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聰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856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
起訴書論罪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及於
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明聰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4日
準備程序、同日
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7頁反面、21頁反面)、107年12月
10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8頁反面)認罪之陳述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
6至16)之
犯行構成
業務侵占罪,然:
㈠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有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2304號
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
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
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
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
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
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
寄託民事
法律關係而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
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
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某甲領取系爭
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
客觀構
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4號
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
編號2、4、6至16)之犯行,即應係屬刑法之背信行為。
㈡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4、7至11、15、16所為之背信
行為,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此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4、7至11、15、16之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就編號6、12、13
、14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檢察
官就上開犯行起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屬有
誤,經本院就同一社會事實,當庭
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
敘明。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11內所示多次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
科刑:爰
審酌被告張明聰為高職畢業之老年男子(本院卷第
4頁個人戶籍資料),利用其堂兄張明容為祭祀公業
法人臺
中市張裁周之管理人,授權其擔任實際管理人,而基於業務
上關係持有存款帳戶印章、存摺之機會,挪用該法人出售土
地之價金存款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總金額高
達8563萬6241元,然其中有回補存款後再挪用之狀況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本件被告挪用被害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裁周帳戶資金
及侵占支票之款項,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均已全部歸還,有被
害人107年12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本院卷第100頁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
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
明。
六、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
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張裁周祭祀公業 │挪用日期│挪用金額 │挪用方式、對象 │主文 │
│號│公款之存款行 │ │(新臺幣)│ │ │
├─┼─────────┼────┼─────┼─────────┼─────────┤
│1.│臺中二信西屯分社 │101年 │310萬元 │以張裁周祭祀公業帳│張明聰犯業務侵占罪│
│ │帳號00000000000號 │12月18日│ │戶存款申購本行支票│,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票號UA0000000號 │ │
│ │ │ │ │)後,侵占其為張裁│ │
│ │ │ │ │周祭祀公業持有之支│ │
│ │ │ │ │票,將支票存入由被│ │
│ │ │ │ │告擔任負責人之宏州│ │
│ │ │ │ │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合│ │
│ │ │ │ │庫商銀000000000000│ │
│ │ │ │ │9號帳戶(追加起訴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310萬元 │申購本行支票,票號│ │
│ │ │ │ │UA0000000號,侵占 │ │
│ │ │ │ │後存入合庫商銀107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2) │ │
│ │ │ ├─────┼─────────┤ │
│ │ │ │310萬元 │申購本行支票,票號│ │
│ │ │ │ │UA0000000號,侵占 │ │
│ │ │ │ │後存入合庫商銀5942│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3) │ │
├─┼─────────┼────┼─────┼─────────┼─────────┤
│2.│臺中二信 │102年 │31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西屯分社 │3月15日 │ │編號1之①) │有期徒刑捌月。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31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之②) │ │
├─┼─────────┼────┼─────┼─────────┼─────────┤
│3.│臺中二信西屯分社 │102年 │260萬元 │申購本行支票,票號│張明聰犯業務侵占罪│
│ │帳號00000000000號 │10月29日│ │UA0000000號,侵占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後存入新光商銀中港│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4) │ │
