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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醇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醇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醇厚前因從事營造工程而結識李銷容,雙方皆為址設臺中 市○區○○路○○號11樓之5 之6 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緣胡醇厚前在蔡雨霖所經營之「惠淳營造有限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負責相關工地工程之管理。於民國98、99年間 ,蔡雨霖計畫承攬臺中市第四單元重劃工程(下稱第四單元 重劃工程)之施作,請胡醇厚負責下游廠商之管理,並應 允以上開重劃工程盈餘的百分之10提供予胡醇厚及其他管理 人員朋分。胡醇厚明知上情,且其並未出資投資第四單元 重劃工程,亦未取得第四單元重劃工程百分之5 的股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 中旬,在臺中市○○路○○號誠易不動產有限公司,向李銷容 誆稱:其投資蔡雨霖董事長於第四單元重劃工程百分之5 的 股權,1 股係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願意以400 萬元價 格轉讓百分之1 股權等語,致李銷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胡醇 厚,共計交付400 萬元。李銷容見第四單元重劃工程遲遲 並未動工,乃向胡醇厚詢問,胡醇厚仍向李銷容誆稱因景氣 不佳而遲延云云,致使李銷容對上開投資案深信不疑,然胡 醇厚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且經李銷容向蔡雨霖查證, 方知悉胡醇厚所說上開投資情事,始知受騙。 ㈡案經李銷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醇厚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銷容、證人黃樻林、蔡雨霖之證述。 ㈢104 年1 月25日簽立之承諾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入收據影本、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5 年8 月9 日簽立之 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6 年8 月28日函文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開立)、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開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6 年9 月13日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及轉帳傳票、永 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 6 年9 月8 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開 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調解成立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4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尚屬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同一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佯稱取得第四單元重劃工程百分之5的股權,欲轉讓百分 之1股權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400萬元與被 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今 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4頁)、告訴人陳述狀(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被 告自案發迄今分文未付,一再拖延,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建築營造工程、經濟狀況 不佳、負債累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詐得之 400 萬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交付方式 │地點 │ │ │ │幣) │ │ │ ├──┼───────┼─────┼───────┼────────┤ │1 │103年12月30日 │170 萬元 │臨櫃匯款至胡醇│臺中市○區○○路│ │ │ │ │厚所有之第一銀│5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行進化分行帳號│中興分行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2 │104年1月7日 │30萬元 │胡醇厚交付李銷│臺中市○○路○○號│ │ │ │ │容發票人胡順卿│誠易不動產有限公│ │ │ │ │之30萬元支票,│司 │ │ │ │ │李銷容交付現金│ │ │ │ │ │30萬元與胡醇厚│ │ │ │ │ │,嗣該支票屆期│ │ │ │ │ │跳票,李銷容未│ │ │ │ │ │取得票款。 │ │ ├──┼───────┼─────┼───────┼────────┤ │3 │104年2月2日 │80萬元 │由李銷容所有國│不詳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西台中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轉帳匯款至│ │ │ │ │ │胡醇厚所有同一│ │ │ │ │ │分行帳號013506│ │ │ │ │ │139605號帳戶 │ │ ├──┼───────┼─────┼───────┼────────┤ │4 │104年2月2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不詳 │ ├──┼───────┼─────┼───────┼────────┤ │5 │104年2月16日 │90萬元 │臨櫃匯款至胡醇│臺中市○區○○路│ │ │ │ │厚所有國泰世華│5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商業銀行西台中│中興分行 │ │ │ │ │分行帳號013506│ │ │ │ │ │139605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