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彬與張秉豪為鄰居,2 人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黃士彬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6 月
2 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張秉豪負責管理、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之承宇食品有限公司處,以手持磚頭之方式
,擊破該處之窗戶玻璃2 面。㈡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2 時15
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擊破該處之窗戶玻璃2 面。㈢於
同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毀損
該處之監視器1 台,致令不
堪使用。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彬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秉豪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附卷
可參(偵卷第3 頁、第10-12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其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素行尚可,惟其一成年成熟之人
,竟不知省思循以正當、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間嫌隙,率然
毀損他人之窗戶玻璃、監視器等,雖事後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
調解(參偵卷第25頁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556號調解
程序筆錄),但
迄未履行給付,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意見
表示(院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
暨本件犯罪手段與動機
、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2頁背面之
審理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