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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4號、106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壹佰拾陸條 第壹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間, 陸續擔任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彰化 民生分公司協理、副總經理;且明知其雖擔任元大證券公司 彰化民生分公司高階主管且薪水頗高,然其任職元大證券公 司期間,以吳美雲名義為期貨交易已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 同)2537萬3874元(相關期貨帳戶並已於101 年8 月27日銷 戶);其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335 萬3239元,事實上有大量 之資金需求;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另 亟思以持續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有高額之資金需 求,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期間,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施 用詐術方式,假意其將投資股票買賣,實際上吳美雲根本未 投資於股票交易,致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因而錯估吳美雲 清償債務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依吳美雲指示之時間及借款 金額,如附表一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匯款至吳美雲指示之 帳戶內;而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則因聽信吳美雲如附表二 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之投資建議,而出資予吳美雲,並以吳美 雲之名義欲進行買入股票之投資,然實際上吳美雲根本未將 資金投資買入該等股票,而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然均已依吳美雲指示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資金金 額及日期欄所示匯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內。然而吳美雲取 得附表一與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各該筆資金後, 均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投資使用。吳美雲於103 年12月間與 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行掩飾 前開等詐欺犯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始知受 騙。 二、吳美雲知悉元大證券公司亦有兼營期貨業務而屬期貨商,吳 美雲自己亦屬期貨商從業人員;且明知期貨商從業人員不得 以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竟與江慧玲即任 職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期貨營業員 (江慧玲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 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使 用吳美雲以外之人所申設之期貨交易帳戶,為吳美雲自己從 事期貨交易之犯意聯絡,而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 16日止,吳美雲即指示江慧玲使用不知情之羅惠雯所申設之 日盛證券員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接續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而為吳美雲自己從事期貨交易,共下單達計 117,642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陳炎錫、 林森川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之共犯亦另案被告江慧 玲與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之羅惠雯等分別於調查局調查 訊問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吳美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卷五第88頁 ),且本院衡酌上開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等在調查時均僅係據 實陳述伊等被害之情狀,而證人羅惠雯及江慧玲在調查中亦 據實陳述期貨帳戶使用之情形,各該證人在調查訊問中均未 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取得如 附表一、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無訛,然矢口否認 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單純 借貸資金供由自己投資使用,並非詐騙各該被害人,且嗣後 係因其自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離職後,以致資金周轉困難, 而無法償債;至其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取得如附表二資 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亦係其向該等被害人借貸之資 金,並非被害人投資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而交付之資金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均係 見及被告係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副總經理之高階主 管,而願意借款予被告,且該等被害人所以提供被告如附表 一、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高額資金,無非為賺取被告 所須支付之高額利息,至於被告是否投資股票,或投資何等 股票,均非各該被害人所關切等詞置辯。惟查: (一)就附表一部分之詐財犯行 1.被告吳美雲有自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處取得如附表一資 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05年1月27日草存字第1055000229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 04548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吳美雲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年6月20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 002140號函所附王銘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調查卷二第181~323 頁,4205號偵卷第80~135、136~198頁、18073號偵卷 第25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 人分別於調查、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林金 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37~141頁,18073 號偵卷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第236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93~198 頁;陳麗鈴部分:見24465號偵卷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 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170頁,18073號偵卷第24 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 頁,本院卷五第198~ 206頁;林倖君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59~261頁,18073 號偵卷第30頁正反面、第237 頁,本院卷五第206~209 頁;莊登雲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71~273頁,18073 號 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237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五第210 ~214 頁),並經證人羅惠雯於調查、偵訊時證述有將 其申辦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給被告吳美雲使用(見24465號偵卷卷一第154頁正 反面,調查卷一第61~64頁),復有被害人林金滿與吳 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申辦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吳 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提 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害人林金滿提出 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新光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吳美雲匯款予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 送之林金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顧客基本資料 卡(林金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53、150、152、155 、 158、161、165、145、147、149、151、153、163、154 、157、159、160、164頁,調查卷二第61、81、85、91 頁,24465 號偵卷卷二第36~38頁);被害人陳麗鈴匯 入羅惠雯申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 