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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 取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品或現金得手。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現失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丸承、江素真及王國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李世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67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頁至第92 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素勤、 證人即告訴人林丸承、林素真、王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巷○○號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臺中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臺中市○○區○○路櫻花市場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宗煜科技有限公司之文華停車場報價單、自動繳費機明細 表暨零用金備查簿、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宗煜科技 有限公司之櫻花市場停車場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第43頁 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0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以攜帶質地堅硬,可栓開螺絲 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十字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各自動繳費機,自係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 無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竊取自動繳費機內財物之目的,而攜帶兇器並持以毀 損各該自動繳費機之設備,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之間仍有局部行為合致 ,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部分,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98年間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8年 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3罪) 、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收受贓物等 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3月、3月後,其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竊盜、妨害 自由罪等,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月、5月、4月(共4罪)、4月(共2罪)、4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 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下稱第一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後;上揭第一、二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且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低,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均已 花用殆盡,造成各該告訴人難以追索而蒙受損害,所為並 非可取,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酌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供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已花用殆盡,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取得原諒,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情,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得手現金共計3萬3,5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9,00 0元+3,500元=3萬3,500元)雖未扣案,惟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翁素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被告已無保有此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加重竊盜之鐵撬、十字起子等物,雖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復衡以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竊取財物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1 │107年1月28│臺中市東區│徒手竊取車牌│翁素勤│車牌0面 │李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前某日 │南京東路上│號碼3510-ND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某處路邊 │號自用小客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 │ │ │。 │ ├──┼─────┼─────┼──────┼───┼─────┼────────────┤ │ 2 │107年1月28│臺中市西屯│以足為兇器使│林丸承│現金2萬 │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 ○○區○○路 5│用之鐵撬、十│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31分許 │巷22號「逢│字起子等工具│ │起訴書原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甲文華停車│,破壞自動繳│ │載2萬餘元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場」 │費機 │ │,經檢察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當庭更正)│,追徵其價額。 │ ├──┼─────┼─────┼──────┼───┼─────┼────────────┤ │ 3 │107年1月28│臺中市西屯│以足為兇器使│江素真│現金9,000 │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 ○○區○○路57│用之鐵撬、十│ │元(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35分許 │5 號「福星│字起子等工具│ │原記載9,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停車場」 │,破壞自動繳│ │0餘元,經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費機 │ │檢察官當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更正) │徵其價額。 │ ├──┼─────┼─────┼──────┼───┼─────┼────────────┤ │ 4 │107年1月31│臺中市西屯│以足為兇器使│王國平│現金3,500 │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 ○○區○○路69│用之鐵撬、十│ │元(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41分許 │3之2號「櫻│字起子等工具│ │原記載約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花市場停車│,破壞自動繳│ │3,500元,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場」 │費機 │ │經檢察官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庭更正)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