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董偉智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868號、第9751號、第12421 號、第17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併執行之。
董偉智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7 月(共8 罪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甲案,
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於101 年
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62
號、765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
4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上開甲、乙案,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劉志豪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本案附表所示
犯行尚在
假釋期間,均不構成
累犯);
董偉智於9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
②99年度訴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確定
、③99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
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
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董偉智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劉志豪
詎仍不知悔改,於附表編號1 、2 、4 、7 部分,各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董偉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 、6 部分,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8 部分,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9 部分,先與吳源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另又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車牌(
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物品等,
均如附表
所載)。
三、案經許雅玲、曾韋銜、葉勝程、沈依陵、陳彥儒、彭明清、
蔡國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
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
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9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對附表編號9 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國鴻於警詢、
證人及共犯吳源偉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之
證述相符(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2至16頁、第22至24頁反面、
第42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2421 號卷第28至30頁),
並有蔡國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105 年10
月26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106 年4 月
16日偵查報告、南投分局偵查隊查獲照片10張、吳源偉之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1 劉志豪】、2910-NE 偽
變
造車牌案現場照片7 張、蔡國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P10510AMGG22HCF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物品移
交清冊、吳源偉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源偉
涉嫌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60張、吳源
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30日中
市警鑑字第1050099692號鑑定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447 號吳源偉竊盜案刑事簡易
判決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第33頁反面
,第五分局警卷第1 至9 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6頁、第
29至32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9頁
、第76至92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7頁反面、第98至99頁
、第143 至145 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21 號卷第22至24
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
可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4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董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3頁、106
年偵字第17787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97
頁),並有被害人葉勝程於警詢指訴
無訛(見豐原分局第00
00000000號卷第88至8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附表編號4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暨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30日02:09:33秒至
02:45:44秒﹞、葉勝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編號4 】之106 年2 月1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查詢董偉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歷程、
葉勝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4 】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
逃逸路線圖、劉志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員警
105 年7 月19日偵查報告、葉勝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P10 507AW3T027Y5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
0000號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5
至85頁、第87頁、第96至98頁,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
69頁、第71頁,105 年他字第4480號卷第3 至26頁、第28頁
),足見被告董偉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㈡訊據被告劉志豪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董偉智共同犯附表編
號4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⒈被告劉志豪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著附表編號3 被害人李孟軒失
竊之ARH-0798號車牌,至被告董偉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
搭載被告董偉智後,2 人於同日凌晨02時09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5 段55號對面圍牆,由被告劉志豪
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 被害人葉勝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由被告董偉智駕駛著懸掛ARH-07
98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緊隨
被告劉志豪駕駛竊得附表編號4 之自小客車,嗣因被告董偉
智駕駛懸掛ARH-0798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撞擊到邊石頭,
造成右輪斷裂,遂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邊,由被告
劉志豪駕駛竊得附表編號4 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董偉智前往
