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0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拘役
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OLL
STORY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藍芽音響壹個、BMW
模型機車組合壹組,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段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
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
臺中市○○區○○路○○號愛麗兒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擺設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DOLL STORY」電子遊戲機1 臺,並插電
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把玩
,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縱電動勾爪對準機臺內物品,再
按
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電動勾爪落下抓取物品,電動勾爪再
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電動勾爪使物品掉落,若夾
得物品歸把玩者所有,若未夾得,則由機臺取得,至把玩者
持續投入現金1,680 元並操縱電動勾爪168 次後,始啟動強
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而藉此營利。
嗣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
在上址
為警查獲,員警並於107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上址扣得前開「DOLL STORY」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片),及其內之藍芽音響1 個、BMW 模型機車組合1 組,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段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
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段成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段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設前揭「DOLL
STORY 」電子遊戲機1 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
行,辯稱:該機臺是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之選物販賣機,有經
過評鑑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二、然查:
(一)被告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
愛麗兒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DOLL STORY」電子遊戲機
1 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10元硬幣後把玩
,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縱電動勾爪對準機臺內物品,再
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電動勾爪落下抓取物品,電動勾
爪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電動勾爪使物品掉落
,若夾得物品歸把玩者所有,若未夾得,則由機臺取得,
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1,680 元並操縱電動勾爪168 次後
,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
書、107 年1 月11日愛麗兒娃娃機店3 號機臺物品訪價一
覽表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0070 號
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6
頁)附卷供參,且有「DOLL STORY」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片)、藍芽音響1 個、BMW 模型機車組合1 組扣案
可稽,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
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
、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
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又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
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是
電子遊戲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均應由製造商或進口商將機具軟體
送由經濟部評鑑,並於機器出廠時,由經濟部或經濟部委
託之團體查驗。而系爭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經函詢主
管機關經濟部結果,認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中
,並無「DOLL STORY」名稱之選物販賣機通過評鑑資料,
本案應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2 月2 日中式警烏分行字第1070
005230號函、經濟部107 年2 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00717
0 號函各1 份、「DOLL STORY」機臺照片2 張(見107 年
度偵字第10070 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1頁
反)在卷
可憑,足認本案機臺並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
委員會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而屬電子
遊戲機
無訛。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經濟部89年5 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9312號函(
受文者為冠興企業有限公司)為據,然系爭機臺上張貼之
經濟部函文,其受文者為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所申請評
鑑者為「TOY STORY 」機臺,有現場照片1 張(見107 年
度偵字第10070 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受文者為冠興企業有
限公司)已有不同;況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受文者為冠興企
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該函文主
旨欄係記載「貴公司申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乙案
,提經本部89年5 月11日第41次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並未提及本案系爭機臺即係冠興企業有限公
司申請評鑑之機臺,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擺放之「DOLL ST
ORY 」機臺,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
(三)再者,系爭機臺內貼有「保證取物1680」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107 年度
偵字第10070 號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第22頁至第23頁
)
在卷可稽,然員警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上
址查獲系爭「DOLL STORY」機臺時,機臺內之商品陳列有
藍芽音響、BMW 模型機車組合、按摩棒、皮卡丘COS 孫悟
空、手套、藍芽麥克風等物,商品價格自100 元至1,000
餘元不等乙節,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
有107 年1 月11日愛麗兒娃娃機店3 號機臺物品訪價一覽
表1 份、現場照片及網路價格翻拍照片11張(見107 年度
偵字第10070 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反、第23頁反至第25
頁反)附卷供參,足認機臺內之商品價格相差懸殊,部分
商品價格亦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而與一般消費
原則不符。是本案被告擺放之上開「DOLL STORY」機臺既
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且機臺內擺放物品價值與設定
之售價即保證取物之金額亦不相當,難認本案系爭機臺屬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核准之選物販賣機II代,
而非電子
遊戲機,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
定,即未依該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而言。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
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
,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屬於集合犯之一種
,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
判例意旨及95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段成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1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屬不
該,且於
犯後飾詞
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
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斟酌其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所查扣之
電子遊戲機僅1 臺,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DOLL STORY」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其
內之藍芽音響1 個、BMW 模型機車組合1 組,均為被告所有
,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偵卷第10
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