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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0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 00號高空作業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 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之 負責人乙○○商談交易中古高空作業車之事宜後,雙方於同 年5 月3 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甲○○居 處,簽定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由甲○○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中古高空作業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金販賣 予集賢公司,甲○○並承諾就該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 系統、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吊桿)之1 年保固責任,且 於當日16時許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駛往新北市○○區○道 ○ 號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乙○○收受,集賢公司亦給付50 萬元價金予甲○○收訖。迨於同年8 月間某日,乙○○因該 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甲○○保固維修 ,乃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40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 近,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交予甲○○進行維修,雙方並約 定甲○○必須在2 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予集賢公司。詎 甲○○與乙○○以LINE聯絡約定交還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之 日即同年10月1 日即屆至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上開中古高空 作業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交還車輛及由集賢公司於106 年10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催討車輛未果,復發現該車輛於 同年10月17日、18日間曾在高速公路行駛而有通行費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集賢公司委由張嘉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甲○○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 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6、3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中古高空作業車販售予集賢公司後,因車輛在保固期間 有瑕疵,集賢公司代表人乙○○於106 年9 月15日,在烏日 高鐵站附近,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交予伊維修,及迄今仍 未將該車輛交還集賢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因為本案高空作業車已被拆開,伊又沒錢請師 傅繼續維修,才會一直拖到現在而未交還集賢公司,該車輛 現放在彰化埔鹽的田中間,該處沒有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在伊位於臺中市○○區 ○○街○○○ 號之居處,與告訴人集賢公司之代表人乙○○簽 定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高 空作業車以5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集賢公司,被告並承諾就該 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 吊桿)之1 年保固責任,且於當日下午17時許,將本案高空 作業車駛往新北市○○區○道○ 號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乙 ○○收受,集賢公司亦將50萬元價金給付予被告收訖完畢, 後因該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被告保固 維修,乙○○乃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13時40分許,在臺中 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將本案高空作業車交予被告進行維修 ,雙方並約定被告需於2 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予集賢公 司,且迄今仍未交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集賢公司乙○○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至57反面、128 至130 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31頁),並有集賢 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乙○○與被告約定於上開時日交 車、維修及交還車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集賢公司 簽收回條、本案高空作業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本案高空作業車照片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 為集賢公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至37、53、66頁反 面、46、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侵占犯意,該車輛已被拆開,因沒錢雇請師 傅繼續維修本案高空作業車,才會無法交還予集賢公司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乙○○先說要以60萬元 購買本案高空作業車,後來說另一台車也要一起共算105 萬 元,之後另台車不買了,伊不可能就本案高空作業車只算乙 ○○50萬元,乙○○只給伊50萬元,他說50萬元價金是跟集 賢公司說好的,差額10萬元部分他要自己處理,他會匯款給 伊,但都沒有給。乙○○錢給伊,伊就會將車子還給他,伊 有打電話給乙○○請他把10萬元給伊,扣除他修理的錢,他 應該給伊剩下的車款云云(見偵卷第49頁正面、50頁正面) ,始終未曾提及係因自己無錢雇請師傅修理本案高空作業車 方無法交還車輛云云,且未能提出證人乙○○應允再給予伊 10萬元之相關證明,嗣經證人郭祐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集 賢公司原本要一起向被告購買高空作業車,被告說2 台車賣 102 萬元,後來被告只賣1 台車給集賢公司,因伊向集賢公 司借車使用,發現車子有狀況問題,就未再向被告購買另1 部車,被告與伊或集賢公司公司並未談到只買1 部車要加10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改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反覆無據,已難採 信。 ㈢觀以證人即集賢公司代表人乙○○於同年9 月22日8 時31分 ,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驗車是否順利時,被告僅稱「輪 子被打槍其餘驗好了等換輪子的來」(見偵卷第33頁),且 經乙○○於同年26日、29日、30日聯絡被告,雙方並約定於 同年10月1 日由被告交還本案高空作業車前,被告均未曾提 及本案高空作業車有何維修上之困難而無法依約交還車輛之 情事(見偵卷第33至35頁),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 ,復參以本案高空作業車於同年10月17日、18日及同年11月 7 日分別在高速公路行駛41.5公里、131.2 公里及39.1公里 遠等情,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 由此可見被告在約定交還本案高空作業車之日(即同年10月 1 日)後,仍不交還該車輛,將此業務上持有之車輛,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駕車行駛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甲○○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 維修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普通侵占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9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本案高空作業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實不宜寬待,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非, 坦認錯誤,難認有悔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中 古車買賣,現從事噴漆工作,與配偶分居中,有父母及2 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經濟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高空作業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集賢公司,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集賢公司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 追徵財產之規定,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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