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通晋
高嘉壕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被 告 高振銘
徐宏銘
劉偉志
李瑞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20號、第1321號、第5590號、第13121 號、第1434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通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
主刑及
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二、高嘉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所示之罪,均
累犯,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高振銘、劉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李瑞隆犯如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徐宏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通晋與高嘉壕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先由高嘉壕出面向不知情之紀良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AUU-7008號(白色BMW 廠牌)
、AUU-0582號(黑色,BMW 廠牌)等自小客車,及向不知情
之羅昱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RB
H-8106號(白色,賓士廠牌)、4339-UC 號(深灰色,本田
廠牌)等自小客車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福斯
廠牌)號自小客車,供作作案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先
由高嘉壕駕駛作案車輛,並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7 、12、13、
20、21、23、26等作案工具,前往許通晋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8 樓之7 住處附近或許通晋之不知情女友王
怡雯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巷0 弄0 號10樓
之1 住處附近或許通晋所在地,搭載許通晋後,2 人即共同
駕駛作案車輛,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1、
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6、
38、40、4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位記載之方式,竊取
該欄位所示之車牌各2 面得手。
嗣許通晋與高嘉壕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6 、8 、
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
37、39、41、4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位記載之方式,
共同竊取該欄位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之贓車
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或徐宏銘、高振銘、劉偉志
(各次竊得自用小客車後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或
不詳之成年人或徐宏銘、高振銘、劉偉志之時間、地點及許
通晋、高嘉壕所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載
,編號25、26為許通晋與綽號「師兄」之成年男子共犯)。
許通晋、高嘉壕為躲避警方
查緝,並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許通晋提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得屬於特種文書之2367-Q2 、7722-WA 、ADB-5098、5178-H
5 、9916-WM 、5600-A6 、0308-QU 、ZU-9520 、4565-WQ
號偽造車牌各2 面,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3
、16、17、19、22至25、28、30、32、33、37、39至42所示
行竊時、地,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或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行
竊時所使用之偽造車牌及懸掛偽造車牌的車輛均詳如附表一
上開編號所載,編號25、26為許通晋與「師兄」共犯),
足
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之使用者及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
二、劉偉志、高振銘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之車輛係
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以臺南市
○○區○○路○○○ 巷○○號底無門牌工寮為贓車解體工廠,供
作其等收受竊得車輛後解體出售之用,
迨許通晋、高嘉壕於
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附表一編號28
、30、32所示車輛後,與劉偉志、高振銘聯繫交車地點後,
將竊得車輛駛至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交由劉偉志、高振
銘收受後,由劉偉志、高振銘駛回上開解體工廠後,將上開
車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裝載在向李瑞隆借得其不知情之同居
女友范翠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開往李瑞
隆經營之臺南市○○區○○里0000 000號「全益汽車環
保回收場」,售予李瑞隆(各次收受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地
點及劉偉志、高振銘所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
號所載)。
三、李瑞隆明知高振銘、劉偉志所取得之汽車零組件均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28、30、3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該欄所示之價格,
向高振銘、劉偉志購得上開汽車零組件。
四、
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 至59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
地點執行
搜索後,扣得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
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通
晋、高嘉壕、高振銘、劉偉志、李瑞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
供述證據,其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許通晋、高嘉壕、高振銘、劉偉志、李
瑞隆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3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告訴人指訴及證
人黃賢仁、謝永華於警詢(警卷一第288 至289 頁、警卷二
第74至75頁)、證人羅昱勛於警詢、偵訊(警卷二第35至37
頁、偵1321卷二第81至82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樹枝
圖(警卷三第1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3
5 、第167 至172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26 頁、第290
至291 頁、警卷二第7 至8 頁、第38至39頁、偵1321號卷一
第59至60頁、偵1321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楊龍震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承租ASP-5787號
自用小客車用」、7 至11月份車輛租金月報明細表(警卷二
第11頁、第13至17頁)、牌照號碼AUU-0582、ASP-5787、AU
U-7008、RBG-2211、RBH-8106、0611-W9 、339-UC自用小客
車詳細資料報表、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RBG-2211」、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0611-W9 」、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106 年12月21日借車據、被告高嘉壕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承租0611-W9 號
自用小客車用」(警卷二第18至20頁、第40至46頁、第4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關聯圖、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號碼AJQ-61
72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80 至284 頁)
、AJM-5922與AJQ-6172號輛比較圖、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55至56頁、第77至7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作案通聯
基地台及監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含被告許通晋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高嘉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警
卷三第144 至179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 卷第140 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 號卷第13
7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偵13121 卷第138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
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 卷第142 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 卷第
139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偵13121 卷第143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
-00 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 卷第141 頁)、申起企
業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3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
暨檢附「
0308-QU 」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194 至196 頁)
、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0日東一字第106122
001 號函暨「ADB-5098」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19
9 至200 頁)、107 年2 月23日東一字第107022302 號函暨
「5178-H5 」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201 至202 頁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彩字第1070115001號
函暨「4565-WQ 」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203 至20
4 頁)、107 年1 月17日彩字第1070117001號函暨「9916-W
M 」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205 至206 頁)、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
書證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7 、12、13、20、21、23、26、28、31、
32、54、56所示之物
可證。從而,被告許通晋、高嘉壕、高
振銘、劉偉志、李瑞隆前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資
為補強,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以觀,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許通晋、高嘉壕、高振銘、劉偉志、李瑞隆
上
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許通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被告高嘉壕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4、27至43所示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 萬5,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係就
法定刑得
併科罰金部分提高
為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對被告許通晋、高嘉壕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2、又被告許通晋、高嘉壕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
11、13、16、17、19、22至25、28、30、32、33、37、39
至42(編號25為被告許通晋與師兄共犯)所示之行使特種
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
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
212 條「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
倍即9,000 元),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
,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
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處斷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
許
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倘若
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而構成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許
通晋、高嘉壕竊取車牌時係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動起
子為之,業據被告許通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50 頁),而該電動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此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3 頁),如以之攻擊人
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許通晋、高嘉壕
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
(三)核被告許通晋就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1、13
、15、17、19、21、23、25、27、29、31、33、35、36、
38、40、4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通晋就附表一編號2 、4 、
6 、8 、10、12、14、16、18、20、22、24、26、28、30
、32、34、37、39、41、4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許通晋、高嘉壕於附表一編號
2 至6 、8 、9 、11、13、16、17、19、22至25(編號25
為被告許通晋與師兄共犯)、28、30、32、33、37、39至
42關於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高嘉壕就
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1、13、15、17、19、
21、23、27、29、31、33、35、36、38、40、42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2 、4 、6 、8 、10、12、14
、16、18、20、22、24、28、30、32、34、37、39、41、
4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高振銘、劉偉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瑞隆就如附
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故買贓物罪。
(四)被告許通晋、高嘉壕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4、
27至43所示犯行;被告許通晋、高嘉壕、徐宏銘間,就附
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許通晋與綽號「師兄」之成年
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犯行;被告高振銘、劉
偉志間,就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許通晋、高嘉壕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
11、13、16、17、19、22至25(編號25為被告許通晋與師
兄共犯)、28、30、32、33、37、39至42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各該贓車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
等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故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責,並無行使吸收偽造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存在,
併予敘
明。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許通晋、高嘉
壕於如附表一編號37、39、41行竊時數次行使偽造車牌之
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因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
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
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論處。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通晋、高嘉壕於
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3、16、17、19、22至
25(編號25為被告許通晋與師兄共犯)、28、30、32、33
、37、39至42所示竊盜犯行,雖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
但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竊盜犯行,是被告許通晋、高嘉壕
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
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許通
