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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璋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0月間,向建築師李秋波(業於106年9月3日死亡)佯 稱其欲與李秋波共同投資開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 並委由李秋波擔任系爭建案之設計建築師,待日後興建完畢 售出將可獲利豐厚云云,致李秋波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允諾 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遂於104年12月16日開立 同額支票,並將之存入李秋波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支票於同月 18日兌現)。於105年1月10日,李秋波再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惟被告竟未依約將上開投資款用於系爭 建案,而逕將上開投資款拆為100萬元、400萬元,分別轉匯 往被告另設立之京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及鼎富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之金融帳戶,並且挪為 他用。嗣李秋波於106年9月3日因故身亡後,其子即告訴人 李奎潤查閱其父親生前帳戶,並要求被告說明系爭建案進度 及資金狀況,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始驚覺其父親上當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告訴人李奎潤、證人鄭世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李秋波除戶謄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李 秋波所開立500萬元面額支票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8122號支付命令、系爭建案投資款簽收單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秋波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及收受李秋波 所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為李秋波要投資我公司,為了系爭建案才申 設系爭帳戶,並交給我存摺及印鑑章,以證明確有這筆資金 投資,我們是一起去銀行將投資款拆為100萬元、400萬元轉 帳匯款到兩家公司,具體投資內容是李秋波投資500萬元, 李秋波另外找投資人投資5,000萬元購置土地,我負責興建 房屋及其他開銷,後來因為其他投資人不願意投資,所以就 沒有再繼續再談,後來李秋波放棄投資系爭建案後,在崇德 六路另外找一塊地,表示要將原系爭建案的投資款500萬元 ,移轉到崇德六路的建案,並願意再加碼投資200萬元,其 餘費用由我的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出資,崇德六路建案後來 有繼續進行,土地是登記在李秋波名下,本案事實就是雙方 合意將系爭建案的投資款移轉到崇德六路的建案去,而崇德 六路建案的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後的執照都拿到了,但還沒 開工,李秋波就自殺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並未邀約李秋波投資系爭建案,反而是李秋波主動有強烈投 資意願,遂與被告協商一人各出資500萬元,餘款由李秋波 另行找人投資5,000萬元,又因該土地為921地震半倒房屋拆 除後之基地,李秋波為求慎重,於104年11月5日先完成建築 執照請照圖,各該費用均由被告墊支,嗣因李秋波所覓得之 投資人不願出資,被告另覓得之投資人則要求須先取得建築 執照始願出資購地,且後來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人 認為原售價過低而調高售價,因此系爭建案之投資就此作罷 ,惟此期間相關支出費用,李秋波仍向被告請款;而李秋波 另於105年3月間,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屋出售(下稱崇德六路建案),並找被告合作 ,原約定李秋波願出資200萬元,其餘購地及營建成本,則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品公司負責支付,嗣因李秋波為 培養其子,告知被告崇德六路建案須由其子以僑鑫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波之配偶陳雪珍,下稱僑鑫 公司)興建,另因李秋波見系爭建案之土地無法購得,囑 被告將先前系爭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移轉至崇德六路建案 ,因此崇德六路建案遂由僑鑫公司興建,京品公司僅為單純 投資者,而李秋波就崇德六路建案則聲稱有投資700萬元, 其餘建屋所需成本、費用則均由京品公司負責支付;李秋波 於106年9月3日因故身亡後,崇德六路建案土地之貸款利息 ,因與告訴人協議未成而未再繼續繳納,告訴人未經被告及 京品公司同意,即擅自出售崇德六路建案坐落土地,致被告 已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李秋波於104年10月間欲共同投資系爭建案,李秋波 允諾投資5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16日開立同額支票存入李 秋波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該支票於同月18日兌現,李秋波於 105年1月10日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而上開 投資款拆為100萬元、400萬元,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轉 匯往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帳戶,嗣李 秋波於106年9月3日因故身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 