陳麗鈴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 害人陳麗鈴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 提出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 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吳美 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予被害人陳麗 鈴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吳 美雲手寫與被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陳麗鈴匯入羅 惠雯帳戶之手寫明細、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匯款至王銘佶 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陳麗鈴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73、174、 191~197頁,24465 號偵卷卷一第55~60、75~80、61 ~67、75~90、91~104、105~108、116~118 頁,18 073 號偵卷第245~249頁);被害人林倖君匯入吳美雲 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倖君與吳美 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倖君提出匯款制吳美雲 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林倖君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65、267、269 頁);被 害人莊登雲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 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 出匯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吳美 雲匯款予被害人莊登雲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 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莊登雲部分:見 調查卷一第55、56、277 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 ,18073號 偵卷第41~4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實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資金金額 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102年7 月19日被害人陳麗鈴貸予被告1100萬元部分係誤載,實 應為11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始屬正確, 已經證人陳麗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20 0 頁),且核諸卷附陳麗鈴匯入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匯入款明細(見調查卷一第173 頁)以及羅 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匯 款明細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24465 號偵卷 卷一第25頁反面),均確認上開入款確為110 萬元無訛 ;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103年11月3日被害人莊登 雲於103年11月3日共貸款予被告2筆款項,各均為500萬 元(2 筆款項共計1000萬元)等情亦屬誤載,實際上被 害人莊登雲於103年11月3日僅貸予被告1筆500萬元之款 項,並非2 筆款項,此亦據證人莊登雲於審理時供證甚 詳(見本院卷卷五第211 頁),並有莊登雲匯入被告吳 美雲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明 細(見調查卷一第277 頁)以及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之記載可證(見42 05號偵卷第376頁),均予敘明。 2.又被告確實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聲稱;其所 借貸之資金係要用於投資購入元大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之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德藥公司)股 票,此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卷五第30 1 頁),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先 後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林金滿部分 :見調查卷一第137~138、140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 反面,本院卷卷五第196頁;陳麗鈴部分:見18073號偵 卷第238 頁,本院卷卷五第200、202頁;林倖君部分: 見調查卷一第260頁,18073 號偵卷第30頁反面、第237 頁,本院卷卷五第206、207、208 頁;莊登雲部分:見 調查卷一第272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卷五第 210、212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以自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人所取得之資金投資買入法德藥公司之股票,作為向 被害人等借貸之緣由屬實。然被告又於審理中坦認:其 並未將自上開被害人等取得之資金購買法德藥公司之股 票,而係用於期貨投資上等詞(見本院卷卷五第301 頁 ),且與選任辯護人所提示之刑事陳報狀所陳之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卷五第137~139頁),可知被告向該等被 害人聲稱借款之緣由,顯與被告事實上之資金運用不合 ;雖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資金確實均用於投資,而辯 護意旨亦以被害人等所以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身為元大 證券公司之高階主管,必係資力充足,且為賺取被告所 給付之高額利息,並不在意被告之投資標的云云;惟被 告之投資標的為何,投資之獲利可能如何,本當與日後 被告還款償債之能力相涉,況且,被告何以在借貸事前 刻意聲稱將投資某特定公司之股票作為借貸之因由,衡 諸常理,亦無非以此等投資事由取信於被害人,有意藉 此使被害人堅信其將來之償債能力;是以被告當初向被 害人所聲稱借款事由,於取得資金之後,竟全未履行, 難謂其主觀上無詐取該等被害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客觀 上被告藉由不實之事由以取得如附表一資金金額及日期 欄所示之資金,自已構成詐財之犯行。是以罪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認定。 (二)就附表二部分之詐財犯行 1.被告吳美雲有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處取得如附表二資 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 函所附吳美雲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見4205號偵卷第136~198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偵、審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合(陳炎錫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15~317頁, 18073 號偵卷第53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本院卷 卷五第249~253頁;林森川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25-32 7頁,18073 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229頁正反 面,本院卷卷五第241~248頁),並有被害人陳炎錫匯 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炎 錫提出匯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吳美雲匯款予被害人陳炎 錫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炎錫部分:見調查卷 一第321、323頁,調查卷二第79頁);被害人林森川匯 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森 川提出吳美雲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害人林森川以其子林 凱偉名義匯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林森川部分:見調查卷一 第331、333、335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 欄所示之資金。 2.被告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出資投資買入元大 金控公司庫藏股,藉以獲利一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審理證述詳明(陳 炎錫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16~317頁,18073 號偵卷第 53頁,本院卷卷五第249~251頁、第253 頁;林森川部 分:見調查卷一第326~327頁,18073號偵卷第5頁反面 、第229,本院卷卷五第241~245 頁);被告雖否認有 招攬該2 名被害人投資並以被告之名義買入元大金控公 司庫藏股股票,而係向上開被害人等借貸資金作為自己 投資之用云云;然除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指 證如前外,且核諸證人陳炎錫之證述,伊係以每股13.5 元之價格欲購1200張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每張1000股 )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16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本 院卷卷五第250 頁),核計結果總投資額確實為1620萬 元;而證人林森川亦供證其與被告計價元大金控公司之 股票價格為每張股票12500 元,亦即每股之價格為12.5 元等詞(見調查卷一第326頁,本院卷卷五第245頁), 核計結果被害人林森川投資上開312萬5000 元之資金資 適可買入250 張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每張1000股); 顯見證人即上開2 名被害人所證確有所本,且由被告若 與該等被害人僅係資金借貸,則在借款金額上大多亦均 為整數計之(此亦可參諸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資金往來之 金額而知),不似此部分2 名被害人資金往來之金額竟 會有20萬元或5 千元之零數,均益徵證人即被害人證述 其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確 係要投資購買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而非借貸予被告一 情始屬真實。