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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樹係原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告訴人侯景晏擬在臺 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32 地號土地)上興 建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先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與被告聯 繫商談,於103 年6 月間某日,由告訴人等人委任被告擔任 該公寓監造等事務,簽立委任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萬元,契約明定,於建照執照申辦掛建前次給付酬金90 % ,尾款建照執照取得後10% 。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完成建築 圖說並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竟為自己周轉現金,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向告 訴人表示已完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使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已完成施工圖說並送件申請執照,而交付付款人為 大里市農會,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38萬元之支票乙張 (下稱甲支票)予被告。因告訴人不斷詢問進度,被告均虛 予應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08 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 第123 頁、第126 頁、第130 至131 頁)等在卷可考,而本 院就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樹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景晏、證人即濱奕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知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及 委託合約書影本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其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上興建公寓之監造等相關事務,亦有於103 年10月13日,經 告訴人交付甲支票1 張而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 契約書,是103 年6 月第1 次接觸時擬定,之後就先由告訴 人的設計師去做規劃,直到103 月10月13日才簽立委任契約 書,當日我有把仍須修改才能再送件之圖面交給告訴人,並 告訴告訴人因送件需要規費請他先繳90% 的訂金即38萬元給 我,告訴人也同意;之後我有針對圖面做修改變更,也有請 鑽探公司為鑽探,但因為有些事情拖延到,且變更設計會有 違建築法規,才一直無法送件,故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且於103 年6 月 間某日,與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42萬元之 代價,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公寓興建之設計監造等事務;該契約第3 條確 明定:「委託人應依左列規定給付酬金:第一期:建築執照 申辦掛建前次給付90% ;第二期:尾款建照執照取得後10% 」等語;且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即以交付甲支票之方式 ,給付被告38萬元之委任費用;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上 開公寓建築執照申請等節,為被告所坦認【105 年度偵續緝 字第5 號(下稱偵續緝卷)第19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 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室內設計師楊知明【 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下稱偵續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委任契約書、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 各1 紙【104 年度他字第47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 第7 頁、第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 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 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 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 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 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 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 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 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 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已完 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預 收38萬元之委任費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告訴人給付 90% 委任費用之時間為建築執照申辦掛件前;且被告於向告 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時,確尚未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時應 先完成之設計圖、鑽探及結構圖面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委任契約書上關於「票號」及「劉明樹10/13 」之記載,即指我於10月13日開立票據交付予被告;契約書 上雖載明「申辦掛件前,才給付90% 」,然被告說要繳公會 規費,要我先給他38萬元,才能進行送件程序,所以是在我 交付被告38萬元後,我才請設計師即楊知明畫設計圖,被告 也有與設計師開會,陸續開會直到103 年年底,被告將圖套 好且確認可以送件後,我以為被告會馬上去送件,但一直等 到104 年6 月間,建築執照都尚未核發,我才發現被告根本 尚未送件;我交付38萬元予被告時,確實尚不能送件,之後 我們討論完設計圖後,我有要求被告把天井加進去後再去送 件,我看到被告提出之相關社即圖,都是在交付38萬元後, 我交付38萬元和設計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 ),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交付38萬元與其時,設計圖圖面尚 須修改,未達得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 頁)。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給付被告38萬元即約90% 之委任費用時,固然尚未達到其等上開委任契約書約定之支 付時間,然被告未謊稱已達足以申辦建築執照掛件之程度, 告訴人亦瞭解給付當時被告處理本案公寓相關建造事宜確未 達足以申辦建築執照之程度,然其仍決定先行支付款項,足 認其應是經過一定程度之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對於進度 一無所知,概憑被告所言而支付委任費用,顯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謊稱:「已完成設計,並已送件申請 建築執照」等語,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又被告雖於收取38萬元委任費用後,遲未完成本案公寓設計 圖已遂行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然查: ①依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後附之報價明細表所載(見他字 卷第7 頁),委任費用包括建築執照申請階段之「細部設計 討論」、「地籍圖、謄本申請」、「現況及高程測量費」、 「地質鑽探費」、「建築線申請規費」、「申請建照、圖說 作業費」、「結構繪製簽證費」、「水電消防設計費」、「 建築物節能計算」、「包含公會協審費」、「建照規費」及 「圖說晒圖費」等項目,足見關於本案公寓申請建築執照所 需之細部設計討論、鑽探及建築結構規劃等相關事宜均悉由 被告負責規劃處理及支付相關費用等節,亦足堪認定。 ②證人楊知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告訴人委託設計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之建築物設計及室內設計,告訴人 係委託被告建築該建物;我是構思該棟建物的造型、外觀用 材、用量;結構的部分則由被告處理,故建築圖係由被告設 計,有問題的話他會問我如何修正,我有看過定樣版,大致 是要能夠送件,就是要符合法規設計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 所述被告於收受其交付之38萬元後,確仍有與其及室內設計 師楊知明開會討論監造等相關事宜等情相符。 ③就建築結構規劃部分,被告另確有委託天祥結構事務所製作 建築結構圖,該所亦有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 月22日 、104 年2 月24日出具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及於103 年11月20 日出具配筋圖等相關圖面,有被告提出之圖面資料23紙在卷 可稽(見偵續緝字第33頁至第54頁);另被告亦有於103 年 10月間,與增鐽工程有限公司簽立複委託書,委由該公司就 33 2地號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成果工作,該公司 亦於104 年3 月9 日至332 地號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 分析工作,並於同年6 月份出具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成果報 告書1 份,且由寰正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成果報告 書簽證負責等節,有複委託書、107 年6 月20日增鐽工程有 限公司陳報狀各1 紙及上開成果報告書1 份及建築物結構與 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緝字第29、30 頁、調偵續緝字第58頁)。 ④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後,確仍 有與告訴人及室內設計師楊知明進行圖面討論,及聯繫委託 天祥結構事務所及增繨工程有限公司分別負責繪製建築結構 及處理地質鑽探等事宜,益徵被告在收取該筆款項後,並非 全無履約意願,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至被 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且經告訴人詢問建築執照申請進度時 ,固有向告訴人訛稱已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坦承在卷 (偵續緝卷第62頁背面),且經證人楊知明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見偵續卷第28頁背面)。惟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屢次設 詞推託,未將處理進度如實回報之舉止,於誠信原則固有重 大違背,且有未能如期完成委任事務之實,然此應屬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 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以此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亦無由以此認定其所為該 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請求告訴人支付38萬元委任費用時,並 未向告訴人謊稱其所設計之圖面已達可以送件申請建築執照 之程度,且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亦知悉斯時本案公寓尚未達 足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被告事後復仍有就本案公寓進行 設計討論、相關建築結構平面圖及鑽探事宜之處理,均如前 述,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受38萬元委任費用時有施用詐術 及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雖迄今仍未完成建築 執照之掛件申請,而未依約完成委任事項,然此僅屬被告與 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