晋、高嘉壕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被告高嘉壕附表一編號
25除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
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八)被告許通晋所犯上開2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1次竊盜罪間
;被告高嘉壕所犯上開2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0次竊盜罪
間;被告高振銘、劉偉志所犯上開3 次收受贓物罪間;被
告李振隆所犯上開3 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許通晋、高嘉壕於附表一編號41得手後又有懸掛4565
-WQ 偽造車牌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懸掛偽造車
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 、16得手後懸掛2367-Q2 號偽造車牌、附表一編號4
得手後懸掛7722-WA 號偽造車牌、附表一編號13竊取過程
有懸掛7722-WA 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
亦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十)被告高嘉壕前於105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高嘉壕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而被告高嘉壕於106 年1 月19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僅隔半年許,
旋犯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高嘉壕未能因
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以被告高嘉壕本案所犯情節而論
,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認酌量加重被告高嘉壕之刑,延長
其矯正
期間,將有助其
再社會化,尚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分別
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許通晋、高嘉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
,又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車牌,被告高振銘、劉偉志
、李瑞隆對於來路不明之贓車為收受、故買,間接助長
社會竊盜之風,兼衡被告高振銘無前科紀錄、被告李瑞
隆前於87、95、97年間已有贓物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許通晋行竊、被告高嘉壕駕車
在旁協助把風之參與程度,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
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許通晋國小畢
業,單親,未婚,沒有扶養的人。之前從事送貨及起重
機工作。被告高嘉壕現在從事吊車助手,需扶養奶奶,
高中畢業。被告高振銘高職畢業,從事修車、打雜的工
作,需要扶養母親,離婚。被告劉偉志在工地拆版模,
需要扶養媽媽跟小孩,高職畢業。被告李瑞隆與子一起
從事汽車修理,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十二)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⑴附表一編號2 、4 、6 、8 、10、12、14、20、22、26
、37、39所示之車輛均已賣給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
,每臺國產車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進口車約
5 、6 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6,經被告徐宏銘交付5 萬
元予被告高家壕,被告高嘉壕再交予被告許通晋等情,
業據被告許通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6
1 頁),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依
有利被告原則,故每臺國產車以3 萬元,進口車以5 萬
元,並扣除已給付予被告高嘉壕之報酬(詳下述2 )後
即為被告許通晋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許通晋之犯罪所得
為如下,附表一編號2 :3 萬5,000 元、附表一編號4
:2 萬2,000 元、附表一編號6 :3 萬5,000 元、附表
一編號8 :2 萬2,000 元、附表一編號10:3 萬5,000
元、附表一編號12:2 萬2,000 元、附表一編號14:2
萬2,000 元、附表一編號16:4 萬2,000 元、附表一編
號20:3 萬5,000 元、附表一編號22:3 萬元、附表一
編號26:5 萬元、附表一編號37:3 萬元、附表一編號
39:3 萬元,雖未扣案,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於遭竊之上開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及被害
人證述及卷內證據顯示之現值計,固與被告許通晋變賣
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許通晋
、高嘉壕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
理,
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18、24、34、41、43竊得
之車輛已由被害人等領回,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
竊得之車輛已交由被告高振銘、劉偉志收受,又無證據
可證被告許通晋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22、24、37、39部分被告許通晋各給予被告
高嘉壕2 萬元;附表一編號28、30被告許通晋則各給予
被告高嘉壕1 萬元;附表一編號2 、6 、10、20被告許
通晋各給予被告高嘉壕1 萬5,000 元;附表一編號4 、
8 、12、14、16被告許通晋另給予被告高嘉壕8,000 元
,其餘部分被告高嘉壕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作案完都會
將竊得之車牌丟棄等語,業據被告高嘉壕於107 年3 月
2 日警詢、本院108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警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445 頁),故
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2 、4 、6 、8 、10、12、14
、16、20、22、24、28、30、37、39取得之上開報酬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1、13、15
、17、19、21、23、25(被告高嘉壕此部分未參與)、
27、29、31、33、35、36、38、40、42所示竊得之車牌
各2 面,雖均屬被告許通晋、高嘉壕因上開各編號犯罪
所取得之物,然上開物品,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
功能,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且被告高嘉壕於
警詢時亦供稱其等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如予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⑶被告李瑞隆於偵訊時供稱:向劉偉志、高振銘購買3 次
汽車零件,總共7 萬元,每次都2 萬多元(偵1321卷第
166 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高振銘、劉偉志就
附表一編號28、30、32之犯罪所得各為2 萬元,而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高振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稱:劉偉志請我幫忙解體失竊車輛,解體1 臺贓車工錢
2,000 元云云(警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
;被告劉偉志於警詢、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則
稱:高振銘跟我說拆解1 臺車5,000 元,高振銘總共只
拿給我1 萬元,分別是編號28、30車輛云云(警卷一第
17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41 頁、第363 頁
),2 人上開所述差異甚大,此部分金額難以區別被告
高振銘、劉偉志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其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被告高振銘、劉偉志就附
表一編號28、30、32各分得1 萬元(計算式:2 萬元÷
2 =1 萬元),且未經扣案,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高振銘、劉偉志所
犯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李瑞隆就附表一編號28、30、32所購得之零件係以
7 至8 萬元賣給1 位自稱住高雄的人等語(警卷一第22
5 頁反面),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李瑞隆就附表一
編號28、30、32之犯罪所得總計為7 萬元,且未經扣案
,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被告李瑞隆所犯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
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瑞隆上述犯罪所得,客
觀上難歸入附表一編號28、30、32任一具體犯行之項目
內,為使上開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
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
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
,就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獨立列載。
2、犯罪所用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
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附表二編號2 、7 、12、13、20、21、23、26、28、31
、32、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通晋所有,除附表二編號
28所示之車牌供犯附表一編號37、3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車牌係供附表一
編號3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32所示之車牌係供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車牌係供附表一
編號25、28、30、32、33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
之物,其餘附表二編號2 、12、13、20、21、23、26供
其等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竊牌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2 、7 、13、20、21、26供其等為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竊車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
通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50 至351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
可參,被告高嘉壕對上開物品無事
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對被告許通晋宣告沒收
即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許通
晋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振銘所有,並供其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496 頁),如予以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被告劉偉志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對被告高振銘宣告沒收
即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高振銘所
犯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車牌雖係供被告許通晋、高嘉壕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牌過程所用之物,然該等車牌係
被告高嘉壕交付予被告徐宏銘,已為被告徐宏銘所有,
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通晋、高嘉壕就上開物品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
⑷附表二編號44、57所示之車輛,屬被告許通晋、高嘉壕
於附表一編號24、16所述時地,竊得之物,自應予發還
被害人,不得遽予沒收。
⑸至於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至11、14至19
、22、24、25、27、29、30、33至43、45至53、56、58
、5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所有與犯罪無關之物,或
係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⑹未扣案之2367-Q2 號偽造車牌0 面,雖係被告許通晋、
高嘉壕犯附表一編號2 、3 、6 、16、17、19、22、2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7722-WA 號
偽造車牌0 面,雖係被告許通晋、高嘉壕犯附表一編號
4 、5 、8 、9 、11、1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未扣案之5600-A6 號偽造車牌0 面,雖係被告許通
晋、高嘉壕犯附表一編號37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之物;未扣案之ZU-9520 號偽造車牌0 面,雖係被告許
通晋、高嘉壕犯附表一編號40、4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牌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日後
再經持之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本院
認該等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十三)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許通晋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
許通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
矯正等語。惟被告許通晋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宣告強制工作之期間最長為3 年,而宣告多數強制
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刑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前案既已宣告被告許通晋於刑之執行前,
強制工作3 年,且
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再宣告被
告許通晋強制工作,已無實益。故本院認為,就被告許
通晋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犯行,尚無重複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通晋、高嘉壕於附表
一編號1 至4 、7 、12至16、18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過程中,將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上或其等共同竊得之車輛上,於附表
一編號27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及
車牌過程中,將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
上,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
車輛過程中,將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其等共同
竊得之車輛上,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因認被告許通
晋、高嘉壕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查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供述證
據、書證等證據以觀,固足認被告許通晋、高嘉壕於附表一
編號1 至4 、7 、12至16、18至21、27至32、41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過程中,將車號0000
-00 號或車號000-0000號或0168-H5 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
上或其等共同竊得之車輛上之事實,然查該8253-SM 、ALF-
2118、0168-H5 號車牌均未扣案,故無從鑑定,是該車牌是
否確屬偽造,無法證明。其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應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被告許通晋、高嘉壕就附表一
編號3 、4 、7 、12、18至21、27至32、41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間,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一1 、2 、13至16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間,為
數罪併罰關係,然所謂
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
法律上一罪之
單純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案件。而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
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
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
訴程序或
上訴程序皆然。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
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
獨立審判之原則所
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
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
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
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許通晋、高嘉
壕就本案所犯竊盜、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三㈦),依上開判決意旨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宏銘與被告許通晋、高嘉壕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宏銘向
被告許通晋、高嘉壕下訂單竊取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車輛云
云。因認被告徐宏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徐宏銘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
