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張琇惠支付如附件本院一
百零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四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徐明賢明知張琇惠因缺錢花用,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向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後,無力支付每月高額月租費,亟需解約或轉
予他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張琇惠佯稱:可代為移轉門號,且可代為申辦門號及平板
電腦以換現金云云,致張琇惠
陷於錯誤,接續於106 年5 月
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門號SIM 卡開通小額付費功
能後交予徐明賢,並於106 年5 月21日提供身分證件委由徐
明賢至遠傳電信臺中北平直營店申辦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
之門號SIM 卡並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交予徐明賢。
二、徐明賢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後,明知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詐
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張琇惠之同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至⑤、3 ①至⑧、4 ④、⑤
、7 ⑦至⑫所示之消費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門號SIM 卡插用於不詳手機並綁定門號後,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透過
該店代收服務,點選佯購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至⑤、
3 ①至⑧、4 ④、⑤、7 ⑦至⑫所示之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
司(已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下稱向上
國際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致向上國際公司陷於
錯誤,認係有權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所購買,因而同意徐明賢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儲值、購買如附表編號1 ①、②
、2 ①至⑤、3 ①至⑧、4 ④、⑤、7 ⑦至⑫消費內容欄所
示之遊戲點數,徐明賢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
至⑤、3 ①至⑧、4 ④、⑤、7 ⑦至⑫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免
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徐明賢
復
於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
⑦、5 、6 、7 ①至⑥所示之消費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插用於不詳手機後,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設備,連結至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消費商家欄所示之線上
遊戲點數儲值網站,分別點選進入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小
額付費網頁後,再鍵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張琇惠身分證字
號,
迨前開電信公司傳送交易認證碼簡訊至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後,再依簡訊顯示之密碼回傳,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不實
之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傳輸以行使,致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家陷於錯誤,認係有
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購買,因而同意徐
明賢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儲值、購買如附表
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
6 、7 ①至⑥消費內容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徐明賢因而取得
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
、5 、6 、7 ①至⑥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
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法利用張琇惠身分證字
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琇惠、如附表消費商家欄所示
店家對於遊戲點數儲值管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對門號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徐明賢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
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徐明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琇惠、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崇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誌恩實業電信行現場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繳款
通知、帳單、通話明細、被告與林崇慰「LINE」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門號小額付費之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門號之申辦資料、小額付費流程、向上國際公司陳報狀及
附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智法字第1080
916001號函及後附各電信公司小額付款線上購點儲值流程等
件在卷
可稽(參警卷一第14、28、35、37至39、43至145 頁
、卷二第146 至174 、177 至232 、254 、256 至258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4659 號偵查卷第11至35、40至47、56至62
、92至119 頁、本院卷第135 至145 、185 至195 、201 至
237 、239 至244 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
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
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中財產性犯
罪之客體。是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各
1 張,即為被告詐欺所取得之物,而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而得免予支付其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之
價金,亦屬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訛。
(二)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於
各該遊戲點數網站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係
於網站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
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
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該網頁購買遊戲點數及以手機門號支付
價款之意思,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係門號所有人即告訴人向各該網站儲值遊戲點數之意思,自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
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
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
人,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
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直接以口頭或書面向當事人詢
問甚或經由當事人主動告知均應包括之,被告因受告訴人委
任申辦門號而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無疑。
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
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
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被告其後於儲值點數時輸入告訴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
為
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當屬「利用」無訛。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被告輸
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為透過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儲值遊戲點數,被告所為自顯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逾越利用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
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所
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⑤、
2 ⑥、3 ⑨至⑱、4 ①至③、⑥、⑦、5 、6 、7 ①至⑥所
示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小額付費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容有未洽,
業據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參本院卷第25
9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
使,爰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五)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中台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o-net
Entertainment Taiwan Limited(下稱So-net),與台灣索
尼股份有限公司(Sony Taiwan Limted)同隸屬於Sony集團
,有網頁查詢結果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4 ①、⑥、⑦、5
③、④、6 ①、②、④、⑤、7 ①、②、⑤、⑥所示消費內
容即「So-net小額付費」亦應同屬台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
司營業銷售,僅於不同電信公司為不同之記載方式,則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家即Google Play 商店、So-net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之各次
消費,消費時間密接,且均係為儲值遊戲點數,顯各係基於
單一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
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自均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於So-net、捷達威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之消費部分,均係為達詐得免予支付點數價金
利益之目的,以輸入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傳輸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參本院卷第259、273頁),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而被告對被害人So-net、捷達威公司、智冠公司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雖屬密接,惟被告侵害法益並非同一,尚與
前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犯1 次詐欺取財(詐取告
訴人SIM 卡部分)、3 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So-net、捷達
威公司、智冠公司之消費部分)、1 次詐欺得利(Google
Play商店消費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告訴人無力支付
高額月租費而急需轉移門號或解約之際,向告訴人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再以先前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非
法利用各該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線上輸入提交偽造之買方資料
購買、儲值遊戲點數,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
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遭追討高額費用,所為實值非難;且
犯後一度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125 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所詐得So-net、捷達威公司、智冠公司、Google Play 商
店各該消費之財產上利益多寡、
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育有3 名年幼子女、母親中風住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卷第27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據前述,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十)末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如附表消費金
額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性質均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
就SIM 卡部分,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琇惠,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門號都已停用,所以SIM 卡
