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芬
楊憲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芬、楊憲宗共同犯
竊佔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淑芬與楊憲宗為夫妻關係,
渠等均明知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未
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竟僅因本案土地坐落於渠
等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旁(下稱本案
房屋),而為圖停車便利,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佔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未徵得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高有和(業於100 年8 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逕利用6 根L 型角鐵,輔以螺絲上鎖,並覆
蓋塑膠帆布於其上之方式,搭建停車棚架(下稱本案棚架)
定著於本案土地上,因此竊佔如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所示面積
合計1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己經常性停車使用。
嗣因本
案土地原高有和死亡後經其一繼承人高清美於107 年3 月間
,前往察看,始查悉上情,並多次要求謝淑芬、楊憲宗勿再
佔用本案土地,惟謝淑芬及楊憲宗均未置理。
二、案經高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147 至第151 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
訊據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均辯稱
:1.107 年3 月間
告訴人高清美自稱代書助理王小姐,向伊
們表示受本案土地之繼承人委託要收回本案土地,伊們當下
有表示要承租,但是後來
告訴人高清美出示的資料顯示本案
土地之繼承人眾多,且告訴人高清美提出的資料又為影印文
件,並不清楚,加以伊們對告訴人高清美身份有質疑,故與
告訴人高清美相約至公所調解,惟告訴人高清美未於約定日
即107 年3 月底到場,伊們也不願至告訴人高清美提出另一
位黃先生家簽約,最終方未與告訴人高清美簽立租約。
2.107 年3 月告訴人高清美找伊們當天,伊們就有與房東鄭
憲聰聯繫,房東鄭憲聰表示會買下本案土地、伊們就不用另
行承租,伊們方繼續於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當時房東鄭憲
聰並提及本案土地已遭華南銀行強制執行,房東鄭憲聰雖有
意標售本案土地,惟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繼承人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因而造成拍賣過程推延;故伊等方認為告訴人
高清美無出租本案土地之權利,且實際上其等係於等待房東
鄭憲聰處理
期間內暫時借用本案土地,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
故意。3.此外,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社區建案建商高有
和,於社區興建過程中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本
案土地作為道路及迴轉道使用,伊們因此認為告訴人高清美
並無出租本案土地之權利,且附近住戶均停車於其上、伊們
使用迴轉道停車並未妨礙他人交通,多年來與鄰人亦相安無
事,又常有其他人車至本案土地上迴轉或停車,伊們因此認
為將本案土地當做停車位使用無妨,並無佔用之情事。4.再
者,伊們與告訴人高清美聯繫過程中,曾對於告訴人高清美
主張所有權之範圍有質疑,然告訴人高清美雖表示會進行鑑
界,然確遲未辦理即逕行提告;伊們
原本預計於檢察官鑑界
後即會拆除本案棚架,然檢察官卻逕行起訴;
嗣後伊們亦已
安排時間拆除,亦足見伊們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5.加以,
本案棚架
回復原狀容易、也未造成本案土地之破壞,棚架本
身並無排他與繼續性,則伊等搭建棚架之行為於客觀上亦與
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6.況被告謝淑芬並未參與停車棚搭
建,則被告謝淑芬無構成任何竊佔之犯行云云。查:
㈠本案土地經高有和買受後於67年10月12日登記為其所有,於
高有和死亡後,由繼承人高清涼、高清榮、高羅好、高清桂
、高清美等人共同繼承,並委託王慈靜代為辦理本案土地規
劃為停車場事宜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清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區○○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
可參(偵卷第43頁、45頁、本院卷第
103 頁);此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謝淑芬
所有,另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則為被告楊憲宗擔任
負責人之育才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楊憲宗
使用,而本案土地上之停車棚架係於103 年7 月間搭建,嗣
於107 年12月28日拆除,另該棚架係以L 型角鐵輔以螺絲定
著於土地上,佔用之面積合計16.63 平方公尺,供被告2 人
經常性停放上開車輛使用
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車輛詳細報
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
可佐(偵卷第69頁、第
75頁、77頁至79頁、第95至100 頁、第141 頁),並為被告
謝淑芬及楊憲宗所不爭執(偵卷第107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
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為伊之妻賴寶玲,被告楊憲宗承租的範圍僅有
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並非承租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
3 頁);佐以,被告楊憲宗向證人鄭憲聰之妻賴寶玲承租之
標的○○○區○○街○○弄○○號房屋,範圍並未包含本案土地
,有被告2 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參以被告謝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2 年5 月間搬○○
○區○○街○○巷○○號現居處,聽鄰居說空地長期無人使用,
不曾看到地主前來管理,且聽說該地遭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中
,就暫時使用這塊空地當做停車空間,將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 號停放於本案土地上;於停放前開車輛於本案土地前,
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伊知道土地不是伊們的,因
