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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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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茜(原名吳慧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茜(原名吳慧萍)於民國103 年12 月1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帳戶名稱「Weiwei Wu 」知悉 告訴人樂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係專門經營歐洲 高價名牌商品之代購公司,遂透過臉書私訊方式,於同日向 告訴人樂威公司預訂HERMES商品5 色平底拖鞋(單價均為新 臺幣『下同』1 萬9,800 元) 、絲巾(2 萬2,500 元)及現 貨凱莉靴(7 萬4,000 元)、凱莉靴麂皮(7 萬3,000 元) ,合計為22萬8,000 元,並於104 年1 月9 日,以其名義匯 款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 黃奕銓、帳號0000-0000 -0000 號);於104 年1 月間某日購買HERMES布馬偶,並於 同年月19日以ATM 轉帳至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 同年1 月30日又向告訴人樂威公司預訂3 雙HERMES涼鞋,經 告訴人樂威公司回應告知僅購買到1 雙涼鞋,金額2 萬3,00 0 元,被告吳錦茜於同年3 月13日又匯款至黃奕銓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樂威公司之信任,使告 訴人樂威公司相信被告吳錦茜具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被告吳 錦茜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因追求購買高價商品之物慾,竟 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 2 月間,透過臉書私訊方式,陸續向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委託代購之商品金額高達177 萬9,300 元 ,因金額龐大,被告吳錦茜為取信於告訴人樂威公司,使告 訴人樂威公司相信其經濟能力良好,竟不斷向告訴人樂威公 司之負責人黃雅琪及員工表示其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其後分 別於104 年5 月15日、同月22日【上開2 次以被告吳錦茜母 親邱美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吳錦茜)名義電匯至告訴人樂 威公司所指定,戶名為林莉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同年9 月25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 30日、同年1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27日,以上4 筆以被告吳錦茜母親邱美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吳錦茜)名 義電匯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指定之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陸續匯款5 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 、10萬元,合計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惟尚積欠告訴人樂威公司92萬9,300 元之貨款,以此方式 使告訴人樂威公司負責人黃雅琪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實有交 付貨款之能力,未料被告吳錦茜隨後陸續以小孩生病住院、 其網路經營之食心安忙碌沒有時間匯款、其餘款項等股票出 脫後再行繳付等理由,一再拖延給付貨款,因被告吳錦茜於 交易期間均部分給付貨款,因而使黃雅琪陷於錯誤,信任被 告吳錦茜有返還款項之能力,僅係一時不便方未全數繳付, 因而尚不斷接受被告吳錦茜所訂購之貨物,直至黃雅琪屢催 被告吳錦茜返還其餘貨款,被告吳錦茜均以種種理由推拖, 而未還款,黃雅琪始查覺有異,並以各種方式聯絡被告吳錦 茜,被告吳錦茜又以其股票遭倒債,因為友人捲款其資金無 法週轉因而拖欠貨款為由,未予支付貨款,經黃雅琪一再催 討,並要求被告吳錦茜將購買之物品寄返給黃雅琪,告訴人 樂威公司再以寄賣換現金方式,償還被告吳錦茜所積欠之貨 款,惟被告吳錦茜知悉其已無法拖延,隨即將告訴人樂威公 司臉書粉絲專業封鎖,對於黃雅琪傳送之手機簡訊亦不回應 ,經黃雅琪於105 年5 月16日,在藝人「柯以柔」臉書上看 見被告吳錦茜仍活躍在臉書上並購買其他物品,黃雅琪遂以 臉書暱稱「林希曦」留言予被告吳錦茜,請其回覆消息,但 被告吳錦茜亦仍置之不理,黃雅琪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錦 茜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 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樂威公司之負責人黃雅琪之證述,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民事裁定、被告 提出其投資失利之刑事告訴狀、謝宏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美蓉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投資收據、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被告提出臉書糟 取走之貨品上網販售網頁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業務 及黃雅琪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臉書網頁資料、匯款明細、 宅急便明細、黃奕銓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林莉蓁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錦茜固坦承有請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及有於上開時間,合計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樂威公 司指定帳戶,尚有積欠告訴人樂威公司貨款未給付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樂威 公司的意思,也沒有讓樂威公司誤解伊經濟能力很好,每次 都是樂威公司主動宅配商品給伊後,伊就會問商品價格總共 多少,請樂威公司結算,伊當時是有能力付款,是因伊後來 遭人恐嚇,逼伊交錢、交精品出來,並逼簽本票,且投資失 利,資金有困難,才無法支付貨款,另附表所示2 月2 日「 小香40黑色皮鉛筆鞋」部分,伊並沒有簽收,有請宅急便退 回去,伊應該只有欠樂威公司90萬6,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0頁反、第126 頁、第129 頁反至第130 頁反) 。