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醇厚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
9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醇厚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佰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醇厚前因從事營造工程而結識李銷容,雙方皆為址設臺中
市○區○○路○○號11樓之5 之6 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緣胡醇厚前在蔡雨霖所經營之「惠淳營造有限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負責相關工地工程之管理。於民國98、99年間
,蔡雨霖計畫承攬臺中市第四單元重劃工程(下稱第四單元
重劃工程)之施作,
乃請胡醇厚負責下游廠商之管理,並應
允以上開重劃工程盈餘的百分之10提供予胡醇厚及其他管理
人員朋分。
詎胡醇厚明知上情,且其並未出資投資第四單元
重劃工程,亦未取得第四單元重劃工程百分之5 的股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
中旬,在臺中市○○路○○號誠易不動產有限公司,向李銷容
誆稱:其投資蔡雨霖董事長於第四單元重劃工程百分之5 的
股權,1 股係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願意以400 萬元價
格轉讓百分之1 股權等語,致李銷容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胡醇
厚,共計交付400 萬元。
嗣李銷容見第四單元重劃工程遲遲
並未動工,乃向胡醇厚詢問,胡醇厚仍向李銷容誆稱因景氣
不佳而遲延云云,致使李銷容對上開投資案深信不疑,然胡
醇厚
旋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且經李銷容向蔡雨霖查證,
方知悉胡醇厚所說上開投資情事,始知受騙。
㈡案經李銷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醇厚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李銷容、
證人黃樻林、蔡雨霖之證述。
㈢104 年1 月25日簽立之承諾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入收據影本、
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5 年8 月9 日簽立之
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6 年8 月28日函文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開立)、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開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6 年9 月13日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及轉帳
傳票、永
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
6 年9 月8 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開
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調解成立筆錄。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4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尚屬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同一
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屬
接續犯
,而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
照)。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
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佯稱取得第四單元重劃工程百分之5的股權,欲轉讓百分
之1股權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400萬元與被
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迄今
未履行調解內容,
業據被告
自承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4頁)、告訴人陳述狀(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
可稽,被
告自案發迄今分文未付,一再拖延,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建築營造工程、經濟狀況
不佳、負債累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詐得之
400 萬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交付方式 │地點 │
│ │ │幣) │ │ │
├──┼───────┼─────┼───────┼────────┤
│1 │103年12月30日 │170 萬元 │臨櫃匯款至胡醇│臺中市○區○○路│
│ │ │ │厚所有之第一銀│5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行進化分行帳號│中興分行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2 │104年1月7日 │30萬元 │胡醇厚交付李銷│臺中市○○路○○號│
│ │ │ │容發票人胡順卿│誠易不動產有限公│
│ │ │ │之30萬元支票,│司 │
│ │ │ │李銷容交付現金│ │
│ │ │ │30萬元與胡醇厚│ │
│ │ │ │,嗣該支票屆期│ │
│ │ │ │跳票,李銷容未│ │
│ │ │ │取得票款。 │ │
├──┼───────┼─────┼───────┼────────┤
│3 │104年2月2日 │80萬元 │由李銷容所有國│不詳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西台中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轉帳匯款至│ │
│ │ │ │胡醇厚所有同一│ │
│ │ │ │分行帳號013506│ │
│ │ │ │139605號帳戶 │ │
├──┼───────┼─────┼───────┼────────┤
│4 │104年2月2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不詳 │
├──┼───────┼─────┼───────┼────────┤
│5 │104年2月16日 │90萬元 │臨櫃匯款至胡醇│臺中市○區○○路│
│ │ │ │厚所有國泰世華│5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商業銀行西台中│中興分行 │
│ │ │ │分行帳號013506│ │
│ │ │ │139605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