另被告從未將資金用於購買元大金控公司 庫藏股,均係投資於期貨交易一情,亦據被告於調查、 偵查與審理中坦供:其並未將自上開被害人等取得之資 金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而係用於期貨投資上 等詞外(見調查卷一第17頁,18073號偵卷第270頁反面 ,本院卷卷五第303 頁),且與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所陳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卷五第137~139頁 );足見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 人籌集如附表二 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原聲稱要投資於買入元 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被告竟始終未曾購入該等股票 ,反而挪為自己期貨買賣之用;益見被告顯係偽以購買 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為由,而招攬前揭被害人等之 資金,實際根本係要將該等資金用於自己之期貨投資上 ,是以其始終未曾購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則被 告顯係以虛偽之說詞,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欲用於 投資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之資金,被告於獲取該等 資金後,事實上均用於自己期貨投資,而根本未替該等 被害人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之股票;因此,被告以 虛偽之說詞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資金,實際上供為 己用,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從而,事證已明,被告 此部分詐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24465 號偵卷卷一第73頁反面,4205號偵卷第10~13 、212~213頁,本院卷卷五第34頁反面、第300 頁),核與 證人即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亦另案被告江慧玲以及不知情而提 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羅惠雯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分別所證之 情節均屬相合(江慧玲部分:見4205號偵卷第19~21頁、第 205~206頁、第248~249頁;羅惠雯部分:見24465 號偵卷 一第154 頁,調查卷一第62~63頁),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5年10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416222號函、日盛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日期貨字第1057000011170號 函帳戶並檢附開戶資料及成交資料一覽表、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日證字第1063000064690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 號函 與所附交易明細表,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 6年3月3日證期(期)字第1060005474號函、106年7月5日證 期(期)字第1060024340號函等附卷可資證明(見4205號偵 卷第21、27~79、253~254、80~135、274(光碟)、209 、239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事證已 明,該等犯行已堪認定。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美雲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2、3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吳美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麗鈴、林倖君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吳美雲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 、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4 款、第116條第1款之期貨從業人員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 己利益為交易罪。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與另 案被告江慧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對被 告與另案被告江慧玲利用不知情之羅惠雯所開立之前揭期貨 交易帳戶下單而為被告自己從事期貨交易,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2、4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 等之犯行部分,均有向上開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施用詐術方式,且對於各該單一被害人所為先後所為2 次以上施詐並取得財物之舉動均在該期間內接連陸續為之, 應均屬接續犯,分別對各該單一之被害人犯行部分,皆論以 詐欺取財一罪;復以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 103 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內,密接利用羅惠雯所開立之上開 期貨交易帳戶下單達計117,642 口,而從事期貨交易行為, 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亦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對於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一如附表一各編號與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 以及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皆犯意各 別,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方式,從事高風險之期貨投資交易,而有大額資金之 需求,致向前揭各被害人有高達上千萬或數千萬之借款,少 亦有數百萬之譜,調動之金額確實龐大,且為順利調取該等 資金,而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其將投資高獲利股票,俾便於借 款,或則偽以招攬投資獲利機率較高之庫藏股股票而詐取被 害人之金錢,所詐得之高額資金,實際上皆用於自己期貨之 投資,該等編造借款緣由,或虛以招攬投資等之詐術,致被 害人損失甚鉅,而依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節輕重亦屬相異,以及被告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 行,且對於其與各該被害人資金往來之情狀,詳為交待,並 均供承在卷,惟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能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伊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另對於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因此部分之犯罪侵害多達6 名被害人,且造成侵害之金 額甚鉅,復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同次修正施行就沒收部分並有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美雲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時雖 均在上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前,惟依前揭修正 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予適用該次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規定。 (二)經查:被告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林金滿3840萬 元(扣除已全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103 年7月17日清償部分本金之880萬元)、被告積欠附表一 編號2 之被害人陳麗鈴6490萬元(扣除已全部清償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104年1月15日清償部分本金之 10萬元)、被告積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倖君370萬 元(扣除103 年12月間清償部分本金之30萬元)、被告 積欠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莊登雲1800萬元(扣除已全 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積欠附表二編號 1之被害人陳炎錫1620萬元以及被告積欠附表二編號2之 被害人林森川312萬5000 元等,均分別為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美雲期貨、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 甚鉅,事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 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 情事而均需高額資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詐欺期間,隱瞞其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 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噓誇其個人資力,而向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 施用詐術方式,致該等被害人因而對吳美雲資力及清償 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吳美雲指示為附表三資金金 額及日期欄所示之匯款而交付該等款項予吳美雲。