桃園地區銷贓該車,2 人再於當日上午6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
回臺中市○○區○路邊停放上開懸掛ARH-0798號失竊車牌自
小客車的地點,由劉志豪持電動鑽螺絲機將附表編號3之ARH
-0798 號失竊車牌卸下後,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2 面
車牌,並由董偉智通知不知情拖吊業者將該車輛拖回位於臺
中市太平區的修車廠等節,業據被告董偉智供認在卷,且據
證人即被害人葉勝程於警詢證述無誤,並有上開資料附卷
可
佐。再觀諸被告董偉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
號使用IP歷程查詢資料(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6至
98頁、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1至82頁),被告董偉智
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1 分許自同日上午8 時09分許之
IP位置顯示順序為:臺中市○○區○○路(凌晨0 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1 段→臺中市沙鹿區→臺中市大雅
區(凌晨2 時6 分至19分許)→臺中市○○區○○路→臺中
市○○區○○路→臺中市○○區○○路→臺中市○里區○○
路(凌晨3 時至3 時15分許)→苗栗縣→新竹縣→桃園市○
○區○○路(凌晨4 時22分至27分許)→臺中市大雅區(上
午6 時51分至7 時20分許)→臺中市太平區,足認被告劉志
豪確有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確有從臺中前往桃園再返回臺
中
等情。況被告劉志豪未表示手機有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之
情形,可見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係為被告劉志豪自己
所使用無訛,被告劉志豪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為何當時伊
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也在桃園云云,尚無法合理交代與IP歷程
查詢資料之重大歧異。
⒉再就被告董偉智上開持用門號使用IP歷程與被告劉志豪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使用IP歷程查詢資料(見
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3頁)相互核對,被告劉志豪於
105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7 分至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之IP位
置顯示順序為:臺中市○○區○○路2 段(凌晨0 時07至22
分許)→(凌晨0 時22分許至3 時05分間,均無IP位置紀錄
)→臺中市○里區○○路(凌晨3 時20分至4 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凌晨4 時30分至38分許)→新竹縣→
苗栗縣→臺中市后里區→臺中市神岡區→臺中市○○區○○
路2 段(凌晨6 時3 分至48分許),顯與被告董偉智上開供
述其與被告劉志豪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及之後至桃園銷
贓再返回臺中之過程相符,更可見被告董偉智所述屬實。
⒊又被告劉志豪先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中,稱:伊不認識董
偉智、沒印象(員警有提示被告董偉智國民影像檔),伊沒
有參與偷竊ALX-5531號自小客車、董偉智所述均不屬實云云
(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次日(23日)
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劉志豪其與董偉智是什麼關係?被
告劉志豪改稱:伊認識董偉智,但是沒有什麼關係,檢察官
再向被告劉志豪表示,董偉智稱有次跟其去偷車結果撞到車
子?被告劉志豪
旋即又稱:伊不認識董偉智云云(見106 年
偵字第8868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被告前後供述矛盾,
其辯稱不認識董偉智乙節,無以令人置信。
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董偉智供述之內容,
彼此可相
互印證,被告董偉智所述顯屬可信,且被告董偉智於偵查中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若為虛偽證述,所涉犯
之
偽證罪責(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其就附表
編號4 所犯普通
竊盜罪責為重,而其已坦承共同犯附表編號
4 之犯行,亦不會因證述被告劉志豪此部分犯行而受有何刑
事寬典,抑或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實無構陷被告劉志豪之
動機及誘因,應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劉志豪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董偉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
信,是衡諸以上諸情,被告劉志豪有與被告董偉智於附表編
號4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載之手法,一同竊盜被害人葉
勝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灼然甚明,被
告劉志豪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董偉智於偵查中具
結
證述及本院供述內容有所齟齬,更顯然與常理相悖,足見被
告所辯,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孟軒於警詢指訴無訛(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68頁正反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4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30日02:09:
33秒至02:45:44秒﹞、李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表編號3 】
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8至85頁
、第86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被告有與被告董偉智犯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董偉智既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被告劉志豪有駕駛懸掛附表編號3 之失竊車牌000-
0000號的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佐以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若非被告劉志豪竊取,其如何能在附表編
號4 所示犯行中使用此失竊車牌?堪認被告劉志豪確有於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李孟軒所
有之ARH-0798號車牌0 面之犯行後,再持之使用犯附表編號
4 犯行,是被告劉志豪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四、就附表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雅玲、曾韋銜於警詢指訴無訛
(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67頁正反面,豐原分局第0000
000000號卷第74至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附表編號2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逃逸路線圖、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7日04
:15:16秒至04:28:04秒﹞、ANG-0527號車牌懸掛ARS-1507號
車牌【附表編號1 】之行經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
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7日01:57:14秒至02:26:56
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雅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1 】之105 年7
月19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曾韋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2 】之106 年2 月11日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
韋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506ASQ61BZ3D 號之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員警105 年7 月19日
偵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
46至55頁、第56至60頁、第60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2頁
、第73頁、第76頁,105 年他字第4480號卷第3 至20頁、第
26頁),