地主沒有出現,伊們就先使用,房東曾說他知道土地是別人
的等語(偵卷第24頁、107頁至108頁),另被告楊憲宗於警
詢時亦供稱:伊使用的5411-WH自用小客車有停放在本案土
地上,102年5月間搬○○○區○○街○○巷○○號現居處時,旁
邊有塊空地即本案土地,自然就將伊的小客車停放在該土地
上迄今,停放前未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偵卷第31頁
),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並均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棚架係自
103年7月搭建迄今等語(偵卷第107頁);準此,被告謝淑
芬及楊憲宗主觀上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並非承租範圍,
其等並無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仍於103年7月起搭建停車棚
架於本案土地上,用以表徵該停車位係供其等停車使用,以
排除他人佔用,而以此方式共同佔有使用本案土地,業已構
成竊佔犯行,已甚明確。
㈢證人高清美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月間知悉本案土地為伊
之父親高有和所有,後來伊有到現場查看,發現土地遭不明
人士搭建停車棚架,停放車號0000-00 、3R-1122 號兩部自
小客車,伊於107 年3 月15日提出返還事宜,其中謝姓女車
主(即被告謝淑芬)答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拆除棚架,但
伊於107 年3 月30日與被告謝淑芬聯繫時,她則表示不會處
理也不會歸還本案土地,迄今(107 年4 月19日)已5 次與
被告楊憲宗及謝淑芬溝通,但對方均不願協調等語(偵卷第
38至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由高羅好、高
清桂、高清涼、高清榮及伊本人共同繼承,並推派伊處理本
案土地事宜,伊當時擔任王代書助理,故以王代書助理稱謂
自稱,於107 年3 月15日發現本案土地遭佔用後,至同年3
月底前均持續跟被告2 人溝通,被告謝淑芬有答應要把土地
還給伊,然107 年3 月30日伊再與被告謝淑芬聯繫時,被告
謝淑芬就強烈表示沒有要承租、也沒有要將土地清出來,當
時被告謝淑芬有質疑伊的繼承資料,伊也有提出含土地謄本
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給被告謝淑芬看並由其拍照存底,另被告
2 人當時有質疑本案土地遭銀行假
扣押,故不得再出租等問
題,伊也有向其等表示假扣押為繼承人跟銀行間的問題;又
伊於107 年3 月15日至3 月底間有與鄭憲聰聯繫,並叫鄭憲
聰與被告2 人聯繫看要不要租,本來是要租,但在107 年3
月30日被告謝淑芬又表示他們不要租、也不要拆除;107 年
3 月1 日至4 月19日間伊持續有找過被告2 人,問其等要不
要租,但被告2 人就是不要等語(本院卷第50至第51頁)。
此外,證人鄭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左右,被
告楊憲宗及謝淑芬有向伊表示,告訴人高清美出面希望其等
不要再佔用本案土地做停車使用,伊有向被告謝淑芬及楊憲
宗表示本案土地並非伊所有,伊想購入本案土地;但伊沒有
向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表示可以繼續在本案土地上停車,也
沒有向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表示可以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佐以被告謝淑芬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高清美於107 年3 月間有向伊等表示佔
用其土地等語(偵卷第23頁),則對照證人高清美、鄭憲聰
所證及被告2人前開供述可知,證人高清美於107年3月間確
有通知被告2人佔用本案土地事宜,應
堪認定。再者,證人
高清美係於107年4月19日至警局提出本案竊佔之告訴,其後
,被告謝淑芬則於同年4月26日、被告楊憲宗另於同年4月27
日經警通知至警局受詢問,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
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土地嗣於
107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排地政機關
鑑界,鑑測當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高清美均在場,亦有
履勘
現場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23頁),然被告2人則遲至本案
起訴後、第一次
準備程序前,方於107年12月28日找人拆除
本案棚架之事實,另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
,參以本案棚架係以L型角鐵輔以螺絲定著於土地上,得藉
由拆卸螺絲將之拆除,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偵卷第95至100頁),要無拆除困難之情事;準此,既被
告謝淑芬及楊憲宗於102年5月承租本案房屋時業已知悉本案
土地並非承租之範圍,且經土地繼承人即告訴人高清美於
107年3月15日通知佔用後仍持續佔用本案土地,甚且迄至告
訴人高清美提告後至檢察官偵訊過程、以及本案起訴後之
107年12月28日前均未有拆除之舉,顯見被告謝淑芬及楊憲
宗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仍於103年7月間擅自搭建停車
棚架於其上,並繼續佔用,尚且經告訴人高清美通知後仍無
排除佔用狀態之意願,實甚明確;則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
告訴人高清美所有權之範圍、因此不確定有佔用到別人土地
云云,並非可採。
㈣證人鄭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建商申請本案土地做為
道路用地及迴轉用地使用,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
書與停車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佐以,被
告謝淑芬及楊憲宗
自承所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
同意土地供道路用地及迴轉道使用,亦有被告2 人答辯狀檢
附之建築技術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地籍圖
謄本等規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要與被告
2 人搭建棚架於其上供其等停車使用之目的,顯然有異;依
此,被告2 人所舉「土地同意書」之內容並非同意將本案土
地供搭建停車棚架以供停放車輛使用,至為灼然,則被告謝
淑芬及楊憲宗再據以合理化其等佔用土地之事實,
顯有誤解
,且屬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另辯稱:因證人高清美隱瞞真實身分
,加以本案土地又遭華南銀行假扣押中,故伊等認為告訴人
高清美無出租權利,方未與告訴人高清美簽立租約云云。然
本案土地前於91年8 月14日經華南銀行
聲請假扣押辦理查封
登記,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偵
卷第46頁、第53頁),惟告訴人高清美係以何身份自稱、及
告訴人高清美是否有出租本案土地之權利,實乃涉及民事
法
