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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福       曾威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 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鏈鋸 壹臺、鋸子貳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鋸 壹臺、鋸子貳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7月、5月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 定,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丁○○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不知悔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月2 日凌晨3 時許,由丙○○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仕泉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 ○○路○○○ 號之宏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 前方,兩人下車後,持丙○○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鏈鋸1臺、鋸子2把(均於107年6月13日因另犯竊盜案為南投 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扣案),鋸斷原生長在該處由宏騏 公司廠長乙○○所管領之龍柏樹1 棵,再以鏈鋸分解後,將 該棵樹木以前述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由丙○○將竊得之龍 柏樹持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出售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與丁○○朋分花 用。嗣為警據報後,調閱宏騏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規 定無庸予以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 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丁○ ○於警詢中,及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5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38至42頁、第47至5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相片8 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另案查獲被告2人之犯案工具相片2張 、刑事報告書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794、289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510 號判決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45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丙○○、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 丁○○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1臺、鋸子2把,均為質地堅硬 、切面鋒利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誤。是本件核被告 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另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 於103 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6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且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而被告丁○○正值青年, 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渠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約3、4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 卷第51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之工作,收入不一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 佳(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所得,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 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 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伊行竊當時有攜帶電鋸及手鋸 作為工具,已經因其他竊案為南投分局所扣押等語(見偵卷 第32頁反面),顯見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另案扣押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4、2897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在案(10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有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查獲被告2人犯案工具之相片2張、刑事報告書1 份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6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是 扣案之鏈鋸1臺、鋸子2把,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被告丙○○、丁○○竊取本案龍柏後,由被告丙○○持 往銷贓獲利1 萬5000元,由被告丙○○從中分得8000元,其 中1000元作為汽車加油費;而被告丁○○則分得7000元,業 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及 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是被告2 人既對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揆諸前開見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於被告2 人主文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就其等實 際支配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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