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 被害人曾韋銜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
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地○○○○路路○○○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
器畫面檢視(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5頁),發
現該失竊自小客車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15分許,與懸
掛附表編號1 之失竊車牌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二車以
一前一後跟車方式沿著臺中市○○區○○○路右轉中清路4
段→左○○○區○○路○ 段→○○○區○○路○ 段→○○○
區○○路○ 段往臺中榮總方向,一同離開。經警調查後發現
附表編號1 之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車主為被害人許雅玲,
其將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街00號河
堤(即環太東路上),被害人許雅玲發現其所有ARS-1507號
車牌0 面遭竊後,業已報警處理。員警調閱ARS-1507號車牌
之車行紀錄,並回溯調閱行經方向監視器,發現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05 年6 月17日01時57分04秒許
,自中投公路下往臺中市○○區○○路方向前進,但於同日
02時03分43秒行經臺中市○○區○○路左轉中正路時,顯示
該車已換上附表編號1 之ARS-1507號失竊車牌,有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
可參。
㈢且將上開3271-WE 號自小客車竊盜案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7日04:15:16秒至04:28:
04秒﹞、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
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7日01:57:14秒至02:26:56
秒﹞與上開附表編號4 部分之ALX-5531號自小客車竊盜案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6 月30日
02:09:33秒至02:45:44秒﹞(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
48至55頁、第60至69頁、第78至85頁),互核後發現附表編
號1 、2 、4 犯行中所示之ANG-1507號白色自小客車均為同
一台車,該車特徵為有加裝車斗、右後側車門有微凹陷、車
子右後方有個特殊記號;再佐以附表編號4 之被告董偉智亦
證稱被告劉志豪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懸掛附表編號3 所示失竊車牌,搭載其去犯附表編號4 犯行
等情,業如前述,是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
車為被告劉志豪所使用,此車又懸掛附表編號1 之失竊車牌
000-0000號為附表編號2 之犯行,足認被告劉志豪現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地,確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去竊取被害人許
雅玲所有ARS-1507號車牌0 面後,再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
,與不詳之人同去竊取被害人曾韋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車1 部,被告劉志豪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五、就附表編號6、7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6 、7 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有幫朋友租車,不是伊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車去犯偷附表編號6 、7 的車子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儒、彭明清及蔡佳伶於警詢
指訴無訛(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3頁正反面、106 年偵字第88
68號卷第70至72頁反面、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10頁正
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6 】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7 月29日02:48:12秒至03:08:
43秒﹞、劉志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
約、陳彥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6
】之106 年2 月1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7 】失竊案之分析研
判情形、劉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刑案照
片7 張、彭明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
號7 】之106 年2 月1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6 】失竊案行徑
對照刑案照片圖、陳彥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
AGTZ2ALNY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附表編號6 】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表編號6 】失竊案行進路線圖暨沿路監視器翻
拍照片﹝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7 月29日02:31:28秒至03:0
9:54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29日之車行紀
錄、RAT-7518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AFV-8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蔡佳伶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4 至113 頁、第114 頁、
第115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1 8至121 頁、第123 頁,
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4頁,第五分局警卷第54至
56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7 至118 頁
、第119 頁、第150 頁,106 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13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6 被害人陳彥儒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05時30分許
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該車之車行紀
錄,發現陳彥儒所有之失竊自小客車於105 年7 月29日02時
48分12秒許行經臺中市○○○路上,後方緊隨懸掛偽造車牌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警方再調閱沿路監視器發現該懸掛
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03時05分33分許,已換
回原車牌000-0000號。而附表編號7 被害人彭明清於105 年
7 月29日上午7 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附表編號6 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04時03分許,出現在長億南二街27
巷8 號,竊取彭明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2 車再一前一後跟車方式逃逸。經警調查後發現,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劉志豪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輛,租賃時間係於10
5 年7 月28日08時起至同月29日下午17時止,亦有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租賃契約可佐。
㈢被告劉志豪雖持前詞置辯,然就其105 年3 月22日警詢、10
5 年3 月23日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以觀,被告劉志豪先向員
警稱:其租賃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借別人使用
,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
11頁);
惟於次日(23日)
偵查程序中,當檢察官詢問被告
劉志豪是否有租過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
劉志豪又向檢察官表示:好像是有一朋友叫伊幫他租的,他
叫林昆義,因為他自己沒有駕照或是駕照被吊銷了,就叫伊
租車借他去載東西,隔天(29日)早上5 、6 點,林昆義打
