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巽安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巽安自民國106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任職於
鎮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鎮○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擔任全職加油員之工作。
詎其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離職後
之106 年12月11日清晨3 時44分許,前往鎮南公司上開加油
站,徒手竊取第二加油島屋收費亭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花用一空。
復於106 年12月24
日清晨4 時12分許,前往鎮南公司上開加油站,徒手竊取第
二加油島屋收費亭內之現金1400元,
適為加油員蔡斯汶目睹
並趨前攔阻,楊巽安因此快步跑離,並將之花用一空。
嗣該
加油站站長王瑋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鎮南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巽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瑋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斯
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2 次竊取
告訴人鎮南公司所有財物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前104 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
,竟不思正途,徒手竊取前任職之告訴人所有財物,侵害告
訴人財產
法益,所竊取財物各為現金5000元、1400元,
犯後
坦承
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尚
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所
定應執行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各5000元、1400元,屬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
移付調解,惟尚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部分犯罪所得尚無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
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檢察官可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再重覆書寫(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
參照),
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