律之糾葛,均與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起明知本案土地為他
人所有,仍以搭建停車棚架方式佔有並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要非相干;依此,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明知本案土地為他
人所有仍搭建停車棚架於其上,且經告訴人高清美通知本案
土地為他人所有後,又未積極排除其等佔有之狀態,僅消極
檢討告訴人高清美出租人資格而仍繼續停放車輛於其上,足
徵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實無排除停車棚架佔有本案土地狀態
之意欲,自難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從而,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再辯稱
:伊等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故意云云,
顯非可採。
㈥被告謝淑芬於警詢時供稱:停車棚架為伊與先生(即被告楊
憲宗)所搭建,102 年5 月間搬○○○區○○街○○巷○○號現
居處,聽鄰居說空地長期無人使用,不曾看到地主前來管理
,且聽說該地暫時遭法院拍賣程序中,就暫時使用這塊空地
當做停車空間等語(偵卷第21頁),另於偵訊供稱:棚架為
伊等一起同意搭建,並且有共同搭建,自103 年7 月搭建迄
今等語(偵卷第106 頁),則被告謝淑芬亦參與本案棚架之
搭建,已甚明確;況被告謝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伊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土地
上之停車棚架內等語(偵卷第21頁、106 頁),則被告謝淑
芬亦有佔有並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謝
淑芬是否參與停車棚架之搭建,實無從解免於竊佔之構成要
件之成立;是被告謝淑芬前開辯解,顯與事實相違,亦無從
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
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此外,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
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而定,
易言之,係以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
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2 人設置之停車棚架係以6 根L 型腳架輔以螺絲鎖上
之方式定著於地面,其頂覆蓋塑膠帆布,雖非完全不可移動
,然並非單人之力得隨時收放,具有長期佔據固定之範圍及
位置等情,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2
3 頁、第143 至147 頁),被告楊憲宗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107 年12月28日有找人拆除本案棚架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則該停車棚架對於本案土地業已建立佔有支配關係,具
有繼續性,且符合排除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等情至明;從而
,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辯稱:本案棚架不具排他性及繼續性
,其等停放車輛之行為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非可
採。
㈧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固聲
請調查高有和有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本案土地做
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然被告既主張該同意書內容係針對土
地供私設道路使用,顯然與被告得否持該同意書做為合理化
佔有使用本案土地做為停車使用要無相涉,從而,難認就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款,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始終不具有本案土地之相關使用
權利,縱其等認告訴人高清美主張出租本案土地之權利有疑
,亦不足以使其等取得可擅自使用本案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之
權利,而無從解免其等主觀上竊佔本案土地犯意,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竊佔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
因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
竊盜罪係將他
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初無二致(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
判例要旨
參照)。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
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
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
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18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
處斷。另查被
告謝淑芬及楊憲宗於103 年7 月起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
仍搭建棚架於其上供己停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搭建棚架停放車輛起,業
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
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就
上揭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淑芬及楊
憲宗貪圖停車便利,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仍搭建棚架於
其上供己停車使用,且經告訴人高清美通知涉有竊佔行為後
,仍未予理會,並未積極排除佔有之狀態,執意以前開方式
佔有使用本案土地,歷經警詢、偵訊迄至本案審理前,始於
107 年12月28日請人拆除本案棚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可議,並審酌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
所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
害,並衡酌其等均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謝淑芬及楊憲宗於本案土地上所搭建之棚架已
於107 年12月28日拆除,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