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煌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錦煌自民國102年10月起,受僱於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三貿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
月16日17時許,駕駛三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送貨後,於同日21時前某
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
母宮」附近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無線電1組(型號:TM-V71A;下
稱系爭無線電)拆下,並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與三貿公
司所共有之系爭無線電侵占入己(已發還三貿公司)。
二、案經三貿公司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錦煌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2年10月起,受僱於
告訴人三貿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並有於107年1月16日17時
許,駕駛三貿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送貨後,於同日21時
前某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聖母宮」附近後,就把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系爭無線電
拆走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
沒有侵占系爭無線電的意圖,三貿公司的老闆即
證人宋信高
有要求伊要負擔系爭無線電的全額費用即15,000元,但公司
只有從伊薪資中先扣了7,000元,後來就沒有再扣過,伊如
果有侵占意思,根本無須於事後歸還系爭無線電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原
本裝設的無線電故障,證人宋信高要求被告前往指定之通訊
行裝設新的無線電,要價15,000元,但三貿公司不願意負擔
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始同意自其薪水中扣除系爭無線電之費
用,且已扣除第一筆之7,000元,被告主觀上因為認為自己
也有出錢,而屬所有人之一,就系爭無線電亦同有權利,故
被告係出於自己所有的意思將系爭無線電攜走,應無業務侵
占之犯意。又被告與三貿公司原本即已談妥由被告支付全額
,然三貿公司何以僅扣除7,000元,後續未再扣除餘款8,000
元,則非被告可得置喙等語。
㈡然查:
1.被告自102年10月起,受僱於三貿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執
行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月16日17時許,駕駛三貿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外出送貨後,於同日21時前之某時許,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母宮」附近後
,即將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系爭無線電拆走;
嗣於同年月20日
始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與員警
扣押並發還三貿
公司等事實,
業據證人宋信高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本院卷
第92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贓物發還領據(見警卷第13頁)、系爭
車輛及內部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
NE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系爭無線電及
變壓器照片(見警卷第16頁)、GPS定位信號(見警卷第17
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8頁)、三貿通運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頁)、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
107年1月止之運輸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0至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置信。
2.證人即巨航無線電公司小港店老闆陳錦豪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
證稱:系爭無線電之價格為15,000元,不含安裝及其他選配
物品,因為當時三貿公司是採用月結的簽帳付款方式,故系
爭無線電是被告到伊公司表示要安裝系爭無線電的機型,伊
再跟三貿公司確認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後,伊才會將系爭無線
電交給被告,這筆款項也是之後再向三貿公司請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佐以證人宋信高所提出之巨航無
線電公司106年8月3日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2頁),其
上之公司寶號確實記載為「三貿」、車號「X5-965」,並由
被告在「簽收處」欄上簽名,足見該簽收單確係被告裝設系
爭無線電而開立,據以向三貿公司請款之用,且系爭無線電
之價格確為15,000元
無訛。從而,系爭無線電確實是由巨航
無線電公司交付與被告後,再向三貿公司請款,並由三貿公
司付款與巨航無線電公司乙節,堪可認定。
3.又依三貿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自105年2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運
輸明細單,其中106年8月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減項
金額部分,記載有「0000000/其他/4,000/巨航升降座」、
「0000000/其他/7,000/巨航車機15,000元扣7,000元」等文
字,且下方「加減費用:-53,296」之文字,亦核與當期應
扣減之項目總額相符。益徵三貿公司購買系爭無線電後,確
實有自被告薪資中扣除7,000元作為支付系爭無線電之部分
款項乙節,可以認定。至於證人宋信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
證稱:所扣除的該筆7,000元,係用以賠償被告損壞先前裝
置於系爭車輛上之無線電組(大陸機型),並非支付系爭無
線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24頁);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復與上開運輸明細單
所載內容相悖,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宋信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原本伊以為
先前的無線電組是正常損壞,所以沒有要求被告負擔,事後
詢問巨航無線電公司,才知道應該是人為因素而損壞,所以
伊主觀上認為應該要將已扣除之該筆7,000元轉成賠償先前
的無線電,但當時被告已經離職,故伊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上可知,三貿公司所扣
除之該筆7,000元,係為支付系爭無線電部分費用,被告主
觀上亦持相同之認知,則證人宋信高事後自行將該7,000元
轉作賠償先前的無線電之情,除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亦未
徵得被告之同意,則證人宋信高出於己意而擅自將該7,000
元轉作賠償金
一節,既非被告所得知悉,對被告亦不生拘束
力。則系爭無線電應係由三貿公司出資8,000元、被告出資7
,000元,而屬其等所共有之物,可資認定。
4.
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19
條第2項所明定。而系爭無線電既為被告與三貿公司所共有
,被告自需徵得三貿公司之同意後,始得將之拔除;然本案
被告在全未告知三貿公司之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無線電拆
下取走,所為顯已侵害三貿公司之所有權。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系爭無線電及變壓器都是從伊扣掉的薪水中購買的,
所以伊拿走是應該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從而,被
告顯係基於將系爭無線電據為己有之意思而拆除並攜走,是
其主觀上應具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該當侵占之行為,均
可認定。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同意由其購買系爭無線電,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但為何三貿公司只有扣7,000元,
沒有再扣除8,000元,此非被告可得置喙,故被告主觀上係
認為系爭無線電為其所有而取走,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但查
,依卷附之運輸明細單,自106年8月份有扣除7,000元作為
支付系爭無線電之費用外,
迄至107年1月止,均未見三貿公
司有再以此原因
予以扣款,但該段
期間仍有基於其他原因而
分別扣款之情況存在(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果若三貿公
司確實要求被告支付系爭無線電之全額費用,理應繼續自被
告之薪資中列項扣款,應無迄至被告離職仍未為之之理;又
倘如被告確有支付全額費用之意,則其大可主動請求公司逕
行自其薪資中扣款,何來公司是否扣款其毫無置喙餘地之可
能?在在
可證,三貿公司就系爭無線電僅有要求被告支付其
中之7,000元,其餘款項則由公司負擔,並未要求被告需支
付全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難認可信
。
6.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
在卷,則在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所裝設之系爭無線電,自
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僅1次,侵占
所得尚非至鉅,犯罪情節非重,雖尚未能與三貿公司達成
和
解,然其業已將系爭無線電返還三貿公司,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
第10至11頁、第13頁),降低三貿公司之實際財產上損害,
是本院認本案即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
情輕法重,
客觀上
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系爭
無線電應屬被告與三貿公司所共有,卻率爾將裝在系爭車輛
上之系爭無線電拔除後攜走而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
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
殊非足取;
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己身
錯誤,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念及被告於犯後
業已將系爭無線電攜至警察局俾供查扣,並依法發還與三貿
公司,均如前述,所為顯已有效降低本案之實際財產上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
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再考以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系爭無線電,業已交由員警查扣
並發還告訴人,均如前所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