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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輝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柏輝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柏融使用,陳柏融隨即騎乘 該機車搭載其女友范以姿,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之愛車族汽車用品專門店,委託店長林銘豐前往臺中市○ ○區○○街○○巷○○○○○○○○○○○號○○○○○○○○號自用 小客車輪胎,陳柏融因而須給付林銘豐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 元。然因陳柏融無法親自前往清償,遂於同日傍 晚與范以姿前往臺中市○區○○街之某加油站附近,將借用 之上開機車返還予宋柏輝之際,同時交付現金5,000 元予宋 柏輝,委託宋柏輝轉交予林銘豐用以支付維修上開自用小客 車輪胎費用。詎宋柏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未將該筆現金5,000 元轉交予林銘豐,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林銘 豐未獲清償,而對陳柏融提出詐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柏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核與證人陳柏融、范以姿、陳銘豐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5頁、偵字第66號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4頁、偵緝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工單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頁、第32至35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證人陳柏融委託協 助清償維修款項予他人,本應秉持信賴、善意之基礎完成所 託,惟其竟不思尊重證人陳柏融之財產管領權限,反將該筆 維修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證人陳柏融之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欲與證人陳柏融洽談和解 ,但無法尋得證人陳柏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擔任保全人 員、月薪2 萬6,000 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父親早 逝、母親最近須住院開刀做義肢無法工作,故須扶養母親、 房租每月1 萬元、另有機車貸款須償還(見本院卷第3 、16 頁、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侵占之現金5,000 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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