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宏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陳金進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錦宏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願受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金進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
所示損害賠償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故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與
告訴人陳金進既已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憑,
且就其等和解內容已列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認
沒收被告
之
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無
諭知沒收的必要,附帶說明之。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錦宏應給付
告訴人陳金進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
方法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94號
被 告 陳錦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宏為豪茗有限公司(下稱豪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嘉大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
)負責人陳金進商議,由陳金進以嘉大公司資金,代償豪茗
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貸款為條件,取得豪茗公司之5台CNC車床、1台TM-8車床(
HURCO廠S/N:C6TIC215型,100年2月出廠)之所有權後,豪
茗公司再以每月3萬元代價,向嘉大公司租賃上開6台車床,
陳金進因此將前揭車床運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
陳錦宏保管使用。
詎陳錦宏竟意圖為自己及豪茗公司不法之
所有,未經陳金進同意,於同年底某日,擅自將其中乙台
TM-8車床,以以物易物方式,交與不明男子處分,用以換購
取得另台舊型CNC車床。
嗣陳錦宏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且
不知去向,陳金進於107年6月間經臺中市○○區○○路○○○
號屋主通知前來,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嘉大公司代表人陳金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陳錦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嘉大
公司代表人陳金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均影
本)、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照片4張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者,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