)之「鑫研盛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研盛公司),戴上頭燈1個、口罩1個及 手套1雙(棉質、橡膠材質各1只)【上開頭燈、口罩及手套, 尚乏證據證明屬戴中榮所有】,並以不詳方式,撬開鑫研盛 公司之倉庫鐵門內崁鎖頭門鎖(毀壞門扇),侵入倉庫內,拆 解倉庫內側配電箱之電纜線,再至倉庫前方停車棚之電力配 電箱將其間之電線拉出,徒手竊取5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 鑫研盛公司負責人林清桂上班時發覺廠房倉庫遭人入侵,報 警處理,經警在廠房倉庫前方停車棚內之電力配電箱等處扣 得遺留在現場之頭燈、口罩及手套後,再採取生物跡證送請 比對後,發現與戴中榮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戴中榮與王育文2人於106年8月23日凌晨3時44分許,由王育 文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牌照號碼X9-855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戴中榮,至臺中市○○區○○○路○號陳秀芸所經營之「極 品臭臭鍋」前,由王育文在車內把風,戴中榮隨即下車,以 傘遮掩,持在王育文所駕車上拿取之噴漆將臭臭鍋店家前監 視器塗上白漆(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2人再以不詳方 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前之 PVC風雨線60m/㎡計156公尺(價值約1萬7862元),得手後, 將之分裝入2只袋子,再放上王育文上開車輛後車斗,復由 王育文駕車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陳秀芸欲 開店營業時,發覺門口監視器遭破壞及臺電公司電纜線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已歇業 由郭倍全岳母所經營之「宜梅園餐廳」,先將機車停放在附 近之廣德橋旁,再徒步自溪底進入「宜梅園餐廳」園區內, 持園區工作台上郭倍全岳母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鐮 刀,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在餐廳對面擺設攤位之郭倍全發覺 ,入內查看,並詢問戴中榮為何入內,戴中榮見狀隨即攀越 欄杆,並自溯溪逃逸而未遂。嗣郭倍全發覺戴中榮遺留在橋 邊之機車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45分,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陳祈助 裝修中之廠房,以不詳方式,先移動監視器鏡頭後,拆解廠 房外電箱內未佈線安裝之電線,徒手將約14米長之電線拉出 【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再將之打包搬上機車腳踏板, 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陳祈助前往工廠因鐵 捲門無法開啟,經維修工人檢視後,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戴中榮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3時54分,騎乘友人蘇惠苗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蘇惠苗(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由曾盛鍾所經 營之「新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戴中榮隨即下車, 以木棍先將廠房外之監視器鏡頭塗上藍漆【起訴書誤載為白 漆(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持現場撿拾非屬戴中榮 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未扣案),剪斷並抽拉 廠房外尚未接上電源之電纜線,欲竊取電纜線之際,因附近 之家犬吠叫,驚動隔壁住家,戴中榮見形跡敗露,隨即逃逸 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曾盛鍾前往公司上班時,經 鄰居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廠房前之遺留眼鏡上採得生物 跡證,經送比對,與蘇惠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戴中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林清桂於警詢中之指述(偵7375卷第21-22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林清桂(倉庫)電纜 線等物品遭竊盜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7680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5-2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 23-24頁反面、第28-36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犯王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27262卷第26-2 8、74頁反面-75頁、7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芸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同上偵卷第30-31、74頁反面-75頁反 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78 -79頁)、證人即臺電修配領班宋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同上偵卷第29頁正反面、78頁反面)及員警職務報告、電力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 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2、44頁正反面、45-56、80-82頁 反面)。 (四)證人郭倍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30195卷第22-23、54 頁正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闕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 卷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及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 詢資料、【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27、56、38 、28-34、57-6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990卷第20頁正反 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 -47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 出所照片【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 第17、22-28頁)。 (六)證人曾盛鍾於警詢中之指述(偵7374卷第40-41頁)、證人蘇 惠苗於警詢中之陳述(同上偵卷第35-3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採驗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6132號鑑 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同上偵 卷第52-54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49-50頁反面、93、57 -62、24-27、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另其上開犯 罪事實一、(三)、(五)行竊所用之鐮刀、斜口鉗係金屬材質 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王育文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竊盜既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各罪, 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又被告戴中榮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均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再三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無足取,惟念其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之情節、尚未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2、3、4、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 竊得之贓物各為電纜線50公尺、PVC風雨線156公尺、電纜線 14公尺,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尋獲致未發還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1條 │戴中榮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 │第1項第2款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 │ │ │ │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0條 │戴中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VC風雨線 │ │ │ │ │壹佰伍拾陸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 │戴中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第2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3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320條 │戴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拾肆公尺│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五)│刑法第321條 │戴中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第2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3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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