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宏銘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乃以:⑴被告高嘉壕於警詢及偵訊中;⑵告
訴人林承融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失竊案偵查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就懸掛AJQ-6172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市監理
站107 年3 月1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051251號函附之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主
要依據。訊之被告徐宏銘固坦承被告許通晋、高家壕竊得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車輛後,有自被告高嘉壕收受該車輛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高嘉壕主動
問我說他有什麼車,不是我叫他去偷的等語。經查:
(一)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供述證據、書證、鑑定報告等證
據以觀,固足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已於106
年8 月3 日遭竊之事實;但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徐
宏銘下單後由被告許通晋、高嘉壕懸掛偽造車牌下手實施
此部分竊盜行為,則被告徐宏銘是否應共負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罪責,端視被告徐宏銘與許通晋、
高嘉壕是否具有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
共謀共同正犯
。
(二)被告徐宏銘就被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Q-6172
號車牌)自小客車之來源,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跟許通
晋完全不認識,我承認收受贓物,是高嘉壕交給我的。許
通晋去偷我完全不知情,關於編號16高嘉壕問我要不要這
臺車,剛好陳憲群有這種型號的車資料,他想要買這輛車
,所以我先跟高嘉壕買,我這臺車買了5 萬元。後來我就
被
羈押了,之後我就不知情,陳憲群一毛都沒有給我,但
那時候我跟陳憲群講好,由陳憲群去找買家,然後之後我
再跟他討論要怎麼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
本院109 年2 月26日審理時供稱:是高嘉壕主動問我說他
有什麼車,剛好陳憲群也有資料,我才跟他說,不是我叫
他去偷的,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拿到車等語(本院卷
二第325 至326 頁、第364 頁)。由被告徐宏銘歷次供述
內容可知,被告徐宏銘至多僅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有
向被告高嘉壕購買此輛贓車,而始終未曾供述有向被告高
嘉壕或被告許通晋「下訂單」授意及指定竊取此一廠牌、
型號及顏色車輛之事實。
(三)被告高嘉壕固曾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徐宏銘跟被告許通晉下
單要求竊取同款式的國瑞銀色WISH小改款約2012至2014年
版,而被告許通普不想跟被告徐宏銘接洽所以就叫其與被
告徐宏銘對談等情(警卷一第92頁反面),此為被告徐宏
銘所否認,且核與其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
AJM-5922號車是我跟許通晋一起在臺中市○○區○○路一
起竊得的,是我懸掛AJQ-6172號車牌後交給徐宏銘,車牌
是徐宏銘給我的,他有給我5 萬元,5 萬元就是這臺車的
代價,後來5 萬元我拿給許通晋。這件事情是由我出面處
理,許通晋只知道我以5 萬元把車子處理掉了,不知道對
方是誰。徐宏銘問我有沒有這款車,我跟他說有這種車,
但是我們還沒去牽回來,當時就已經談到如果我們去牽回
來他就會給我們5 萬元代價,他說他朋友會拿錢給他。在
我們去牽這臺車大概2 、3 個禮拜前就講好的。是因為徐
宏銘剛好要找這一型的車,我們才去搜尋目標下手行竊。
徐宏銘當時問我有沒有這款車,我就跟他說有,事實上我
們沒有去牽,我沒有明白告訴他還沒牽到,但是我們可以
去牽,我是想讓他以為我們確實有這輛車,事後我們再牽
給他,後來看到這臺車就去牽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22
至326 頁)不一致,被告高嘉壕於警詢時上開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況就竊車及交付予買車之人之過程,亦與
被告許通晋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
徐宏銘,也沒見過徐宏銘,徐宏銘也沒有跟我聯絡過,我
不認識他,所以不可能交給他。我記得是先牽車,我跟徐
宏銘沒有碰過面,我都是先牽車再找買家的,沒人要我就
先放著等找到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1 、326 頁)不同,
故尚難以被告高嘉壕上開警詢所述為被告徐宏銘不利之認
定。
(四)刑法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為任意共犯,其共犯間之意思聯
絡為同向之合同行為。而故買贓物,其贓物之買受者與販
賣者間,則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之可言。本案被告徐宏銘就車牌號碼000-0000
號(懸掛AJQ-6172號車牌)自小客車部分,既僅係單純向
被告許通晋、高嘉壕購買其等所竊取之贓車,而未實際參
與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徐宏
銘與被告許通晋、高嘉壕就竊盜部分有何犯罪之謀議,則
被告徐宏銘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責,尚難遽認應與被告許通晋、高嘉壕共同負竊盜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責。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者構成要
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法自行
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五、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徐宏銘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自不得對被告徐宏銘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宏銘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
被告徐宏銘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廖志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 │證 據 │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1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存│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8253-SM │警詢(警卷二第103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無│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至104 頁)時之證述│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行│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6 月5 日│、牌照號碼AQH-9079│二編號2 、12、13、│
│使│凌晨0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 號對面,由許通晋在│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之物均沒收。 │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三第2 頁)、臺中市│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偵查隊2787-D2 號自│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二編號26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器竊盜罪,累犯,處│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告(警卷三第3 至5 │有期徒刑柒月。 │
│ │7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冬│頁) │ │
│ │盈,為楊永存管領使用)之車牌0 │ │ │
│ │面得手。 │ │ │
├─┼───────────────┼─────────┼─────────┤
│2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被害人劉靜樺│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警詢(警卷二第10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5 日凌晨4 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頁)時之證述、牌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區○○○街○○○ 號前,由高嘉│號碼2787-D2 失車- │號2 、7 、13、20、│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26所示之物均沒│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劉靜樺管領使用│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車主登記為宇眾國際有限公司、│隊2787-D2 號自小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車失竊案偵查報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後開走,並將該車改懸掛2367-Q2 │警卷三第3至5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偽造車牌(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 │。 │
│ │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上開不詳之│ ├─────────┤
│ │自用小客車則改掛車號0000-00 號│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無罪部分)行駛。嗣許通晋與高嘉│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壕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不詳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許,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5 萬元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5,000 元│ │其價額。 │
│ │,高嘉壕分得1 萬5,000 元。 │ │ │
├─┼───────────────┼─────────┼─────────┤
│3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煙城│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7008號之自用小客車,輪流懸掛23│警詢時(警卷二第10│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67-Q2 號偽造、8253-SM 號(無證│6 頁)之證述、車牌│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無罪部分)│號碼4209-SL 失車- │二編號2 、12、13、│
│ │車牌,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9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面報表(警卷三第6 │之物均沒收。 │
│ │207 號前,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頁)、臺中市政府警├─────────┤
│ │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ANH-9922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6所│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捌月。 │
│ │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卷三第7至9頁) │ │
│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王煙城)之車│ │ │
│ │牌2 面得手。 │ │ │
├─┼───────────────┼─────────┼─────────┤
│4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燕│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4209-SL 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7008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9 │二第107 至108 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日凌晨4 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東│、車牌號碼000-0000│號2 、7 、13、20、○
○ ○區○○路○○○ 號騎樓,由許通晋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21、26所示之物均沒│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張惠燕│詳細畫面報表、臺中│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得新臺幣貳萬元貳仟│
│ │客車(廠牌NISSAN、價值約100 萬│局偵查隊ANH-9922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元)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AUU-70│報告(警卷三第7 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8號自小客車則改懸掛竊得之4209│9 頁) │額。 │
│ │-SL 號車牌,行駛離去,嗣竊得之│ ├─────────┤
│ │ANH-9922號自小客車則改掛7722 │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WA 號偽造車牌(此部行使偽造特│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行駛離去,│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富│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722-WA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號偽造車牌,於106 年6 月17日凌│二第109 頁)、牌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晨1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號碼ACF-7858失車- │二編號2 、12、13、│
│ │大智街245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面報表(警卷三第10│之物均沒收。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頁)、臺中市政府警├─────────┤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ALS-1939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捌月。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邱鈺富)│卷三第12至13頁)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6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鴻│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ACF-7858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5787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7│二第110 頁)、牌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日凌晨5 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沙│號碼ALS-1939失車- │號2 、7 、13、20、│
○ ○○區○○○路○○○ 號,由許通晋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26所示之物均沒│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志鴻│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客車(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隊ALS-1939號自小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手後該車改懸掛2367-Q2 號偽造車│警卷三第11至1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牌(起訴書誤載為7722-WA 應係誤│ │。 │
│ │載,應予更正)行駛離去,並將竊│ ├─────────┤
│ │得之車輛交付予與綽號「阿和」之│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成年男子,而獲得5 萬元之報酬,│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由許通晋分得3 萬5,000 元,高嘉│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壕分得1 萬5,000 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7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惇彌│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AUU-0582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82│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53-SM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二第111 頁)、牌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使│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7 │號碼0010-WF 失車- │二編號2 、12、13、│
│ │月5 日凌晨1 時23分許,前往臺中│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市○○區○○○路○○○ 號,由許通│面報表(警卷三第14│之物均沒收。 │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頁)、臺中市政府警├─────────┤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2358-WG 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附表二編號23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柒月。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卷三第16至18頁) │ │