嗣被 告於103 年12月間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 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券公司高階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 飾詐欺犯行,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美雲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 偵、審中之證述(林金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37~141 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236頁反面, 本院卷五第193~198頁;陳麗鈴部分:見24465 號偵卷 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170 頁,18073號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 8 頁,本院卷五第198~206頁;莊登雲部分:見調查卷 一第271~273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237頁 正、反面,本院卷五第210~21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 號函所 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11月17日 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吳美雲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106年6月20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002140號函 所附王銘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4205號偵卷第80~135、136~19 8頁,18073 號偵卷第255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金滿與 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申 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 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 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害人林金滿提 出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新光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吳美雲匯款予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顧 客基本資料卡(林金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53、150、1 45、147、149、151、153、163、154、157、159、160 、164頁,調查卷二第61、81、85、91頁,24465號偵卷 卷二第36~38頁);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與吳美雲間 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匯款至羅惠雯申辦 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陳麗鈴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 雯匯款予被害人陳麗鈴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吳美雲手寫與被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 明細、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手寫明細、被害 人陳麗鈴提出匯款至王銘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陳麗鈴部分 :見調查卷一第173、191~197頁,24465號偵卷卷一第 55~60、75~80、61~67、75~90、91~104、105~10 8、116~118頁,18073號偵卷第245~249頁);被害人 莊登雲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 吳美雲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匯 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吳美雲匯 款予被害人莊登雲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 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莊登雲部分:見調查 卷一第55、56、277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 73號偵卷第41~46頁)等在卷足憑。 (四)惟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部分103年7月7日貸 借予被告之100萬元、295萬元、75萬元、130 萬元等款 項部分,分別於103年7月17日清償400萬元及同年7月24 日清償200萬元,此部分之貸款即全部清償完畢;103年 8月6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 年8月 15日清償300萬元,同年8 月21日清償300萬元,而全部 清償完畢;103年9月11日貸借予被告之270萬元、120萬 元、310 萬元等款項部分,則在103年9月19日全部清償 此部分之貸款;103年9 月26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 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3日全部清償完結;103 年10月 13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22 日清償350萬元,同年10月23日清償250萬元,而全部清 償完畢;103年10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260萬元、140 萬 元等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31日清償250 萬元、150 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103 年11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 7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2月3 日清償完畢;且被 告正常給付利息予被害人至103 年12月15日止等情;此 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 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2 1 ~126頁;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卷第127 ~145頁)。次對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鈴部分10 3年7 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200萬元款項部分,在103年7 月29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8 月28日貸借予被告之300 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9月5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 9月11日貸借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9月 19日全部清償完畢;103年10月3 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 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15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 11月12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1 月21日全部清償完畢;103年6 月20日貸予被告之250萬 元款項部分,被告亦於103年6月24日即已全部清償該筆 借款;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大多均有正常付息(僅103 年6月20日之250萬借款部分,因借款4 日是以並無支 付利息);亦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 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附表見本 院卷卷一第146~151頁;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同前卷第152~183頁);至103年6月20日匯入王銘佶 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戶而貸借予被告之250 萬元款項部 分,且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即已全部清償該筆借款一節 ,亦據證人陳麗鈴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卷五第 201頁),被告亦在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五第2 40頁),並有陳麗鈴匯款至王銘佶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可參(見18073號偵卷第246頁),堪認屬實。