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福
曾威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
08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鏈鋸
壹臺、鋸子貳把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鋸
壹臺、鋸子貳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7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
定,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丁○○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6月2
日凌晨3 時許,由丙○○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仕泉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
○○路○○○ 號之宏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
前方,兩人下車後,持丙○○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鏈鋸1臺、鋸子2把(均於107年6月13日因另犯竊盜案為南投
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偵查隊扣案),鋸斷原生長在該處由宏騏
公司廠長乙○○所管領之龍柏樹1 棵,再以鏈鋸分解後,將
該棵樹木以前述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由丙○○將竊得之龍
柏樹持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出售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與丁○○朋分花
用。嗣為警據報後,調閱宏騏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
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
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丁○
○於警詢中,及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5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38至42頁、第47至51頁),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相片8 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另案查獲被告2人之犯案工具相片2張
、刑事報告書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794、2897號
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510 號判決書等附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45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丙○○、丁○
○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丙○○、
丁○○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1臺、鋸子2把,均為質地堅硬
、切面鋒利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誤。是本件核被告
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另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
於103 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6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考,被告2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且經法院
論罪
科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仍不知悔悟,而被告丁○○正值青年,
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
,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渠等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
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於
犯後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
暨被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約3、4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
卷第51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之工作,收入不一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
佳(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所得,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
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
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
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
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丙○○於警詢中
自承:伊行竊當時有攜帶電鋸及手鋸
作為工具,已經因其他竊案為南投分局所
扣押等語(見偵卷
第32頁反面),顯見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
另案扣押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4、2897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在案(10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有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查獲被告2人犯案工具之相片2張、刑事報告書1 份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等附
卷
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6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是
扣案之鏈鋸1臺、鋸子2把,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被告丙○○、丁○○竊取本案龍柏後,由被告丙○○持
往銷贓獲利1 萬5000元,由被告丙○○從中分得8000元,其
中1000元作為汽車加油費;而被告丁○○則分得7000元,業
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及
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是被告2 人既對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揆諸前開見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於被告2 人主文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就其等實
際支配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