都丟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4 頁),是雖無證據證明前開
SIM 卡業已滅失,然此部分物品客觀價值非鉅,不論
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
比例原則
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害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
,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
之款項,審酌前揭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
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依前開規定認無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門號 │ 消費時間 │ 消費商家 │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號├──────┤ │ │ │ │
│ │ 申辦時間 │ │ │ │ │
│ ├──────┤ │ │ │ │
│ │ 電信公司 │ │ │ │ │
├─┼──────┼────────┼────────┼────────────┼────┤
│1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1日晚│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間11時52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106年3月13日├────────┤ ├────────────┼────┤
│ ├──────┤②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台灣大哥大 │ 間11時53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③106年5月22日凌│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1000元 │
│ │ │ 晨3時38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④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3時41分許 │ │ │ │
│ │ ├────────┤ │ ├────┤
│ │ │⑤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3時42分許 │ │ │ │
├─┼──────┼────────┼────────┼────────────┼────┤
│2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450元 │
│ ├──────┤ 晨0時58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45000點 │ │
│ │106年5月24日├────────┼────────┼────────────┼────┤
│ ├──────┤②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450元 │
│ │台灣大哥大 │ 晨0時58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45000點 │ │
│ │ ├────────┼────────┼────────────┼────┤
│ │ │③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晨0時58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④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晨0時58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⑤106年5月25日凌│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晨0時59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⑥106年5月25日凌│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1000元 │
│ │ │ 晨2時18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1日晚│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間11時35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105年9月5日 ├────────┤ ├────────────┼────┤
│ ├──────┤②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台灣大哥大 │ 間11時44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③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間11時45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④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間11時46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⑤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間11時46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⑥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間11時46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 │⑦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890元 │
│ │ │ 間11時47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90500點 │ │
│ │ ├────────┤ ├────────────┼────┤
│ │ │⑧106年5月21日晚│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50元 │
│ │ │ 間11時47分許 │ │子有錢遊戲點數15000點 │ │
│ │ ├────────┼────────┼────────────┼────┤
│ │ │⑨106年5月22日凌│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1000元 │
│ │ │ 晨0時13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⑩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16分許 │ │ │ │
│ │ ├────────┤ │ ├────┤
│ │ │⑪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17分許 │ │ │ │
│ │ ├────────┤ │ ├────┤
│ │ │⑫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28分許 │ │ │ │
│ │ ├────────┤ │ ├────┤
│ │ │⑬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30分許 │ │ │ │
│ │ ├────────┤ │ ├────┤
│ │ │⑭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55分許 │ │ │ │
│ │ ├────────┤ │ ├────┤
│ │ │⑮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0時57分許 │ │ │ │
│ │ ├────────┤ │ ├────┤
│ │ │⑯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 │ │⑰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1時7分許 │ │ │ │
│ │ ├────────┤ │ ├────┤
│ │ │⑱106年5月22日凌│ │ │1000元 │
│ │ │ 晨3時25分許 │ │ │ │
├─┼──────┼────────┼────────┼────────────┼────┤
│4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10日凌│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晨1時5分許 │ │ │ │
│ │105年9月8日 ├────────┼────────┼────────────┼────┤
│ ├──────┤②106年5月10日凌│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遠傳電信 │ 晨1時25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③106年6月1日凌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晨0時27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④106年6月1日中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午12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中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490元 │
│ │ │ 午12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2000點 │ │
│ │ ├────────┼────────┼────────────┼────┤
│ │ │⑥106年6月1日中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午12時6分許 │ │ │ │
│ │ ├────────┼────────┼────────────┼────┤
│ │ │⑦106年6月1日中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午12時6分許 │ │ │ │
├─┼──────┼────────┼────────┼────────────┼────┤
│5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10日凌│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晨0時7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106年3月16日├────────┼────────┼────────────┼────┤
│ ├──────┤②106年5月10日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智冠-MyCard │2000元 │
│ │遠傳電信 │ 午12時5分許 │公司 │ │ │
│ │ ├────────┼────────┼────────────┼────┤
│ │ │③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④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凌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晨1時49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6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5日上│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午8時5分許 │ │ │ │
│ │106年5月21日├────────┼────────┼────────────┼────┤
│ ├──────┤②106年5月25日上│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遠傳電信 │ 午8時5分許 │ │ │ │
│ │ ├────────┼────────┼────────────┼────┤
│ │ │③106年5月25日下│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午6時29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④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⑥106年6月1日凌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晨1時34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7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5日上│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午8時5分許 │ │ │ │
│ │106年5月21日├────────┼────────┼────────────┼────┤
│ ├──────┤②106年5月25日上│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遠傳電信 │ 午8時5分許 │ │ │ │
│ │ ├────────┼────────┼────────────┼────┤
│ │ │③106年5月25日下│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午6時56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④106年6月1日凌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GASH+1000點 │1000元 │
│ │ │ 晨1時49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1時6分許 │ │ │ │
│ │ ├────────┼────────┼────────────┼────┤
│ │ │⑥106年6月1日凌 │台灣索尼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
│ │ │ 晨2時6分許 │ │ │ │
│ │ ├────────┼────────┼────────────┼────┤
│ │ │⑦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89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90500點 │ │
│ │ ├────────┼────────┼────────────┼────┤
│ │ │⑧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89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90500點 │ │
│ │ ├────────┼────────┼────────────┼────┤
│ │ │⑨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15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15000點 │ │
│ │ ├────────┼────────┼────────────┼────┤
│ │ │⑩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⑪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 │⑫106年6月1日上 │Google Play商店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老 │30元 │
│ │ │ 午9時6分許 │消費 │子有錢遊戲點數3000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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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萬595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8653元)│
└────────────────────────────────────────────┘