微信給伊,並把車子牽到伊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還伊
,伊就使用到歸還云云(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15頁正
反面);於本院107 年2 月22日、4 月19日審判中,被告劉
志豪另改稱:「伊替人租車,該人沒有駕照,伊是給他開的
,他當天還車,依當天就把它開去車行還」、「伊租的RAT-
7518 號自小客車借給朋友,是在凌晨5 、6 點打電話給伊
,把車還伊,那時他是在大里區伊女友家那裡還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觀
之被告劉志豪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屢經更易,其前揭辯詞之
憑
信性,已堪置疑。
㈣被告劉志豪另辯稱其將租賃車借給友人「林昆義」,卻無法
具體指明該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自警詢
至今超過1 年,其仍無法找到該名友人,顯然其與該人並非
熟識,也無法找到對方,而汽車價值高昂,其出面租賃,無
法歸還時必須負責,若非至親好友,豈可能隨意出借,其卻
將車輛交付不熟識更找不到之人,此部分顯悖於常情。
㈤再者,被告劉志豪於本院審判中又稱該友人係於105 年7 月
29日早上5 、6 時許,打電話給伊,在臺中市大里區伊女友
住處把車歸還伊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載明被告劉志豪歸還
車子時間係105 年7 月30日下午17時許,非其所述之當天就
還車。況被告既
自承友人是打電話聯絡伊,伊
斯時是在臺中
市大里區,但檢視卷附被告劉志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 號於105 年7 月29日之門號使用IP歷程查詢資料(見第五
分局警卷第125 頁),被告劉志豪於105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29分許之IP位置顯示是在臺中市北屯區,0 時29分至05時
46分許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紀錄,05時46分許IP位置顯示其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佐以本院於107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當庭
勘
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劉志豪係於105 年7 月29日
早上5 時40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與
上開IP位置顯示相符;惟於05時46分21分許至07時56分許,
此期間被告劉志豪IP位置顯示均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及西屯區
,直至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才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此與被
告劉志豪辯稱友人於凌晨5 、6 時許打電話給他並在臺中市
大里區歸還車子乙節相矛盾,更可見被告劉志豪上開所辯不
實,殊難採信。
㈥綜上,堪可認定被告劉志豪確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
,駕駛著租賃的RAT-7518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FV-8326
號車牌),與不詳之人一同去竊取被害人陳彥儒所有ALS-61
28號自小客車後,在臺中市○○區○○路換回原RAT-7518號
車牌;再與不詳之人駕駛著上開竊得之ALS-6128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曾韋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被告劉志豪前開所辯,均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六、就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沈依陵及AFV-8326號車牌之車主
蔡佳伶於警詢指訴無訛(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69頁正
反面、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5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
情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106 年2 月12日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編號5 】遭懸掛AFV-8326號車牌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AFV-8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佳伶提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
99至103 頁,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0頁,第五分
局警卷第119 頁、第15 0頁,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13
號),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志豪有使用偽造之AFV-8326號車牌與不詳之人一同去
犯附表編號6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確有1
台懸掛著偽造之AFV-8326號車牌之黑色國瑞自小客車於附表
編號5 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沈依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2 車再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往臺中市大里區
方向逃逸,綜合上開證據,得認定被告劉志豪有於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時、地,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沈依
陵所有之ALS-101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劉志豪所辯,不足採
信。
七、就附表編號8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豪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不是伊做的云云。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維振及馮坤煌於警詢指訴無訛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7頁正反面、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
第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建彰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相符(分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表編號8 】失竊案之分析研判情形、掛9018-UC 偽造車
牌行經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及比對照片、106
年2 月1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劉志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維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510AGTZ1M9XX 號之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表編號8 】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暨該自小客車照片4 張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豐原分局000000
0000號卷第125 至144 頁、103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49至50
頁、第52頁、第149 頁,106 年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8 至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8 被害人李維振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05時46分許
發現其配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無名巷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後發現,有1 台駕駛著懸掛偽造車牌0000-00 號之
自小客車於105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2 車再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
離開,該懸掛偽造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里
區於○○路左轉鐵馬道終點站後,換回原車牌000-0000號後
,自月祥路左轉東大路離開;員警再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車主即為被告劉志豪等情,有上開監
視器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㈢被告劉志豪於105 年3 月22日警詢中辯稱:斯時伊有將車子
借給綽號阿明、又稱「崇浤」之人做無照租賃車使用云云(