├─┼─────────┼────┼─────┼─────────┼─────────┤
│4.│臺中二信西屯分社 │103年 │197萬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號 │3月31日 │6030元 │邊號1之③) │有期徒刑柒月。 │
├─┼─────────┼────┼─────┼─────────┼─────────┤
│5.│臺中二信西屯分社 │103年 │120萬元 │申購本行支票,票號│張明聰犯業務侵占罪│
│ │帳號00000000000號 │9月2日 │ │UA0000000號,侵占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後存入兆豐商銀中科│ │
│ │ │ │ │簡易分行0000000000│ │
│ │ │ │ │6號帳戶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5) │ │
├─┼─────────┼────┼─────┼─────────┼─────────┤
│6.│臺中二信西屯分社 │103年 │5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號 │12月31日│ │編號1之④) │有期徒刑柒月。 │
├─┼─────────┼────┼─────┼─────────┼─────────┤
│7 │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102年 │6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3月28日 │ │編號2之⑤) │有期徒刑捌月。 │
│ │號 │ │ │ │ │
├─┼─────────┼────┼─────┼─────────┼─────────┤
│8 │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102年 │9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4月1日 │ │編號2之⑥) │有期徒刑玖月。 │
│ │號 │ │ │ │ │
├─┼─────────┼────┼─────┼─────────┼─────────┤
│9 │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103年 │25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1月3日 │ │編號2之⑨) │有期徒刑柒月。 │
│ │號 │ │ │ │ │
├─┼─────────┼────┼─────┼─────────┼─────────┤
│10│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103年 │259萬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1月6日 │9741元 │號2之⑩) │有期徒刑柒月。 │
│ │號 │ │ │ │ │
├─┼─────────┼────┼─────┼─────────┼─────────┤
│11│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103年 │721萬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3月28日 │9448元 │編號2之⑦) │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 ├─────┼─────────┤ │
│ │ │ │9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之⑧) │ │
├─┼─────────┼────┼─────┼─────────┼─────────┤
│12│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103年 │604萬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12月30日│1022元 │編號2之⑪) │有期徒刑捌月。 │
│ │號 │ │ │ │ │
├─┼─────────┼────┼─────┼─────────┼─────────┤
│13│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105年 │4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1月5日 │ │編號2之⑫) │有期徒刑柒月。 │
│ │號 │ │ │ │ │
├─┼─────────┼────┼─────┼─────────┼─────────┤
│14│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105年1月│300萬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19日 │元 │編號2之⑬) │有期徒刑柒月。 │
│ │號 │ │ │ │ │
├─┼─────────┼────┼─────┼─────────┼─────────┤
│15│玉山商銀西屯分行 │101年 │500萬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帳號0000000000000 │1月16日 │元 │編號3之⑭) │有期徒刑柒月。 │
│ │號 │ │ │ │ │
├─┼─────────┼────┼─────┼─────────┼─────────┤
│16│玉山商銀西屯分行帳│101年 │5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張明聰犯背信罪,處│
│ │號0000000000000號 │3月26日 │ │編號3之⑮) │有期徒刑柒月。 │
│ │帳戶 │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張明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
件(106年度易字第4854號,忠股)為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明聰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受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裁
周(下稱:張裁周祭祀公業)不知情之管理人張明容委任為實
際管理人,負責保管及處理該祭祀公業存款帳戶、財產及將
土地販售款分配予各派下員之業務,為受委任從事業務之人
。
詎張明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㈠藉保管張裁周祭祀公業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不知情管理人張明容之便章之機會,未經
張明容及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現金,分別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與張裁周祭祀公業事務無關之金融帳戶,而將
款項挪作個人資金周轉之用。㈡另張裁周祭祀公業前於101
年12月18日前,因洽購位在臺中市西屯區333號之房屋,乃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申購如附表二所示5張共計新臺幣
(下同)1,310萬元之本行支票。
嗣因前揭房屋暫緩興建,
張明聰竟利用保管前揭本行支票機會,挪用上開支票,擅自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支票予以兌現,並將款項存入
如附表二所示與張裁周祭祀公業事務無關之金融帳戶,而將
款項挪作個人資金周轉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明聰
坦承不諱。此外,復有
證人
張明容、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素珍、證人即被告之長子張祐
祿、證人即被告之長媳蕭素鳳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
時之供述;被害人張裁周祭祀公業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金融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裁周祭祀公業資金
