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輝犯侵占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柏輝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柏融使用,陳柏融隨即騎乘
該機車搭載其女友范以姿,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之愛車族汽車用品專門店,委託店長林銘豐前往臺中市○
○區○○街○○巷○○○○○○○○○○○號○○○○○○○○號自用
小客車輪胎,陳柏融因而須給付林銘豐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 元。然因陳柏融無法親自前往清償,遂於同日傍
晚與范以姿前往臺中市○區○○街之某加油站附近,將借用
之上開機車返還予宋柏輝之際,同時交付現金5,000 元予宋
柏輝,委託宋柏輝轉交予林銘豐用以支付維修上開自用小客
車輪胎費用。
詎宋柏輝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未將該筆現金5,000 元轉交予林銘豐,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嗣因林銘
豐未獲清償,而對陳柏融提出
詐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柏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核與
證人陳柏融、范以姿、陳銘豐於警詢、偵訊
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5頁、偵字第66號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4頁、偵緝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工單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頁、第32至35頁、第37至39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
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既受證人陳柏融委託協
助清償維修款項予他人,本應秉持信賴、善意之基礎完成所
託,惟其竟不思尊重證人陳柏融之財產管領權限,反將該筆
維修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證人陳柏融之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欲與證人陳柏融洽談
和解
,但無法尋得證人陳柏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擔任保全人
員、月薪2 萬6,000 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父親早
逝、母親最近須住院開刀做義肢無法工作,故須扶養母親、
房租每月1 萬元、另有機車貸款須償還(見本院卷第3 、16
頁、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侵占之現金5,000
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爰依上
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