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於次日(23日)偵查
中,隨即
翻異其詞,稱:伊是將車子租給「徐泓銘」做租賃
車使用,是在臺中市北屯區的出租行,車子出租都要打契約
,出租給別人是在105 年7 月28日之前還是之後,伊需要看
出租出單云云(見106 年偵字第886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
頁反面),被告劉志豪所辯前後不一,係借予何人出租,於
短短2 天內之說詞大相逕庭,完全迥異,究有無出借等情,
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劉志豪自106 年3 月23日起
迄至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判
期日止,時間長達1 年有餘,卻一直未
提出其自稱之租車契約或單據以證其說,更無法提出斯時之
不在場證明,足認被告劉志豪有此部分犯行,是其空言狡詞
,
尚難憑採。
㈣被告劉志豪另辯稱其並未在證人邱建彰處噴漆鐵製英文字母
、數字,而是與女友廖芸宥一起拿機車去烤漆云云。然證人
邱建彰明確證稱被告劉志豪就是拿鐵製英文字母、數字來噴
漆,還不願意留手機,只留女友廖小姐電話等語,且有照片
可資佐證(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8至40頁)。且由監視器翻拍
照片觀之,本案作案車輛懸掛之9018-UC 號車牌上之數字及
英文字母型式明顯與一般車牌有異(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
號卷第130 頁下方照片),但卻與附表編號9 犯行中扣得之
0000-NE 號偽造車牌上之英文字母、數字型式類似(見第五
分局警卷第2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扣案之2910-NE 號偽
造車牌,發現該偽造車牌是另行製作英文字母及數字後黏在
底板上(見本院卷第124 頁),與
起訴書認定被告劉志豪將
鐵製英文字母、數字噴漆後製作偽造車牌相符。被告劉志豪
雖辯稱扣案之2910-NE 號偽造車牌是網路上買的,買來就這
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然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
為何要買車牌,其供稱本來想要掛在重機上云云(106 年度
偵字第17787 號偵卷第48頁背面),在本院中又供稱:是要
買來欣賞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但重機之車牌是
紅色或黃色,明顯與扣案2910-NE 號偽造車牌不相符。且馬
路上到處都是車,路邊也停滿了車,被告劉志豪自己也有車
,車上都有車牌,哪有人會特別去欣賞車牌?就算被告劉志
豪喜好特殊,要看車牌也很容易,又何必特地去網路上買偽
造車牌?如果真的要欣賞,為什麼偽造的車牌會掛在自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去偷車?被告劉志豪此
部分辯解顯然不能採信,應認附表編號8 、9 所示偽造車牌
均係其自行製作而成。
八、
綜上所述,被告劉志豪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劉志豪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亦堪認定。
九、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 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
旨
參照)。是核被告劉志豪於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 、6
、8 、9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董
偉智於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劉志豪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志豪就附表編號1 、2 、5 、6 、7 、8 所示竊盜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
犯行,與被告董偉智;就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與吳源偉
,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劉志豪就附表編號5 、6 、8 、9 所示犯行,行使偽造
車牌之目的,既係為掩飾
嗣後之竊車犯行,則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竊盜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各次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㈣被告劉志豪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被告董偉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志豪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應論累犯,
然查,被告劉志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甲、乙案,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
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2 月
9 日﹞,劉志豪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被告劉志豪係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再犯附表所示等犯
行,上開甲、乙案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志豪、董偉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等係竊取
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實應非難,且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應
予以嚴
懲,並考量被告劉志豪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董偉智
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志豪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
母親及弟妹、目前種植朝天椒;被告董偉智為高中肆業、家
中尚有母親、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鐵工之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志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㈠按被告劉志豪於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董偉智於附表編號4
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 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1、2、3、7部分:
被告劉志豪所竊得被害人許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0 面、被害人曾韋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1 部、被害人李孟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
、被害人彭明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
均為被告劉志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 、
2 、3 、7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4部分:
⑴被告劉志豪與董偉智共同竊得被害人葉勝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為被告劉志豪之犯罪所得、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
共同被告董偉智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中各稱:「伊沒有
分得金錢,
原本伊就不敢拿,後來伊把他車子撞壞就更不敢
要」、「經過如同伊在警詢所述,伊沒有見到銷贓過程」等
語,且本院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偉智確有因此部分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
題,
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劉志豪駕駛懸掛偽造AFV-832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去竊取
被害人沈依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竊
得之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劉志豪本次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
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被告劉志豪懸掛在車輛上之
AFV-8326號偽造車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劉志豪駕駛著其租賃之RAT-7518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