│ │10-WF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黃惇彌)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8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告訴人吳倩雯│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0010-WF號之原車號為000-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0582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7 月5 │二第112 頁)、牌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日凌晨5 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東│號碼2358-WG 失車- │號2 、7 、13、20、○
○ ○區○○街○○號,由許通晋持其所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26所示之物均沒│
│ │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吳倩雯管領使│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車(車主登記為雷錦珠、廠牌中華│隊2358-WG 號自小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車失竊案偵查報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AUU-0582號│警卷三第15至18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改懸掛7722-WA 偽造車牌行駛,│ │。 │
│ │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 ├─────────┤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9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懸掛原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鐘云辰│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碼為AUU-0582號之自用小客車,懸│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掛7722-WA 偽造車牌,於106 年7 │二第113 頁)、牌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前往彰化│號碼AQN-2513失車- │二編號2 、12、13、│
│ │縣○○鄉○○路○段○○○ 號,由許│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面報表(警卷三第19│之物均沒收。 │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頁)、臺中市政府警├─────────┤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如附表二編號23示之工具下車拆卸│AUT-2579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捌月。 │
│ │AQN-251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卷三第20至23頁) │ │
│ │為鐘云辰)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1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許鎧宇│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無│牌號碼AQN-2513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0582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7 月12│二第114 至115 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日凌晨4 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牌照號碼AUT-2579│號2 、7 、13、20、│
○ ○○區○○○路○段○○號前,由許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21、26所示之物均沒│
│ │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許│詳細畫面報表、臺中│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鎧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用小客車(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局偵查隊AUT-2579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得手後AUU-0582號車改懸掛8253│報告(警卷三第20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SM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起│23頁) │。 │
│ │訴書誤載為7722-WA ,應予更正)│ ├─────────┤
│ │行駛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5,000 元,高嘉壕分得1 萬5,000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元。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1│許通晋與高嘉壕於106 年7 月18日│證人即被害人趙淑莉│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23時52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路與縣安路口,共乘原車牌號碼為│二第116 頁)、牌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APN-5787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77│號碼AQE-6113失車- │二編號2 、12、13、│
│ │22-WA 偽造車牌,伺機行竊,迨於│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至南投縣南│面報表(警卷三第24│之物均沒收。 │
│ │投市○○○街○○號,由許通晋在車│頁)、臺中市政府警├─────────┤
│ │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AMB-0668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捌月。 │
│ │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卷三第26至27頁) │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 │
│ │1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趙淑│ │ │
│ │莉)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1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號為000-│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祺│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無│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AQ│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行│E-6113號車牌,於106 年7 月19日│二第117 頁)、牌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使│凌晨2 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號碼AMB-0668失車- │、7 、13、20、21、○
○ ○區○○路○○○ 號前,由許通晋持其│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黃柏祺所│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車(廠牌國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隊AMB-0668號自小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後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警卷三第25至27頁)│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慶│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APN-5787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年7 月20日23時55分起,在彰化縣│二第118 頁)、牌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鎮○○路與竹頂仔路口,輪流│號碼7607-YG 失車- │二編號2 、12、13、│
│ │懸掛8253-SM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偽造,詳不另為無罪部分)及7722│面報表(警卷三第28│之物均沒收。 │
│ │-WA 號偽造車牌(此部行使偽造特│頁)、臺中市政府警├─────────┤
│ │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嗣於106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49分許,在雲│0166-XY 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林縣○○鄉○○村0 ○0 號,由許│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捌月。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卷三第30至31頁) │ │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 │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 │ │
│ │碼7607-YG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 │
│ │記為黃永慶)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1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郭駿騰│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無│APN-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10│二第119 頁)、牌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使│6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號碼0166-XY 失車- │、7 、13、20、21、│
│ │臺中市○○區○○路○ ○○ 號對面│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空地,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許通│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郭│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駿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隊0166-XY 號自小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匹配晶片鑰│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將竊得之│警卷三第29至31頁)│時,追徵其價額。 │
│ │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 ├─────────┤
│ │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晋分得2 萬2,000 元,高嘉壕分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000 元。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素梅│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7008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8 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3 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外│二第120 頁)、牌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區○○路與中山路口,懸掛8253│號碼2925-C3 失車- │二編號2 、12、13、│
│ │SM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另為無罪部分),伺機行竊,嗣於│面報表(警卷三第32│之物均沒收。 │
│ │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外│頁)、臺中市政府警├─────────┤
○ ○○區○○路○○○ 巷道路旁,由許通│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AJM-5922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柒月。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卷三第34至36頁) │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 │ │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 │
│ │2925-C3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 │ │
│ │為王素梅)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16│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融│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7008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警卷二第121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2925-C3 之車牌,於106 年8 月3 │、證人劉奕圻於警詢│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日凌晨5 時許,至臺中市大甲區中│(警卷二第51至52頁│號2 、7 、13、20、│
│ │山路一段1142之3 號前,由高嘉壕│)、證人陳憲群於警│21、26所示之物均沒│
│ │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詢、偵訊(警卷一第│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腦連接停放該處林承融管領使用之│264 至267 頁、第27│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 至271 頁、偵13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車主登記為公益工業有限公司、廠│1 卷第116 至118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牌國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證人劉柏村於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2367-Q2 │訊時之證述(偵1321│。 │
│ │號偽造車牌(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卷二第235 頁、偵13├─────────┤
│ │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行駛。高嘉壕│121 卷第129 至130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付予徐宏│頁)、牌照號碼AJM-│,累犯,處有期徒刑│
│ │銘(涉犯共同竊盜部分,詳無罪部│5922失車- 案件基本│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分),徐宏銘交付5 萬元予高嘉壕│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由許通晋分得42,000元,高嘉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得8,000 元,嗣於107 年1 月6 │三分局偵查隊AJM-5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南區│22號自小客車失竊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復興路三段157 號,扣得懸掛AJQ-│偵查報告(警卷三第│額。 │
│ │6172號自小客車1 輛,經鑑定結果│33至36頁)、臺北市│ │
│ │該車即為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0│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號自小客車。 │大隊偵四隊「AJQ-61│ │
│ │ │72」號車輛鑑定報告│ │
│ │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 │
│ │ │理站107 年3 月15日│ │
│ │ │中監中站字第107005│ │
│ │ │1251號函暨檢附AJQ-│ │
│ │ │6172汽車異動歷史查│ │
│ │ │詢、汽(機)車過戶│ │
│ │ │登記書之過戶查詢資│ │
│ │ │料(警卷四第148 至│ │
│ │ │180 頁)、彩鴻實業│ │
│ │ │有限公司107 年3 月│ │
│ │ │19日彩字第00000000│ │
│ │ │01號函暨「AJQ-6172│ │
│ │ │」車牌鑑定報告及照│ │
│ │ │片(警卷四第207 至│ │
│ │ │208 頁)、公路監理│ │
│ │ │電子閘門車號000-00│ │
│ │ │22號汽車車籍查詢資│ │
│ │ │料(偵13121 卷第13│ │
│ │ │4 頁) │ │
├─┼───────────────┼─────────┼─────────┤
│17│許通晋與高嘉壕於106 年8 月10日│證人即被害人林依凡│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22時4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芬園鄉│二第122 頁)、牌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員草路與大彰路口,改懸掛2367-Q│號碼AHG-1737失車- │二編號2 、12、13、│
│ │2 號偽造車牌,伺機尋找行竊目標│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面報表(警卷三第37│之物均沒收。 │
│ │,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部巷1 │頁)、AVH-5888號自├─────────┤
│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小客車失竊案106 年│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9 月25日偵查報告(│器竊盜罪,累犯,處│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警卷三第38至45頁)│有期徒刑捌月。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 │ │
│ │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主登記為林依凡)之車牌0 面│ │ │
│ │得手。 │ │ │
├─┼───────────────┼─────────┼─────────┤
│18│徐宏銘(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振銓│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二第123 至125 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為取得高價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牌照號碼AVH-5888│號2 、7 、13、20、│
