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73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鋆進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鋆進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
領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起
至105年6月10日止,利用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
之機會,將其收受之應由鋆進公司受領如附表所示之44張支
票,共新臺幣(下同)1,961,330元,接續侵占之。其侵占
之手法為:如所收取為記名支票者(附表編號1至10、12至3
0、37、41至44),則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37、41至
44所示提示日,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其於職務上所保管之「
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方形章或條形戳章,用以偽造表示鋆進
公司領取票款之文書後,持向編號1至10、12至30、37、41
至44所示之銀行提示交換行使,使支票存入如編號1至10、1
2至30、37、41至44所示其所開設或不詳人所有銀行帳戶內
,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如所收取為無記名支票者(附表編
號11、32至34、38),則於附表編號11、32至34、38所示之
提示日,直接將上開支票存入如附表編號11、32至34、38所
示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如為附表
編號31、35、36、39、40所示支票,亦存入其所開設帳戶內
,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鋆進公司。
二、案經鋆進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
鑑定人之
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
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頁、第11
6頁、第164頁、第167頁背面),且有⑴鋆進公司遭侵占支
票整理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票
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鋆進公司寄送被告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背面);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
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1頁)、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活儲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函及檢附陳惠
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60至69頁、第72至
81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
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陳惠玲開戶資料、台
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42至161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
函及檢附客戶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影像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苑裡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
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彰化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至65頁)附
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係提示票據領款
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
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屬應以文書論之文
書,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名,
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
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陳惠玲在如附表編號1至10、
12至30、37、41至44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位蓋用「鋆
進實業有限公司」方形章或條形戳章並持以行使,係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
、37、41至4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
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
附表編號11、32至34、38及編號31、35、36、39、4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鋆進公司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37、41至44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
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鋆進公司之支票款,具
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
集合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二、爰
審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濫用
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
占
告訴人所有支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金
額,兼衡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支票款項1,961,33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餘額1,952,3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既附著在支票上而交付
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
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蓋於支票背面之「鋆
進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
而非偽造,自無
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