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
取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品或現金得手。
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現失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丸承、江素真及王國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
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李世杰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67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頁至第92
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翁素勤、
證人即
告訴人林丸承、林素真、王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巷○○號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臺中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臺中市○○區○○路櫻花市場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宗煜科技有限公司之文華停車場報價單、自動繳費機明細
表暨零用金備查簿、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宗煜科技
有限公司之櫻花市場停車場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5頁、第43頁
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0面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以攜帶質地堅硬,可栓開螺絲
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十字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各自動繳費機,自係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
無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竊取自動繳費機內財物之目的,而攜帶兇器並持以毀
損各該自動繳費機之設備,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之間仍有局部行為合致
,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部分,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98年間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8年
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3罪)
、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收受贓物等
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3月、3月後,其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
上訴,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竊盜、
妨害
自由罪等,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月、5月、4月(共4罪)、4月(共2罪)、4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
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下稱第一案)確定
;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後;
上揭第一、二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且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低,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均已
花用殆盡,造成各該
告訴人難以追索而蒙受損害,所為並
非可取,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酌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
度,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供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
之
犯罪所得均已花用殆盡,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
解並取得原諒,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情,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得手現金共計3萬3,5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9,00
0元+3,500元=3萬3,500元)雖未扣案,惟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翁素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被告已無保有此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加重竊盜之鐵撬、十字起子等物,雖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
復衡以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竊取財物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1 │107年1月28│臺中市東區│徒手竊取車牌│翁素勤│車牌0面 │李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前某日 │南京東路上│號碼3510-ND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某處路邊 │號自用小客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 │ │ │。 │
├──┼─────┼─────┼──────┼───┼─────┼────────────┤
│ 2 │107年1月28│臺中市西屯│以足為兇器使│林丸承│現金2萬 │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 ○○區○○路 5│用之鐵撬、十│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31分許 │巷22號「逢│字起子等工具│ │
起訴書原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甲文華停車│,破壞自動繳│ │載2萬餘元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場」 │費機 │ │,經檢察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當庭更正)│,追徵其價額。 │
├──┼─────┼─────┼──────┼───┼─────┼────────────┤
│ 3 │107年1月28│臺中市西屯│以足為兇器使│江素真│現金9,000 │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 ○○區○○路57│用之鐵撬、十│ │元(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35分許 │5 號「福星│字起子等工具│ │原記載9,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停車場」 │,破壞自動繳│ │0餘元,經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費機 │ │檢察官當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更正) │徵其價額。 │
├──┼─────┼─────┼──────┼───┼─────┼────────────┤
│ 4 │107年1月31│臺中市西屯│以足為兇器使│王國平│現金3,500 │李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 ○○區○○路69│用之鐵撬、十│ │元(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41分許 │3之2號「櫻│字起子等工具│ │原記載約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花市場停車│,破壞自動繳│ │3,500元,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場」 │費機 │ │經檢察官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庭更正)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