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鋆進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鋆進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 領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起 至105年6月10日止,利用負責作帳及辦理銀行存支票及領款 之機會,將其收受之應由鋆進公司受領如附表所示之44張支 票,共新臺幣(下同)1,961,330元,接續侵占之。其侵占 之手法為:如所收取為記名支票者(附表編號1至10、12至3 0、37、41至44),則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37、41至 44所示提示日,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其於職務上所保管之「 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方形章或條形戳章,用以偽造表示鋆進 公司領取票款之文書後,持向編號1至10、12至30、37、41 至44所示之銀行提示交換行使,使支票存入如編號1至10、1 2至30、37、41至44所示其所開設或不詳人所有銀行帳戶內 ,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如所收取為無記名支票者(附表編 號11、32至34、38),則於附表編號11、32至34、38所示之 提示日,直接將上開支票存入如附表編號11、32至34、38所 示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如為附表 編號31、35、36、39、40所示支票,亦存入其所開設帳戶內 ,而侵占支票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鋆進公司。 二、案經鋆進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頁、第11 6頁、第164頁、第167頁背面),且有⑴鋆進公司遭侵占支 票整理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鋆進公司寄送被告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背面);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 檢附陳惠玲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1頁)、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活儲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函及檢附陳惠 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60至69頁、第72至 81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帳戶 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陳惠玲開戶資料、台 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及檢附陳惠玲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42至161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 函及檢附客戶崧貿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影像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苑裡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 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彰化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函及檢附客戶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至65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係提示票據領款 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 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屬應以文書論之文 書,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 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 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惠玲在如附表編號1至10、 12至30、37、41至44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位蓋用「鋆 進實業有限公司」方形章或條形戳章並持以行使,係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 、37、41至4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 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 附表編號11、32至34、38及編號31、35、36、39、4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鋆進公司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30、37、41至44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 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鋆進公司之支票款,具 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 占告訴人所有支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金 額,兼衡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支票款項1,961,33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餘額1,952,3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既附著在支票上而交付 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 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蓋於支票背面之「鋆 進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而非偽造,自無 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