│ │轉賣牟利,向高嘉壕、許通晋「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21、26所示之物均沒│
│ │訂單」,授意及指定欲竊取BMW 廠│詳細畫面報表、臺中│收。 │
│ │牌535F10型號自小客車以拆解車體│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零件,允諾事成後將支付許通晋、│尋電腦輸入單「AVH-│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高嘉壕報酬,獲高嘉壕、許通晋應│5888」、臺中市政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3 人謀議既定,由許通晋、高│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壹年貳月。 │
│ │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輸入單「AVH-5888」│ │
│ │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737號車牌,於106 年8 月11日凌│AVH-5888」、AVH-58│ │
│ │晨4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88號自小客車失竊案│ │
│ │山路一段148 之9 號,由許通晋持│106 年9 月25日偵查│ │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張振銓│報告(警卷三第38至│ │
│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45頁)、徐宏銘涉嫌│ │
│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姑姑張采│竊盜案(汽車解體工│ │
│ │絲、廠牌BMW ,已由張振銓於107 │廠)現場勘察報告(│ │
│ │年1 月16日領回扣得之該車解體後│含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零件)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鑑字第S00000000 號│ │
│ │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AUU-70│勘察報告、汽車解體│ │
│ │08號自小客車則改懸掛8253-SM 號│工廠現場勘察影像、│ │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無罪部分)行駛離去。嗣於106 年│察局106 年10月24日│ │
│ │9 月26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太保市36│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號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000 號鑑│ │
│ │ │定書)(警卷四第33│ │
│ │ │至147 頁) │ │
├─┼───────────────┼─────────┼─────────┤
│19│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潘啟新│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5787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8 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16日凌晨0 時55分許起,在彰化縣│二第126 頁)、牌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鄉○○路與新興路,輪流懸掛│號碼6551-L7 失車- │二編號2 、12、13、│
│ │2367-Q2 號偽造車牌、8253-SM 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面報表(警卷三第46│之物均沒收。 │
│ │無罪部分),俟機尋找行竊目標,│頁)、臺中市政府警├─────────┤
│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臺中│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市○○區○○街○○○ 號對面,由許│AQC-5983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捌月。 │
│ │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卷三第48至50頁)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 │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 │ │
│ │碼6551-L7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 │
│ │記為王崇莉,為潘啟新管領使用)│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2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劉虹里│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無│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牌號碼6551-L7 號車牌,於106 年│二第127 頁)、牌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8 月16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中│號碼AQC-5983失車- │號2 、7 、13、20、│
│ │市○區○○○路○○○ 號,由許通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26所示之物均沒│
│ │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劉虹│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泰德門金│隊AQC-5983號自小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屬有限公司、廠牌BMW )匹配晶片│車失竊案偵查報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警卷三第47至50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風,得手後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 │。 │
│ │駛上開APN-5787號及AQC-5983號自│ ├─────────┤
│ │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得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萬5,000 元,高嘉壕分得1 萬5,0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0 元。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1│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源│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碼AVH-5888號自用小客車,懸掛82│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53-SM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二第128 頁)、牌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使│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8 │號碼ACA-1508失車- │二編號2 、12、13、│
│ │月28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鎮○○街○○號前,由許通晋在│面報表(警卷三第51│之物均沒收。 │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頁)、臺中市政府警├─────────┤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6811-C8 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柒月。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卷三第53至57頁) │ │
│ │150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 │ │
│ │金源)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2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卉│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碼AVH-5888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得之ACA-1508號車牌,於106 年8 │二第129 頁)、牌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月28日凌晨5 時19分許,在臺中市│號碼6811-C8 失車- │號2 、7 、13、20、│
│ ○○○區○○○街○○號對面,由高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26所示之物均沒│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林雅卉所有之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牌號碼6811-C8 號自用小客車(廠│隊6811-C8 號自小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2367-Q2 │警卷三第52至57頁)│時,追徵其價額。 │
│ │號偽造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 ├─────────┤
│ │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 │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而獲得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得3 萬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成│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碼AVH-5888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D│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B-5098號偽造車牌,於106 年8 月│二第130 頁)、牌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31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號碼2135-P6 失車- │二編號2 、12、13、○
○ ○區鎮○路○段與福至路口,找尋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竊目標,嗣於同年9 月1 日2 時41│面報表(警卷三第58│之物均沒收。 │
│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177 │頁)、臺中市政府警├─────────┤
│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ALX-2966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捌月。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卷三第59至63頁) │ │
│ │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主登記為洪嘉成)之車牌0 面│ │ │
│ │得手。 │ │ │
├─┼───────────────┼─────────┼─────────┤
│2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菁│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碼AVH-5888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得之2135-P6 號車牌,於106 年9 │二第131 頁)、牌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月1 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臺中市│號碼ALX-2966失車- │號2 、7 、13、20、│
│ ○○○區○○路○段○○○ 號,由高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26所示之物均沒│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收。 │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沛菁所有之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牌號碼ALX-2966號自用小客車(廠│隊ALX-2966號自小客│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2367-Q2 │警卷三第59至63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號偽造車牌行駛,許通晋給予高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壕2 萬元之報酬。嗣於106 年9 月│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26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太保市36號扣│10月26日勘察採證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得上開竊得之車輛。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四隊「AHK-9678」號│額。 │
│ │ │車輛鑑定報告、泛德│ │
│ │ │電腦鑑定報告(警卷│ │
│ │ │四第2 至18頁)、牌│ │
│ │ │照號碼AHK-9678自小│ │
│ │ │客車車禍事故資料(│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㈠、㈡、道路交通事│ │
│ │ │故調查1 )、現場照│ │
│ │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警卷四第│ │
│ │ │19至32頁)、徐宏銘│ │
│ │ │涉嫌竊盜案(汽車解│ │
│ │ │體工廠)現場勘察報│ │
│ │ │告(含彰化縣警察局│ │
│ │ │彰警鑑字第S0000000│ │
│ │ │5 號勘察報告、汽車│ │
│ │ │解體工廠現場勘察影│ │
│ │ │像、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27日刑紋字第106800│ │
│ │ │2453號鑑定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6 年11月6 日刑紋│ │
│ │ │字第000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警卷四│ │
│ │ │第33至147 頁)、彩│ │
│ │ │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 │
│ │ │年10月23日彩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AH│ │
│ │ │K-9678」車牌鑑定報│ │
│ │ │告及照片(警卷四第│ │
│ │ │197 至198 頁)、公│ │
│ │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
│ │ │AHK-9678號汽車車籍│ │
│ │ │查詢資料(偵13121 │ │
│ │ │卷第13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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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許通晋與「師兄」共乘車牌號碼不│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協│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5178-H5 號偽│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造車牌,於106 年9 月13日23時12│二第132 頁)、牌照│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臺17縣與│號碼ACG-7260失車- │二編號2 、12、13、│
│ │北頭巷口,俟機尋找行竊目標,嗣│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56│
│ │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雲林縣│面報表(警卷三第6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鎮○○路110 之1 號,其等持│頁)、臺中市政府警│ │
│ │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AHL-9528號自小客車│ │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卷三第66至68頁) │ │
│ │牌號碼ACG-7260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主登記為陳正協)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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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許通晋與「師兄」共乘車牌號碼不│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卿│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無│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號碼ACG-7260號車牌,於106 年9 │二第133 頁)、AHL-│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月14日凌晨4 時52分許,在臺中市│9528失車- 案件基本│號2 、7 、13、20、│
│ ○○里區○○路○○○ 號前,由許通晋│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1、26所示之物均沒│
│ │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李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卿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分局偵查隊AHL-95│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巫佳芬、│28號自小客車失竊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偵查報告(警卷三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師兄」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65至6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許通晋、「師兄」分別駕駛上開不│ │ │
│ │詳車號及AHL-9528號自小客車離去│ │ │
│ │,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 │ │
│ │」之成年男子,由許通晋獲得5 萬│ │ │
│ │元之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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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和│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7008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LF-2118│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4 頁)、牌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23日│號碼2738-G3 失車- │二編號2 、12、13、│