再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莊登雲部分103年9 月17日貸 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9 月23日全部 清償完結;103年10月1 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部 分,則在103年10月13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10月14日 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29日全 部清償完結;103年11月3 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 部分,則在103 年11月18日全部清償完結,且該等借款 亦均正常付息予被害人莊登雲等情;亦有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可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88 頁;償債付息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卷189~190頁)。由上可知附 表三所示上開各該借款,借期多在1至2週間即已全部清 償,並絕無超過3 週才清償者,而且非但全部本金均清 償完畢,甚至大多均已依約給付約定之利息,則上開所 列之各筆借款無非均屬短期借貸,而本金及利息被告亦 均依約給付各該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及莊登雲等,實 難謂被告就此部分之借貸有何詐財之行為可言。 (五)又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於103年4 月30日貸 予被告之800萬元、42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等款項 部分,被告陸續於同年11月12日清償1000萬元,同年12 月11日清償300萬元,同年12月12日清償450 萬元及250 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自同年6 月30日至同年 12月15日均有正常給付利息予被害人林金滿等情;亦有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 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21 ~126頁;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卷127~14 5 頁)。被告對於被害人林金滿此部分之借款,借期固 長達半年有餘,然被告終究償還全部本金,且亦依約給 付予被害人林金滿利率非低之利息,而被告償還借款之 期日尚且在被害人陳麗鈴104年10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前,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前揭檢察 署收狀日期戳章可據(見24465 號偵卷卷一第5~7頁) ,足知被告並非因本案之刑事告訴遭被害人訴請追訴之 壓力下始償還此部分之借款予被害人林金滿甚明。是以 本院認被告既有正常償還此部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予被 害人林金滿,自不得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向被害人林金滿 之借貸係詐財犯行。 (六)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資金借貸均已償還,且被告確有支付 約定之利息至相當期間,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陳 麗鈴與莊登雲分別於審理時證述大致均相符合(林金滿 部分:見本院卷卷五第193~196頁;陳麗鈴部分:見本 院卷卷五第199、201~202 頁;莊登雲部分:見本院卷 卷五第212 頁);公訴人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正常貸款為詐欺取財犯行,揆 之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附表三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就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及莊 登雲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美雲期貨、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 ,事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 及利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 額資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欺期 間,隱瞞其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 分而噓誇其個人資力,而向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 人為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致該等被害 人因而對吳美雲資力及清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吳美 雲指示為附表四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匯款而交付該等款 項予吳美雲。嗣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 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券公司高階職位詐取款 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美雲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偵、審中之證 述(黃武榮部分:見調查卷一第65~68頁,18073 號偵卷第 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28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五第148-152 頁;白豐誠部分:見調查卷一第91~94頁,18073 號偵卷第 23頁反面,本院卷卷五第153~156頁;陳錫堯部分:見調查 卷一第109~112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正反面,第238頁反 面至第239頁,本院卷卷五第157~161 頁)、臺灣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105年1月27日草存字第1055000229號函所附羅惠雯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 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11月17日草存 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吳美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二第181~323頁,42 05號偵卷第80~135、136~198 頁);被害人黃武榮匯入吳 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黃武榮提出匯 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台北富邦銀行、三 信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武 榮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黃武榮部分:見調查卷一 第73~85、87~89頁);被害人白豐誠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白豐誠以其友人 石昌正名義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第六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白豐誠部分:見調查卷一第97 、99、107 頁);被害人陳錫堯提出吳美雲簽發之本票及支 票影本、被害人陳錫堯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被害人陳錫堯匯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豐原 分行明細(陳錫堯部分:見調查卷一第57、113~114 、115 ~119、123、125頁)等附卷為據。 四、然被告向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黃武榮借款累計之總金額為 1300萬元,共計償還245萬元,且支付利息達669,0430 元, 今尚欠105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 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資金往來資料 等影本可憑(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52~58頁;償債付息之匯 款申請書、資金往來資料等影本見同前卷59~61頁);被告 向附表四編號2之被害人白豐誠借款累計總金額為1億6124萬 元,累計償還1億3624萬元,且支付利息達3483萬4,504元, 迄今尚欠250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 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 等影本足證(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62~67頁;償債付息之資 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同前卷68~86頁);又被 告向附表四編號3之被害人陳錫堯借款累計之總金額為1億26 31萬元,共計償還8831萬元,且支付利息達2109萬0968萬元 ,尚欠3800萬元等情節,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 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 等影本為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87~94頁;償債付息之資 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同前卷95~120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武榮、白豐誠、陳錫堯先後於審理中所證 大致相合(黃武榮部分:見本院卷卷五第152 頁;白豐誠部 分:見本院卷卷五第154、155、156 頁;陳錫堯部分:見本 院卷卷五第159、160頁);且觀之被害人黃武榮多次借款予 被告之期間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期間長達 3年,被害人白豐誠多次借款予被告之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 起至103年8 月27日,期間亦近3年,被害人陳錫堯多次借款 予被告之期間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亦有1 年半;足見被告與各該被害人等3 人確有長期借貸往來之關 係,且由上可知各被害人等與被告資金正常往來之期間內, 均自被告處獲取相當高額之利息,則由被告與附表四所示3 名被害人之間上開客觀之資金往來之情狀,能否僅以被告最 後資力未足償債之時,即遽認被告起始向被害人等為資金借 貸即屬詐欺,已見可疑。 