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39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朱家慶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家慶之前任職於標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標點公司),擔 任臨時工職務,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7、8月間起至105年12 月間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 點,先後向標點公司之客戶華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鎰公 司)、敦信有限公司(下稱敦信公司)之人員佯稱應將繳付 予標點公司派遣之粗工費用匯入朱家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上開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家慶 所有上開帳戶內。因標點公司負責人林鼎於105年12月30 日撥打電話向上開公司催討款項,始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華鎰公司 105年12月9日 5萬9000元 2、 敦信公司 105年11月8日 2萬6745元 3、 敦信公司 105年12月30日 1萬6245元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