│ │凌晨0 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區○○路與雅潭路,俟機尋找行竊│面報表(警卷三第69│之物均沒收。 │
│ │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頁)、臺中市政府警├─────────┤
│ │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ASP-3135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柒月。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卷三第70至74頁) │ │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 │ │
│ │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 │ │
│ │牌號碼2738-G3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主登記為廖文和)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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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原│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7008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27│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38-G3 號車牌,於106 年10月23日│二第135 頁)、牌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號碼ASP-3135失車- │號2 、7 、13、20、│
│ │中華路一段593 號,由高嘉壕在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26、56所示之物│
│ │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面報表、臺中市政府│均沒收。 │
│ │接停放該處李清原所有之車牌號碼│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ASP-3135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隊ASP-3135號自小客│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手後將AUU-7008號自用小客車改懸│警卷三第70至74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掛5178-H5 號偽造車牌,許通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高嘉壕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及│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AUU-7008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5 時許,劉偉志駕駛3S-7671 號自│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小客車搭載高振銘,前往國道3 號│ │額。 │
│ │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與許通│ ├─────────┤
│ │晋、高嘉壕會合後,許通晋將竊得│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之車輛交付予高振銘、劉偉志收受│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高振銘、劉偉志再分別駕駛上開│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竊得之車輛及3S-7671 號自小客車│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返回臺南市○○區○○路○○○ 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67號旁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工寮內│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旋將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裝載在向李瑞隆借得其不知情之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居女友范翠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追徵其價額。 │
│ │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劉偉志共同犯收受贓│
│ │貨車後,開往李瑞隆經營之臺南市│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下營區大屯里大屯寮1 之18號「全│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益汽車環保回收場」,李瑞隆即以│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2 萬元之價格,向高振銘、劉偉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購得上開汽車零組件,高振銘、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偉志各分得1 萬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瑞隆犯故買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9│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賢杰│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LF-2118│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6 頁)、牌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25日│號碼AUX-3252失車- │二編號2 、12、13、│
│ │2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南路與新興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面報表(警卷三第75│之物均沒收。 │
│ │標,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4 分│頁)、臺中市政府警├─────────┤
│ │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0│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0 號對面路邊,由許通晋在車上把│ACD-7977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柒月。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卷三第76至80頁)、│ │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 │ │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王賢杰)│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3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周清煌│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AU│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X-3252號車牌,於106 年10月26日│二第137 頁)、牌照│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凌晨2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號碼ACD-7977失車- │號2 、7 、13、20、│
│ │甲后路二段497 號,由高嘉壕在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26、56所示之物│
│ │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面報表、臺中市政府│均沒收。 │
│ │接停放該處周清煌所有之車牌號碼│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ACD-7977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隊ACD-7977號自小客│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手後將APN-5787號自用小客車改懸│警卷三第76至80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掛5178-H5 號偽造車牌行駛。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同日5 時許,高振銘駕駛VN-1892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偉志,前往國│「ACD-7977」(偵55│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道3 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90卷第84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與許通晋、高嘉壕會合後,許通晋│ │額。 │
│ │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高振銘、劉偉│ ├─────────┤
│ │志收受,高振銘、劉偉志再分別駕│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及VN-1892 號自│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區○○路│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350 巷67號旁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工寮內,旋將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零組件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自用小貨車後,開往李瑞隆經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下營區大屯里大屯寮1 之18│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全益汽車環保回收場」,李瑞│ │追徵其價額。 │
│ │隆即以2 萬元之價格,向高振銘、│ ├─────────┤
│ │劉偉志購得上開汽車零組件,高振│ │劉偉志共同犯收受贓│
│ │銘、劉偉志各分得1 萬元。 │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瑞隆犯故買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31│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斌│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LF-2118│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8 頁)、牌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30日│號碼AVC-7162失車- │二編號2 、12、13、│
│ │2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示│
│ │南路與新興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面報表(警卷三第81│之物均沒收。 │
│ │標,嗣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頁)、臺中市政府警├─────────┤
│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許通晋│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1820-H7 號自小客車│器竊盜罪,累犯,處│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失竊案偵查報告(警│有期徒刑柒月。 │
│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卷三第83至88頁) │ │
│ │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 │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 │ │
│ │C-716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陳哲斌)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3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惠娟│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AV│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C-7162號車牌,於106 年10月30日│二第139 至140 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凌晨5 時36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牌照號碼1820-H7 │號2 、7 、13、20、│
│ │民安路與民族路二段口,由高嘉壕│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21、26、56所示之物│
│ │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均沒收。 │
│ │腦連接停放該處王惠娟所有之車牌│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號碼1820-H7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局偵查隊1820-H7 號│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國瑞、價值約為30萬元)匹配晶片│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累犯,處有期徒刑│
│ │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將APN-│報告(警卷三第82至│壹年貳月。 │
│ │5787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5178-H5 │88頁) ├─────────┤
│ │號偽造車牌,許通晋、高嘉壕分別│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駕駛上開竊得車輛、APN-5787號自│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8 時許,│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高振銘駕駛VN-1892 號自小客車,│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搭載劉偉志,前往台61線西濱快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道路布袋匝道附近,與許通晋、高│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嘉壕會合後,許通晋將竊得之車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付予高振銘、劉偉志收受,高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銘、劉偉志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 │追徵其價額。 │
│ │車輛及VN-1892 號自小客車,返回│ ├─────────┤
│ │臺南市○○區○○路○○○ 巷○○號旁│ │劉偉志共同犯收受贓│
│ │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工寮內,旋將│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裝載在│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開往李瑞隆經營之臺南市下營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大屯里大屯寮1 之18號「全益汽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環保回收場」,李瑞隆即以2 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之價格,向高振銘、劉偉志購得上│ ├─────────┤
│ │開汽車零組件,高振銘、劉偉志各│ │李瑞隆犯故買贓物罪│
│ │分得1 萬元。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3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洪維志│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178-H5 號│於警詢(警卷二第14│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偽造車牌,於106 年11月13日23時│1 頁)、證人紀良嶸│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二編號2 、12、13、│
│ │與詹厝巷口,俟機尋找行竊目標,│述(警卷二第1 至6 │20、21、23、26、56│
│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10分許,│頁、偵1321卷二第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由│至59頁)、車牌號碼├─────────┤
│ │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APN-5787自用小客車│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GPS 行車軌跡位置圖│器竊盜罪,累犯,處│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警卷二第9 至10頁│有期徒刑捌月。 │
│ │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牌照號碼ACR-91│ │
│ │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91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號碼ACR-919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
│ │登記為洪瑞佑,為洪維志管領使用│卷三第89頁)、臺中│ │
│ │)之車牌0 面得手。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局偵查隊ASP-3885號│ │
│ │ │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 │報告(警卷三第91至│ │
│ │ │97頁) │ │
├─┼───────────────┼─────────┼─────────┤
│3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無│578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牌號碼ACR-9191號車牌,先於106 │二第143 至147 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年11月14日3 時許,在青海路觀察│、牌照號碼ASP-3885│號2 、7 、13、20、│
│ │地形,並用長竿調整監視器後,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21、26所示之物均沒│
│ │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臺中市西│詳細畫面報表、臺中│收。 │