五、況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原均已明知被告係元大證券公司 彰化民生分公司副總經理,係該公司之高階主管,且對於被 告借貸之資金確實用於何等投資之用途,均不甚瞭然等節,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武榮、白豐誠、陳錫堯等分別在調查及 偵、審中供證甚明(黃武榮部分:見調查卷一第65、66、67 頁,本院卷卷五第148、149、151 頁;白豐誠部分:見調查 卷一第91、92、93頁,18073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53 、154、155頁;陳錫堯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09頁,18073偵 卷第53頁、第237頁正、反面、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57 、160頁);且證人黃武榮於調查時更證稱:係因可獲取18% 之年利所以才借款予被告(見調查卷一第67頁),審理亦證 述:是因被告為元大證券分公司副總所以相信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卷五第151 頁);證人白豐誠亦於調查時證述:因有 高額利息而貸款予被告(見調查卷一第93頁);偵訊時結證 :被告為元大證券公司之副總,職位高而信用被告等詞(見 18073 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陳錫堯亦在偵訊時供證:因 為被告是元大證券公司副總且有提供利息,故而借款予被告 (見18073偵卷第238頁反面)。足見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均係因被告確實為證券公司之高階主管,於相當期間內均 有支付高額利息,故而長期貸與多筆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予 被告;至於被告究竟將該等資金用於何等投資,則均非各該 被害人所關切、瞭解;而被告確為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 公司之副總經理,本屬事實,並且被告除至103 年12月間自 上開公司離職後,始生資力未足以支撐償債之情事外,在此 之前原則上均依時支付高額利息予各被害人,實難認被告與 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之資金借貸,於起始時在主觀上有何詐 財之不法意圖,而前述資金往來及相當期間內均支付高額利 息之種種客觀情狀,亦無法逕予定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各該 被害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尤其,證人黃武榮於審理時仍 認被告並無詐欺,祇是伊希望賺取利息,在偵訊時並聲稱不 想告(被告)等詞(見本院卷卷五第152頁,18073號偵卷第 228 頁反面);證人陳錫堯於偵訊證稱暫時不要提告,不想 再提告等語(見18073 號偵卷第53頁反面、第239 頁),顯 知被害人黃武榮、陳錫堯均無意進行刑事訴訟,甚至不認為 被告所為有詐欺犯行;而被害人白豐誠部分,其獲償之本金 加上已取得之利息,其總額較諸其貸放予被告之全部本金, 更幾乎高出將近1 千萬元等情;在在均可佐證被告就附表四 所示之行為並非詐欺犯行。從而,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條文及規範意旨,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之詐欺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 裁判之基礎,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四部分之詐欺犯罪,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63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或第63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1條準用 第63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8條準 用第63條之規定者。 附表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期間 │詐術方式 │資金金額及日期 │主文 │ │號│ │ │ │ │(含主刑及沒收)│ ├─┼───┼─────┼─────────┼────┬───────┬────┼───────┤ │1 │林金滿│103年間起 │吳美雲偽稱:伊在元│4120萬元│103年5月2日 │38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大證券公司擔任副總│(匯入羅├───────┼────┤財罪,處有期徒│ │ │ │ │經理高階主管,因元│惠雯臺灣│103年5月2日 │620萬元 │刑壹年陸月。未│ │ │ │ │大證券公司現輔導法│土地銀行├───────┼────┤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德藥公司上櫃,未來│豐原分行│103年5月8日 │450萬元 │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法德藥公司上櫃可取│帳號0220├───────┼────┤肆拾萬元沒收,│ │ │ │ │得較大利潤,因法德│00000000│103年5月8日 │370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藥公司將於103 年9 │號帳戶)├───────┼────┤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月間正式上櫃,因此│ │103年5月9日 │180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 │需4 個月時間有短期│ ├───────┼────┤其價額。 │ │ │ │ │資金需求,告訴人林│ │103年5月13日 │320萬元 │ │ │ │ │ │金滿因而錯估吳美雲│ ├───────┼────┤ │ │ │ │ │之清償能力及清償意│ │103年5月13日 │100萬元 │ │ │ │ │ │願,進而依吳美雲指│ ├───────┼────┤ │ │ │ │ │示匯款;惟實際上吳│ │103年5月22日 │65萬元 │ │ │ │ │ │美雲將該等資金均作│ ├───────┼────┤ │ │ │ │ │為自己期貨投資使用│ │103年5月22日 │935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7日 │700萬元 │ │ │ │ │ │ ├────┼───────┼────┤ │ │ │ │ │ │600萬元 │103年10月29日 │150萬元 │ │ │ │ │ │ │(匯入吳├───────┼────┤ │ │ │ │ │ │美雲臺灣│103年10月29日 │450萬元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帳號082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2 │陳麗鈴│102年6、7 │吳美雲向陳麗鈴詐稱│5500萬元│102年7月12日 │100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月間 │:伊在元大證券公司│(匯入羅├───────┼────┤財罪,處有期徒│ │ │ │ │擔任副總經理高階主│惠雯臺灣│102年7月19日 │890萬元 │刑貳年。未扣案│ │ │ │ │管,且有一個投資團│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隊並鎖定「法德藥公│豐原分行│102年7月19日 │110萬元 │幣陸仟肆佰玖拾│ │ │ │ │司」股票為投資,若│帳號0220│ │(起訴書│萬元沒收,於全│ │ │ │ │借款供吳美雲為投資│00000000│ │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將每三個月支付利│號帳戶)│ │5誤載為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息13% ,陳麗鈴因而│ │ │1100萬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錯估被告吳美雲之清│ │ │) │額。 │ │ │ │ │償能力及清償意願 │ ├───────┼────┤ │ │ │ │ │,進而依吳美雲指示│ │102年9月11日 │500萬元 │ │ │ │ │ │匯款;惟實際上吳美│ ├───────┼────┤ │ │ │ │ │雲將所得資金均作為│ │102年9月11日 │500萬元 │ │ │ │ │ │自己期貨投資使用。│ ├───────┼────┤ │ │ │ │ │ │ │102年10月7日 │1000萬元│ │ │ │ │ │ │ ├───────┼────┤ │ │ │ │ │ │ │102年10月24日 │500萬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200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4日 │100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10日 │400萬元 │ │ │ │ │ │ ├────┼───────┼────┤ │ │ │ │ │ │1000萬元│102年7月12日 │1000萬元│ │ │ │ │ │ │(匯入羅│ │ │ │ │ │ │ │ │惠雯臺灣│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帳號082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3 │林倖君│103年6間 │吳美雲明知其無投資│400萬元 │103年6月18日 │40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法德藥公司」,竟│(匯入吳│ │(於103 │財罪,處有期徒│ │ │ │ │於103 年5 月間向林│美雲臺灣│ │年12月間│刑捌月。未扣案│ │ │ │ │倖君偽稱:吳美雲將│土地銀行│ │還款30萬│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投資上櫃公司股票法│草屯分行│ │元) │幣參佰柒拾萬元│ │ │ │ │德藥公司,且法德藥│帳號0820│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公司將上市,因此有│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其資金需求,而請求│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林倖君提供資金參與│ │ │ │,追徵其價額。