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透過臉書私訊方式 ,陸續向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附表 所示2 月2 日委託代購,金額為2 萬2,500 元之「小香40 黑色皮鉛筆鞋」未收取商品,而退還告訴人樂威公司外, 其餘商品均有收受,總計委託代購之商品金額為175 萬6, 800 元,扣除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同年5 月22日、同 年9 月25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 日合計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樂威公司指定帳戶後,尚積欠 告訴人樂威公司貨款90萬6,800 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黃雅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一第30頁至第30頁反、第 79頁至第79頁反、偵卷二第6 頁反至第7 頁反、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26 頁),且有黑貓宅急便托運單顧客收執聯 、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莉蓁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樂威公司之刑 事陳報狀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業務人員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14張、被告與告訴人樂威 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112 張( 見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一第10頁至第23頁、第54頁 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二第107 頁至第120 頁 、偵卷三第1 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樂威公司固指述被告於104 年、105 年間,收受代 購之商品後,即陸續拖延付款,不斷以各種謊言詐騙告訴 人樂威公司,經告訴人樂威公司催討欠款後,被告當時已 無支付能力,卻陸續匯款部分金錢,要求告訴人樂威公司 繼續代購商品,致告訴人樂威公司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 而幫被告代墊款項代購商品,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 年、105 年間 ,在網路經營「食心安」食品有賺到錢,且伊配偶謝宏 昌當時在臺灣及大陸之月薪約8 萬元至10萬元,伊亦有 投資獲利,另伊結婚時,父親也有給伊500 萬元嫁妝, 伊委託樂威公司代購商品時,是有能力付款的,伊平常 是使用謝宏昌的銀行帳戶,另外,伊經營之「食心安」 係以伊母親邱美蓉之郵局路竹分局作為交易帳戶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一第79頁、偵卷二第6 頁 、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而被告配偶謝宏昌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自104 年 1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存入,且 每月均有餘額;被告配偶謝宏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3 月間,每月 均有固定之薪資存入,且每月均有餘額;被告配偶謝宏 昌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自104 年1 月起至10 5 年間,亦有金額不等之存款;另被告母親邱美蓉所申 辦,作為「食心安」食品交易帳戶之路竹郵局帳戶內, 自104 年2 月、3 月起至104 年11月、12月間,每月亦 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乙情,有中國信託銀行 106 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1022號函暨所附 謝宏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 6 年4 月7 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129號函暨所附謝 宏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25日 玉山個( 存) 字第1060405182號函暨所附謝昌宏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儲字第10 60051433號函暨所附邱美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見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第77 頁至第79頁、偵卷三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20 頁至 第120-55頁)在卷供憑,足見被告於104 年3 月起至10 5 年2 月間,陸續委託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附表所示之 商品時,被告斯時非無支付款項之能力,尚難認被告於 委託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商品時,有何無支付能力,卻 對告訴人樂威公司施用詐術之情事。 ②證人黃雅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樂威公司與客戶 之交易模式區分為熟客與非熟客,如果是不認識的客人 ,都是要客人先匯款,樂威公司再去幫忙代購找商品, 如果是已經交易過多次,且匯款都正常的熟客,客戶下 單後,縱使還未付款,樂威公司仍會先代購商品,並通 知客戶已經代購完成,請客戶儘快匯款,被告自103 年 起,委託樂威公司代購商品,被告與樂威公司之交易長 達2 年,因被告前面的交易付款都正常,都是全部付清 的,所以在被告沒匯款的情況下,樂威公司也會先出貨 ,且樂威公司每次出貨給被告後,通知被告匯款或催款 時,被告都會匯款,只是不足額,差一點點,因此樂威 公司信任被告,會在被告上一批商品未付清之情況下, 仍然願意幫忙代購並出貨,加上被告有經營網站販賣食 品,伊表姊及客戶也會向被告訂購食品,所以伊相信被 告會付款,依然出貨給被告,樂威公司的客戶中,有很 多與被告一樣大量、長期請樂威公司代購商品的客戶, 但會如被告一樣先出貨再請客戶匯款的屬少數等語(見 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6 頁反 至第7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第120 頁反至第126 頁 );而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至104 年1 月間,委託告訴 人樂威公司代購商品後,確均有將款項匯至告訴人樂威 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乙節,有黃奕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向告訴人樂威公司訂購商品 之臉書網頁及對話截圖9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 偵卷一第46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樂威公司於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 在被告未完全付清貨款之情狀下,仍繼續為被告代購商 品並先行出貨,係基於渠等初始交易過程中,被告均能 正常付款,且交易金額高達數十萬,進而產生一定程度 信賴關係,並給予被告與其他客戶不同之交易模式,是 告訴人樂威公司係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在被告未先行 給付款項之情況下,據以為出貨與否之決定,實難遽認 告訴人樂威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③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 」對話截圖(見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二第 107 頁至第120 頁、偵卷三第1 頁至第73頁),被告下 單後,告訴人樂威公司大多未通知被告,即將商品寄出 ,而告訴人樂威公司人員於104 年8 月5 日向被告告知 商品明細後,被告即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指 定帳戶內;於104 年10月21日催款後,被告即於104 年 11月6 日匯款15萬元;於104 年11月30日上午催款後, 被告即於同日下午匯款30萬元;於104 年12月1 日催款 後,被告即於104 年12月7 日匯款10萬元,告訴人樂威 公司人員並於上開期間,持續向被告推銷商品,被告則 回稱「妳可以封鎖我了,錢還沒付完狂點貨」等語(見 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 、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2頁、第54頁、第63頁 、第65頁),果被告於委託代購之時,真有詐欺取財之 不法意圖,則於取得告訴人樂威公司寄送之前揭商品後 ,即可置之不理,何以另償還部分款項,告訴人樂威公 司又豈會持續鼓吹被告購買商品?況被告委託告訴人樂 威公司代購之「小香40黑色皮鉛筆鞋」(即附表2 月2 日部分),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告訴人樂威公司乙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並經證人黃雅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有 被告與告訴人樂威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1 張、告訴人樂威公司刑事陳報狀1 份(見 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三第80頁、本院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以將 該次商品退回告訴人樂威公司?參以被告於105 年3 月 4 日上午9 時許,因遭人妨害自由,於105 年3 月9 日 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乙節, 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105 年度他字第74 78號偵卷二第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 年4 月4 日,亦因與其配偶謝昌宏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18 萬7, 799 元、886 萬6,000 元之本票,經持票人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並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 5 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在案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 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7478號偵卷二第9 頁至第9 頁 反)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係因於105 年3 月、4 月間 遭人恐嚇並強逼簽發本票,致無法支付積欠之貨款乙情 ,尚非無據。 ④職是,被告於委託告訴人樂威公司代購商品時,既有支 付貨款之能力,且告訴人樂威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間之長 期信賴關係,始在未給付款項前,即出貨予被告,縱被 告事後確有未能償還貨款情事,與告訴人樂威公司間之 債務未能履行,惟此僅屬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民事糾葛, 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 從以此即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此外,遍 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樂威公司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逕認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致告訴人樂威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被 告代購商品,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樂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