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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巽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巽安自民國106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任職於 鎮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鎮○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擔任全職加油員之工作。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離職後 之106 年12月11日清晨3 時44分許,前往鎮南公司上開加油 站,徒手竊取第二加油島屋收費亭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花用一空。復於106 年12月24 日清晨4 時12分許,前往鎮南公司上開加油站,徒手竊取第 二加油島屋收費亭內之現金1400元,適為加油員蔡斯汶目睹 並趨前攔阻,楊巽安因此快步跑離,並將之花用一空。嗣該 加油站站長王瑋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鎮南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巽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瑋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斯 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2 次竊取告訴人鎮南公司所有財物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104 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 ,竟不思正途,徒手竊取前任職之告訴人所有財物,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各為現金5000元、1400元,犯後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尚 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各5000元、1400元,屬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 移付調解,惟尚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部分犯罪所得尚無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檢察官可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再重覆書寫(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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