│ │ │ │ │投資云云,致林倖君│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惟│ │ │ │ │ │ │ │ │實際上吳美雲將所得│ │ │ │ │ │ │ │ │資金均作為自己期貨│ │ │ │ │ │ │ │ │投資使用。 │ │ │ │ │ ├─┼───┼─────┼─────────┼────┼───────┼────┼───────┤ │4 │莊登雲│103年8月間│吳美雲明知其並無要│1800萬元│103年8月14日 │120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投資「法德藥公司」│(匯入吳├───────┼────┤財罪,處有期徒│ │ │ │ │股票,吳美雲竟於 │美雲臺灣│103年11月24日 │600萬元 │刑壹年。未扣案│ │ │ │ │103 年8 月間,向莊│土地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登雲詐稱:要投資法│草屯分行│ │ │幣壹仟捌佰萬元│ │ │ │ │德藥公司云云,致莊│帳號0820│ │ │沒收,於全部或│ │ │ │ │登雲陷於錯誤而匯款│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惟實際上吳美雲將│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所得資金均作為自己│ │ │ │,追徵其價額。│ │ │ │ │期貨投資使用。 │ │ │ │ │ └─┴───┴─────┴─────────┴────┴───────┴────┴───────┘ 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期間 │施用詐術方式 │資金金額及日期 │主文 │ │號│ │ │ │ │(含主刑及沒收)│ ├─┼───┼─────┼─────────┼────┬───────┬────┼───────┤ │1 │陳炎錫│103年7月間│吳美雲明知其並無要│1620萬元│103年7月16日 │162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參與103 年間承購買│(匯入吳│ │ │財罪,處有期徒│ │ │ │ │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美雲臺灣│ │ │刑壹年。未扣案│ │ │ │ │股股票,竟於103 年│土地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7 月中旬,向陳炎錫│草屯分行│ │ │幣壹仟陸佰貳拾│ │ │ │ │詐稱:因吳美雲為元│帳號0820│ │ │萬元沒收,於全│ │ │ │ │大證券公司副總經理│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因此可以每股13.5│號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價格分配及購買元│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大證券股票約1200張│ │ │ │額。 │ │ │ │ │(每張1 千股),可│ │ │ │ │ │ │ │ │因吳美雲為公司高階│ │ │ │ │ │ │ │ │經理人,因此若未能│ │ │ │ │ │ │ │ │認購公司股票,難以│ │ │ │ │ │ │ │ │向公司交代;因此與│ │ │ │ │ │ │ │ │陳炎錫約定由陳炎錫│ │ │ │ │ │ │ │ │提供認購公司股款項│ │ │ │ │ │ │ │ │,以吳美雲名義購入│ │ │ │ │ │ │ │ │該等股票,且約半年│ │ │ │ │ │ │ │ │後再行出售所認購股│ │ │ │ │ │ │ │ │票,取得股款後,夠│ │ │ │ │ │ │ │ │除必要成本費用,其│ │ │ │ │ │ │ │ │利潤由由被告吳美雲│ │ │ │ │ │ │ │ │與及陳炎錫共同平均│ │ │ │ │ │ │ │ │分配云云,致陳炎錫│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惟│ │ │ │ │ │ │ │ │實際上吳美雲將所得│ │ │ │ │ │ │ │ │資金均作為自己期貨│ │ │ │ │ │ │ │ │投資使用。 │ │ │ │ │ ├─┼───┼─────┼─────────┼────┼───────┼────┼───────┤ │2 │林森川│103年間 │吳美雲明知其並無要│312 萬5 │103年12月10日 │156萬250│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參與103 年間承購買│千元(起│ │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 │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訴書附表├───────┼────┤刑捌月。未扣案│ │ │ │ │股之股票,竟於103 │編號9 誤│103年12月10日 │156萬250│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年7 月中旬,向林森│載為315 │ │0元 │幣參佰壹拾貳萬│ │ │ │ │川詐稱:吳美雲為元│萬元,予│ │ │伍仟元沒收,於│ │ │ │ │大證券公司副總經理│以更正;│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且元大證券公司高│匯入吳美│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層有意釋出公司上開│雲臺灣土│ │ │沒收時,追徵其│ │ │ │ │股票予伊,然因伊並│地銀行草│ │ │價額。 │ │ │ │ │無資金以承購,請林│屯分行帳│ │ │ │ │ │ │ │森川以每張(每張1 │號082005│ │ │ │ │ │ │ │千股)1 萬2500元 │212207 │ │ │ │ │ │ │ │(即每股12.5元)之│號帳戶)│ │ │ │ │ │ │ │價格以吳美雲名義購│ │ │ │ │ │ │ │ │買,且可於閉鎖期3 │ │ │ │ │ │ │ │ │個月後即行出售獲利│ │ │ │ │ │ │ │ │云云,致林森川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惟實際│ │ │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 │ │ │ │ │ │ │ │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 │ │ │ │ │ │ │ │使用。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期間 │施用詐術方式 │資金金額及日期 │ │號│ │ │ │ │ ├─┼───┼─────┼─────────┼────┬───────┬────┤ │1 │林金滿│103年間起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2600萬元│103年4月30日 │800萬元 │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羅├───────┼────┤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惠雯所申│103年4月30日 │42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辦之臺灣├───────┼────┤ │ │ │ │目的係為支付其其│土地銀行│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豐原分行├───────┼────┤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帳號0220│103年4月30日 │280萬元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00000000├───────┼────┤ │ │ │ │期貨交易。吳美雲竟│號帳戶)│103年8月6日 │600萬元 │ │ │ │ │仍向林金滿詐稱:伊├────┼───────┼────┤ │ │ │ │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3600萬元│103年7月7日 │100萬元 │ │ │ │ │副總經理高階主管,│(匯入吳├───────┼────┤ │ │ │ │因元大證券公司現輔│美雲所申│103年7月7日 │295萬元 │ │ │ │ │導法德藥公司上櫃,│辦之臺灣├───────┼────┤ │ │ │ │未來法德藥公司上櫃│土地銀行│103年7月7日 │ 75萬元 │ │ │ │ │可取得較大利潤,因│草屯分行├───────┼────┤ │ │ │ │法德藥公司將於103 │帳號0820│103年7月7日 │130萬元 │ │ │ │ │年9月間正式上櫃, │00000000├───────┼────┤ │ │ │ │因此需4個月時間有 │號帳戶)│103年9月11日 │270萬元 │ │ │ │ │短期資金需求,告訴│ ├───────┼────┤ │ │ │ │人林金滿因而錯估吳│ │103年9月11日 │120萬元 │ │ │ │ │美雲之清償能力及清│ ├───────┼────┤ │ │ │ │償意願,進而依吳美│ │103年9月11日 │310萬元 │ │ │ │ │雲指示匯款。 │ ├───────┼────┤ │ │ │ │ │ │103年9月26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3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7日 │26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7日 │14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8日 │700萬元 │ ├─┼───┼─────┼─────────┼────┼───────┼────┤ │2 │陳麗鈴│102年6、7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400萬元│103年7月18日 │200萬元 │ │ │ │月間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羅├───────┼────┤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惠雯臺灣│103年8月28日 │30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土地銀行├───────┼────┤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豐原分行│103年9月11日 │100萬元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帳號0220├───────┼────┤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00000000│103年10月3日 │400萬元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號帳戶)├───────┼────┤ │ │ │ │期貨交易。