○ ○○區○○路○段○○號前,由許通晋│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林建│獲電腦輸入單、保養│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維修單、臺中市政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其滄、│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壹年貳月。 │
│ │廠牌BMW 、價值約為120 萬元,已│隊ASP-3885號自小客│ │
│ │由林建成於106 年11月15日領回)│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警卷三第91至97頁)│ │
│ │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許通晋、高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壕分別駕駛上開APN-5787號及ASP-│偵1321卷二第40頁)│ │
│ │3885號自小客車離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六分局106 年11月│ │
│ │ │1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 │
│ │ │告(警卷四第181 至│ │
│ │ │193 頁) │ │
├─┼───────────────┼─────────┼─────────┤
│35│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駛車牌號碼│證人即被害人李玟於│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APN-5787號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警詢(警卷二第142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3885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頁)、證人紀良嶸於│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使│14日5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二編號2 、12、13、│
│ │永和路111 號前路邊,由許通晋在│(警卷二第1 至6 頁│20、21、23、26所示│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偵1321卷二第57至│之物均沒收。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59頁)、車牌號碼00├─────────┤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N-5787自用小客車GP│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S 行車軌跡位置圖(│器竊盜罪,累犯,處│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警卷二第9 至10頁)│有期徒刑柒月。 │
│ │251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劉│、牌照號碼AQY-2513│ │
│ │依靜,為李玟管領使用)之車牌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面得手。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三第90頁)、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偵查隊ASP-3885號自│ │
│ │ │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 │告(警卷三第91至97│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許│ │
│ │ │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 │
│ │ │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 │
│ │ │視器影像比對分析(│ │
│ │ │警卷三第139 頁) │ │
├─┼───────────────┼─────────┼─────────┤
│36│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駒│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2211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4 日0 時28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卷二第148 頁)、牌│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使│社苓里4 鄰52之13號旁車庫,由許│照號碼AUV-9302失車│二編號2 、12、13、│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20、21、23、26所示│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畫面報表(警卷三第│之物均沒收。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98頁)、臺中市政府├─────────┤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隊AGJ-1668號自小客│器竊盜罪,累犯,處│
│ │碼AUV-930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有期徒刑柒月。 │
│ │記為周佳駒)之車牌0 面得手。 │警卷三第100 至104 │ │
│ │ │頁) │ │
├─┼───────────────┼─────────┼─────────┤
│37│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紀皮珍│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2211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AU│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V-9302號車牌,於106 年12月4 日│警卷二第149 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牌照號碼AGJ-1668失│號2 、7 、13、20、│
│︵│民權街63號,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21、26、28所示之│
│接│,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細畫面報表、臺中市│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續│該處紀皮珍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
│︶│166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匹│偵查隊AGJ-1668號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於同日5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告(警卷三第99至1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南路六段與石牌路,將該車改懸掛│4 頁)、臺中市政府│額。 │
│ │5600-A6 號偽造車牌,RBG-2211號│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
│ │自小客車則改懸掛9916-WM 號偽造│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警卷三第140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8│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蘇曜清│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無│8106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8 日1 時28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二第150 頁)、牌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使│三民路149 號對面道路旁,由許通│號碼AHV-5751失車- │二編號2 、12、13、│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0、21、23、26所│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面報表(警卷三第10│示之物均沒收。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5 頁)、臺中市政府├─────────┤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隊3668-P3 號自小客│器竊盜罪,累犯,處│
│ │AHV-575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有期徒刑柒月。 │
│ │為蘇許幸枝,為蘇曜清管領使用)│警卷三第107 至111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頁) │ │
├─┼───────────────┼─────────┼─────────┤
│39│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益│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2211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A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V-5751號車牌,於106 年12月9 日│卷二第151 頁)、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凌晨5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照號碼3668-P3 失車│號2 、7 、13、20、│
│︵│新仁路三段251 號,由高嘉壕在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21、26、28、31所示│
│接│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畫面報表、臺中市政│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續│接停放該處林世益管領使用之車牌│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號碼3668-P3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查隊3668-P3 號自小│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登記為洪彩蓁、廠牌BMW )匹配晶│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於同│(警卷三第106 至11│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日5 時3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1 頁)、臺中市政府│價額。 │
│ │南路六段與石牌路,將該車改懸掛│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
│ │0308-QU 號偽造車牌,RBH-8106號│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自小客車則改懸掛9916-WM 號偽造│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警卷三第141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7 年1 月13日申鑑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第00000000號函暨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附「0308-QU 」車牌│額。 │
│ │ │鑑定報告及照片(警│ │
│ │ │卷四第194至196頁)│ │
├─┼───────────────┼─────────┼─────────┤
│40│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不詳│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穎│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21日│於警詢(警卷二第15│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23時47分許,懸掛ZU-9520 號偽造│2 頁)、證人高明順│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車牌,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臺17線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二編號2 、12、13、│
│ │芳漢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標,嗣│13121 卷第124 頁)│20、21、23、26所示│
│ │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牌照號碼AMD-1677│之物均沒收。 │
│ │雲林縣○○鄉○○路○○○ 號旁,由│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詳細畫面報表、臺中│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器竊盜罪,累犯,處│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局偵查隊AMD-1677號│有期徒刑捌月。 │
│ │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報告(警卷三第112 │ │
│ │號碼AMD-167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至116 頁) │ │
│ │登記為廖怡貞,為李宜穎管領使用│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41│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和│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有│-WG 號自用小客車,輪流懸掛0168│於警詢時(警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H5 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詳│153 至156 頁、偵1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不另為無罪部分)、ZU-9520 號偽│21卷二第49頁)、證│號2 、7 、13、20、│
│︵│造車牌,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5 │人高明順於偵訊(偵│21、26、32所示之物│
│接│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3121 卷第124 頁)│均沒收。 │
│續│52巷49號對面私人停車格,由高嘉│時之證述、牌照號碼├─────────┤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AHZ-5696失車- 案件│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中和管領使用│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表、臺中市警察局車│壹年貳月。 │
│ │(車主登記為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務所、廠牌BMW ,已由陳中和於10│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 │
│ │7 年1 月6 日領回)匹配晶片鑰匙│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
│ │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於同日6 時│認領保管單、AHZ-56│ │
│ │11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與│96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
│ │護岸街口,將0611-WG 自用小客車│及車身照片、臺中市│ │
│ │改懸掛4565-WQ 號偽造車牌(涉犯│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偵查隊AHZ-5696號自│ │
│ │)行駛。嗣於106 年12月26日,經│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警帶同高嘉壕至臺南市永康區廣興│告(警卷三第117 至│ │
│ │街78號前扣得AHZ-5696號自小客車│126 頁)、臺中市政│ │
│ │懸掛0308-QU 號偽造車牌。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
│ │ │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車牌號碼│ │
│ │ │AHZ-5696號自用小客│ │
│ │ │車行車執照、失竊路│ │
│ │ │口監視器照片(偵13│ │
│ │ │21卷二第51至56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 │
│ │ │三分局偵辦許通晋等│ │
│ │ │人汽車竊盜案作案通│ │
│ │ │聯基地台及監視器影│ │
│ │ │像比對分析(警卷三│ │
│ │ │第142 頁)、申起企│ │
│ │ │業有限公司107 年1 │ │
│ │ │月13日申鑑字第1071│ │
│ │ │1303號函暨檢附「03│ │
│ │ │08-QU 」車牌鑑定報│ │
│ │ │告及照片(警卷四第│ │
│ │ │194 至196 頁) │ │
├─┼───────────────┼─────────┼─────────┤
│42│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溪│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有│-UC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行│25日2 時5 分許,懸掛4565-WQ 號│二第157 至158 頁)│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使│偽造車牌,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牌照號碼0689-WL │二編號2 、12、13、│
│ │路龍安橋口,找尋行竊目標,嗣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20、21、23、26、32│
│ │106 年12月25日2 時5 分許,在苗│詳細畫面報表(警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栗縣○○鎮○○街○○號,由許通晋│三第127 頁)、臺中├─────────┤
│ │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局偵查隊ASN-2119號│器竊盜罪,累犯,處│
│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有期徒刑捌月。 │
│ │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報告(警卷三第129 │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至138 頁) │ │
│ │89-WL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許淑卿,為林俊溪管領使用)之車│ │ │
│ │牌2 面得手。 │ │ │
├─┼───────────────┼─────────┼─────────┤
│43│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國│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無│UC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689│於警詢(警卷二第1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行│-WL 號車牌,於106 年12月25日凌│9 至161 頁)時之證│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使│晨5 時4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和│述、牌照號碼ASN-21│號2 、7 、13、20、│
