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義為上瑞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上瑞公司)之員工,擔
任怪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8日8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里區○
○路等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駕駛怪手鋸斷舊瓦斯管線
時,原應注意舊管線應儘量於1公尺內切除,避免太長切斷
掉落位置較不能控制,皆須有兩人以上作業注意相關安全性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舊瓦斯管線以超過1公尺以上之長
度切除,造成遭切斷之舊瓦斯管線飛落下方之涵管口,擊中
正在涵管內準備進行埋管測量之同事即
告訴人范文耀,致
告
訴人受有下 骨開放性骨折、兩側顳顎關節骨折、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及左側耳道閉鎖、左耳聽力閥值為59分貝、一耳聽
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
已達成
和解之共識,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