吳美雲竟│ │103年11月12日 │400萬元 │ │ │ │ │仍向陳麗鈴詐稱:伊├────┼───────┼────┤ │ │ │ │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250萬元 │103年6月20日 │250萬元 │ │ │ │ │副總經理高階主管,│(匯入王│ │ │ │ │ │ │且有一個投資團隊並│銘佶所申│ │ │ │ │ │ │鎖定「法德藥公司」│辦合作金│ │ │ │ │ │ │股票為投資,若借款│庫商業銀│ │ │ │ │ │ │供吳美雲為投資,將│行帳號55│ │ │ │ │ │ │每三個月支付利息 │00000000│ │ │ │ │ │ │13%,陳麗鈴因而錯 │3957號帳│ │ │ │ │ │ │估被告吳美雲之清償│戶) │ │ │ │ │ │ │能力及清償意願,進│ │ │ │ │ │ │ │而依吳美雲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 │莊登雲│103年8月間│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900萬元│103年9月17日 │400萬元 │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吳├───────┼────┤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美雲臺灣│103年10月1日 │50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調度│土地銀行├───────┼────┤ │ │ │ │款項目的乃係為支付│草屯分行│103年10月14日 │500萬元 │ │ │ │ │其其他債權人或投資│帳號0820├───────┼────┤ │ │ │ │人約定高額利息、進│00000000│103年11月3日 │500萬元 │ │ │ │ │行個人高風險期貨投│號帳戶)│ │ │ │ │ │ │資,並無投資「法德│ │ │ │ │ │ │ │藥公司」計畫,吳美│ │ │ │ │ │ │ │雲竟於103年8月間,│ │ │ │ │ │ │ │向莊登雲詐稱:可投│ │ │ │ │ │ │ │資法德藥公司云云,│ │ │ │ │ │ │ │致莊登雲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期間 │吸收資金方案│施用詐術方式 │吸收資金金額 │利息或紅利給付情形│ │號│ │ │ │ │ │ │ ├─┼───┼─────┼──────┼─────────┼────┬───────┬────┼─────────┤ │1 │黃武榮│100年2月14│以「投資」為│吳美雲隱瞞其本身鉅│1300萬元│100年2月14日 │100萬元 │一、約定利息均直接│ │ │ │日至103年4│吸收資金名義│額期貨交易及股票交│(匯至被├───────┼────┤ 再行滾入本金。│ │ │ │月24日 │,並保證獲利│易虧損而陷於無資力│告吳美雲│100年2月23日 │250萬元 │二、吳美雲僅於103 │ │ │ │ │為年利率18% │狀況,且取款目的乃│所申請土├───────┼────┤ 年、104年5月間│ │ │ │ │ │係為支付其其他債權│地銀行草│1000年4月15日 │110萬元 │ 分別匯款200萬 │ │ │ │ │ │人或投資人約定高額│屯分行帳├───────┼────┤ 元、40萬元。 │ │ │ │ │ │利息或高額紅利或進│號082005│100年4月26日 │40萬元 │ │ │ │ │ │ │行其個人高風險期貨│212207號├───────┼────┤ │ │ │ │ │ │交易,並向黃武榮詐│帳戶) │100年11月30日 │100萬元 │ │ │ │ │ │ │稱:伊在元大證券公│ ├───────┼────┤ │ │ │ │ │ │司擔任副總經理高階│ │101年9月17日 │100萬元 │ │ │ │ │ │ │主管,有相當資力,│ ├───────┼────┤ │ │ │ │ │ │且有證券投資套利機│ │101年9月27日 │100萬元 │ │ │ │ │ │ │會而需調用鉅額資金│ ├───────┼────┤ │ │ │ │ │ │,並保證有年利率18│ │101年11月13日 │200萬元 │ │ │ │ │ │ │%云云而向黃武榮傳 │ ├───────┼────┤ │ │ │ │ │ │達不真實資力及取款│ │102年5月27日 │60萬元 │ │ │ │ │ │ │目的,黃武榮因而對│ ├───────┼────┤ │ │ │ │ │ │吳美雲清償能力及清│ │102年5月31日 │40萬元 │ │ │ │ │ │ │償意願錯估而陷於錯│ ├───────┼────┤ │ │ │ │ │ │誤,進而依被告吳美│ │102年7月3日 │100萬元 │ │ │ │ │ │ │雲指示匯款。 │ ├───────┼────┤ │ │ │ │ │ │ │ │103年4月24日 │100萬元 │ │ ├─┼───┼─────┼──────┼─────────┼────┼───────┼────┼─────────┤ │2 │白豐誠│100年至103│以「借款」為│吳美雲隱瞞其本身鉅│7215萬元│101年1月18日 │500萬元 │吳美雲陸續有償還本│ │ │ │年底 │吸收資金名義│額期貨交易及股票交│(匯至羅├───────┼────┤金及利息,且現仍有│ │ │ │ │,並保證獲利│易虧損而陷於無資力│惠雯名義│101年12月6日 │1000萬元│約3000多萬元本金尚│ │ │ │ │為年利率12% │狀況,且借款目的乃│申辦之臺├───────┼────┤未償還。 │ │ │ │ │ │係為支付其其他債權│灣土地銀│102年4月8日 │1000萬元│ │ │ │ │ │ │人或投資人約定高額│行豐原分├───────┼────┤ │ │ │ │ │ │利息或高額紅利或進│行帳號02│102年11月14日 │1000萬元│ │ │ │ │ │ │行個人高風險期貨交│00000000├───────┼────┤ │ │ │ │ │ │易。然吳美雲竟仍向│41號帳戶│103年2月18日 │500萬元 │ │ │ │ │ │ │白豐誠詐稱:伊在元│) ├───────┼────┤ │ │ │ │ │ │大證券公司擔任副總│ │103年2月24日 │515萬元 │ │ │ │ │ │ │經理高階主管,有相│ ├───────┼────┤ │ │ │ │ │ │當資力且有證券投資│ │103年3月19日 │1000萬元│ │ │ │ │ │ │套利機會而需調用鉅│ ├───────┼────┤ │ │ │ │ │ │額資金,並保證有年│ │103年6月4日 │460萬元 │ │ │ │ │ │ │利率12%云云而向白 │ ├───────┼────┤ │ │ │ │ │ │豐誠告知不真實之借│ │103年6月4日 │140萬元 │ │ │ │ │ │ │款目的及清償能力,│ ├───────┼────┤ │ │ │ │ │ │證人白豐誠因而錯估│ │103年8月8日 │500萬元 │ │ │ │ │ │ │吳美雲之清償能力及│ ├───────┼────┤ │ │ │ │ │ │清償意願而陷於錯誤│ │103年8月27日 │600萬元 │ │ │ │ │ │ │,進而依被告吳美雲├────┼───────┼────┤ │ │ │ │ │ │指示匯款。 │1299萬70│100年11月15日 │299萬 │ │ │ │ │ │ │ │90元 │ │7090元 │ │ │ │ │ │ │ │(匯至羅├───────┼────┤ │ │ │ │ │ │ │惠雯所申│101年1月18日 │500萬元 │ │ │ │ │ │ │ │辦土地銀├───────┼────┤ │ │ │ │ │ │ │行草屯分│101年3月1日 │500萬元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89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3 │陳錫堯│102年6月起│以 「借款」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億131萬│102年6月13日 │100萬元 │被告吳美雲陸續有償│ │ │ │ │為吸收資金名│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元(匯至├───────┼────┤還5至6%本金及利息 │ │ │ │ │義,並保證獲│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羅惠雯所│102年6月13日 │900萬元 │,且現仍有約3800多│ │ │ │ │利為每月月息│無資力狀況,且借款│申辦之土├───────┼────┤萬元本金尚未償還。│ │ │ │ │5至6%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地銀行豐│102年6月21日 │250萬元 │ │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原分行帳├───────┼────┤ │ │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號022005│102年6月21日 │450萬元 │ │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461841 ├───────┼────┤ │ │ │ │ │ │期貨交易。然吳美雲│號帳戶)│102年6月21日 │300萬元 │ │ │ │ │ │ │竟仍向證人陳錫堯詐│ ├───────┼────┤ │ │ │ │ │ │稱:伊在元大證券公│ │102年8月27日 │600萬元 │ │ │ │ │ │ │司擔任副總經理高階│ ├───────┼────┤ │ │ │ │ │ │主管,有短期資金需│ │103年1月8日 │200萬元 │ │ │ │ │ │ │求,並保證有月利率│ ├───────┼────┤ │ │ │ │ │ │5至6%云云而向陳錫 │ │103年1月27日 │300萬元 │ │ │ │ │ │ │堯告知不真實之借款│ ├───────┼────┤ │ │ │ │ │ │目的及清償能力,陳│ │103年6月24日 │481萬元 │ │ │ │ │ │ │錫堯因而錯估被告吳│ ├───────┼────┤ │ │ │ │ │ │美雲之清償能力及清│ │103年7月9日 │700萬元 │ │ │ │ │ │ │償意願,進而依吳美│ ├───────┼────┤ │ │ │ │ │ │雲指示匯款。 │ │103年7月29日 │2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9日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9日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1日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1日 │9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3日 │9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3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3日 │1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7日 │4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5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 │ │1500萬元│102年6月3日 │1400萬元│ │ │ │ │ │ │ │(匯至吳├───────┼────┤ 1 │ │ │ │ │ │ │美雲所申│102年6月3日 │100萬元 │ │ │ │ │ │ │ │辦之臺灣│ │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 │帳號082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