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潤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潤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潤學與黃森祐分別係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6、之7
「精誠名人巷」社區之住戶,渠二人比鄰而居,雙方前即因
故而有嫌隙。
詎姚潤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6
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
之樓梯間,持剪刀剪斷電箱內連結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
,而毀損該線路,
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住戶及黃森祐。
嗣經
該大樓住戶兼主委王淑萍發現前揭線路遭剪斷導致同棟大樓
多戶對講機斷訊,
旋於同日下午,委託機電業者將前揭線路
修復。(二)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開樓梯間,姚潤學
復持剪刀再度剪斷同一電箱內連結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
,毀損該線路,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住戶及黃森祐,
適為黃
森祐發現而上前喝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萍、黃森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姚潤學經合法
傳喚,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62、71頁)等
在卷
可考,而本院就告所為毀損
犯行,係科以拘役刑(詳如
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被告則於本院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
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前
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持剪刀剪斷電箱內連接大樓對講
機及網路之線路等事實,然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每戶的電
箱都是用自己的,對面住戶5年半前搬來才在電箱旁釘一條
線,影響伊使用電箱的權利云云(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
時則辯稱:伊係剪斷伊住處9樓之6的電箱,
告訴人於6年前
搬來之後,就配線到該電箱,伊是剪掉自己電箱的線路云云
(見偵卷67至68頁)。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
淑萍、黃森祐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纂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8至11、14至15頁),核與
證人即維修系爭電箱電
線之全立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王淑萍、黃森祐分別指認姚潤學)、現場及線路遭毀損
照片(見警卷第9、16、18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全立通
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請款單、盈旭實業有限公司/全立通
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4日、27日維修保養單、精誠名人巷
106年7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7手繪之9樓之6、9樓
之7樓電箱位置圖(見偵卷第17至18、44、70頁)等在卷
可
稽;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之錄影光碟,依照勘驗結果可知,於拍攝畫面時間為106年6
月23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委請弱電維修人員前往檢查門牌
為精誠十街6號9樓之6之電箱,電箱內之2條灰色電線均遭剪
斷,經告訴人詢問後,該維修人員答稱是人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對被告質以
為何要剪斷告訴人之對講機,被告未曾否認該事實
等情(見
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實則,被告於106年6月
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剪斷系爭電箱內之線路後,影響該棟
大樓住戶對講機及網路之使用,
嗣經告訴人即同棟大樓住戶
王淑萍委由機電業者修復後,被告
猶再次於同日晚間剪斷經
修復後之同一線路,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電箱內之線路並非
其個人所有,將影響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之使用,是被告前開
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
毀損罪。而被告各次所毀損之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
應屬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其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王淑萍、黃森祐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前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
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不思與鄰居和睦
相處,而於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剪刀剪斷電箱
內連接大樓對講機及網路之線路,經機電業者將前揭線路修
復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再度持剪刀剪斷同一線路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修復該線路之損失合計新臺幣2400元(
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經告訴人黃森祐表示希望可以對
被告從嚴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未據
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現仍存在
,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