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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堂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煜堂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蕭宇蓮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簽訂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承租環球公司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租期2 日,租期至104 年12月 22日上午10時許,每日租金450 元。林煜堂明知104 年12 月22日上午10時許租約到期即應將機車歸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未交 還予環球公司。蕭宇蓮於104 年12月23日即租約到期之隔 日以電話聯絡林煜堂,林煜堂表示會盡快歸還上開機車,惟 仍未返還上開機車且聯絡無著,經蕭宇蓮於105 年4 月20日 ,獲告知後在不知情之呂明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先陽公司) 尋 回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環球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煜堂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22頁反面),核與環球公司負責人蕭 宇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呂明煌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偵字第9928號卷第14 頁正反面、偵緝字117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警員林 易霆於105 年2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宇蓮指認林煜堂)、機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 、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足認被告林煜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煜堂前開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 104 年至105 年初有許多件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時間分 布相近之案件,經苗栗地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將被告送請精神 鑑定,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26日 ,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2月20日,時間相佐應屬同時期 發生之案件,被告當時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涉案,因此另案 苗栗地院所為之鑑定報告於本案應可援用,足認被告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65 號、105 年度易字第424 號卷,該案審理中將被告囑請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 106 年7 月25日出具司法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被告 之智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多年患有思覺失調症,早期 未經當治療,智能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認 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行為 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 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衡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65 號、第424 號案件之案發時間為104 年11月25 日至同年12月26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104 年12月20日重疊 ,被告之犯罪手法類似,且該司法鑑定報告書中詳細說明被 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診斷,足認該司 法鑑定報告書應屬可採,並可援用於本案,堪認被告為本案 侵占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法律之制訂無非係基於理性之個人為出發點,將當代價值一 體適用於社會眾人,縱然將不適應於現代社會規範之人不加 思索地予以排除於社會之外,對執法者而言乃屬輕而易舉、 且屬易受多數人所支持之事,然若能深究具體行為人何以成 為刑法適用對象之實際原因,進而在法律允許之限度內,於 個案中試圖取得行為人及社會大眾均受必要保護之平衡點, 無非更屬執法之價值所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參與社會上租賃之經濟交易模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告訴人環球公司之機車而逾期未歸,甚而將機車 任意棄置於先陽公司旁空地,所為實不足取,客觀上有應予 非難之理。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在案發時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上揭 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與 一般人不同,對被告而言目前最佳之處遇方式應是使被告持 續於維新醫院就醫並遵照醫囑進行治療,即便治癒之可能性 尚待評估,仍應盡量將被告維持在穩定之狀態,相較於入監 服有期徒刑或拘役自由刑,令被告置於幽狹的環境中,而 難以針對其病況給予個別化的治療,本院仍相信透過被告家 庭及專業精神醫療團隊以取代強硬執行刑罰之冷漠,能使被 告獲得最佳的照顧,以期有逐漸康復之可能,方屬刑罰權給 予被告因病所困之寬容。兼衡被告自陳臺中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維新醫院接受治療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尋回並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 蕭宇蓮於偵查中所稱甚明(見偵字第9928號卷第14頁正反面 ),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稱租金損失之損失 利益情事,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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