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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恩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7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立恩於本案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 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1號 107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陳立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恩係「金益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益來公司」) 負責人,以運輸及買賣砂石土方為業,除調度該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372-S6號砂石車外,並實際調度靠行於 金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來通運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號、TH-402號、KLB-5503號、175-ZW號砂石車、靠 行於益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砂石車、靠行於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及靠行於臻錠重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臻錠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從事載運砂石土 方工作。 二、緣民國103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辦 理「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下稱第六工區 )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2億8600萬元得標,利德公司於 104年9月間分包委託「金益來公司」施作本採購案「土方工 程」項目,又自106年6月間起,委託「金益來公司」施作本 採購案「既有道路擋土、開挖及回填工程」項目。陳立恩雖 明知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設計規劃採全區內土石方平 衡原則,亦即,第一至第六工區內之土方,僅可此交換, 但不得外運至上開工區外,其為圖盜採本採購案工地內天 然級配砂石販賣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間某日,利用○○○ 區○○道路(松竹路及山西路)劃分為南、北工區,工區間 得互運土方,以及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各工區間得互運借土 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利用開挖及行駛新建道路路段即 :編號15M-44(里程:4.223~125.581)、道路編號10M-57( 里程:0~148.53915)、15M-42(里程:7~129)、道路編號 10M-56(里程:0~95.08)、道路編號20M-43(里程:2184 ~2294.843)、道路編號15M-41(四平路,里程:0~554.91 8)、道路編號30M-6(里程:821~1247.852)、道路編號15M -4(里程:0~191.42)、道路編號12M-37(里程:0~262.682 )、道路編號12M-38(里程:0~383.228)、道路編號20M-3 1(里程:1676.21~2264.455)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72-S6號、WG-950號、TH-402號、 KLB-5503號、175-ZW號、IG-612號、KLB-0109號、AAM-810 號等9輛砂石車,將在上新建路段挖取之天然砂石級配,自 第六工區位於臺中市○○區○○路上無人看守之出口外運並 販售與不知情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砂石場)及 不知情之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文砂石場),司機取得 價金均取回交予陳立恩。經查陳立恩盜採之土地面積共5萬 1820平方公尺,盜採天然砂石級配容積共1萬2902.37立方公 尺,其將其中1萬400.7立方公尺(即1萬9761.33公噸)砂石 外運販售予至金石砂石場、另2501.67立方公尺(即4753.18 公噸)砂石,外運至寶文砂石場,均以每立方公尺(立方公 尺或稱「米」)約450元之金額變賣牟利,總計獲取不法利 益580萬6067元(已由陳立恩於偵查中全數主動繳交本署扣 案)。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並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登龍、金洪 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自106年8月23日至107年2月9日在第六工區蒐證 紀錄蒐證照片資料、金石砂石場收受被告外運第六工區工 程之土方砂石帳記資料1份、寶文砂石場收受被告外運第六 工區工程之土方砂石帳記資料1份(註:帳記資料「廠商名 稱」欄位登載「敦化路」及「松竹路」者,即指天然級配之 來源為第六工區工地)、被告盜採○○○區○○道路及既成 道路天然級配之面積計算表(資料來源:第六工區提供設計 圖號RD-6015、RD-6020、RD-6021、RD-6022、RD-6023、RD- 6025、RD-6027、RD-6028、RD-6029、RD-6034、RD-6035、 「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第18-21頁:土方數量表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內簽資料影本(證明臺中市第14期市地 重劃工程設計規劃採全區內土石方平衡原則,亦即第一至第 六工區內可彼此交換土方,以求區內土石方平衡,但不得外 運,106年7月間,臺中市建設局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 區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前揭全區內土石方平衡原則仍不 變,且因第六工區規劃為借土區,尚須自第三及四A工區借 土填築,故第六工區內砂石土方絕無外運可能)、金益來公 司及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砂石車 車籍資料表1張。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利用不 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竊取上開國有土地砂石,為間接正犯。 前揭竊得之砂石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580萬6067元(已由被 告全數主動繳交本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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