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泯錡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告訴人丙○○分別為位於臺中
市烏日區之「櫻花晶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設備
委員,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乃心生不滿,竟
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4時43分許
,在「櫻花晶綻第一屆管理委會員」LINE群組內,張貼被告
控告
告訴人性騷擾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發公文照片,及於
106 年2 月21日20時43分許,將告訴人工作之金誠交通有限
公司發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被告指控告訴人性騷擾之函
文照片,張貼到上開LINE群組內,使在群組內之其他委員知
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
誹謗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
所蒐證照片9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函
暨所附
申訴卷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8日函文、106 年5 月12日函文及臺中市政府騷擾再
申訴案決議書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張
貼前述函文照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
其辯稱:性騷擾因為社會變遷已經是公共議題,並非私德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106 年2 月3 日14時43分許,在「櫻花晶
綻第一屆管理委會員」LINE群組內,張貼被告控告告訴人丙
○○性騷擾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發公文照片,
嗣並於106
年2 月21日20時43分許,將金誠公司發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有關被告指控告訴人性騷擾之函文照片,張貼到上開LINE群
組內
等情,
業據被告所是認,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乙○○與丙○○之LINE對話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5 年12月2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536145200 號函
暨附件之申訴卷資乙○○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乙○○之10
5 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乙○
○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8日
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130513號函暨檢附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紀
錄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12日中市社家防字
第1060051283號函、臺中市第10603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件決
議書、丙○○107 年7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LINE截圖11
張、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2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
079037號函暨檢附之申訴、再申訴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固
堪先予認定。
㈡然有關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茲說明如下:
⒈按名譽權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
法益,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
為「誹謗
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
所認識
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開
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始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
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
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
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且
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
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
之。經查:被告乙○○於本件時地所散布之標的,其一為節
錄自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
130513號函文內容,觀諸卷附該函文(見本院卷第58頁),
其內容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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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函
主旨:有關貴公司所屬員工鄭○祥君涉及性騷擾申訴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12月21日北市
警士分防字第10536145200號函辦理。
二、本案請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並應注意下列
事項:
㈠調查完成,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內容請加註「臺端
如對前項調查結果不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5 項規定,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同時應副知本局,請附調
查訪談關紀錄、調查結果報告書、調查結果函及
送達
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函之雙掛號回執影本。
㈡如逾期未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且未通知延長調查原
因,當事人得於
上揭期限屆滿前,向本局提出再申訴
。
㈢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所有人員,對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三、本案已由本局錄案列管,請貴公司依規調查,以維護
當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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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為節錄自金城交通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6日函文之內容
,觀諸卷附該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其內容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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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誠交通有限公司 函
主旨:有關吳○錡君對鄭○祥君提出之性騷擾之申訴事件,
經本公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壹、依據吳○錡君105年12月16日申訴書(記錄)辦理。
貳、本案經本公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詳
如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及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
記錄表。
叁、吳○錡君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第5 項規定,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肆、本公司為交通公司,鄭○祥在本公司為靠行司機,整
個事件也無牽扯到行車糾紛,也與鄭○祥之職業無關
,況且鄭○祥也不是避不見面,或不配合調查,還與
吳○錡為同一棟大樓之管委會委員,事件發生後,鄭
○祥也已將車牌繳銷還本公司,本公司也已盡最大努
力配合調查,本公司也無權約束鄭○祥之在外行為,
後續相關調查結果請直接針對鄭○祥君發函辦理。
正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副本:吳○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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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觀諸卷附函文自明。而細繹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散
布之具體事實,乃係「被告本身有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
之申訴,而經告訴人所屬公司調查之結果,並不成立性騷擾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既然「不成立性騷擾」,對於告訴
人之行為並無負面之評價,則該項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對於告
訴人之名譽有何毀損之可言,並未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
價有何貶損。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所指摘或
傳述之行為,符合誹謗之要件。
⒉另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而觀諸本件被告、告訴人所加入之
Line群組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之所以於本件時間將
前述函文之照片上傳到其等所加入之Line群組(櫻花晶綻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內,係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業已
有齟齬,而在該Line群組內有口舌之爭,此觀諸卷附Line對
話記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自明,該
等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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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丙○○
跟你這種人講話我才浪費我的口水啊看到你我不想說了
9:24
乙○○@襪襪 Queen
惡馬惡人騎
9:25
丙○○
請問一下吳大律師你之前跟我講的要調解的事情你想得怎麼
樣如果不行的話我就是12月22公布出來
9:27
乙○○@襪襪 Queen
我不是律師。趕快趕緊公佈不要遲疑。
9:27
丙○○
你說你是惡馬嗎
9:27
乙○○@襪襪 Queen
你。
9:27
丙○○
如果你要騎我的話你要選時間喔
9:28
乙○○@襪襪 Queen
我很閒。且有好幾個朋友正在看你愚蠢的對話。
9:28
乙○○@襪襪 Queen
你就繼續。
9:29
丙○○
我跟你講啦講這些話不要被妳老公看到不然人家以為我們兩
個人有什麼發生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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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
反面)。
堪以認定確實在被告本件散布前述函文照片之前,
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前述Line群組內發生口角,而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所以會告我性
騷擾,是因為被告在群組內說『惡馬惡人騎』,而我順著被
告的話回答(按:即『你說你是惡馬嗎,如果你要騎我的話
你要選時間喔』等語)被告,被告因而向社會局投訴我」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皆係在前述Line對話群組內所為,從而其他群組內之成員
,亦應得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述對話,從而,縱使被
告事後又將前述其對告訴人提起申訴性騷擾事件之相關函文
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衡情被告主觀上亦應僅係基於將該
事件之結果公告予其他群組成員知悉之目的,而依前所述,
該等函文暨不含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之內容,被告主觀上自
應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依據前揭說明,自亦難以
誹謗罪責相繩。
⒊公訴意旨固另以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所規定「性騷擾事件
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
人格法益。」,及第19條所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
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依前項規
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認被告將前述有關其申訴性騷擾事件之函文照片公開上
傳至前述Line對話群組內,有違反前述法規
之虞,然查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前述誹謗罪之要件,是應不影響本
院前開判斷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
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