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樹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樹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樹係原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
告訴人侯景晏擬在臺
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32 地號土地)上興
建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先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與被告聯
繫商談,於103 年6 月間某日,由
告訴人等人委任被告擔任
該公寓監造等事務,簽立委任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萬元,契約明定,於建照執照申辦掛建前次給付酬金90
% ,尾款建照執照取得後10% 。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完成建築
圖說並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竟為自己周轉現金,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向告
訴人表示已完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使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已完成施工圖說並送件申請執照,而交付付款人為
大里市農會,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38萬元之支票乙張
(下稱甲支票)予被告。因告訴人不斷詢問進度,被告均虛
予應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08 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
第123 頁、第126 頁、第130 至131 頁)等在卷
可考,而本
院就被告所為詐欺
犯行,係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樹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侯景晏、證人即濱奕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知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及
委託合約書影本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其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上興建公寓之監造等相關事務,亦有於103 年10月13日,經
告訴人交付甲支票1 張而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
契約書,是103 年6 月第1 次接觸時擬定,之後就先由告訴
人的設計師去做規劃,直到103 月10月13日才簽立委任契約
書,當日我有把仍須修改才能再送件之圖面交給告訴人,並
告訴告訴人因送件需要規費請他先繳90% 的訂金即38萬元給
我,告訴人也同意;之後我有針對圖面做修改變更,也有請
鑽探公司為鑽探,但因為有些事情拖延到,且變更設計會有
違建築法規,才一直無法送件,故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且於103 年6 月
間某日,與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42萬元之
代價,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公寓興建之設計監造等事務;該契約第3 條確
明定:「委託人應依左列規定給付酬金:第一期:建築執照
申辦掛建前次給付90% ;第二期:尾款建照執照取得後10%
」等語;且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即以交付甲支票之方式
,給付被告38萬元之委任費用;且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完成上
開公寓建築執照申請等節,為被告所坦認【105 年度偵續緝
字第5 號(下稱偵續緝卷)第19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
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室內設計師楊知明【
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下稱偵續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
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復有委任契約書、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
各1 紙【104 年度他字第47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
第7 頁、第8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或利用被
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詐欺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
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
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
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
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
之參考;交易之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
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
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
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已完
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預
收38萬元之委任費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告訴人給付
90% 委任費用之時間為建築執照申辦掛件前;且被告於向告
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時,確尚未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時應
先完成之設計圖、鑽探及結構圖面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委任契約書上關於「票號」及「劉明樹10/13
」之記載,即指我於10月13日開立票據交付予被告;契約書
上雖載明「申辦掛件前,才給付90% 」,然被告說要繳公會
規費,要我先給他38萬元,才能進行送件程序,所以是在我
交付被告38萬元後,我才請設計師即楊知明畫設計圖,被告
也有與設計師開會,陸續開會直到103 年年底,被告將圖套
好且確認可以送件後,我以為被告會馬上去送件,但一直等
到104 年6 月間,建築執照都尚未核發,我才發現被告根本
尚未送件;我交付38萬元予被告時,確實尚不能送件,之後
我們討論完設計圖後,我有要求被告把天井加進去後再去送
件,我看到被告提出之相關社即圖,都是在交付38萬元後,
我交付38萬元和設計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
),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交付38萬元與其時,設計圖圖面尚
須修改,未達得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 頁)。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給付被告38萬元即約90%
之委任費用時,固然尚未達到其等上開委任契約書約定之支
付時間,然被告未謊稱已達足以申辦建築執照掛件之程度,
告訴人亦瞭解給付當時被告處理本案公寓相關建造事宜確未
達足以申辦建築執照之程度,然其仍決定先行支付款項,足
認其應是經過一定程度之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對於進度
一無所知,概憑被告所言而支付委任費用,顯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謊稱:「已完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
建築執照」等語,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又被告雖於收取38萬元委任費用後,遲未完成本案公寓設計
圖已遂行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然查:
①依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後附之報價明細表
所載(見他字
卷第7 頁),委任費用包括建築執照申請階段之「細部設計
討論」、「地籍圖、謄本申請」、「現況及高程測量費」、
「地質鑽探費」、「建築線申請規費」、「申請建照、圖說
作業費」、「結構繪製簽證費」、「水電消防設計費」、「
建築物節能計算」、「包含公會協審費」、「建照規費」及
「圖說晒圖費」等項目,足見關於本案公寓申請建築執照所
需之細部設計討論、鑽探及建築結構規劃等相關事宜均悉由
被告負責規劃處理及支付相關費用等節,亦足
堪認定。
②證人楊知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告訴人委託設計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之建築物設計及室內設計,告訴人
係委託被告建築該建物;我是構思該棟建物的造型、外觀用
材、用量;結構的部分則由被告處理,故建築圖係由被告設
計,有問題的話他會問我如何修正,我有看過定樣版,大致
是要能夠送件,就是要符合法規設計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
所述被告於收受其交付之38萬元後,確仍有與其及室內設計
師楊知明開會討論監造等相關事宜
等情相符。
③就建築結構規劃部分,被告另確有委託天祥結構事務所製作
建築結構圖,該所亦有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 月22日
、104 年2 月24日出具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及於103 年11月20
日出具配筋圖等相關圖面,有被告提出之圖面資料23紙
在卷
可稽(見偵續緝字第33頁至第54頁);另被告亦有於103 年
10月間,與增鐽工程有限公司簽立複委託書,委由該公司就
33 2地號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成果工作,該公司
亦於104 年3 月9 日至332 地號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
分析工作,並於同年6 月份出具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成果報
告書1 份,且由寰正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成果報告
書簽證負責等節,有複委託書、107 年6 月20日增鐽工程有
限公司陳報狀各1 紙及上開成果報告書1 份及建築物結構與
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緝字第29、30
頁、調偵續緝字第58頁)。
④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後,確仍
有與告訴人及室內設計師楊知明進行圖面討論,及聯繫委託
天祥結構事務所及增繨工程有限公司分別負責繪製建築結構
及處理地質鑽探等事宜,益徵被告在收取該筆款項後,並非
全無履約意願,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
故意,
尚非無據。至被
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且經告訴人詢問建築執照申請進度時
,固有向告訴人訛稱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坦承在卷
(偵續緝卷第62頁背面),且經證人楊知明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見偵續卷第28頁背面)。惟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屢次設
詞推託,未將處理進度如實回報之舉止,於誠信原則固有重
大違背,且有未能如期完成委任事務之實,然此應屬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
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以此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亦無由以此認定其所為該
當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
㈢、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請求告訴人支付38萬元委任費用時,並
未向告訴人謊稱其所設計之圖面已達可以送件申請建築執照
之程度,且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亦知悉
斯時本案公寓尚未達
足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被告事後復仍有就本案公寓進行
設計討論、相關建築結構平面圖及鑽探事宜之處理,均如前
述,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時有施用詐術
及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雖迄今仍未完成建築
執照之掛件申請,而未依約完成委任事項,然此僅屬被告與
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