AFV-8326號車牌去竊取被害人陳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1 部,竊得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劉志豪本次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被告劉志
豪懸掛在車輛上之AFV-8326號偽造車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
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8、9部分:
被告劉志豪駕駛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
掛偽造9018-UC 號車牌去竊取被害人李維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及被害人蔡國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貨車1 部,竊得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劉志豪本
次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之AN
J-511 號營業小貨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國鴻,此部分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劉
志豪所有且供此2 次犯行所用,扣案之偽造2910-NE 號車牌
0 面,為被告劉志豪所有且供附表編號9 犯行所用為被告劉
志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有相當價值,然被告劉志豪駕駛
此車輛為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各竊得車輛1 部,所生
損害應超過該自小客車之價值,衡以被告劉志豪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多項竊盜前科,現尚在假釋中,未能珍惜國家給予
假釋之寬典,反再犯本案多件竊盜案件,其惡性非輕,若將
此車輛發還,亦難保被告劉志豪不再駕車犯案,故認沒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過苛,附此敘明。至供被告
劉志豪懸掛在車輛上之9018-UC 號偽造車牌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
品清單所載之物品(見106 年偵字第12421 號卷第22至24頁
反面),除編號3 華碩手機為吳源偉所有之外,其餘物品均
為被告劉志豪所有,業據2 人供述在卷(見豐原分局000000
0000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又編號2 偽造
車牌0000-00 號2 面,為被告劉志豪犯附表編號9 所用之物
,已於附表編號9 主文欄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均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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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 竊得財物 │ 主文 │
│號│被害人 │ │ │ │
├─┼────┼────────────┼───────┼─────────┤
│1 │許雅玲 │劉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牌號碼000-00│劉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27號自小車搭載不詳之人,│07號車牌0面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於105 年6 月17日01時57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街○○街○○號河隄(環│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太東路上)以不詳方式竊取│ │S-1507號車牌貳面沒│
│ │ │許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507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曾韋銜 │劉志豪駕駛自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0000- │劉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牌號碼ANG-0527號),懸掛│WE號自小客車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著許雅玲失竊之ARS- 1507 │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車牌,搭載不詳之人,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5 年6 月17日04時15分許│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 │71-WE 號自小客車壹│
│ │ │清泉崗基地旁和平新路路邊│ │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不詳方式竊取曾韋銜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小客車後,2 車再以一前一│ │額。 │
│ │ │後跟車方式逃逸,案經員警│ │ │
│ │ │調閱監視器回溯後始發現作│ │ │
│ │ │案車輛原始車牌號碼為000-│ │ │
│ │ │0527號,而查悉上情。 │ │ │
├─┼────┼────────────┼───────┼─────────┤
│3 │李孟軒 │劉志豪於105 年6 月26日23│車牌號碼000-00│劉志豪犯竊盜罪,處│
│ │ │時許至同月27日01時前之某│98號車牌0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時(起訴書誤載為6 月30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3時38分前之某時),在臺│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市○○區鎮○路2 段與光│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華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孟│ │H-0798號車牌貳面沒│
│ │ │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葉勝程 │劉志豪駕駛自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000-00│㈠ │
│ │ │牌號碼ANG-0527號),懸掛│31號自小客車1 │劉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著李孟軒失竊之ARH-0798號│部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車牌,搭載董偉智,於10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年6 月30日02時09分許前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月1 日),在臺中市大雅區│ │X-5531號自小客車壹│
│ │ │中清路5 段55號圍牆邊,以│ │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不詳方式竊取葉勝程所有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車後,由董偉智駕駛著懸掛│ │額。 │
│ │ │ARH-0798號失竊車牌之自小│ │㈡ │
│ │ │客車,緊隨劉志豪駕駛竊得│ │董偉智共同犯竊盜罪│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車,嗣因董偉智駕駛之車輛│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撞擊路邊石頭,造成右輪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裂,遂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 │壹日。 │
│ │ │大雅區路邊,由劉志豪駕駛│ │ │
│ │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 │ │ │
│ │ │自小客車搭載董偉智前往桃│ │ │
│ │ │園地區銷贓該車,2 人再於│ │ │
│ │ │當日上午6 時許搭乘計程車│ │ │
│ │ │返回上開懸掛ARH-0798號失│ │ │
│ │ │竊車牌自小客車的停放地點│ │ │
│ │ │,由劉志豪持電動鑽螺絲機│ │ │
│ │ │將ARH-0798號車牌卸下後,│ │ │
│ │ │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2 面車牌,並通知不知情拖│ │ │
│ │ │吊業者將該車輛拖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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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依陵 │劉志豪與不詳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劉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著偽造AFV-8326號車牌0 面│10號自小客車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之黑色國瑞自小客車,於10│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 年7 月20日01時58分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臺中市○○區○○路290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號之11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S-1010號自小客車壹│
