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芸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芸犯
相姦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芸明知陳啓泰(所涉通姦部分,
業據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
處分)為張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 巷○ 弄○○號陳啓泰之住處,與陳啓泰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
性交行為。因張俊前已懷疑陳啓泰與林郁芸互動有異,而在
其上址住處裝設攝像機以拍獲上情,
嗣執以質問陳啓泰後,
經陳啓泰坦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
據,固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16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惟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
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
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
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
,依一般
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
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
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
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
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
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
而非屬刑法第31
5 條之1 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被告林郁芸固抗
辯本案
告訴人張俊提出之光碟2 片,係
告訴人所私自安裝隱
藏式攝像機所竊錄之影片,目的在竊錄陳啓泰與他人之床第
私事,且已攝到陳啓泰與該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
隱私權情節嚴重,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因察
覺陳啓泰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同赴香港,且其家中物品
遭人移動,故懷疑被告經常到告訴人上址住處,而在其與陳
啓泰共同之上址住處兒童房內裝設攝像機等語,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
結證綦詳(見他卷第1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於
上開日期與陳啓泰同赴香港,並有
渠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
徵(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又被告前於102 年6 月間某日
曾與陳啓泰有相姦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一節,有該號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懷疑被告與其配偶陳啓泰在
其家中有相姦行為,尚非全無憑據,告訴人既係基於蒐集配
偶陳啓泰與他人間婚外性行為事證之目的,而在其上址之住
處即告訴人之私生活範圍內裝設攝像機,以保全其婚姻及健
全家庭,並維護己身配偶之身分
法益,尚非漫無目的對於陳
啓泰之個人生活作息予以全盤監控,自非屬刑法第315 條之
1 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提出之光碟2 片
暨檢察官予以當庭
勘驗並提示被告及
證人陳
啓泰之筆錄,仍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被告所辯該光碟2
片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及時間,不利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等
語,然此節應僅係該光碟2 片內容
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
能力無涉,
併此指明。
㈡、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
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提
出之光碟2 片中所攝得與陳啓泰性交之女子,伊並無於107
年2 月8 日至陳啓泰之住處,亦無與陳啓泰為性交行為,反
而係陳啓泰對被告持續有騷擾之行為。伊於107 年2 月8 日
8 時15分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朝聖
文旅有限公司打卡上班,直至18時始打卡下班,
期間伊尚有
簽收磁磚公司之送貨,又於13時至15時許,與同事盧柏嘉赴
臺中市○○街○○號之工地現場,處理電梯機坑抽水之工作云
云。經查:
㈠、證人陳啓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
(置於他卷證物袋之
告訴狀所附光碟)後,
具結證稱:該光
碟錄影畫面中性交之男女為伊及被告,確實是在107 年2 月
8 日所發生,被告知道伊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等語(見他卷
第10頁正反面、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
告先前於102 年6 月間就因與伊相姦一事,經法院判決,伊
嗣後因為業務上往來關係,仍有與被告聯絡,於105 、106
年間伊曾介紹被告工作,伊仍有偷偷摸摸地與被告交往,並
於旅館或在伊家有性交之行為。伊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
同赴香港4 天3 夜,伊去工作,被告跟著去玩。伊與被告於
同年月8 日相約在中工一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說要去伊家
性交,伊騎機車載被告大約中午許到家裡,就在伊家裡兒童
房內發生性行為,停留大約2 小時,伊再載被告回銀行牽其
機車。事後於約1 週內之某日,伊下班回家時,告訴人先問
