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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彬與張秉豪為鄰居,2 人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黃士彬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6 月 2 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張秉豪負責管理、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之承宇食品有限公司處,以手持磚頭之方式 ,擊破該處之窗戶玻璃2 面。㈡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2 時15 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擊破該處之窗戶玻璃2 面。㈢於 同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毀損 該處之監視器1 台,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秉豪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 頁、第10-12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其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惟其一成年成熟之人 ,竟不知省思循以正當、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間嫌隙,率然 毀損他人之窗戶玻璃、監視器等,雖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參偵卷第25頁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556號調解 程序筆錄),但迄未履行給付,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意見 表示(院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暨本件犯罪手段與動機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2頁背面之 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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