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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3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太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太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李太山與林瑞 昇為鄰居,李太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4 時51分許,以棍狀物敲打林瑞昇所有裝設在住宅騎樓之監視 器鏡頭,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昇。 二、李太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 ,以對林瑞昇之上開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林瑞昇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三、案經林瑞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太山、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太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因監視器鏡頭照到伊家門口,伊只有將鏡頭撥掉,監視器鏡 頭沒壞掉,因為林瑞昇又將鏡頭撥過,伊才丟1顆熟雞蛋云 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林瑞昇、告訴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核 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翰鎂科技有限公司 銷貨單(見他卷第19-1頁)、順利清潔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他卷第26頁)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謂侮辱,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 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李太山以 雞蛋丟擲告訴人林瑞昇之住宅大門,導致雞蛋破裂四溢在該 大門及騎樓地板上,對告訴人之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 人客觀評價,已足使告訴人遭受羞辱而貶損其名譽,亦足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相鄰關係,竟恣意 破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不足取,且公然 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舉動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 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毀損監視器鏡頭之棍狀物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