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清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被 告 黃沛瀅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清、黃沛瀅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清係
告訴人梁美滿(已更名為梁予
修)之配偶,另被告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2 人均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號「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廠之同
事。
詎被告邱大清知悉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黃沛瀅亦明
知被告邱大清係有配偶之人,2人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前某日,發展不倫之婚外情,且於交往後之106 年12月21日
至107年1月20日間某日,分別基於通姦及
相姦之犯意,在
告
訴人梁美滿所有、停放於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內,由被告邱大清以其陰莖插入被告黃沛瀅陰道
內之方式,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1 次。因認被告邱大清、黃
沛瀅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
相姦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大清、黃沛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邱大清、黃沛瀅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2)
證人即
告訴人梁美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3) 證人邱天義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4) 告訴人梁美滿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5) 檢察官對上開錄音光碟告證二檔案之
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依據。然
訊據被告邱大清、黃沛瀅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通姦、相姦之
犯行,被告邱大清、黃沛瀅均辯稱:我
們並沒有發生姦淫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邱大清與告訴人梁美滿為夫妻,且於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
期間2 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黃沛瀅亦知悉上
情
等情,為被告邱大清、黃沛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並有被告邱大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4頁)在卷
可憑,已
堪認定。
(二)又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證據名稱
「本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告證二所示部分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待證事實「....。足認被告2 人確實
係在前揭小客車後座發生性器官結合之通姦及相姦行為
無
訛」等語,
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所涉通姦、相
姦行為即為上開告證二檔案所錄之該次情節。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告訴人梁美滿所提出上開告證二檔案之錄音內容,
被告邱大清與黃沛瀅對話中,2 人討論有關被告邱大清之
醫院檢查報告腫瘤指數偏高時,被告邱大清告知被告黃沛
瀅「下個月」還要去醫院抽血追蹤,被告黃沛瀅進一步詢
問被告邱大清詳細之日期時,被告邱大清即回稱「2月7號
」,隨後被告邱大清又提到「今天就是來看報告」,被告
黃沛瀅就詢問被告邱大清「明天是幾號?」(被告黃沛瀅
實際上是要問看診序號),被告邱大清隨即回答「明天11
號做那個....」,被告黃沛瀅即回答「我知道11號啊」,
被告邱大清回說「明天16號,早上16號」,被告黃沛瀅又
稱「今天10號明天難不成是16?」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
61頁),核與被告邱大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中
提到「2月7號」是要回去追蹤,而「11號」是要去看檢驗
報告、「16號」是看診序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
,參以證人邱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1
日將姊夫給我的1台行車記錄器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並將插在買車時所裝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拔
出插在姊夫給我的行車記錄器內,後來因為姊夫給我的那
台行車記錄器有問題,所以就去買了1 台新的行車記錄器
,於107年1月20日我要安裝新買的行車記錄器時,將原先
的記憶卡拿出來檢查看看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就發現上開
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上開告證二檔案
中被告2人之對話時間、地點應係於107年1 月10日,在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甚明。是被告邱大清於
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
名下後,告訴人就不讓我開云云;被告黃沛瀅辯稱:106
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這段期間,我沒有坐過被告邱
大清的車子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然按刑法第239 條所謂「通姦(相姦)」,係指婚姻關係
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係指交
媾行為,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
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
告間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而當場查獲姦淫之舉,依社
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
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行為隨即遭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
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是縱令查獲時被告
二人共處一室,或有何違反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現象,倘
若仍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檢察官所指時間、地
點確已進行姦淫之性交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1)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涉有上開罪嫌,主
要係以告訴人梁美滿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對上開錄音
光碟告證二檔案之勘驗筆錄為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梁美滿提出上開告證二檔案之錄音內容,被告2 人雖有
男女交往之親密、曖昧對談,且過程中,被告黃沛瀅一再
重複「一直逗我」、「你欺負我」、「只會欺負我」、「
我要好不好」、「你一直挑逗我」、「你壞壞」等言語,
並伴隨有親吻聲、呻吟聲及吸吮聲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雖不免令人感
受被告2 人係在車上發生男女間親密之行為,然男女間親
密之行為非必僅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亦有可能是愛撫
、口交、指交等其他親密之行為,而由被告黃沛瀅過程中
之對話或發出之呻吟聲,自不能排除係因身體敏感部位遭
觸碰、愛撫、親吻或吸吮之反應所致,並不必然即為性器
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況參以被告黃沛瀅於過程中稱「你要
逗我又不給我,一直逗我」,被告邱大清即回稱「你老公
現在還不行」、「因為老公現在沒辦法,沒有吃威而鋼,
當然沒辦法」,被告黃沛瀅又稱「我想哭哭...我想哭哭.
. .把我弄到...又不給我... 你是叫我去找別人嗎?」,
隨後被告2 人即未再有明顯之呻吟聲及吸吮聲等情(見本
院卷第63 頁反面至第64頁),則被告2人當時是否確有性
器官互相接合之姦淫行為,自難遽認。
(2)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記載「....,且女生呻吟聲在錄音播
放至02:21:34附近時,伴隨疑似汽車底盤或避震震動之
聲音...」等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35頁),
惟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錄音檔案再次勘驗,並未聽聞有疑
似汽車底盤或避震震動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況縱認有上開疑似車輛震動之聲音
,然造成該聲響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僅因被告2 人在車內
挪移位置所致,自難憑此逕認被告2 人即有性器交合之姦
淫行為。
(3)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梁美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邱大
清在公司裡公開跟被告黃沛瀅曬恩愛,兩人還會私底下去
公園,我覺得怪怪的就問被告邱大清,被告邱大清就坦承
跟被告黃沛瀅有發生關係,當時小孩也有在現場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405 號卷第35頁)及證人邱天義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底12月初,我媽媽梁
美滿發現我父親邱大清行為怪怪的,就有跟我說,當時家
裡有開過家庭會議,所以家裡的人都知道被告邱大清跟被
告黃沛瀅外遇,我有去問過被告邱大清,被告邱大清就有
承認發生性關係,但並沒有說何時、何地發生,也沒有細
說所指的「性關係」是什麼意思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足
見證人梁美滿、邱天義係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通姦、相姦
時間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存有曖昧而向
被告邱大清詢問,縱認被告邱大清當時曾向證人梁美滿、
邱天義坦承與被告黃沛瀅發生「性關係」,然其並未就發
生之時間、地點及細節等向證人梁美滿、邱天義詳加陳述
,自難徒以被告邱大清當時空泛承認與被告黃沛瀅發生「
性關係」一語逕認被告邱大清、黃沛瀅即有性器官互相接
合之姦淫行為;況被告邱大清係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通姦
、相姦時間之前,向證人梁美滿、邱天義坦承上情,且依
證人邱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行車記錄器檔案後,
並沒有拿給被告邱大清聽過錄音的內容,也沒有再去質問
被告邱大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邱大清未
曾因聽聞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後而向證人梁美滿、邱天義
坦承與被告黃沛瀅發生姦淫行為之情事,是證人梁美滿、
邱天義上開證述被告邱大清曾向其等坦承與被告黃沛瀅發
生性關係,顯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通姦、相姦之行為無關
,亦無法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有如
起訴
書所指通姦、相姦行為之證據。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邱大清、
黃沛瀅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
邱大清、黃沛瀅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大清
、黃沛瀅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邱大清、黃沛
瀅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