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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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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宏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陳金進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錦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願受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金進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 所示損害賠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陳金進既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 且就其等和解內容已列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認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無諭知沒收的必要,附帶說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錦宏應給付告訴人陳金進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 方法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94號 被 告 陳錦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宏為豪茗有限公司(下稱豪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嘉大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 )負責人陳金進商議,由陳金進以嘉大公司資金,代償豪茗 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貸款為條件,取得豪茗公司之5台CNC車床、1台TM-8車床( HURCO廠S/N:C6TIC215型,100年2月出廠)之所有權後,豪 茗公司再以每月3萬元代價,向嘉大公司租賃上開6台車床, 陳金進因此將前揭車床運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 陳錦宏保管使用。詎陳錦宏竟意圖為自己及豪茗公司不法之 所有,未經陳金進同意,於同年底某日,擅自將其中乙台 TM-8車床,以以物易物方式,交與不明男子處分,用以換購 取得另台舊型CNC車床。嗣陳錦宏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且 不知去向,陳金進於107年6月間經臺中市○○區○○路○○○ 號屋主通知前來,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嘉大公司代表人陳金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錦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嘉大 公司代表人陳金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均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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