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宏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宏與
告訴人彭桂光原係共同承作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路中擴41.3之施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與
告訴人及其他工人於民國106
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結束系爭工程當日進度後,均先返回居
處休息,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工程施作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返回系爭工程現場
,自路旁徒手捧起砂石後,步行至告訴人所有、停放在系爭
工程現場之破碎機(下稱挖土機)旁,將手中之砂石倒入告
訴人上開挖土機之液壓油箱內,再離開現場;
嗣於106年9月
21日晚間告訴人返回系爭工地現場,發動該挖土機欲施作工
程時,因液壓油箱內含有砂石而致挖土機故障,待維修人員
到場後,告訴人始悉挖土機故障原因,並受有新臺幣92萬元
維修費及運費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
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宏涉有毀損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桂
光之指訴、證人李和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
現場照片共19張、永三和重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為其論述之
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有返
回系爭工程現場,自路旁徒手捧起砂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我要維護
工地安全,告訴人的挖土機事發兩天前油管破裂有漏油,當
時我是捧砂子去清理路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略以:本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甚
至連被告到底有沒有走近告訴人挖土機的車側都無法證明,
且告訴人
自承只看了監視器畫面大約2、3個小時,然從106
年9月20日上午9時至9月21日開工要發動挖土機,
期間相隔
36小時,這段時間是否有其他跟告訴人有結怨的人行毀損行
為非無可疑,又告訴人亦自承106年9月20日前2日其挖土機
確實有油管毀損,有可能在工地中修理油管的過程因此摻雜
到一點砂石,況本件工程是以被告名義承包,告訴人於工程
合約並未具名,且告訴人也表示他們當時在趕工,若工程因
此延宕,真正受有損害的是被告,本件告訴意旨都是告訴人
自己臆測,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請
諭知被告無罪
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告訴人彭桂光之指訴、證人李和勳之證述為論據
之一,惟查:告訴人彭桂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略以
:被告是我系爭工程合夥人,106年9月18日晚間上工不到
半小時發現我的挖土機油管破裂,當時是案外人劉邦歆開
機器,發覺油管破裂以後他馬上把車子開到旁邊,當時流
了40公升的油,劉邦歆並在106年9月19日白天下山把油管
弄好後就沒有漏油,當時現場地上有很多殘留的油,當場
我們馬上用泥土覆蓋掉;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16日開始施
工,每日施工時間為晚間9時至
翌日上午6時,施工人員有
4位,我是在106年9月21日剛發動5至10分鐘就發現我的挖
土機故障,當時我以為司機塞油管的破布沒有清乾淨,導
致髒東西跑到油幫浦裡面,這種情形是有可能,後來一直
檢查不出原因,把油箱蓋打開才發現裡面有一把石頭,當
時沒有想太多,不曉得是何人所為,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
畫面,從106年9月20日上午6時我們下班後看到上午8時4
分就發現問題,還有往後看一段,所以約從上午6時看到9
時,因為看到了,就沒有再繼續看,106年9月20日上午8
時4分起至8點7分的錄影看到被告跑到道路外側往上看,
看到沒有人之後,就從他的機器後面抓一把石頭,到他的
機器前面,他的機器和我的機器是對放的,之後他人就消
失了。一般我們遇到漏油的情況,都是用鋪砂子、泥土的
方式處理,把油漬吸掉並清除掉就沒問題了。案發前因當
時工地主任要求拍工程進度照片、擦鋼板,他只趕進度,
其他東西他一概不管,因為我本身是合格的領班,所以很
生氣,因為相片沒有出來我們連請款都沒辦法請,這樣發
生口角之後,他就懷恨在心,而且當時有講好因為我公司
已經停業了,我沒有發票,發票給他扣5%,其他工資、
工程款都要給我,他一直到工程結束錢都沒有給我,是公
司幫我處理的,所以我與被告有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李和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106年9月間我有跟告訴人、被告在德基管制站施
工,我是現場公安人員及做攪料,當時是工程尾期一直在
趕工,106年9月18日當時挖土機是劉邦歆開的,當時油管
破裂破掉的地點是在管制站的前面,我叫他直接開到料場
裡面放,我們在那邊拆油管,距離被告事後停放挖土機的
地點約100公尺,漏油後,直接用挖土機挖土把油蓋掉,
當時漏油的面積很大,不知道106年9月19日告訴人挖土機
是否可正常操作;施工期間,因為工地做工難免會大小聲
,所以告訴人跟我及其他施工人員曾就工地上的溝通大小
聲過,告訴人曾投訴拌料品質不好;後來挖土機是停放在
管制站下面,現場地形管制站比較高,106年9月21日告訴
人發現他的挖土機有問題,當時知道是操作油箱被放砂子
,挖土機會忽快忽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依上述可知告訴人彭桂光、證人李和勳均未親眼目睹被告
為毀損行為之過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及證人證述至多僅
為推測懷疑之詞,不可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毀損之證據。
(二)又經本院
勘驗現場德基管制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播放器顯示時間:①00:00:13,被告出現錄影畫面中;
②00:00:48,被告在電桿旁路邊邊坡,彎腰雙手取砂石
;③00:00:56至00:01:09,被告手捧砂石走向挖土機
方向;④00:01:12,被告身影消失畫面中;⑤00:02:
19至00:02:26,被告往回走,雙手已無持砂石;⑥00:
02:47,被告整理施工工具往回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報告
暨擷取照片編號1至10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6頁至第60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
查報告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相符(見他卷第23頁
至第26頁)。依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有手捧
砂石走向挖土機方向,約1分多鐘後往回走雙手已無持砂
石
等情,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行為。至告訴人以
其挖土機油管雖於106年9月18日曾漏油但於隔日即已修復
,故被告辯稱持砂石係於清理告訴人挖土機漏油油漬與事
實不符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有挖土機於106年9月19日白
天雖送修,然是否完全修復及修理後案發現場是否仍有殘
留部分油漬尚非無疑,且處理漏油確實係以鋪砂土方式為
之,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是被告辯稱當時其捧砂石係為
覆蓋路面油漬避免危險,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又案
發時間為106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後至同年月21日晚間9時
許,告訴人自承僅看過德基管制站106年9月20日上午6時
至9時之錄影畫面,是自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
21日晚間9時止之36小時內是否有其他人破壞告訴人挖土
機亦非無疑,是難僅以上開被告手捧砂土走向挖土機方向
之畫面即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況系爭工程係被告以其擔
任負責人之東寰工程行名義與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
約承攬,有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工程合約附卷
可證(見他卷
第35頁),依上開合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
即東寰工程行)應於規定期限內完工,如有延誤,每逾一
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而系爭工程於案發當時
處於趕工階段業據證人李和勳證述在案,是在工程延宕將
遭罰款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破壞告訴人挖土機而
造成工程進度落後,甚至可能遭罰款之動機。再者,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
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
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附此敘明。
(三)綜上,告訴人彭桂光指述及證人李和勳證述均為推測懷疑
之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毀損告訴人挖土機之
畫面,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