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莊永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品志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報名參加「YMCA社區大學北 屯會館」所開設由趙培蘭老師教授之「色鉛筆繪畫好好玩」 課程,因林品志自幼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其學習能力 ,趙培蘭於授課過程中發現此情,林品志誤以為趙培蘭認其 不正常,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 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 ,以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加害趙培蘭生命之 文字訊息:「我星期二要拿刀到Ymc(Ymca)把培蘭老師幹 掉喔,也要把你們通通殺掉喔,像鄭捷一樣血腥屠殺你們每 個人及Ymc(Ymca)的值班人員喔」,傳送予同班學員陳佩 君(陳佩君認林品志傳送該訊息,主要係針對趙培蘭,故未 因此心生畏懼),陳佩君於翌日上課時,在前開會館教室, 將該訊息內容出示轉知趙培蘭,使趙培蘭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 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 人趙培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佩君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無訛,復有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擷取畫面照片2張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方箋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加害告訴人生命 之文字予同班學員陳佩君,經陳佩君出示轉知告訴人,按諸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其學習能力,誤以為教 授其繪畫課程之告訴人趙培蘭認其不正常,而心生不滿,傳 送前開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文字訊息予同班學員陳佩君轉知告 訴人,使告訴人之生活陷於不安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 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於107年3月20日與其父母至告訴人教 授繪畫課程之教室,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亦具狀陳明 願予諒宥,其現為學生,無工作經驗,與父母同住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自幼罹患自閉症,造成思考障礙 影響其情緒與行為,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 ,取得告訴人諒宥,且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見卷附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