伊有沒有再跟被告聯絡,當時伊絕口否認,告訴人就把她用
攝像機拍到之影片拿給伊看,伊才承認是與被告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伊懷疑陳啓泰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同赴香港
,且因之前伊家中物品遭人動過,故伊懷疑被告經常來伊家
中,伊就將攝像機裝在兒童房之冷氣下面,有錄到陳啓泰與
被
告發生性行為,陳啓泰看了後沒法不承認等語相符(見他
卷第9 頁反面至10、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碟2 片(
置於他卷末證物袋)、被告及陳啓泰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反面),足見被告早於102 年6
月間,即因與陳啓泰相姦一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
,其明知陳啓泰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陳啓泰交往,甚於
107 年2 月1 日與陳啓泰同赴香港出遊4 日,又於同年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陳啓泰上址住處,與陳啓泰發生以性器官接
合之性交行為,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告訴人提出之光碟2 片中所攝得與陳啓泰
性交之女子云云,惟該女子確為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陳啓泰
結證如前,且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後,
亦
自承該女子外型與被告相似(見他卷第10頁反面),甚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又改稱其在100 年間有與陳啓泰發生性行為,
遭陳啓泰拍攝錄影,其懷疑告訴人所提出者係該錄影畫面云
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被告前揭所陳,已可見被告
難以否認該名與陳啓泰性交之女子外型上與其高度相似,而
該錄影畫面係由告訴人基於蒐集陳啓泰與他人間婚外性行為
事證之目的,始在其與陳啓泰之上址住處裝設攝像機後所攝
得,除據告訴人結證如前外,亦有其提出購買攝像機之網頁
畫面截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此處所辯
,前後矛盾相左,顯為其臨訟置辯,殊無足採。至被告提出
其與姓名顯示為「陳啓泰」之人自107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
1 月間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辯以陳
啓泰對其百般糾纏及騷擾,其均未予以回應等語,惟此情縱
係屬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係發生在107 年3 月後,自無
從由此反推陳啓泰前開證述為虛偽之必然性,況被告雖稱其
於前案遭起訴後即已無與陳啓泰密切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
94頁),卻未能解釋其為何於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竟與陳啓泰同赴香港遊玩,益徵被告一再矯飾其辯詞,
實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其於107 年2 月8 日均在上班,並未至陳啓泰上
址云云,固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偵卷第18頁
)、朝聖文旅有限公司出勤卡(見偵字卷第19頁)、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又據證人盧柏嘉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伊於107 年間與被告為朝聖文旅有限公司之同事,公司
於同年2 月8 日在育祥街工地有進行電梯機坑抽水作業,當
時老闆是交代伊與被告負責處理,當天伊與被告分頭到工地
之時間大約於12時至13時多左右,確切時間不確定,抽水作
業處理時間約1 至2 小時,作業結束後,伊與被告各自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被告即援此辯以其不
可能於中午時在龍井區陳啓泰之住處停留2 小時後,於同日
13時許即出○○○區○○街之工地云云,然證人盧柏嘉、陳
啓泰自該日起
迄於108 年3 月8 日在本院作證時,均已相隔
1 年有餘,衡以人之記憶力本有其極限,縱係證人所親身經
歷之事,就確切之時點、時間久暫之長短此種細節,誠無可
期待證
人證述之內容得完全符合實情,亦無從由此即遽認證
人證述之全部內容均無足採,況證人盧柏嘉亦證稱其對該日
早上被告之工作情況並不知悉,公司亦無強制管理員工是否
在勤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以此觀之
,證人陳啓泰前開證述之重點即被告係趁公司中午休息時間
至其住處其發生性交行為一節,與證人盧柏嘉前開證述被告
於該日13時多許出現在工地一節,尚無重大不合,蓋被告本
得於該日上午外出後,趁中午休息時間在陳啓泰之住處與其
性交,再於下午13時許前往上址工地,簡言之,縱依證人盧
柏嘉證述之時點推算,被告無可能在陳啓泰上址住處停留達
2 小時,而認證人陳啓泰此部分之證詞尚不可採,然其所證
述之其他部分證詞,
難謂與證人盧柏嘉之證詞有所不合,是
以,被告即難以上開證據等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並於105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曾受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啓泰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
會善良風俗,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屢次破壞告訴人家庭、
婚姻之和諧,又於
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
;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
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
量刑上更應
適用刑法
謙抑原則,暨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之
智
識程度,從事繪圖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3 萬元,離婚,育
有2 子,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