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融明知其並無
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行動電話維修費用,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佯裝一般顧客,於
民國106 年6 月29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艾爾巴通訊行),將其
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 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送修。該電話維修完畢後,艾爾巴通訊行人
員通知陳柏融取回該電話並繳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000 元。陳柏融於同年7 月15日17時許,前往該通訊行領取
上開電話時,向該通訊行員工劉桂岑佯稱:要等朋友送錢過
來云云,並誆稱欲至店外接聽電話,致劉桂岑
陷於錯誤,容
認陳柏融將該電話攜出店外。陳柏融遂
攜帶上開電話而趁隙
離去。
嗣劉桂岑見陳柏融遲未返回店內,撥打電話均無法聯
繫上陳柏融,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陳柏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劉桂岑於
偵查中
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艾爾巴通訊行員工洪敬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蘋果牌iPhone 6S 型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送修單、完修單、來源合法切結
書。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行動電話維修費用之資力與
意願,竟仍至
告訴人消費,是被告係以施用
詐術之方式,
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行動電話維修服
務,被告所詐得之客體原為告訴人付出勞務、時間,然告
訴人所付出之勞務、時間,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均將之以報
酬計算,而仍屬財產上之利益,且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
體之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並非
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接受他
人提供服務之默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
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2.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庭,
迄本院初次準備程序即坦
承
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迄仍未能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3.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需扶養祖母,
先前受僱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頁)。4.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
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詐得之維修行動電話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
按其價值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