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8
3 、26670 、288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
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
編號1 、3 、4 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如下
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7 時32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之友
人楊健鑫之女友張育瑄借得之牌照號碼828-DRX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
徒手竊取丙○○置於牌照號碼236-JXQ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下置物箱中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數張之錢包1 個,得手後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將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意棄置
。
嗣經丙○○報警,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6 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28-DR
X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弄
○ 號由丁○○管理之寶詠實業有限公司設置在該處之工廠
,自該工廠後方窗戶爬入工廠內,以此踰越安全設備之方
式,侵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得丁○○所有之木工用雕刻
機1 台及砂光機2 台(價值共約1 萬6100元),得手後因
無法變賣,即隨意棄置在大里區大衛橋附近某處。嗣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 年8 月31日20時許,騎乘其竊得之牌照號碼TVQ-94
2 號普通輕型機車(所犯竊盜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有罪),至臺中市○區○○○路與
五權路交岔路口之上公館公園某涼亭邊,徒手竊取乙○○
○置於該處,內有現金5100元、卡拉OK入場券2 本(共20
0 張,價值3000元)、手機1 支、土風舞通訊錄、鑰匙、
陶瓷保溫杯及汽車駕照等物之手提包1 個,以及戊○○置
於該處,內有現金2000元、眼鏡1 支及手機1 支等物之手
提包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該處,將現金供己
花用,其餘物品則連同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 號附近某處(除乙○○○所有之現金、戊○○所有
之現金及之手機外,其他財物均已發還乙○○○、戊○○
)。嗣乙○○○及戊○○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
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
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戊○○,
證人
張育瑄、楊健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3
份、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吉峰派出所受裡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楊健鑫指認被告)、牌照號碼828-DRX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牌照號碼TVQ-942號普通輕型機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牌照號
碼TVQ-942號普通輕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2張、
贓物領據2份
、被害人乙○○○、戊○○領回贓物照片2張附卷
可證,足
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同條
構成要件中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
區隔內外之圍牆;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
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
、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 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
可
資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被告自工廠後窗戶
爬入工廠內,窗戶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
,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認係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經
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本
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而無
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即
乙○○○及戊○○所有之財物,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
督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害人乙○○○、
戊○○2 人所有手提包置放位置距離數公尺,其竊取時知
悉屬不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自
可預見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分別竊取被害人乙○○○及戊○○2 人所有
之財物之行為,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
法益,觸犯2 竊盜罪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9號、
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10月、9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至
105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盜前科,仍
不知悔改,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
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一
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
予以尊重
之觀念,所竊得之財物因自認不具財產價值或為避免遭定
位即隨意丟棄,忽略該等財物對被害人等而言,乃具有一
定財產或情感價值或生活上重要之物品,不僅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亦造成被害人等諸多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
非微,行為殊值非難,惟幸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
悔悟,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因女友剛出產需要去
月子中心且小孩剛出生開銷大才會行竊之動機,
暨其高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粗工
工作,與前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與女友所生之小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祇須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
數額,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竊
取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
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丙○○,此據被告於警詢
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皮包當時已隨便棄置等語(見偵
24683 號卷第13頁反面),而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
錢包1 只,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被告於警詢自陳已丟棄等語,
業如前敘,本院審酌該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之
財物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申
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遭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
之機率尚低,
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此部
分所得復未扣案,諭知沒收及追徵恐增執行上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木工用雕刻機1 台及砂
光機2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被
害人丁○○
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本來要拿去賣
,但是沒有人買,所以我拿去大里區大衛橋旁丟棄了等語
(見偵26670 號卷第17頁),而上開未扣案之雕刻機1 台
及砂光機2 台,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被害人乙○○○之手提
包,內有現金5100元、卡拉OK入場券2 本(共200 張,價
值3000元)、手機1 支、土風舞通訊錄、鑰匙、陶瓷保溫
杯及汽車駕照等物之手提包1 個,以及被害人戊○○之手
提包,內有現金2000元、眼鏡1 支及手機1 支等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除
現金5100元外,其他物品已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害人戊○○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除手機1 支
及現金2000元外,其他物品皆已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並有贓物領據2 份及
渠等領回贓物照片2 張在卷
足參(見偵26670 號卷第30至32頁),故除被害人乙○○
○所有之現金5100元、被害人戊○○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
手機1 支外,其他犯罪所得既皆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
○、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且未發
還被害人乙○○○之現金5100元及被害人戊○○之現金20
00元及手機1 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乙○○
○、戊○○財物之罪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按
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
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被害人丙○○)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錢包壹只│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被害人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木工用雕刻機壹台及│
│ │ │砂光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被害人乙○○○)│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被害人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手機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