│ │平路52號,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19失車- 案件基本資│21、26所示之物均沒│
│ │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收。 │
│ │處張建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211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電腦輸入單、苗栗縣│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 │琬菁、廠牌BMW 、價值約為3 萬元│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已由張建國於107 年1 月6 日領│輸入單、贓物認領保│壹年貳月。 │
│ │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管單、ASN-2119自小│ │
│ │ │客車引擎號碼及車身│ │
│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 │ASN-2119號自小客車│ │
│ │ │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 │卷三第128 至138 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三分局偵辦許通│ │
│ │ │晋等人汽車竊盜案作│ │
│ │ │案通聯基地台及監視│ │
│ │ │器影像比對分析(警│ │
│ │ │卷三第143 頁)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查扣時間、處所│備註 │
│號│ │ │
持有人 │ │ │
├─┼──────┼───┼────┼───────┼──────┤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
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 │ │ │16時28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0000000000│ │ │中市西屯區西屯│47頁) │
│ │07818) │ │ │路二段249之9巷│ │
│ │ │ │ │1 弄9 號10樓之│ │
│ │ │ │ │1 │ │
├─┼──────┼───┼────┼───────┼──────┤
│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含00000000│ │ │ │ │
│ │44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3 │眼鏡 │1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4 │TaiwanMobile│1 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廠牌手機(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2106) │ │ │ │ │
├─┼──────┼───┼────┼───────┼──────┤
│5 │背包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6 │短袖T恤 │1件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
扣押物品目錄│
│ │ │ │ │17時4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 │ │ │中市西屯區漢口│56頁) │
│ │ │ │ │路四段373 號8 │ │
│ │ │ │ │樓之7 │ │
├─┼──────┼───┼────┼───────┼──────┤
│7 │萬用汽車遙控│2個 │許通晋 │同上述6 │同上述6 │
│ │器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1本 │謝永華 │106 年9 月25日│謝永華106 年│
│ │ │ │ │14時25分許,嘉│9 月25日警詢│
│ │ │ │ │義縣警察局水上│時提出 │
│ │ │ │ │分局鹿草分駐所│ │
├─┼──────┼───┼────┼───────┼──────┤
│9 │砂輪機 │1臺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17時5 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 │ │ │中市北屯區軍福│105至106頁)│
│ │ │ │ │十三路125 號6 │ │
│ │ │ │ │樓之9 │ │
├─┼──────┼───┼────┼───────┼──────┤
│10│帽子 │1個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1│上衣 │1件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2│板手工具盒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3│無線電 │2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4│T型扳手 │2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5│螺絲起子 │4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6│美工刀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7│開口扳手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8│中心沖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9│尖嘴鉗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0│手電筒 │3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1│手套 │1雙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2│防水膠布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3│電動起子(含│1組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充電器) │ │ │ │ │
├─┼──────┼───┼────┼───────┼──────┤
│24│套筒連桿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5│鐵勾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6│工具包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7│手提包 │1個 │不詳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8│9916-WM 號偽│1組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造車牌 │ │ │ │ │
├─┼──────┼───┼────┼───────┼──────┤
│29│伸縮桿 │1支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30│IPhone手機 │1支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含00000000│ │ │ │ │
│ │95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31│AHZ-5696號自│1輛 │高嘉壕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用小客車懸掛│ │ │23時5 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308-QU 號偽│ │ │南市永康區廣興│110 頁,引擎│
│ │造車牌 │ │ │街78號前 │、車身已由車│
│ │ │ │ │ │主領回) │
├─┼──────┼───┼────┼───────┼──────┤
│32│ASN-2119號自│1輛 │高嘉壕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用小客車懸掛│ │ │23時35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4565-WQ 號偽│ │ │南市永康區自強│114 頁,已於│
│ │造車牌 │ │ │路733 巷5 弄7 │107 年1 月6 │
│ │ │ │ │號前 │日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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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智慧型手機 │1支 │徐宏銘 │106 年9 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6 時35分許,嘉│表(警卷一第│
│ │ │ │ │義縣太保市三塊│150至151頁)│
│ │ │ │ │厝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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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現金 │新臺幣│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 │97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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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筆記型電腦 │2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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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中古車買賣 │3張 │徐宏銘 │ │扣押物品清單│
│ │契約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
│ │ │ │ │ │號卷第108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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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電壓器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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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電鑽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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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空壓機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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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掃碼器(含行│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電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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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砂輪機 │2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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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竊車工具 │1袋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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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AVH-5888號自│1臺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用小客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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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AHK-9678變造│1臺 │陳沛菁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自用小客車疑│ │ │ │ │
│ │似為ALX-2966│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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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AVH-5888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前保險│ │ │ │ │
│ │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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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AVH-5888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後保險│ │ │ │(已領回,詳│
│ │桿 │ │ │ │附表一編號1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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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AVH-5888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水箱風│ │ │ │ │
│ │扇總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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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AVH-5888失竊│2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前葉子│ │ │ │ │
│ │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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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AVH-5888失竊│1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引擎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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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AVH-5888失竊│2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頭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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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LG廠牌手機(│1支 │劉偉志 │106 年12月26 │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00000000│ │ │日17時45分許 │表(警卷一第│
│ │0000000 ) │ │ │,臺南市永康 │186頁) │
│ │ ○ ○ ○區○○路350 │ │
│ │ │ │ │巷67號底工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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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IPhone手機(│1支 │李瑞隆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門號00000000│ │ │19時2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49) │ │ │南市下營區大屯│242頁) │
│ │ │ │ │里大屯寮1 號之│ │
│ │ │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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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IPhone手機 │1支 │范翠琴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號│
│ │ │ │ │ │卷第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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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IPhone手機 │1支 │高振銘 │107 年2 月7 日│扣押物品目錄│
│ │(含00000000│ │ │15時4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6 號SIM 卡1 │ │ │南市歸仁區歸仁│212頁) │
│ │張) │ │ │北段150 號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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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ADB-5098偽造│1組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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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178-H5偽造 │1組 │許通晋 │ │扣押物品清單│
│ │車牌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號│
│ │ │ │ │ │卷第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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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車牌號碼000-│1臺 │陳憲群 │107 年1 月6 日│扣押物品目錄│
│ │6172號自用小│ │ │20時5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客車 │ │ │中市○區○○路│278頁) │
│ │ │ │ │三段1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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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安非他命 │2包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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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安非他命吸食│1個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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