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3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太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太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李太山與林瑞
昇為鄰居,李太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4
時51分許,以棍狀物敲打林瑞昇所有裝設在住宅騎樓之監視
器鏡頭,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昇。
二、李太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
,以對林瑞昇之上開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林瑞昇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三、案經林瑞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李太山、
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
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太山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
因監視器鏡頭照到伊家門口,伊只有將鏡頭撥掉,監視器鏡
頭沒壞掉,因為林瑞昇又將鏡頭撥過,伊才丟1顆熟雞蛋云
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告訴人林瑞昇、告訴
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核
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翰鎂科技有限公司
銷貨單(見他卷第19-1頁)、順利清潔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他卷第26頁)附卷
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所謂侮辱,
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
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李太山以
雞蛋丟擲
告訴人林瑞昇之住宅大門,導致雞蛋破裂四溢在該
大門及騎樓地板上,對告訴人之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
人客觀評價,已足使告訴人遭受羞辱而貶損其名譽,亦足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相鄰關係,竟恣意
破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不足取,且公然
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舉動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
害,又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毀損監視器鏡頭之棍狀物雖
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
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