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系爭建案投資款簽收單、李秋波所 開立500萬元面額支票影本、京品公司與鼎富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李秋波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頁、 本院卷一第225-265頁),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 得遽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⒈李秋波前於103年底至104年間,於投資系爭建案前,係因受 被告委託辦理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照申請 、建照變更設計等事宜,而與被告熟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庭提之書狀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有相關支票 存根、告訴人所提出李秋波向鼎富公司請款之請款單、被告 代理簽收李秋波向京品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報價單、中盛 鑽探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京品公司南勢坑小段三樓住宅設 計及監造委託合約書、鼎富公司南勢坑段三樓住宅設計及監 造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23、129-131、 197-203、205-211頁),足見李秋波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前, 已曾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品公司、鼎富公司有相關 建案之合作經驗,且由前揭李秋波向鼎富公司請款之請款單 、被告代理簽收李秋波向京品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報價單 可知,李秋波對於被告與京品公司、鼎富公司之間之關係亦 有所認知,則被告辯稱與李秋波共同投資系爭建案,李秋波 要投資其公司,是一起去銀行辦理轉帳等語,非無可能,自 不能僅憑李秋波交付之投資款拆為100萬元、400萬元,分別 轉匯往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帳戶,即推認被告係詐取李秋波 之投資款。 ⒉又證人即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晟營造公司) 之顧問曹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晟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 我老婆,我退休後在該公司擔任顧問,104年底到105年初, 李秋波曾跟我提議投資5,000萬元,但我沒有投資,印象中 是他要在大里蓋一棟10幾層樓的大樓,但我沒有興趣,我只 認識李秋波,跟被告只見過一次面,就是那時候李秋波介紹 被告,我與我老婆一起去被告大里的公司找被告談大里建案 的事,我是先認識李秋波,李秋波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5-483頁)。是由證人曹榮源證稱係經李 秋波介紹認識被告,及李秋波提議投資系爭建案5,000萬元 等情,可見李秋波對系爭建案之投資甚為主動、積極,而非 單純被動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投資,則被告辯稱具體投資內容 是李秋波投資500萬元,李秋波另外找投資人投資5,000萬元 購置土地,被告負責興建房屋及其他開銷,後來因為其他投 資人不願意投資,所以沒有繼續再談等語,及辯護人辯稱非 被告邀約李秋波投資系爭建案,反而係李秋波主動有強烈的 投資意願,遂與被告協商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等語,尚非無據 ,自不能徒以李秋波將系爭帳戶(含帳戶內資金)交予被告 ,即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又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經理陳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崇德 六路建案的土地融資是由我承辦,我是經由被告介紹認識李 秋波要買這塊地要融資,所以這樣間接認識李秋波,當時李 秋波與被告都有到仲介那邊共同簽約,我得到的訊息是兩人 要合股、合夥,以李秋波的名義為主借款人、所有權人開發 ,兩人除了崇德六路建案以外,有聽說兩人還有大里新義段 的系爭建案,他們當時有在談到底要怎麼蓋、圖要怎麼畫, 李秋波是建築師規劃這個地要怎麼蓋、蓋幾樓,要怎麼分配 ,初步有見到一些建築圖說,他們兩個有在討論,當時大概 是叫我去看一下銀行要不要做,那時候都沒有討論到要過誰 的名字,或要以誰的名字融資,因為還在規劃這塊地到底能 不能做,有沒有開發的價值與實益,而我給的意見是當時我 們銀行對於土建融的額度有在緊縮,趨向不做,我說這塊我 可能沒辦法承接,因為總建坪到12、13樓,金額太大我沒有 辦法承接,所以我就不介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489 -498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建案104年11月5日之建築 執照請照圖大致相符(該建築執照請照圖設計為地下3層樓 、地上14層樓,見本院卷一第385-396頁),足見被告與李 秋波2人就系爭建案與崇德六路建案均有密切合作關係,且 系爭建案早在104年11月5日即已有建築執照請照圖,並持續 討論到崇德六路建案簽約向證人陳光志融資購置土地(105 年7月19日)之後,再參照李秋波嗣後確實持續就系爭建案 所衍生相關費用向被告請款,有告訴人所提出李秋波分別於 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建案之建築線 申請費用、辦理土地貸款購買保險費用之請款單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5-156頁),均可見系爭建案並非被告為詐欺李 秋波所杜撰,且李秋波對於系爭建案之對外募資、規劃設計 及相關費用支出均具有主導權,自難認李秋波係受被告詐欺 而投資系爭建案。 ⒋且查,證人即崇德六路建案之原地主張李寶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原本不認識李秋波,是105年7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才見到李秋波,我知道土地是賣給被告,被告去跟我 簽約的,還有一位李先生,他們兩人去跟我簽約的,兩人都 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07頁)。而崇德六路建案 交付張李寶珠之斡金,係由京品公司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 ,此據告訴人庭提之書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並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後 ,崇德六路建案購置土地所支付張李寶珠之簽約金,則係由 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26日分別經現金存款174萬元及李秋波 匯入6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234萬元至崇德六路建案之土地 買賣信託專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08年4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0012263號函檢附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於105年7月26日轉帳支出234萬元之交易傳 票影本、108年5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485號函暨檢附李 秋波信託財產契約書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 289-293、301-34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李秋波確實另 有共同投資崇德六路建案之事實,而系爭帳戶後來亦係用以 作為崇德六路建案支付地主簽約金之工具。再參照系爭帳戶 申設之後之資金運用,從開戶之初存入500萬元,並將系爭 帳戶交付被告使用,顯然欲以系爭帳戶及其內資金用以投資 系爭建案,其後之主要資金支出,僅於105年7月20日以現金 存款220萬元,隨即轉帳匯款至京品公司帳戶,復於同年7月 26日分別經現金存款174萬元及李秋波匯入60萬元後,即於 同日轉帳234萬元至崇德六路建案之土地買賣信託專戶,以 支付崇德六路建案向地主購置土地之簽約金,可見李秋波應 係有意藉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被告或其經營之公司間之金流 證明,因此均刻意將款項先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轉 帳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帳戶或支付崇德六路建案所需資金。 而由系爭帳戶存入或匯入之資金用途,已從投資系爭建案轉 為投資崇德六路建案,且查李秋波與被告就系爭建案與崇德 六路建案均有密切合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李 秋波後來放棄投資系爭建案後,囑其將原系爭建案的投資款 500萬元,移轉到崇德六路建案,並願意加碼投資200萬元, 其餘費用則由京品公司及鼎富公司出資等語,亦非無可能, 自不能徒以系爭建案嗣後因故未能繼續進行,即謂被告係以 系爭建案為幌子詐取李秋波之投資款。 ⒌更何況,證人即睿國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世弘於偵查中 證稱:一開始被告跟我說希望幫我介紹系爭建案土地的買家 ,後來價格談不攏,所以我拒絕出售這些土地,之後被告又 介紹建築師李秋波給我,據李秋波表示可以讓建案速度加快 ,被告談轉介土地買賣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委託 李秋波申請建築執照前半年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 參諸證人鄭世弘係於106年4月18日委請李秋波接手申請建造 執照,有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書立之拋棄承攬書翻拍照片可 按(見偵卷第37頁),可見李秋波至遲於106年4月18日之前 ,早已知悉證人鄭世弘拒絕出售土地,因此其與被告欲合作 投資之系爭建案無望,惟李秋波不但未向被告積極索要返還 其500萬元之投資款,反而於106年4月20日,另借貸25萬元 予被告,作為被告繳納其他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之用,此據告 訴人庭提之書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並有支票 存根、被告之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是由李秋波得知系爭建案投資無望後,願意再另外借貸 資金予被告等情,與一般得知投資計畫落空後,投資人積極 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常情不符,反足認李秋波與被告間應係就 系爭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另有所協議或安排,因此李秋波 始未積極向被告索償,自不能僅以系爭建案之計畫因故未能 繼續進行或被告未返還投資款,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基上,李秋波為投資系爭建案,固曾將系爭帳戶(含帳戶內 資金)交予被告,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查系爭建案並非被告為詐欺李秋波所杜撰,而李秋波對於 系爭建案之對外募資、規劃設計及相關費用支出均有主導權 ,難認李秋波係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系爭建案,自不得遽認 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李秋波系爭帳戶(含帳戶內資金) 之存摺及印鑑章時,有何施用詐術使李秋波陷於錯誤之事實 ,至於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李秋波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及 其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