│ │ │沈依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10號自小客車後,2車再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往臺中│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市大里區方向逃逸。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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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彥儒 │劉志豪駕駛其租賃之白色自│車牌號碼000-00│劉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28號自小客車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8號),懸掛著偽造之AFV-│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8326號車牌,搭載不詳之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105 年7 月29日02時46│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 │S-6128號自小客車壹│
│ │ │為03時5 分許前某時),在│ │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臺中市○○區○○○路16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巷26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陳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額。 │
│ │ │6128號自小客車後,2 車再│ │ │
│ │ │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逃逸。│ │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於同│ │ │
│ │ │日03時05分33秒,在臺中市│ │ │
│ │ ○○○區○○路原懸掛偽造AF│ │ │
│ │ │V-832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 │
│ │ │業已換回原車牌號碼000-00│ │ │
│ │ │18號,再至租賃公司調查,│ │ │
│ │ │發現該車承租人為劉志豪,│ │ │
│ │ │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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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明清 │劉志豪駕駛著陳彥儒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劉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26號自小客車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車,搭載不詳之人,於105 │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年7 月29日04時03分許前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南二街27巷8 號前,以不詳│ │H-9326號自小客車壹│
│ │ │方式竊取彭明清所有之車牌│ │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號碼AHH- 9326 號自小客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 車再以一前一後跟車方│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式逃逸。劉志豪並於當日上│ │額。 │
│ │ │午05時40分許,駕駛其租賃│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 │
│ │ │客車返回臺中市北屯區同榮│ │ │
│ │ │路82號住處前停放。 │ │ │
├─┼────┼────────────┼───────┼─────────┤
│8 │李維振 │劉志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車牌號碼000-00│劉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68號自小客車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先委由不知情之邱建彰,│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為其製造車牌鐵板及英文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母、數字等,劉志豪再行偽│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 │ │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29│ │5192號自小客車壹部│
│ │ │10-NE 號車牌各2 面後,將│ │,沒收。未扣案之車│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號碼ANG-7768號自│
│ │ │牌2 面懸掛在其所有自小客│ │小客車壹部沒收,於│
│ │ │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於105 年10月20日0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許,搭載不詳之人至臺中│ │追徵其價額。 │
│ │ │市○○區○○路○○號對面無│ │ │
│ │ │名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李│ │ │
│ │ │維振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 │
│ │ │號碼ANG-7768號自小客車,│ │ │
│ │ │再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逃逸│ │ │
│ │ │。 │ │ │
├─┼────┼────────────┼───────┼─────────┤
│9 │蔡國鴻 │劉志豪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000-00│劉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NE 號車牌0 面懸掛在其所│1 號營業小貨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有之自小客車上(原車牌號│1 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碼ANG-5192號),於105 年│﹝已發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月26日01時許,搭載同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 │ │被告吳源偉(竊盜部分,經│ │5192號自小客車壹部│
│ │ │本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44│ │、偽造車牌號碼0000│
│ │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NE 號車牌貳面,均│
│ │ │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檢│ │沒收。 │
│ │ │察官為
不起訴處份確定),│ │ │
│ │ │在臺中市○○區○○路2 段│ │ │
│ │ │165 號(台糖量販店停車場│ │ │
│ │ │),由吳源偉把風,劉志豪│ │ │
│ │ │以不詳方式竊取蔡國鴻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 │
│ │ │小貨車。得手後,吳源偉則│ │ │
│ │ │駕駛上開劉志豪所有、懸掛│ │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小客車前往南投停放該車,│ │ │
│ │ │再由劉志豪駕駛著竊得之營│ │ │
│ │ │業小貨車搭載吳源偉,2 人│ │ │
│ │ │前往彰化縣尋找買主未果後│ │ │
│ │ │,劉志豪遂於同日04時30 │ │ │
│ │ │分許,將該竊得之營業小貨│ │ │
│ │ │車行駛至彰化縣社頭鄉橋頭│ │ │
│ │ │村的果菜市場,並拆卸該車│ │ │
│ │ │內之音響、儀表板、中控台│ │ │
│ │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 │
│ │ │2 面後棄置該車。於同日05│ │ │
│ │ │時許,蔡國鴻發現車子失竊│ │ │
│ │ │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 │ │
│ │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 │ │
│ │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尋獲│ │ │
│ │ │該失竊車輛;同案被告吳源│ │ │
│ │ │偉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 │
│ │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
自首而查獲上情。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