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0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車牌號碼000-00
00號高空作業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
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之
負責人乙○○商談交易中古高空作業車之事宜後,雙方於同
年5 月3 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甲○○居
處,簽定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由甲○○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中古高空作業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金販賣
予集賢公司,甲○○並承諾就該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
系統、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吊桿)之1 年保固責任,且
於當日16時許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駛往新北市○○區○道
○ 號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乙○○收受,集賢公司亦給付50
萬元價金予甲○○
收訖。
迨於同年8 月間某日,乙○○因該
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甲○○保固維修
,
乃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40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
近,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交予甲○○進行維修,雙方並約
定甲○○必須在2 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予集賢公司。
詎
甲○○與乙○○以LINE聯絡約定交還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之
日即同年10月1 日即屆至後,甲○○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
持有上開中古高空
作業車,變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乙○○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交還車輛及由集賢公司於106 年10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催討車輛未果,復發現該車輛於
同年10月17日、18日間曾在高速公路行駛而有通行費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集賢公司委由張嘉麟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甲○○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期日
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6、3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中古高空作業車販售予集賢公司後,因車輛在保固
期間
有瑕疵,集賢公司代表人乙○○於106 年9 月15日,在烏日
高鐵站附近,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交予伊維修,及
迄今仍
未將該車輛交還集賢公司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因為本案高空作業車已被拆開,伊又沒錢請師
傅繼續維修,才會一直拖到現在而未交還集賢公司,該車輛
現放在彰化埔鹽的田中間,該處沒有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在伊位於臺中市○○區
○○街○○○ 號之居處,與
告訴人集賢公司之代表人乙○○簽
定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高
空作業車以5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集賢公司,被告並承諾就該
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
吊桿)之1 年保固責任,且於當日下午17時許,將本案高空
作業車駛往新北市○○區○道○ 號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乙
○○收受,集賢公司亦將50萬元價金給付予被告收訖完畢,
後因該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被告保固
維修,乙○○乃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13時40分許,在臺中
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將本案高空作業車交予被告進行維修
,雙方並約定被告需於2 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予集賢公
司,且迄今仍未交還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集賢公司乙○○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至57反面、128 至130 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31頁),並有集賢
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乙○○與被告約定於上開時日交
車、維修及交還車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集賢公司
簽收回條、本案高空作業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本案高空作業車照片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
為集賢公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25至37、53、66頁反
面、46、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侵占犯意,該車輛已被拆開,因沒錢雇請師
傅繼續維修本案高空作業車,才會無法交還予集賢公司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乙○○先說要以60萬元
購買本案高空作業車,後來說另一台車也要一起共算105 萬
元,之後另台車不買了,伊不可能就本案高空作業車只算乙
○○50萬元,乙○○只給伊50萬元,他說50萬元價金是跟集
賢公司說好的,差額10萬元部分他要自己處理,他會匯款給
伊,但都沒有給。乙○○錢給伊,伊就會將車子還給他,伊
有打電話給乙○○請他把10萬元給伊,扣除他修理的錢,他
應該給伊剩下的車款云云(見偵卷第49頁正面、50頁正面)
,始終未曾提及係因自己無錢雇請師傅修理本案高空作業車
方無法交還車輛云云,且未能提出證人乙○○應允再給予伊
10萬元之相關證明,
嗣經證人郭祐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集
賢公司
原本要一起向被告購買高空作業車,被告說2 台車賣
102 萬元,後來被告只賣1 台車給集賢公司,因伊向集賢公
司借車使用,發現車子有狀況問題,就未再向被告購買另1
部車,被告與伊或集賢公司公司並未談到只買1 部車要加10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改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反覆無據,已難採
信。
㈢觀以證人即集賢公司代表人乙○○於同年9 月22日8 時31分
,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驗車是否順利時,被告僅稱「輪
子被打槍其餘驗好了等換輪子的來」(見偵卷第33頁),且
經乙○○於同年26日、29日、30日聯絡被告,雙方並約定於
同年10月1 日由被告交還本案高空作業車前,被告均未曾提
及本案高空作業車有何維修上之困難而無法依約交還車輛之
情事(見偵卷第33至35頁),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
在卷可稽
,復參以本案高空作業車於同年10月17日、18日及同年11月
7 日分別在高速公路行駛41.5公里、131.2 公里及39.1公里
遠
等情,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
由此可見被告在約定交還本案高空作業車之日(即同年10月
1 日)後,仍不交還該車輛,將此業務上持有之車輛,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駕車行駛至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甲○○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
維修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普通侵占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9頁),已無礙被告
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本案高空作業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且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
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實不宜寬待,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非,
坦認
錯誤,難認有悔意,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中
古車買賣,現從事噴漆工作,與配偶分居中,有父母及2 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經濟不佳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高空作業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集賢公司,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
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集賢公司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
追徵財產之規定,亦一併敘明供其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