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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8 3 、26670 、288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 、3 、4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7 時32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之友 人楊健鑫之女友張育瑄借得之牌照號碼828-DRX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 徒手竊取丙○○置於牌照號碼236-JXQ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下置物箱中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數張之錢包1 個,得手後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將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意棄置 。經丙○○報警,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6 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28-DR X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弄 ○ 號由丁○○管理之寶詠實業有限公司設置在該處之工廠 ,自該工廠後方窗戶爬入工廠內,以此踰越安全設備之方 式,侵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得丁○○所有之木工用雕刻 機1 台及砂光機2 台(價值共約1 萬6100元),得手後因 無法變賣,即隨意棄置在大里區大衛橋附近某處。嗣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 年8 月31日20時許,騎乘其竊得之牌照號碼TVQ-94 2 號普通輕型機車(所犯竊盜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有罪),至臺中市○區○○○路與 五權路交岔路口之上公館公園某涼亭邊,徒手竊取乙○○ ○置於該處,內有現金5100元、卡拉OK入場券2 本(共20 0 張,價值3000元)、手機1 支、土風舞通訊錄、鑰匙、 陶瓷保溫杯及汽車駕照等物之手提包1 個,以及戊○○置 於該處,內有現金2000元、眼鏡1 支及手機1 支等物之手 提包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該處,將現金供己 花用,其餘物品則連同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 號附近某處(除乙○○○所有之現金、戊○○所有 之現金及之手機外,其他財物均已發還乙○○○、戊○○ )。嗣乙○○○及戊○○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戊○○,證人 張育瑄、楊健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3 份、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吉峰派出所受裡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楊健鑫指認被告)、牌照號碼828-DRX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牌照號碼TVQ-942號普通輕型機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牌照號 碼TVQ-942號普通輕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2張、贓物領據2份 、被害人乙○○○、戊○○領回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同條構成要件中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 區隔內外之圍牆;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 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 、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自工廠後窗戶 爬入工廠內,窗戶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 ,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認係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 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本 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即 乙○○○及戊○○所有之財物,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 督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害人乙○○○、 戊○○2 人所有手提包置放位置距離數公尺,其竊取時知 悉屬不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自 可預見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分別竊取被害人乙○○○及戊○○2 人所有 之財物之行為,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2 竊盜罪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9號、 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10月、9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5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盜前科,仍 不知悔改,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 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一 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 之觀念,所竊得之財物因自認不具財產價值或為避免遭定 位即隨意丟棄,忽略該等財物對被害人等而言,乃具有一 定財產或情感價值或生活上重要之物品,不僅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亦造成被害人等諸多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 非微,行為殊值非難,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 悔悟,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因女友剛出產需要去 月子中心且小孩剛出生開銷大才會行竊之動機,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粗工 工作,與前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與女友所生之小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嚴格證明法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 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竊 取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丙○○,此據被告於警詢 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皮包當時已隨便棄置等語(見偵 24683 號卷第13頁反面),而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 錢包1 只,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被告於警詢自陳已丟棄等語, 業如前敘,本院審酌該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之 財物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申 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之機率尚低,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此部 分所得復未扣案,諭知沒收及追徵恐增執行上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木工用雕刻機1 台及砂 光機2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被 害人丁○○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本來要拿去賣 ,但是沒有人買,所以我拿去大里區大衛橋旁丟棄了等語 (見偵26670 號卷第17頁),而上開未扣案之雕刻機1 台 及砂光機2 台,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被害人乙○○○之手提 包,內有現金5100元、卡拉OK入場券2 本(共200 張,價 值3000元)、手機1 支、土風舞通訊錄、鑰匙、陶瓷保溫 杯及汽車駕照等物之手提包1 個,以及被害人戊○○之手 提包,內有現金2000元、眼鏡1 支及手機1 支等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除 現金5100元外,其他物品已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害人戊○○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除手機1 支 及現金2000元外,其他物品皆已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並有贓物領據2 份及渠等領回贓物照片2 張在卷 足參(見偵26670 號卷第30至32頁),故除被害人乙○○ ○所有之現金5100元、被害人戊○○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 手機1 支外,其他犯罪所得既皆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 ○、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且未發 還被害人乙○○○之現金5100元及被害人戊○○之現金20 00元及手機1 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乙○○ ○、戊○○財物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 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被害人丙○○)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錢包壹只│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被害人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木工用雕刻機壹台及│ │ │ │砂光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被害人乙○○○)│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被害人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手機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