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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6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形日期戳章壹枚與如附表 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柒枚均 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嘉祥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蔡雀詩經營之「戴碧專業髮型 工作室」,並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管理店內來客消費、款項 保管、支出等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姚嘉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 職務上記帳、付款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 、、、至「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向蔡雀詩申 請取得各該款項後,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本應繳納如 附表「繳款項目」及「應繳金額」欄所示各該項目費用,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共新臺幣(下同)586, 614元。 二、姚嘉祥為掩飾自己挪用款項之犯行遭發覺,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圓形日期戳章1 枚(未扣案),接續於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繳納 單據戳章日期」所示各該時間前某時,於如附表編號㈣、㈦ 、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文書之「代收機構收訖 章」及「收款行庫局收訖」欄上,偽造「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偽造完成表彰永業股有限公司已收訖上開 各類繳費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回「戴碧專 業髮型工作室」經營者蔡雀詩委任之會計而行使之,藉此使 「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遲未知悉遲繳款項,足生損害於「 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及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繳費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蔡雀詩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姚嘉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第18號 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2、11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 、70、78、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怡昕律師與 吳映辰律師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怡昕部分: 見他卷第71反面;吳映辰部分:見他卷第77頁),且有被告 應繳納勞保、健保、勞退費用明細表、被告偽造繳款證明之 收戳章期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各1紙、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3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保險費納款單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3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2紙、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3 年06月保險費計算表各1紙、本票影本10紙、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名義向新光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34紙 、被告侵占金額一覽表4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7、8、 9-11、12-13、14-15、16-18、19-20、21、22、23-32、33 、34- 67、80-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 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 ,受告訴人蔡雀詩經營之「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所僱用, 擔任店長職務,平日負責管理店內來客消費、款項保管、支 出為業務內容,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71頁反面),為 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對其向告訴人申請取得之零用金,當 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本應繳納如附表「繳款項 目」、「應繳金額」欄所示各該項目費用侵占入己,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㈦、、、、、至「領款時間 」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申請取得各該款項後,逕為侵占入 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各該業務侵占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始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 之數量」所示文書之「代收機構收訖章」及「收款行庫局收 訖」欄上,偽造「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偽造 完成表彰永業股有限公司已收訖上開各類繳費款項之意思, 核屬偽造私文書甚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上開 「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偽冒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犯罪目的及計畫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業務侵占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業務侵占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惟業務侵占罪係為即成犯,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於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則被 告為掩飾自己挪用款項之犯行遭發覺,另為偽造私文書並加 以行使之行為,核屬先後數行為,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是起訴意旨就此記載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戴碧專業髮型工 作室」之店長職務,告訴人對其自已有一定信賴程度,竟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86,61 4元,復偽刻代收機構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㈣、㈦、 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藉此隱 瞞「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使告訴人遲未知悉遲繳款項, 並損害於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承諾分期給付465,592元予告訴人(含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律 師費用),且已給付130,765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美髮相關行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6、78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就所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以分期付 款方式加以歸還,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且 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述: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按期 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 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 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 被告於上開和解協議書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件所載和解協議書所示之內容,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於 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334,827元,資以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 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 、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 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應繳金額」欄 所示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共586,614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465,592元予告 訴人,亦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 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㈣ 、㈦、及所示私文書,因已持以交付「戴碧專業髮型工 作室」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均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就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是以,就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 數量」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16條、第210條、 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2第3項(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領款時間 │繳款項目 │應繳金額 │繳納期限│實際繳納│偽造繳納單據│偽造印文之數│備註 │ │ │ │ │ │ │日期 │戳章日期 │量 │ │ ├──┼──────┼─────┼─────┼────┼────┼──────┼──────┼────┤ │㈠ │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 │11,731元 │102年12 │103年8月│103年7月4日 │ │ │ │ │領6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1日 │28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 │ │ │ │ │ │ │ │ ├──┼──────┼─────┼─────┼────┼────┼──────┼──────┼────┤ │㈡ │102年11月11 │102年12月 │11,731元 │103年1月│103年8月│103年7月4日 │ │ │ │ │日領7萬元 │健康保險一│ │31日 │28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㈢ │102年11月11 │103年1月健│15,436元 │103年2月│103年8月│103年7月4日 │ │ │ │ │日領7萬元 │康保險一般│ │28日 │28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㈣ │103年1月2日 │103年2月勞│183元 │103年3月│103年9月│103年7月17日│「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領8萬元 │工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保險局滯納金│12頁。 │ │ │ │納金 │ │ │ │ │繳款單」之「│ │ │ │ │ │ │ │ │ │代收機構收訖│ │ │ │ │ │ │ │ │ │章」欄上,偽│ │ │ │ │ │ │ │ │ │造「永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收訖│ │ │ │ │ │ │ │ │ │章」圓形日期│ │ │ │ │ │ │ │ │ │戳章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㈤ │ │103年2月就│17元 │103年3月│103年9月│同㈣ │ │見他卷第│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12頁。 │ │ │ │納金 │ │ │ │ │ │ │ ├──┼──────┼─────┼─────┼────┼────┼──────┼──────┼────┤ │㈥ │ │103年2月健│16,671元 │103年3月│103年8月│103年7月4日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28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㈦ │103年2月5日 │103年3月勞│23,871元 │103年4月│103年9月│103年7月25日│「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領10萬元 │工保險費 │ │30日 │4日 │ │保險局保險費│13、14頁│ │ │ │ │ │ │ │ │暨滯納金繳款│。 │ │ │ │ │ │ │ │ │單」之「代收│ │ │ │ │ │ │ │ │ │機構收訖章」│ │ │ │ │ │ │ │ │ │欄上、「勞動│ │ │ │ │ │ │ │ │ │部勞工保險局│ │ │ │ │ │ │ │ │ │保險費繳款單│ │ │ │ │ │ │ │ │ │」之「收款行│ │ │ │ │ │ │ │ │ │庫局收訖」欄│ │ │ │ │ │ │ │ │ │上,偽造「永│ │ │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收訖章」圓│ │ │ │ │ │ │ │ │ │形日期戳章之│ │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共2枚。 │ │ ├──┼──────┼─────┼─────┼────┼────┼──────┼──────┼────┤ │㈧ │ │103年3月工│67元 │103年4月│103年9月│同㈦ │ │見他卷第│ │ │ │資墊償基金│ │30日 │4日 │ │ │13、14頁│ │ │ │提繳費 │ │ │ │ │ │。 │ ├──┼──────┼─────┼─────┼────┼────┼──────┼──────┼────┤ │㈨ │ │103年3月就│2,408元 │103年4月│103年9月│同㈦ │ │見他卷第│ │ │ │業保險費 │ │30日 │4日 │ │ │13、14頁│ │ │ │ │ │ │ │ │ │。 │ ├──┼──────┼─────┼─────┼────┼────┼──────┼──────┼────┤ │㈩ │ │103年3月勞│2,650元 │103年4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 │ │103年3月就│267元 │103年4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 │ │103年3月勞│16,102元 │103年5月│103年9月│103年7月17日│「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工退休金 │ │31日 │5日 │ │保險局勞工退│17、19頁│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之「代收機構│ │ │ │ │ │ │ │ │ │收訖章」欄上│ │ │ │ │ │ │ │ │ │,「勞動部勞│ │ │ │ │ │ │ │ │ │工保險局勞工│ │ │ │ │ │ │ │ │ │退休金繳款單│ │ │ │ │ │ │ │ │ │-雇主提繳」 │ │ │ │ │ │ │ │ │ │之「收款行庫│ │ │ │ │ │ │ │ │ │局收訖」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收訖章」圓形│ │ │ │ │ │ │ │ │ │日期戳章之印│ │ │ │ │ │ │ │ │ │文各1枚,共2│ │ │ │ │ │ │ │ │ │枚 │ │ ├──┼──────┼─────┼─────┼────┼────┼──────┼──────┼────┤ │ │ │103年3月勞│16,102元 │103年5月│103年9月│103年7月16日│ │ │ │ │ │退滯納金 │ │31日 │5日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3日 │103年4月勞│20,80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103年7月4日 │「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領10萬元 │工退休金 │ │30日 │5日 │、103年7月14│保險局勞工退│18、20頁│ │ │ │ │ │ │ │日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之「代收機構│ │ │ │ │ │ │ │ │ │收訖章」欄上│ │ │ │ │ │ │ │ │ │,「勞動部勞│ │ │ │ │ │ │ │ │ │工保險局勞工│ │ │ │ │ │ │ │ │ │退休金繳款單│ │ │ │ │ │ │ │ │ │-雇主提繳」 │ │ │ │ │ │ │ │ │ │之「收款行庫│ │ │ │ │ │ │ │ │ │局收訖」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收訖章」圓形│ │ │ │ │ │ │ │ │ │日期戳章之印│ │ │ │ │ │ │ │ │ │文各1枚,共2│ │ │ │ │ │ │ │ │ │枚 │ │ ├──┼──────┼─────┼─────┼────┼────┼──────┼──────┼────┤ │ │ │103年4月勞│20,80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退滯納金 │ │30日 │5日 │ │ │ │ ├──┼──────┼─────┼─────┼────┼────┼──────┼──────┼────┤ │ │ │103年3月健│19,141元 │103年4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費一│ │30日 │月3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 │ │103年4月健│24,081元 │103年5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 │103年4月1日 │103年5月勞│35,161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領6萬元 │工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 │ │ │103年5月工│9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0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 │ │103年5月就│3,520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 │ │ │103年5月勞│1,75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 │ │103年5月就│176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 │ │103年5月勞│23,506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工退休金 │ │31日 │5日 │ │ │ │ ├──┼──────┼─────┼─────┼────┼────┼──────┼──────┼────┤ │ │ │103年5月健│30,256元 │103年6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0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勞│43,233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領11萬元 │工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 │ │103年6月工│120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1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 │ │103年6月就│4,302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 │ │103年6月就│821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 │ │103年6月就│82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 │ │103年6月健│37,384元 │103年7月│103年10 │103年7月26日│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 │103年6月3日 │103年7月勞│31,567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領13萬元 │工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 │ │103年7月工│82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1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 │ │103年7月就│2,968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 │ │103年7月健│24,015元 │103年8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 │103年7月1日 │103年8月健│29,011元 │103年9月│104年7月│ │ │ │ │ │領8萬元 │康保險一般│ │30日 │30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 │103年9月1日 │103年10月 │36,007元 │103年11 │104年7月│ │ │ │ │ │領3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0日 │30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 │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 │40,861元 │103年12 │104年7月│ │ │ │ │ │領3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1日 │30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 │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 │39,612元 │104年1月│104年2月│ │ │ │ │ │領10萬 │健康保險一│ │31日 │16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附件:和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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