流向圖暨資金流向表;合庫商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尚群景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群公司】所申設)、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被告所申設)、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不知情之配偶蔡素珍所申設)、
三信商銀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不知情之長媳
蕭素鳳所申設)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交易
傳票;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本行支票影本暨受款人帳戶基本資料;尚群公司登
記資料等均附卷
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各次犯嫌(請以匯款及兌現支票時間計算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僅
因一時失慮而侵占相關款項,且業將挪用之款項返還被害人
張裁周祭祀公業等節,予以從輕量刑。又本案被告已將
犯罪
所得返還被害人張裁周祭祀公業,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相關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保管之金融帳戶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接受匯款之金融帳戶 │
├──┼───────────┼───────┼──────┼───────────────┤
│1 │臺中二信西屯分社帳號 │102年3月15日 │310萬元 │三信商銀南門分行 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帳戶(由被告不知情之長子張祐祿│
│ │ │ │310萬元 │擔任負責人之祐村營造工程有限公│
│ │ │ │ │司【下稱祐村公司】所申設) │
│ │ ├───────┼──────┼───────────────┤
│ │ │103年3月31日 │197萬6,030元│合庫商銀新中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由不知情之張祐祿擔任負│
│ │ │ │ │責人之欣樺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
│ │ ├───────┼──────┼───────────────┤
│ │ │103年12月31日 │500萬元 │三信商銀南門分行 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由被告不知情之長媳蕭素鳳│
│ │ │ │ │所申設) │
├──┼───────────┼───────┼──────┼───────────────┤
│2 │板信商銀北台中分行帳號│102年3月28日 │600萬元 │合庫商銀行南台中分行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被告擔│
│ │ │102年4月1日 │900萬元 │任負責人之尚群公司所申設)。 │
│ │ ├───────┼──────┼───────────────┤
│ │ │103年3月28日 │721萬9,448元│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被告不│
│ │ │ │ │知情之配偶蔡素珍所申設) │
│ │ ├───────┼──────┼───────────────┤
│ │ │103年3月28日 │900萬元 │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被告所│
│ │ │ │ │申設) │
│ │ ├───────┼──────┼───────────────┤
│ │ │103年1月3日 │250萬元 │三信商銀南門分行 0000000000 號│
│ │ ├───────┼──────┤帳戶(由被告不知情之長媳蕭素鳳│
│ │ │103年1月6日 │259萬9,741元│所申設) │
│ │ ├───────┼──────┤ │
│ │ │103年12月30日 │604萬1,022元│ │
│ │ ├───────┼──────┼───────────────┤
│ │ │105年1月5日 │400萬元 │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被告 │
│ │ │ │ │所申設) │
│ │ ├───────┼──────┼───────────────┤
│ │ │105年1月19日 │300萬元 │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被告所│
│ │ │ │ │申設) │
├──┼───────────┼───────┼──────┼───────────────┤
│3 │玉山商銀西屯分行 │101年1月16日 │500萬元 │三信商銀南門分行 0000000000 號│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帳戶(由被告不知情之長子張祐祿│
│ │戶 │ │ │擔任負責人之祐村公司所申設) │
│ │ ├───────┼──────┼───────────────┤
│ │ │101年3月26日 │500萬元 │三信商銀南門分行 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尚群公│
│ │ │ │ │司所申設)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金額 │兌現支票時間 │兌現支票之金融帳戶 │
├───┼─────┼────┼───────┼─────────────┤
│1 │UA0000000 │310萬元 │101年12月18日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宏│
│ │ │ │ │州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 │ │ │ │州公司】所申設)。 │
├───┼─────┼────┤ ├─────────────┤
│2 │UA0000000 │310萬元 │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尚│
│ │ │ │ │群公司所申設)。 │
├───┼─────┼────┤ ├─────────────┤
│3 │UA0000000 │310萬元 │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由被告不知情之長子張│
│ │ │ │ │祐祿擔任負責人之祐村公司所│
│ │ │ │ │申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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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UA0000000 │260萬元 │102年10月29日 │新光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
│ │ │ │ │498 號帳戶(由被告不知情之│
│ │ │ │ │長子張祐祿所申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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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A0000000 │120萬元 │103年9月2日 │兆豐商銀中科簡易分行076090│
│ │ │ │ │08366 號帳戶(由被告擔任負│
│ │ │ │ │責人之宏州公司所申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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