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德於民國101 年間起至102 年11月
20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
告訴人亞能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能聚公司)擔任網
路廣告文字管理及電腦文書處理等工作,離職後心有不滿,
明知工作
期間並無工作過勞至住院一週之事,竟
意圖散布於
眾,於106 年12月5 日、20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3 住處登入「01論壇(MOBILE01)」之M .D .P .C中部
地區DS LR 攝影俱樂部討論群組,接續散布「別身在福中不
知福了,臺中有一些小工廠傳產的,那才叫沒人性。…因為
老闆是我親戚,所以我忍著幫了三年忙最後爆肝,住院一週
後還打電話來問我現在到底是怎樣還要不要回去上班,我當
然說幫忙做到爆肝了怎麼可能再回去幫忙,結果還被說依我
這麼講的意思是我舅舅對不起我囉。」「做了二年多最後肝
出問題進醫院休息一週。我舅媽才打電話來問我怎樣了。我
就和他說我工作到身體出問題,所以沒法再過去了,我舅媽
還和我說所以我就是覺得我舅舅對不起我嘍?怎樣,有沒有
比你慘。」誹謗貼文;更於個人臉書首頁之工作經歷欄位標
註「亞能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很無良)」等誹謗
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致不特定人使用網路或搜尋
引擎即得見聞上開貼文及網頁,對
告訴人亞能聚公司及可依
其指摘特定之亞能聚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林鉅棟造成名譽貶
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
訴期間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前
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
偵查
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
無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
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內含撤回
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
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亞能聚公司、林鉅棟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亞能聚公
司、林鉅棟與被告已經
和解,告訴人亞能聚公司及林鉅棟業
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
稽(見偵字卷第52頁至53頁)。準此,告訴人亞能聚公司、
林鉅棟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
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0日偵查終
結後,於107 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
經本院受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7 日中檢宏
金107 偵15622 字第1079101012號函1 紙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案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3 頁),是本案應於此
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繫屬
前既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